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南輝先後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 (二)蔡南輝於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 (四)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
- (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 (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
- (七)蔡南輝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二、案經曾千、林鴻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蔡南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5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5次行
- (三)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 (四)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 四、沒收
- (一)查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八、十一所示時、地偽
-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 (三)至扣案之外套1件係由法鼓山工作人員贈送被告穿著,SWATC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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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南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南輝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八、十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曾千」署名共柒枚,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越南幣貳仟元、如附表二編號一、九至十一、十四刷卡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南輝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法鼓山義工休息室內,見該寺義工曾千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越南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放置在義工休息室內未上鎖之置物櫃,即徒手竊取上開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越南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蔡南輝於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曾千」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曾千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後,將該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曾千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刷卡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曾千、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八所示之時間,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太平洋百貨忠孝店)周大福金飾專櫃購物,並接續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八所示之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八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曾千」之署名共5枚,用以表彰係曾千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該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5紙後,接續將該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曾千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八刷卡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蔡南輝於詐得該等財物後,即前往不詳地點,將該等財物變賣,足以生損害於曾千、太平洋百貨忠孝店周大福金飾專櫃、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另蔡南輝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信用卡前往太平洋百貨忠孝店周大福金飾專櫃購物消費,其雖於結帳時將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五、七刷卡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惟因交易失敗,幸均未能詐得財物。
(四)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十四所示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十四所示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十四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並於結帳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十四所示之信用卡供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十四所示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刷卡,使該等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蔡南輝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分別交付蔡南輝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十四刷卡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
(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太子城三溫暖購物,並將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曾千」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曾千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聯邦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該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後,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曾千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刷卡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曾千、太子城三溫暖、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另蔡南輝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信用卡前往太子城三溫暖購物,其雖於結帳時將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刷卡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惟因交易失敗,幸均未能詐得財物。
(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雲來寺內,見該寺禪修班學員林鴻超將其所有之皮夾(內含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1張)放置在置物櫃,遂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七)蔡南輝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並於結帳時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供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於刷卡機刷卡後,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使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蔡南輝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蔡南輝如附表三刷卡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蔡南輝於詐得該等財物後,即前往不詳地點,將該等財物變賣。
嗣因曾千、林鴻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外套1件、SWATCH牌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17萬7000元。
二、案經曾千、林鴻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南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千、林鴻超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另參以被告於竊得告訴人曾千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及告訴人林鴻超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後,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等情,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副理李俊忠、證人即聯邦銀行信用卡授信管理部偽冒防治科專員余思賢、證人即太平洋百貨忠孝店周大福金飾專櫃店員陳品儒、證人即祥和銀樓負責人黃逸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7頁),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3紙(見偵查卷第22頁、第34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11張、祥和銀樓簽帳單2張、太平洋SOGO百貨簽帳單8張、太子城簽帳單1張(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38頁、第63至66頁、第88至9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第56至5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事實欄一(四)、一(七)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一(五)所示各次偽造「曾千」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5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
就事實欄一(五)所示1次詐欺取財既遂、2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
就事實欄一(七)所示2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分別係侵害同一文書信用性之社會法益及侵害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分別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是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應僅論以1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就事實欄一(五)、一(七)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各應僅論以1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一(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七)所犯各罪間(事實欄一(四)係犯3次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云云,惟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並不相同,被告實係侵害「同種法益」而非侵害「同一法益」,自難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全部僅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參酌被告心智正常、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另其於犯罪後僅空言欲賠償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卻始終未提出具體賠償計畫,且迄今未能與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和解,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改之意,實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兼衡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雜工之工作,時薪約新臺幣13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八、十一所示時、地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共7紙,業經被告分別持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八、十一所示特約商店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八、十一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曾千」署名共7枚,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1.扣案之新臺幣17萬7000元,係被告盜刷告訴人曾千、林鴻超之信用卡購買金飾後變賣之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45頁),可見扣案之新臺幣17萬7000元,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三)、一(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此筆款項業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又告訴人曾千所有之越南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九至十一、十四刷卡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罪及事實欄一(二)、一(四)、一(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且該等物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本件各權利人或因犯罪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2.告訴人曾千所有之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告訴人林鴻超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固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一(六)所示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且該等物品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而信用卡、提款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曾千、林鴻超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外套1件係由法鼓山工作人員贈送被告穿著,SWATCH牌手錶1支則係被告平日所配戴,並非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而觀之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38頁),被告於盜刷信用卡時並非必然穿著扣案之外套,且亦未以該外套掩飾身份、遮掩面目以防遭人指認,可見扣案之外套1件僅係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尚難認該外套係被告供犯本件各該犯罪所用、預備之物。
又扣案之SWATCH牌手錶1支,公訴人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該手錶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支手錶係被告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該支手錶即係被告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就扣案之外套1件、SWATCH牌手錶1支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 │蔡南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二 │事實欄一(二) │蔡南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三) │蔡南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四) │蔡南輝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
│ │ │,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事實欄一(五) │蔡南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事實欄一(六) │蔡南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七 │事實欄一(七) │蔡南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特約商店│刷卡時間 │使用之信用卡發│刷卡項目│刷卡結果│偽造署名及數│卷內簽帳單│
│ │名稱 │ │卡銀行及卡號 │及金額 │ │量 │出處 │
├──┼────┼──────┼───────┼────┼────┼──────┼─────┤
│ 一 │太平洋百│105年7月13日│聯邦商業銀行股│價值新臺│交易成功│信用卡簽帳單│見偵查卷第│
│ │貨忠孝店│下午6時9分49│份有限公司(下│幣2350元│ │持卡人簽名欄│第88頁 │
│ │SWATCH專│秒 │稱聯邦銀行)信│之手錶1 │ │上偽造之「曾│ │
│ │櫃 │ │用卡,卡號:47│支 │ │千」署名1枚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太平洋百│105年7月13日│聯邦銀行信用卡│價值新臺│交易成功│信用卡簽帳單│見偵查卷第│
│ │貨忠孝店│下午6時20分 │,卡號:472635│幣3萬979│ │持卡人簽名欄│89頁 │
│ │周大福金│11秒 │0000000000號 │7元之金 │ │上偽造之「曾│ │
│ │飾專櫃 │ │ │飾1批 │ │千」署名1枚 │ │
├──┤ ├──────┤ ├────┼────┼──────┼─────┤
│ 三 │ │105年7月13日│ │價值新臺│交易成功│信用卡簽帳單│見偵查卷第│
│ │ │晚間8時2分24│ │幣5萬808│ │持卡人簽名欄│93頁 │
│ │ │秒 │ │1元之金 │ │上偽造之「曾│ │
│ │ │ │ │飾1批 │ │千」署名1枚 │ │
├──┤ ├──────┤ ├────┼────┼──────┼─────┤
│ 四 │ │105年7月13日│ │價值新臺│交易成功│信用卡簽帳單│見偵查卷第│
│ │ │晚間8時9分16│ │幣3萬522│ │持卡人簽名欄│94頁 │
│ │ │秒 │ │0元之金 │ │上偽造之「曾│ │
│ │ │ │ │飾1批 │ │千」署名1枚 │ │
├──┤ ├──────┼───────┼────┼────┼──────┼─────┤
│ 五 │ │105年7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股│價值新臺│交易失敗│ 無 │ 無 │
│ │ │下午3時50分 │份有限公司(下│幣21萬20│ │ │ │
│ │ │ │稱國泰世華銀行│3元之金 │ │ │ │
│ │ │ │)信用卡,卡號│飾1批 │ │ │ │
├──┤ ├──────┤:000000000000├────┼────┼──────┼─────┤
│ 六 │ │105年7月19日│0152號 │價值新臺│交易成功│簽帳單上偽造│見偵查卷第│
│ │ │下午3時51分 │ │幣10萬元│ │「曾千」署名│65頁 │
│ │ │ │ │之金飾1 │ │1枚 │ │
│ │ │ │ │批 │ │ │ │
├──┤ ├──────┼───────┼────┼────┼──────┼─────┤
│ 七 │ │105年7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信│價值新臺│交易失敗│ 無 │ 無 │
│ │ │下午3時55分 │用卡,卡號:55│幣11萬20│ │ │ │
│ │ │ │00000000000000│3元之金 │ │ │ │
│ │ │ │號 │飾1批 │ │ │ │
├──┤ ├──────┤ ├────┼────┼──────┼─────┤
│ 八 │ │105年7月19日│ │價值新臺│交易成功│簽帳單上偽造│見偵查卷第│
│ │ │下午3時57分 │ │幣3萬685│ │「曾千」署名│66頁 │
│ │ │ │ │2元之金 │ │1枚 │ │
│ │ │ │ │飾1批 │ │ │ │
├──┼────┼──────┼───────┼────┼────┼──────┼─────┤
│ 九 │太平洋百│105年7月13日│聯邦銀行信用卡│價值新臺│交易成功│ 無 │見偵查卷第│
│ │貨忠孝店│下午6時36分 │,卡號:472635│幣2990元│ │ (免簽名) │90頁 │
│ │AS KNOW │14秒 │0000000000號 │之眼鏡1 │ │ │ │
│ │AS專櫃 │ │ │副 │ │ │ │
├──┼────┼──────┼───────┼────┼────┼──────┼─────┤
│ 十 │太平洋百│105年7月13日│聯邦銀行信用卡│價值新臺│交易成功│ 無 │見偵查卷第│
│ │貨忠孝店│晚間7時15分 │,卡號:472635│幣140元 │ │ (免簽名) │92頁 │
│ │美食街 │35秒 │0000000000號 │之飲食 │ │ │ │
│ │ │ │ │ │ │ │ │
├──┼────┼──────┼───────┼────┼────┼──────┼─────┤
│十一│太子城三│105年7月13日│聯邦銀行信用卡│價值新臺│交易成功│簽帳單上偽造│見偵查卷第│
│ │溫暖 │下午6時54分 │,卡號:472635│幣3500元│ │「曾千」署名│91頁 │
│ │ │12秒 │0000000000號 │之三溫暖│ │1枚 │ │
│ │ │ │ │消費券 │ │ │ │
├──┤ ├──────┼───────┼────┼────┼──────┼─────┤
│十二│ │105年7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信│價值新臺│交易失敗│ 無 │ 無 │
│ │ │晚間10時16分│用卡,卡號:40│幣35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之三溫暖│ │ │ │
│ │ │ │號 │消費券 │ │ │ │
├──┤ ├──────┼───────┼────┼────┼──────┼─────┤
│十三│ │105年7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信│價值新臺│交易失敗│ 無 │ 無 │
│ │ │晚間10時16分│用卡,卡號:55│幣35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之三溫暖│ │ │ │
│ │ │ │號 │消費券 │ │ │ │
├──┼────┼──────┼───────┼────┼────┼──────┼─────┤
│十四│喜互惠超│105年7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信│價值新臺│交易成功│ 無 │ 無 │
│ │市南方澳│某時 │用卡,卡號:40│幣90元之│ │ │ │
│ │店(宜蘭│ │00000000000000│食物1份 │ │ │ │
│ │縣蘇澳鎮│ │號 │ │ │ │ │
│ │夏江路73│ │ │ │ │ │ │
│ │號)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發卡銀行暨卡號│刷卡時間 │刷卡項目│刷卡交易│卷內簽帳單│
│ │ │ │ │及金額 │結果 │出處 │
├──┼──────┼───────┼──────┼────┼────┼─────┤
│ 一 │祥和銀樓(臺│國泰世華銀行信│105年7月23日│價值新臺│交易成功│見偵查卷第│
│ │北市士林區文│用卡,卡號:42│下午5時55分 │幣5萬514│ │63頁 │
│ │林路469號) │00000000000000│ │5元之金 │ │ │
│ │ │號 │ │飾1批 │ │ │
├──┤ │ ├──────┼────┼────┼─────┤
│ 二 │ │ │105年7月23日│價值新臺│交易成功│見偵查卷第│
│ │ │ │下午5時56分 │幣5萬514│ │64頁 │
│ │ │ │ │5元之金 │ │ │
│ │ │ │ │飾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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