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易,12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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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振賜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普通重機),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52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往左偏移,適有亞必達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重機)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亞必達利受有雙肩、雙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江振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其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亞必達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江振賜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普通重機與告訴人亞必達利騎乘之系爭大型重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乘系爭普通重機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並未變換車道,貿然將車輛往左偏移,是告訴人從後方追撞伊,伊當場昏迷被送到醫院救治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許,騎乘系爭普通重機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52號前,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大型重機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肩、雙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1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8 頁),此情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理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騎乘系爭普通重機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又良好(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情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往左偏移,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據此研判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後,認定被告騎乘系爭普通重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 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7483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3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30014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2頁),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其騎乘系爭普通重機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並未變換車道,貿然將車輛往左偏移,其是遭告訴人從後方追撞,其當場昏迷被送到醫院救治云云;

惟被告騎乘系爭普通重機行經前址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方會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大型重機發生碰撞,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業據前開各機關研判及鑑定屬實,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發生碰撞時之煞車痕及刮地痕接近兩車道中線(見偵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普通重機確有自外側車道往左朝內側車道偏移之情,被告嗣後徒以前詞空言置辯,顯屬無據,而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其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雖其嗣後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然依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因此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雙肩、雙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表示為肇事者,惟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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