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信宏(原名劉榮吉)明知其先前所有之桃園縣○○鄉○○
-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接續向陳雪卿
- (二)於103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松竹
- 二、案經許胡秋嬌告訴及陳雪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之記載,告訴人許胡秋
-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 (三)爰審酌被告固已坦承犯行,然其前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
- 三、沒收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三)被告持向告訴人陳雪卿詐騙所用之上開土地及建築物96年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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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原名劉榮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第11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劉信宏(原名劉榮吉)明知其先前所有之桃園縣○○鄉○○○○○○○市○○區○○○○街00號8樓之3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即已出售他人,其並非前揭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人,且其在臺南市新營區並無房產,統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達公司)亦於79年11月3日即已遭撤銷登記,其並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接續向陳雪卿詐稱:因辦理臺南市新營區房地過戶事宜,需繳交稅金與罰金,若該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將會貸與陳雪卿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云云,以此為由向陳雪卿借款,其為取信陳雪卿,復出示上開土地及建築物96年4月23日之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切結書2紙,並提出面額各為175萬元、1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致陳雪卿陷於錯誤,誤信劉信宏為有資力清償借款之人,而接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劉信宏,共計176萬9000元,詎劉信宏屆期並未還款,陳雪卿乃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於103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松竹卡拉OK」店內,向許胡秋嬌詐稱:在臺南有經營一家統達公司,公司資本額數億元,營運穩定,因其欲自統達公司退股,女兒不肯,故與女兒失和訴訟中,亟需資金週轉作為訴訟費用及繳納稅金之用,俟退股後可拿回一定之資產,並可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擔保,如未來要出售該土地及建築物,會先經許胡秋嬌同意云云,以此為由向許胡秋嬌借款,其為取信許胡秋嬌,並於104年12月24日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築物96年4月23日之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建物所有權狀讓渡書1紙予許胡秋嬌,致許胡秋嬌陷於錯誤,誤信劉信宏為有資力清償借款之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匯款之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劉信宏,共計523萬7000元,惟劉信宏不僅未清償欠款,且避不見面,許胡秋嬌始悉受騙,遂提出告訴。
二、案經許胡秋嬌告訴及陳雪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之記載,告訴人許胡秋嬌係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不詳時間」,陸續匯款700萬元予被告,故關於被告劉信宏詐騙告訴人許胡秋嬌部分之起訴範圍容有不明,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6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就被告詐騙告訴人許胡秋嬌之時間更正為「起訴書附表二至105年3月17日止」;
就詐騙金額則更正為「52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應以公訴檢察官指明之起訴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160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5頁、第63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卿、許胡秋嬌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168號卷第19至20頁、第35至36頁,他字第3388號卷第32頁),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陳雪卿之切結書2紙、面額各為175萬元、10萬元之本票2紙、上開土地及建築物96年4月23日之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見偵字第6168號卷第22至26頁)、被告交付告訴人許胡秋嬌之建物所有權狀讓渡書1紙、上開土地及建築物96年4月23日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告訴人許胡秋嬌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43張(見他字第3388號卷第3頁、第5至6頁、第7至2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他字第3388號卷第23至26頁)、統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10號起訴書影本1份(見偵緝字第1160號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陳雪卿、許胡秋嬌之財產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分別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固已坦承犯行,然其前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心智正常、體格健全,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貪圖不勞而獲,即對告訴人陳雪卿、許胡秋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陳雪卿、許胡秋嬌分別遭詐騙176萬9000元及523萬7000元,畢生積蓄付諸流水,所受損害甚鉅,其犯行不法內涵非輕,另參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難認被告有何悔過彌補之意,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復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
查告訴人陳雪卿、許胡秋嬌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176萬9000元及523萬7000元,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物,且該等款項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2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三)被告持向告訴人陳雪卿詐騙所用之上開土地及建築物96年4月23日之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切結書2紙與本票2紙;
向告訴人許胡秋嬌詐騙所用之上開土地及建築物96年4月23日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建物所有權狀讓渡書1紙,雖分別係被告供犯本件2次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告訴人陳雪卿、許胡秋嬌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
│ 一 │103年1月18日晚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某│7萬元 │
│ │9時許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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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年1月19日中午│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8萬元 │
│ │12時許 │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
│ │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
│ │ │)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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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年1月20日上午│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0萬元 │
│ │9時30分許 │1段10號日盛國際商業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稱日盛銀行)營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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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年1月21日上午│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30萬元 │
│ │10時許 │段418號華泰商業銀行 │ │
│ │ │古亭分行 │ │
├──┼────────┼──────────┼──────┤
│ 五 │103年1月22日上午│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5萬元 │
│ │9時許 │之土地銀行某分行 │ │
├──┼────────┼──────────┼──────┤
│ 六 │103年1月24日下午│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5萬元 │
│ │3時30分許 │之土地銀行某分行 │ │
├──┼────────┼──────────┼──────┤
│ 七 │103年1月25日 │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19│10萬元 │
│ │ │號告訴人陳雪卿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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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3年1月27日 │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19│21萬9000元 │
│ │ │號告訴人陳雪卿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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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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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年5月28日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13萬元 │
│ │ │段7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 │
│ │ │行 │ │
├───┼───────┼──────────┼──────┤
│ 二 │103年6月9日 │同上 │12萬元 │
├───┼───────┼──────────┼──────┤
│ 三 │103年7月7日 │同上 │20萬元 │
├───┼───────┼──────────┼──────┤
│ 四 │103年7月16日 │同上 │15萬元 │
├───┼───────┼──────────┼──────┤
│ 五 │103年7月25日 │同上 │15萬元 │
├───┼───────┼──────────┼──────┤
│ 六 │103年8月12日 │同上 │15萬元 │
├───┼───────┼──────────┼──────┤
│ 七 │103年9月9日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10萬元 │
│ │ │段109號日盛銀行信義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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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3年1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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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3年12月17日 │同上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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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3年12月29日 │同上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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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104年1月28日 │同上 │5萬元 │
├───┼───────┼──────────┼──────┤
│十二 │104年2月12日 │同上 │9萬7000元 │
├───┼───────┼──────────┼──────┤
│十三 │104年2月24日 │同上 │12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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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104年3月2日 │同上 │9萬7000元 │
├───┼───────┼──────────┼──────┤
│十五 │104年3月9日 │同上 │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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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104年3月12日 │同上 │10萬元 │
├───┼───────┼──────────┼──────┤
│十七 │104年3月30日 │同上 │12萬元 │
├───┼───────┼──────────┼──────┤
│十八 │104年4月13日 │同上 │11萬元 │
├───┼───────┼──────────┼──────┤
│十九 │104年4月28日 │同上 │17萬元 │
├───┼───────┼──────────┼──────┤
│二十 │104年5月4日 │同上 │8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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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104年5月15日 │同上 │8萬元 │
├───┼───────┼──────────┼──────┤
│二十二│104年7月6日 │同上 │13萬元 │
├───┼───────┼──────────┼──────┤
│二十三│104年7月8日 │同上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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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104年7月13日 │日盛銀行信義分行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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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104年7月22日 │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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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104年7月30日 │同上 │15萬元 │
├───┼───────┼──────────┼──────┤
│二十七│104年8月7日 │同上 │15萬元 │
├───┼───────┼──────────┼──────┤
│二十八│104年8月18日 │同上 │20萬元 │
├───┼───────┼──────────┼──────┤
│二十九│104年8月28日 │同上 │1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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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104年9月3日 │日盛銀行信義分行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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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104年9月21日 │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15萬元 │
├───┼───────┼──────────┼──────┤
│三十二│104年10月19日 │同上 │20萬元 │
├───┼───────┼──────────┼──────┤
│三十三│104年11月9日 │日盛銀行信義分行 │17萬元 │
├───┼───────┼──────────┼──────┤
│三十四│104年11月23日 │同上 │17萬元 │
├───┼───────┼──────────┼──────┤
│三十五│104年12月7日 │同上 │1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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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104年12月24日 │同上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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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105年1月13日 │同上 │6萬元 │
├───┼───────┼──────────┼──────┤
│三十八│105年1月26日 │同上 │8萬元 │
├───┼───────┼──────────┼──────┤
│三十九│105年2月15日 │同上 │8萬元 │
├───┼───────┼──────────┼──────┤
│四十 │105年2月19日 │同上 │3萬元 │
├───┼───────┼──────────┼──────┤
│四十一│105年2月23日 │同上 │13萬元 │
├───┼───────┼──────────┼──────┤
│四十二│105年2月26日 │同上 │3萬元 │
├───┼───────┼──────────┼──────┤
│四十三│105年3月17日 │同上 │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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