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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仙芳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85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薏安告訴被告姚仙芳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85號
被 告 姚仙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仙芳原為陳薏安之美髮客戶。
姚仙芳因不明原因對陳薏安心生不滿後,竟於民國105年9月3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止,分別以其臉書帳號「姚芳芳」陸續以發表文章或接續陳薏安臉書帳號(Chen Yi An)留言之方式,指摘及傳述「這美髮師只會巴結我與那好妹妹這種有錢人」、「還雙面人,客人面前假讚美她,客人背後卻批評她」、「黃鼠狼表面功夫只針對某些特定人士才會喔!撈不到好處他直接轟走。
」「表裡不一的人」,「真的假掰到夠了想吐」、「不用那麼假,知道別人對妳的好,還能恩將仇報,有沒有人性. .更不想看到狐狸婆,麻煩尾巴遮好。」
、「我悔恨當初怎麼會幫狐狸婆慶生呢?現在狐狸尾巴露出來了真的是壞壞壞壞透了. . 」等文字,足以損害陳薏安名譽之情事。
二、案經陳薏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仙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臉書翻拍畫面扣案足稽,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嫌。
其自105年9月3日起至同月12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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