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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他調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雯茵
輔 佐 人 葉瑞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其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所謂「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以停止審判的訴訟上客觀事由(例如生病不能行動、分娩必須休養),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例如痊癒、坐完月子),致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雯茵(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2日起即因罹精神病、憂鬱等疾患就醫接受藥物治療,於102年4月6日回診時,自述幻聽症狀等,有進行心理輔導及藥物治療之必要,並依102年4月6日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如確實出現幻聽情形,可能影響其出庭應訊及自由陳述能力等,並審酌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出現有答非所問,乖離現實,其在庭之言行舉止,顯與一般理性客觀、精神正常之人有異,足認被告確非屬正常精神狀態之人,並參佐擔任被告輔佐人即被告父親(下稱輔佐人)到庭所述有關被告在家之精神狀況不佳等情狀,而認被告已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為保護被告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4號裁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他調卷一第7至8頁)。
嗣經輔佐人以電話告知本院稱被告經送醫治療後出院,其精神狀況漸趨穩定,希望法院儘速進行審判程序,將本案審結等語,本院復函詢被告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被告罹病情狀,該院則陳:被告於110年2月4日回診,該次回診中被告意識清楚,可配合會談,但言談僅部分切題,思考障礙明顯,且有殘餘精神病症狀,建議他人協助陪同出席陳述;
及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回診,據該次回診觀察,被告有部分陳述能力,因受限思考型式障礙,言談難切題,對其意識狀態及智能狀態之評估建議安排精神鑑定以確認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2月17日、8月25日分別以北市醫松字第1103021698號、第1103055831號函均附卷可參(見本院他調字卷一第71、113、117頁)。
經本院聽知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明確陳述其目前就醫、服藥治療情形,現居住家中,無工作,由父母親照顧,並表達其可進行本案訴訟程序等語,輔佐人亦表示可進行本案訴訟程序等情,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他調卷二所附111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
據上,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雖未完全痊癒,但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中,經本院訊問,其意識清楚,情緒穩定,已無答非所問,乖離現實之情,可認被告雖尚殘餘精神疾病症狀,由家人陪同出席,得以續行本案訴訟程序,足認原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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