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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銘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銘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許,因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麗緻酒店」消費而結識傳播小姐即代號3327-104417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由A女陪同飲酒至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後,帶同A女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林森館」319號房。
被告明知帶同傳播小姐出場可從事之活動不包括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反對意思,徒手將抗拒上床而跑至門邊之A女強行抓擲至床上,並對A女稱:「我不是花不起這個錢。」
,於A女表示:「這不是錢的問題。」
後,仍徒手將A女之雙腳抬起往上折,身壓A女於床上,扯斷A女內衣肩帶及拉下連身裙,強抓A女手部,並脫除自己褲子,見A女趁隙爬起欲逃跑,復將A女拖回床上,脫扯A女內褲,並拿取旁邊櫃上保險套,A女又趁隙欲逃跑,然再度遭李國銘拉回床上,被告旋於戴上保險套後,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3至5分鐘,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之姓名記載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綽號「丹尼姊」之酒店幹部鄭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薇閣汽車旅館主任陳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麗緻酒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薇閣精品旅館分館事件處理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鄭金娟與被告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帶出場前就有跟A 女說要到薇閣汽車旅館做性交易,沒有談到額外的費用,做完之後,A 女後來又跟伊要錢,A 女說她要叫人和叫警察來,伊當時不想讓A 女打電話,然後伊等就發生拉扯,後來伊就叫計程車要走,伊就不想理她,A 女擋在門口,不讓伊離去,伊才和A女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經查:㈠證人A 女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從事娛樂業,工作性質為陪客人聊天及喝酒,工作地點是在址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1樓之「麗緻會所」,伊與被告是在104 年12月11日凌晨在伊上開工作地點認識,被告點伊的檯,不久後被告就說要帶伊出去吃宵夜,大約凌晨2 點左右被告就帶伊坐計程車去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薇閣旅館林森館,約凌晨3 點進了旅館包廂後,被告就躺在床上,伊就說伊不能跟客人到旅館,當下想打電話給幹部丹尼姐,被告就抓著伊的手不讓伊打電話,後來伊就跑到門邊,被告就把伊拉到床上,伊又說要去廁所,被告又把伊拉到床上,還跟伊說他不是花不起這個錢,伊跟被告說這不是錢的問題,被告就用手把伊兩隻腳抬起來往上折,並壓在伊身上,扯斷伊肩帶,又把伊連身裙拉鍊往下拉,抓住伊的手,伊覺得很痛,被告又把自己的褲子脫掉,伊就趕快爬起來,被告又把伊拖回去,又把伊內褲扯破,被告就在旁邊的櫃子拿保險套,伊就趁機想要跑走,但是又被被告拉回床上,被告就戴上保險套,用生殖器強行插入伊下體,時間大約持續3 至5 分鐘,被告就把保險套拿去馬桶沖掉,後來被告穿上衣服後,就叫伊一起走,伊叫被告不能走,因為伊想報警,被告就直接打房間電話請旅館的服務生叫兩台計程車,伊怕被告離開就跑到門邊擋住不讓被告走,被告就拉住伊的手,並把伊推到地上,計程車到了之後,被告就很匆忙的離開,伊就對計程車喊不要載被告,因為被告對伊性侵,但是計程車司機還是載被告走了,然後伊就打電話回公司,公司的人就叫伊先回公司,後來伊有接到警察的電話,但是伊早已經離開現場,警察有叫伊報案,因為公司的人叫伊先回去,伊就跟警察說會找時間驗傷及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天,伊等進旅館之後,被告叫伊睡覺,伊說沒有要睡覺,伊要打電話給幹部丹尼姐說,被告說不要打,被告要拿伊手機,伊不讓被告拿,伊就進廁所,被告也跟進來,伊又跑出去,被告就抓住伊,並把伊丟去床上,伊一直起來,被告還是一直抓住伊,並把伊丟去床上,被告說不會讓我受傷,並且說不是付不起錢,後來被告壓制住伊,戴上保險套以生殖器直接侵入伊下體,被告對伊性侵完後,就把保險套丟掉,性侵過程大約3 至5 分鐘,伊之後去拿手機傳訊息給住在附近的朋友求救,被告說伊不是要走,伊說現在怎麼能走,伊想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已經穿好衣服要走,伊擋在門口,被告就把伊摔在地上,伊有用手機報警,警察叫伊去驗傷,伊又打電話回公司,但公司的人叫伊回去看要怎麼處理,後來是被告請櫃臺人員幫忙叫兩台計程車,伊想要攔住被告,被告把伊摔在地上就跑掉了,伊有追出去在房間門口叫計程車司機不要載被告,並且說伊已經報警,之後凌晨4 、5 點伊回去「麗緻會所」時,伊有說伊全身受傷,被性侵了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第122 頁暨其反面)。
㈡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證人鄭金娟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綽號是丹尼姐,現在在麗緻酒店上班,A 女是酒店的小姐,被告在104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許進入麗緻酒店消費飲酒,並由A 女坐檯,被告大約於當天凌晨1 時52分許與A 女一起離開酒店,消費過程沒有發生任何糾紛,雙方相處愉快,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買A 女到早上7 點下班的時間,然後雙方手牽手一起離開,伊於酒店11樓電梯口送他們進入電梯,然後被告與A 女一起搭乘計程車離開酒店,A 女是自願與被告離開等語(分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
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與A 女於案發當天一同離開麗緻酒店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卷附麗緻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言相符,顯見A 女與被告一同離開麗緻酒店時,被告並未對A 女為任何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
2被害人A 女就其為何與被告一同至薇閣旅館等節,雖於警詢時證稱:「(問:11日凌晨被告帶妳坐計程車時,妳有無聽到被告告訴計程車司機要開往何處?)有,他跟司機說要開去薇閣。」
、「(問:計程車司機停在旅館門口還是車庫?)開進309 房間的車庫? 。」
、「(問:當時為何不直接離開旅館?被告有無使用強制力使妳無法離開?)因為我想讓被告先休息,我再離開。
沒有。」
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在路上發現計程車要開往薇閣時有無說不想去?)我發現是要進入薇閣時我問他要來這裡幹嘛,他說休息。」
、「(問:與男客進入汽車旅館你沒想過會發生性行為嗎?)我真的不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反面),然A 女上開證言,似與常情有違,且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9日兩次傳喚到庭作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72頁反面),本院亦無從就A 女為何既已於事前知悉將與被告一同前往旅館,確未立刻表達反對之意一事,再次確認A 女之真意。
3證人即薇閣汽車旅館主任陳建志於偵查中證稱:問:伊是薇閣汽車旅館主任,案發當天警察到場時,被告及A 女都離開,警察當時是說A 女自己報案說被毆打,伊有帶警察去房間看,房間內一切正常,沒有凌亂,A 女與被告入住後並沒有聽到任何呼喊聲,也沒有人打電話到櫃臺求救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且A 女於案發當時報案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卷附本案報案紀錄單所附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下:被害人A 女語帶哭泣向員警報案,向員警表示案發地點係於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員警向被害人A 女詢問是發生什麼事情,是否有人打你,被害人A 女說「是」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暨其反面)。
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A 女於報案當時僅言及遭人毆打一事,並未提及任何強制性交等情,且A女於案發後非但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亦未向旅館人員為任何求救之舉動,此與常情似有未符。
4證人鄭金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及A 女出去後沒有多久,伊接到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你們家小姐怎麼這樣,還要1 萬5,000 元,還說要報警。
」沒有多久,A 女返回公司後,伊與公司人員去瞭解發生何事,A 女只有說客人打她,並沒有說被強制性交,伊問A 女有無受傷,A 女有翻開手臂給伊看,伊看見A 女手被抓傷等語(分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88頁至第89頁;
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
顯見被害人A 女於案發後回到麗緻酒店時,亦未曾向酒店工作人員提及曾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一事,與被害人A 女上開證述並不相同。
5被害人A 女固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雙上臂挫擦傷、左頸部、左膝、左足踝、尾骨挫傷等傷害一節,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4頁)。
然證人鄭金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僅看見A 女手臂有傷等語,此與上開證明書所診斷之傷勢似有不符。
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與A 女完成性交易後,A 女又向伊要錢,但是伊不肯,A 女就不讓伊離開,並且作勢要打電話,說如果伊不給錢她要打電話跟警察說她被伊強姦,伊當時怕被仙人跳,所以抓住A 之雙手不讓她打,雙方有點拉扯,因為A 女不讓伊離開,伊有稍微推A 女等語(見偵卷第87頁),則A 女所受之傷勢究竟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抑或被告與A 女完成性交易後,被告為阻止A 女之要脅而發生推擠所致?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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