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原訴,25,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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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昌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趙承耀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扶助律師)
唐嘉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昌、趙承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昌、趙承耀與羅建弘、蘇品倫(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凌晨5 時45分許,由被告張文昌、趙承耀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700-HTN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建弘、蘇品倫,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37 巷內,推由羅建弘徒步前往該巷36號前,持打火機點燃附掛在該址1 樓外牆之郵箱內不明紙類後,即步行至林森北路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被告張文昌、趙承耀及蘇品倫則分別騎乘及搭乘前開機車離開。

該郵箱其後持續燃燒約2分鐘後,即告熄滅,幸未釀成進一步災害。

嗣經該址大樓管理員發覺郵箱及外牆有火勢燻黑痕跡,報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朱翼淮,進而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文昌、趙承耀共同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昌、趙承耀共同涉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羅建弘、蘇品倫、王福偉之證述、上址大樓1 樓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以及該等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等件,認被告張文昌、趙承耀等人係先騎車經過本案放火地點後再行停車,其後再由羅建弘前往放火地點放火,羅建弘並有揮手示意之動作,且其揮手之時,與被告二人之距離非遠,被告二人顯然知道羅建弘接下來之行為,亦得以目視方式見聞本案放火過程,雖然被告二人與蘇品倫離開時間較晚,然無礙於其三人與羅建弘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尤其被告等人離開路線又係循原路返回,亦可看到本案放火時或放火後之情形,兼衡被告二人與蘇品倫、羅建弘就當日如何會合、聚餐及何以選擇至案發地點附近吃早餐等情,均前後不一之陳述,可見其等係刻意迴避本案真相,意圖切斷彼此間之犯意關係,是被告二人確有與羅建弘等人共犯本件放火犯行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文昌、趙承耀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分別騎車載羅建弘、蘇品倫行經上開137 巷內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與羅建弘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被告張文昌辯稱:當天我跟被告趙承耀及羅建弘、蘇品倫等人先去林森北路海產店吃飯,凌晨5 時許我們四人又去吃早餐,羅建弘先行離開,我不知道他去放火等語。

被告趙承耀辯稱:我跟被告張文昌及羅建弘、蘇品倫案發當天凌晨是先在林森北路的熱炒店吃飯,我是當時才第一次看到羅建弘,我們吃到5時許,我們四人就一起去吃早餐,我騎車載羅建弘、張文昌騎車載羅建弘,吃到一半羅建弘先離開,我沒看到羅建弘揮手,我們三人後來離開早餐店的時候也沒有看到羅建弘,也沒有看到有郵箱著火,我不知道羅建弘去放火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

(一)羅建弘確有於案發當日6 時15分左右,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前之騎樓處,持打火機點燃該址1 樓外牆之郵箱內不明紙類後,即步行離去,該郵箱其後持續燃燒約2 分鐘後熄滅,郵箱外觀及後方牆面均有遭火勢燻黑等情,業據證人羅建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確係該名點火男子等語屬實(原訴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且經證人朱翼淮及該址1 樓店家店長劉思吟於警詢時指證本案發現經過在卷(偵字卷第5 、9 頁),並有該址1 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郵箱與外牆遭火勢燻黑後之照片存卷可稽(偵字卷第19、24至33頁),復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大樓監視器錄影確認屬實(原訴卷一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證人羅建弘於審理時結證:當天我跟蘇品倫、被告張文昌、趙承耀是先在熱炒店喝酒,我喝得有點醉,我記得我有吐,然後我們四人去吃早餐,被告張文昌騎車載我,我早餐吃完就先離開,我沒有跟他們說為何要先行離開,也沒有要他們等我。

我也不知道當天我為何點火,我在點火前沒有跟張文昌或趙承耀討論過,點火後也沒有跟他們說。

是後來張文昌的律師聯絡我,我才知道我當時有做這件事,我應該是因為喝醉,而酒醉壯膽、手癢,無故做本件點火行為等語(原訴卷一第150 至156 頁),與證人蘇品倫於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日我跟被告張文昌、趙承耀及羅建弘在林森北路附近巷子裡吃宵夜,然後我們就去吃早餐,我搭趙承耀的機車,羅建弘搭張文昌的機車,然後羅建弘說要先離開,就往林森北路方向走,我跟張文昌、趙承耀沒有跟他一起走,羅建弘當時沒有跟我說他要去做什麼,張文昌、趙承耀跟我坐在一起,印象中羅建弘也沒有跟他們說什麼,我們三人吃完早餐後騎車離開,沒有再跟羅建弘見面,不知道羅建弘之後做了什麼等情(原訴卷一第183 至191 頁),及被告張文昌、趙承耀於歷次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對於羅建弘本件點火行為並不知情等節(偵緝卷第16至17、43、59至60、76頁、聲羈卷第6 至7 頁、原訴卷一第11至22、53至61頁),均核相符。

而參諸該137 巷附近之GOOGLE地圖(原訴卷一第67頁),以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址大樓附近巷道之監視錄影結果,均僅顯示被告張文昌、趙承耀係於案發當日5 時42分左右分別騎車搭載羅建弘、蘇品倫進入上開137 巷內,羅建弘先下車行走於前,招手示意被告張文昌、趙承耀於路旁停車,被告二人及蘇品倫陸續下車後,羅建弘即行走於前,其餘三人則跟隨羅建弘走在其後,沿該巷道往中山北路方向前去,約於5 時46分左右消失於巷口(即原訴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之MVI_0008、MVI_0009及MVI_0010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嗣於當日6 時15分左右,羅建弘一人由上開靠中山北路端走入137 巷內,有舉起右手向右後方揮手示意,並持續沿該巷朝林森北路方向往前走,嗣走進該巷右側(即上址大樓該側)路邊停放車輛間之空隙,而消失於畫面(即原訴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之MVI_0011、MVI_0015監視錄影勘驗筆錄),之後於同日6 時20分左右,被告二人與蘇品倫始由上開靠中山北路端再次走入137 巷內,其中被告趙承耀手持一塑膠袋,被告二人分別至路旁停車處發動車輛,蘇品倫坐上被告趙承耀機車後座,被告二人前後騎車,沿該巷道朝林森北路方向前行駛離(即原訴卷一第130 頁之MVI_0013監視錄影勘驗筆錄)等情,並有上開監視錄影之翻拍畫面,以及附近巷道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告張文昌、趙承耀於5 時42分左右分別騎車搭載羅建弘、蘇品倫由林森北路轉入137 巷內,羅建弘約於6 時18分走出該137 巷口至林森北路上獨自搭乘計程車離去,嗣6 時23分左右,被告三人分別騎乘及搭乘之機車始從137 巷口駛出轉入林森北路等節可佐(偵字卷第19至24頁)。

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對照前揭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本件係被告二人在5時42分左右分別騎車搭載蘇品倫、羅建弘駛入該137 巷於路邊停車,下車後四人在5 時46分左右朝中山北路方向前行而消失於巷口後,約過半小時左右之6 時15分許,羅建弘一人再從上開靠中山北路端走入137 巷,並沿著該巷獨自走進上址大樓1 樓騎樓處隨即為本件點火行為,且旋徒步離開而自行走至該巷與林森北路口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二人及蘇品倫係於約5 分鐘後才再從靠中山北路端走入137 巷,並隨即坐上機車離開。

由上開過程顯示其等四人於5 時46分消失於137 巷口後,約莫半小時許始先後再由該巷口端走入該巷,且被告趙承耀當時亦手提一疑似為食物之塑膠袋(參見偵字卷第2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9 ),復參酌該巷口端(與上址大樓同側)經查確有一家美而美早餐店(見原訴卷一第67至69頁GOOGLE地圖及街景資料),堪認其等四人陳稱當時係前往早餐店用餐一節,尚屬非虛。

(三)其等用餐結束後,羅建弘係與被告二人、蘇品倫先後離開,其間間隔有5 分鐘,且羅建弘點火後亦係隨即單獨搭車離去;

被告趙承耀雖曾於偵查時一度陳稱「好像」有看到羅建弘上計程車離開之情(偵緝卷第59頁反面),然依其所述難認有確認確有見聞此情,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陳並未看到羅建弘搭上計程車乙節明確(原訴卷一第60頁),於審理時亦表示其三人嗣後離開時,確未看到羅建弘等語在卷(原訴卷一第206 頁),參酌證人蘇品倫於審理時結證:當時羅建弘說他要搭計程車先走,我沒有看到羅建弘搭車離開之情,我不確定他如何走,之後我們三人離開後,並未再與羅建弘見面等情(原訴卷一第185 頁、第187 頁反面),衡以其等三人係於同日6 時20分左右始再由該137 巷靠中山北路端之巷口再次走入該巷內,而羅建弘係早於6 時18分左右即已於137 巷與林森北路口招呼計程車搭車離開,堪認被告二人及蘇品倫應無由見聞羅建弘搭車離去之情,則被告趙承耀前開偵查時所述,或可能係因耳聞羅建弘要先行離開早餐店時之口頭表示所為之推測,難以遽認其確有實際見聞此情,是無由以此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再者,羅建弘係從137 巷路邊停放車輛間隙走進上址大樓1 樓騎樓處為點火行為,當時尚在該址大樓同側巷口之早餐店、視線遭同側路邊停放車輛遮蔽之被告二人及蘇品倫,實難認確可見聞羅建弘所為之點火行為,且羅建弘係於點火後隨即離開,未有絲毫逗留,又被告二人及蘇品倫係於羅建弘搭車離開後,始再走進該巷內牽車乙情,業如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明確,被告張文昌雖於審理時一度陳稱於羅建弘離開後,其有騎車追到他,當時羅建弘在走路,中間他幹嘛我不知道云云(原訴卷一第203 頁),然此核與監視錄影所示之客觀情事明顯不符,而被告張文昌於審理時經表示所述與監視錄影不符後,亦即改稱:依監視錄影畫面為準,我印象中沒有騎車追上羅建弘,我們三人離開早餐店後,沒有與羅建弘會合等語(原訴卷一第203 至204 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文昌或趙承耀、蘇品倫於羅建弘離開後,有再與其有任何接觸之情,顯難徒憑被告張文昌上開先後不一、且與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資料有所齟齬之陳述,即認其等嗣後確有再與羅建弘見面,而推認被告二人或蘇品倫對羅建弘先行離開後單獨所為之點火行為有所知情。

至羅建弘雖於6 時15分再次走入137 巷時,有朝右後方揮手示意之舉動,但依被告趙承耀供述及蘇品倫審理結證時均未表示有看到羅建弘之揮手動作(原訴卷一第185 、203至204 、206 頁),被告張文昌針對究竟有無看到羅建弘揮手一事亦說詞反覆(原訴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204 頁),則其等三人當時究有無實際見聞羅建弘之揮手動作,已非全然無疑;

又縱認其等確有看到羅建弘揮手之舉,衡以羅建弘當時既係表示要獨自先行離開,則其於離開時揮手致意亦非違常情,是羅建弘此一揮手之舉,難以排除僅為單純示意離去之可能,尚難以此資為其就本件點火行為,有何與被告二人犯意聯絡之依據。

而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雖有顯示於被告二人與蘇品倫嗣後走回該137巷內準備騎車離開之際,巷道路邊疑似為遭羅建弘點火之上址大樓1 樓郵箱處有火苗竄出情形(偵字卷第23頁翻拍畫面編號10),然被告趙承耀迭稱當時並未看到火光等語(偵緝卷第59頁反面、原訴卷一第58頁反面),被告張文昌亦未曾表示有見聞火苗之情,證人蘇品倫亦結證並未發現火苗,被告張文昌、趙承耀也沒有跟我說他們有發現著火情形等語明確(原訴卷一第190 頁反面),衡以該火苗竄出處與被告二人等準備上車地點之間,隔有數輛路邊停放汽車乙節,實無法排除其等視線有遭遮蔽之可能,且縱認其等有發現此情,然當時羅建弘早已自行搭車離去,亦難認其等得以知悉係羅建弘所為,更遑論以此推認其等有何與羅建弘共同放火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繼以,依本件遭點火郵箱所在之上址大樓1 樓受害店家店長劉思吟證述並未與人結怨乙情(偵字卷第9 頁),卷內亦無相關資料顯示羅建弘所為點火行為有何明確之犯罪動機,則羅建弘陳稱伊係酒醉壯膽、一時手癢,無特殊原因即為本案點火行為等語,要屬非虛,則本件應屬羅建弘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難以勾稽被告二人就此有何與其共同放火之動機或有所犯意聯絡。

至被告張文昌雖未於偵查初始即供出實際行為人羅建弘之真實身分,且針對案發當日與被告趙承耀及羅建弘、蘇品倫等人如何會面、聚餐過程、何人提議及何以會至該137 巷尋找早餐店用餐等詳細經過,前後所述不一,並與被告趙承耀及羅建弘、蘇品倫彼此間供陳情節有所差異(原訴卷一第150 至156 、183 至192 頁),然其等均迭陳當日僅係通常之朋友聚會及一般之吃早餐情形,並無何特殊之處,則其等因而無法記憶詳細過程,致陳述細節有所差異,尚非違常情。

又被告趙承耀陳稱羅建弘之綽號為「小鬼」一節(偵緝卷第59頁反面、原訴卷一第53頁),雖與被告張文昌及羅建弘均稱羅建弘之綽號為「阿龍」乙情(偵緝卷第16頁反面、第76頁反面、聲羈卷第6 頁、原訴卷一第11頁、第154 頁反面、第156 頁),有所齟齬,然趙承耀係於案發當日在熱炒店時始與羅建弘初次見面,且當時另有本案四人以外之其他人在場共同聚餐乙節,為趙承耀歷次供述及證人羅建弘於審理結證時均陳在卷(偵緝卷第43頁、第59頁反面、原訴卷一第53頁、第154 頁反面),則趙承耀或係於熱炒店時誤聽他人綽號,亦非無可能,實難以此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依上,本件於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二人就羅建弘本案放火行為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尚不得僅以被告間答辯陳述及與蘇品倫、羅建弘所述或有齟齬或可能虛偽之處,即反推作為證明其等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被告張文昌、趙承耀涉嫌本案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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