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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萬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萬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BEQ-287 號重型機車」補充為「BEQ-287 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萬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 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查其前於民國103 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730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素行不佳,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周萬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萬星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翌(2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萬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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