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簡,719,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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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有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3月5日」、第9行「11時6分」之記載更正為「11時35分」;

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5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有鵬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為圖方便,於飲酒後率爾駕駛汽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周有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有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101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正路炭烤店飲用日本燒酒2杯後,猶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6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有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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