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245,201705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敏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敏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其於臉書上所申請之帳號「何敏業」,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靠北陳姨」(下稱上揭臉書網站)留言版留言,分別於晚上9時17分以「…形容她(指告訴人陳沂,下同)是人渣抬舉她了呢!」、晚上10時31分接續前揭犯意以「…她根本是社會亂源跟毒瘤!」等文字內容(下合稱系爭二則留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嗣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持上開被告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之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前往警局提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臉書網站上為系爭二則留言,惟辯稱:伊為系爭二則留言1小時之後,告訴人就知道了,所以告訴人提告時,已超過告訴期間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臉書網站為系爭二則留言指摘告訴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告訴人提供之系爭截圖1紙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38頁)。

然觀諸係爭截圖內並未載明留言日期,無從得知被告究竟於何時為系爭二則留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上揭臉書網站為系爭二則留言後,以其所有之iPad對於系爭二則留言頁面截圖保存(下稱甲截圖),截圖時間顯示為「2014年12月25日下午1:37」,伊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下方分別註明「星期一21:17」、「星期一22:31」,若於臉書上留言超過1個星期,下方就會直接顯示日期,不會顯示星期一,所以可以確定上開留言是截圖當週的星期一所留等語(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業經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6日審理中當庭打開iPad提示,並有甲截圖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2頁),亦核與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經驗相符,是被告所為侮辱之言論應在103年(即西元2014年)12月25日下午1時37分前,又103年12月25日為星期四,則當週之星期一即為12月22日,此有10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從而,被告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之日期應分別為103年12月22日晚上9時17分許、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指訴:伊確實是在104年6月間,被告在網路上揚言要對伊提告時,有2位熱心的網友整裡被告在網路上侮辱伊的言論給伊,伊才得知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伊提出的電子郵件可證明伊是在104年6月25日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韻禎到庭證稱:伊在告訴人個人臉書、其他粉絲團都有看過被告的發言,被告揚言對告訴人提告時,伊就透過臉書跟告訴人表示有一些被告留言之截圖可以用電子郵件傳送給她,偵卷第50頁是伊於104年6月25日傳送截圖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偵卷第51至52頁則係伊在上揭臉書網站看到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後自己留存之截圖(下稱乙截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相符一致,是證人黃韻禎確實曾於104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乙截圖予告訴人。

㈢惟告訴人持以提告及張貼在自己臉書上之系爭截圖,其上被告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下方分別註明「1小時」、「14分鐘」(見偵卷第9頁、第38頁),然證人黃韻禎所提供之乙截圖上被告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下方則分別註明「昨天21:17」、「昨天22:26」(見偵卷第51至52頁),則系爭截圖與乙截圖並非係同一時間所為之截圖,顯見告訴人並非僅從證人黃韻禎之電子郵件所附之乙截圖,始得知被告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

而本院就此疑問詢問告訴人,其到庭證稱:104年6月間除了黃韻禎外,有另一名網友寄系爭截圖給伊,但因該名網友希望保密其身分,伊即將該名網友的臉書訊息刪除,僅保留該名網友寄給伊的截圖,伊的電腦壞掉了,所以沒有原始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是告訴人無從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所述屬實。

另參以,系爭截圖上被告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下方分別註明「1小時」、「14分鐘」,依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經驗可知,上開截圖應係於被告103年12月22日留言後1小時內拍攝;

而證人王麗華及陳玟蒨到庭均證稱: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的那段時間,告訴人一直在關注上揭臉書網站並會做一些攻擊人、回覆伊等的留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併告訴人自承:伊確實於103年12月17日在臉書上留言「…至於妳在靠北陳姨版上留下那些侮辱我的言論都是證據啊…」,伊知道何敏業在罵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則本院實不能排除告訴人應係於103年12月22日即已知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其遲至104年7月1日始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無疑。

㈣況告訴人不僅於103年12月17日在臉書上留言「…至於妳在靠北陳姨版上留下那些侮辱我的言論都是證據啊…」,並於103年12月24日在自己臉書上留言關於被告揚言要提告伊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被告於上揭臉書網站留言,則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至24日間持續關注上揭臉書網站,以蒐集不利於被告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亦合乎常情,亦徵之告訴人應係於103年12月22日即得知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為系爭二則留言,依卷內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係於104年6月25日方知悉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而本案告訴人迨至104年7月1日方提起告訴,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