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3260,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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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復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再考量被告自述在臺北市富陽街附近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燒酒雞湯1碗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之動機、目的、手段;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重;

再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可能造成他人或其等家庭健全性遭受巨大損害,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61歲,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32號
被 告 莊復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復中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富陽街附近,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1碗後,竟旋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復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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