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審原易,69,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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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孟修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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