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附民,43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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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梁玉蓮
被 告 夏露莎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0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夏露莎明知原告梁玉蓮之配偶張建民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中起至104年6月間,與張建民交往,並與張建民發生多次相姦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為無罪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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