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審交易,45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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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評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昱評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華中橋機車引道由中和往萬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陰天,該處夜間有照明,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於右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呂芝婷自左側車道打方向燈後移至右側車道,王昱評旋即已煞避不及自右後方撞擊呂芝婷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呂芝婷因而受有第6 胸椎爆裂性骨折、第6 及第7 胸椎脫臼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兩側下肢截癱、右側2 至4 肋骨骨折、左側3 至7 肋骨骨折、兩肺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重傷害。

王昱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林庭璿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芝婷及其配偶方敘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及被告王昱評、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呂芝婷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無過失,本件是告訴人從左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右偏至右側車道撞我,當天我要超車,已經開到告訴人機車車身的一半,告訴人突然右偏,我有按喇叭,但煞車不及,才發生車禍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華中橋機車引道由中和往萬華方向行駛,而其前方,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車禍,且均倒地受傷、送醫,其中告訴人受有第6 胸椎爆裂性骨折、第6 及第7 胸椎脫臼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兩側下肢截癱、右側2 至4 肋骨骨折、左側3 至7肋骨骨折、兩肺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重傷害,且經醫生評估下半身已重度、永久失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偵984 卷【下稱偵卷】第39頁、104 他1096 6卷【下稱他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背面、第53頁、第126 至130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份、現場圖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二)各1 份(見偵卷第33至41頁)、現場照片30張(見偵卷第48至55頁)、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 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4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影本1 份(見偵卷第26至31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1 份(見105 調偵804 卷【下稱調偵卷】第4-2 至4-3 頁)附卷可證。

是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6 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駕車碰撞告訴人成傷,且稱實係告訴人往右偏至右側車道撞被告始導致本案事故云云。

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調查筆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是要從新店到萬華回家的路程,故我走華中橋,當時在事故發生前我的車速大約30幾公里,當時機車引道有兩道,我原本靠左,後來因為要走河堤外,我在過橋的一半後,就準備靠右行駛,我有看後照鏡,確定後方來車跟我有段距離(證人當庭確認實際距離,經本院測量後,大約775 公分),我就打方向燈,才行駛至右側車道,我行駛一段距離後,大約數秒我就被後方來車撞到,但我不清楚是後方那邊被撞到,也不清楚我被撞後如何飛出去,但我的機車倒臥在右側車道,另因我當時意識還在,我確認車子被撞後倒地時碰撞很大力;

此外,我確定我當時右偏行駛至右側車道前,在我的右側並無任何車輛等語(見偵卷第39頁、他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註記告訴人右側車身碰撞、機車左倒;

被告左側車身碰撞、機車右倒)、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現場照片等卷證附卷可證。

復經本院提示前揭現場照片,證人亦指認其車確係如照片所示左側車身倒臥在右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依上開證述,告訴人當時原本在上開案發地點左側車道,因欲要下橋走河提外,故打方向燈轉向駛入右側車道並再往前行駛,突經後方來車即被告之車撞擊,另當時告訴人移至右側車道之時其右側並無機車在旁,惟告訴人並未見證如何經被告撞擊等情,先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均承認其有超速(案發現場時速速限係40公里)、超車行為導致本案事故之行為,且其他辯詞均有瑕疵或與卷證不符之處:⑴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先陳稱:我騎乘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時,我本在告訴人車後方,告訴人在我左前方,我騎右側欲超車,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即靠右行駛,當時我已經過對方車身一半,但仍造成對方右側車身碰到我的左側車身而肇事,當時我的時速是7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7頁);

⑵嗣於104 年11月30日警詢時稱:我騎右側車道欲超左側告訴人之車,但因為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即靠右行駛變換車道,我當時發生快有危害時有按喇叭,但仍有碰撞,當時我車速大約40或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 頁);

⑶於104 年12月9 日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我的車跟告訴人車距離兩臺車身,但我不清楚告訴人車速,但我當時要超車,我要直接超過對方之車輛,告訴人就突然往右撇過來,且好像沒有打方向燈,當時我車速約40、50公里,但我承認我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行,我沒有注意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背面);

⑷又於本院105 年8 月10日之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並非我從後方撞告訴人,因為是對方機車突然往我這邊偏過來,我已經騎超過對方車身一半,所以才發生擦撞,但我認為就本案車禍我是次因,只是主要錯在對方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⑸再於本院職權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禍事故鑑定後,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再度改稱:我全部否認犯罪,我雖然有超速,但我認為因為我已經開到告訴人車身一半,是告訴人變換車道導致本案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

⑹故依被告上揭說法,就本案事故發生之情況,除對於其當時要超車,且均有超速之經過並無違誤外,其先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表稱係以時速70公里行駛,而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即靠右行駛,當時因被告已經過對方車身一半,但仍造成對方右側車身碰到被告左側車身而肇事;

惟於後續偵查時改稱其時速只有40或50公里,且告訴人「好像」未打方向燈,就直接右撇過來云云,故對於本案事故,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時已經騎至告訴人車身一半,係告訴人突然右偏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但被告自身時速究為多少?被告究有無目擊告訴人打方向燈右偏?被告數度陳述均互有不一,且何以被告既在告訴人右後方,被告卻無法確認告訴人究有無打方向燈,是被告上開陳述並非毫無瑕疵可言,況被告前揭辯稱亦與證人證述其自身自左側車道轉至右側車道時已注意右後方車輛始移動,且轉至右側車道時確認旁邊並無被告或他人來車等節不符,再者,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卷證均可知,本件告訴人之機車係右側車身遭撞擊,且車身向左側倒地,而該車倒臥位置係在被告行駛之右側車道,衡情而論,如被告係已騎至告訴人車身一半時,告訴人仍執意右偏轉至右側車道導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機車當時仍在左側車道,其應與被告發生撞擊而由左前方或前方滑出,告訴人之機車理應不會全然倒臥在被告所行駛之右側車道,相較而言,告訴人機車倒臥位置反較與告訴人證稱情節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辯詞可信,則被告辯稱發生車禍事故係肇始於被告在右側車道行駛時,告訴人在左側車道突然右偏撞擊被告一事,尚與常情不符,從而,相較證人一致之證述,被告之上開辯詞既有前後不一之情狀,且有與卷證事實不符之情況,因認被告上揭之辯稱係因應本案訴訟經過而有所更易,自未能採信。

3.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稱由左側車道變換車道後,尚行駛一段距離,始被被告自後方撞擊,但並無證據顯示是自後方經撞擊,且告訴人之機車車尾並無遭撞擊痕跡,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云云,另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固可得知係記載告訴人係右側車身碰撞,並非直接由後方撞擊,已如前述,然告訴人已於前揭證稱並不清楚係經後方被告撞擊何處,僅能確認其已轉至右側車道「後」數秒即遭被告撞擊,是告訴人既已證稱不知後方何處經被告撞擊,則告訴人既無從得知是後方何處遭撞擊,自難因此認定告訴人所述不實,況依告訴人證詞之重點應在於其係移至右側車道後數秒即遭被告撞擊一事,核與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時超速行駛而未及煞停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節相符,故被告實應負其超速、未保持安全間距之責任(詳下述),實難因卷內事證未能清楚認定告訴人係後方遭撞擊即遽此認定告訴人所述不實,並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綜上,依告訴人證稱其在行駛途中確認右後方來車有相當距離後右偏至右側車道,始突然被撞,且車身倒地後撞擊力道甚大,復參被告數度指出其案發時欲超車,且有超速等情,再審酌被告除前揭提及超速之情事外,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說法,亦與卷證有違,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供本院查證,自應認告訴人之證詞較堪採信;

另依前揭照片,案發現場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故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被告數度自承其有超速(不論是70公里或40到50公里)之事實,顯見被告於行駛之時,見前方之告訴人已從左側車道移至右側車道,仍無減速之意;

再參照兩車撞擊後之車損、人傷部分,可證明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被告於發現時已煞避不及撞擊告訴人右側車身,從而,足認事發時被告見告訴人機車自左側車道轉至右側車道時,因被告自身超速,未能保持安全間距,亦未減速而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事故,堪以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是告訴人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至右側車道撞擊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5.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不得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本件案發時係陰天,該處夜間有照明,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是被告行駛於右側車道,適告訴人自左側車道轉至右側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發生本件事故,以致告訴人重傷害事實,被告之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此認定並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1月9 日函覆本院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8 日函覆本院內容(其中因跡證未足,未予覆議)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犯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欲再向臺灣交通大學聲請鑑定,惟本院認事證已足,無須再行鑑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又本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1.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肆業之學歷,目前無業;

2.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並無前科;

3.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

4.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因此次被告造成之過失傷害行為,其損害如前揭犯罪事實記載之重傷害,且迄今無法自行起身,目前仍須持續復健,身體狀況極為不佳,復經醫生評估下半身癱瘓、永久失能;

6.犯後態度:被告本先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惟至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惟經本院職權送交通事故鑑定後,隨即否認犯罪,並稱:雖然我有超速,但本案均是告訴人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相關答辯見前述整理),因認被告係隨本案進行過程數度變更辯詞,時而承認有本案情節,時而變更說詞,無視卷內相關事證,甚而最後認為本件事故責任全然係告訴人單方之問題,無視自身超速行駛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且至本院言詞辯論前,本院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更從未見被告有何對於告訴人傷勢過重有所表達關心之意,自更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無任何悔意;

復參酌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本案具體意見(見本院卷第153 頁以下告訴人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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