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1849,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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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炫龍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為發生交通事故之一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卷第11110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110號卷第20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顴骨骨折、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10號
被 告 黃炫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瑞芳區大寮路99號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龍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3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630巷與北安路608巷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逕自駛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介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608巷5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陳介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顴骨骨折、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介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炫龍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介雯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陳介雯提出之國防醫│證明證人陳介雯因本件車禍│
│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
│    │1紙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證明被告行駛之北安路630 │
│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巷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繪有「│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慢」字,而被告當時有未減│
│    │告表(一)(二)各1份 │速慢行逕自駛過交岔路口之│
│    │及現場、車損照片14張、│過失,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之│
│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事實。                  │
│    │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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