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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建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5,000 元確定,嗣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竟猶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且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復於酒後騎車過程中與他輛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之損害,誠值非難。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飲酒,我有吃感冒藥跟藥水云云(見偵查卷第8 頁、58頁背面),直至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被告始具狀承認係於服用藥酒後騎車(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是難認被告有由衷悛悔之意,尚無從就被告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評價。
惟念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低收入戶,此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69頁),對於社會生活之適應確較一般人艱辛而不易,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25號
被 告 連建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建智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MCF-0317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9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39巷口前,與駕駛車牌G97-558號重型機車之周雅純發生擦撞,為警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飲用酒類後駕車,惟其嗣後具狀表示飲用藥酒後駕車等語,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酒精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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