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34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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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云
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教唆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馨云之子原就讀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下稱復興高中)附設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因不滿告訴人即系爭幼兒園主任林金燕未協助其子進入前段班就讀,竟基於教唆傷害之故意,唆使第三人即其配偶表哥、同時擔任接送其子上下學之司機張台光(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傷害告訴人林金燕。

張台光遂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薑母鴨店與第三人即其友人林家弘(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另案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講述對告訴人林金燕不滿之上開情事後,與林家弘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林金燕之犯意聯絡,由張台光出示手機內存放告訴人林金燕與系爭幼兒園師生合照之團體照片,並指出告訴人林金燕為何人後,又於101 年10月初某日,2 人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某咖啡店內,張台光再向林家弘透露告訴人林金燕住處大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遠企購物中心附近等資訊,以供林家弘確認人別及掌握告訴人林金燕所在地點。

林家弘復與第三人林萬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另案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基於傷害告訴人林金燕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相約見面,一同搭乘不知情之第三人闕承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林金燕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住處附近等候。

直至101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55分許,林家弘與林萬豊見告訴人林金燕與其配偶即告訴人陳賢明步行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凱悅大樓旁之巷內,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之際,林家弘先向前探詢告訴人林金燕是否為林主任,確認係告訴人林金燕本人無誤後,即出手將告訴人林金燕推倒在地,林家弘、林萬豊旋毆打告訴人林金燕頭胸處,林萬豊復撿拾告訴人林金燕掉落之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林金燕之頭部,並隨手以地面拾得之樹枝揮打告訴人林金燕之身體,林家弘並多次以腳踹踢告訴人林金燕身體,過程中告訴人陳賢明多次欲上前阻止,亦遭林家弘阻擋拉扯、並踹踢、揮打,致告訴人林金燕受有頭皮挫傷、右胸2 ×1 公分紅腫、右手臂5 ×3公分瘀腫、左手臂4 ×2 公分瘀腫之傷害,告訴人陳賢明則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告訴人林金燕與陳賢明高呼救命,林家弘與林萬豊見已達教訓告訴人林金燕之目的,乃倉皇逃離現場,林萬豊並將其用以毆打告訴人林金燕之樹枝隨手棄之於地。

俟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報警處理,經員警至案發現場採證時,扣得林萬豊作案使用之前開樹枝1 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之證述、證人張台光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41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01 年10月19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位置圖、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關於告訴人林金燕之101 年10月1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金燕之手部受傷照片、告訴人陳賢明之左膝受傷照片、證人張台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分析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子原就讀系爭幼兒園,告訴人林金燕為系爭幼兒園之主任,張台光則係其配偶表哥、同時擔任接送其子上下學之司機,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伊有教唆張台光傷害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之事實,自不能僅因林家弘聽聞張台光所述對於告訴人林金燕不滿之情事,邀同林萬豊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金燕及陳賢明,遽論被告涉有教唆傷害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張台光因對告訴人林金燕不滿,於101 年9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薑母鴨店與友人林家弘講述對告訴人林金燕不滿之情事後,與林家弘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林金燕之犯意聯絡,由張台光出示手機內存放告訴人林金燕與系爭幼兒園師生合照之團體照片,並指出告訴人林金燕為何人後,又於101 年10月初某日,2 人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某咖啡店內,張台光再向林家弘透露告訴人林金燕住處大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遠企購物中心附近等資訊,以供林家弘確認人別及掌握告訴人林金燕所在地點;

林家弘復與林萬豊基於傷害告訴人林金燕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相約見面,一同搭乘不知情之闕承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林金燕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住處附近等候,直至101年10月19日上午6 時55分許,林家弘與林萬豊見告訴人林金燕與陳賢明步行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凱悅大樓旁之巷內,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之際,林家弘先向前探詢告訴人林金燕是否為林主任,確認係告訴人林金燕本人無誤後,即出手將告訴人林金燕推倒在地,林家弘、林萬豊旋毆打告訴人林金燕頭胸處,林萬豊復撿拾告訴人林金燕掉落之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林金燕之頭部,並隨手以地面拾得之樹枝揮打告訴人林金燕之身體,林家弘並多次以腳踹踢告訴人林金燕身體,過程中告訴人陳賢明多次欲上前阻止,亦遭林家弘阻擋拉扯、並踹踢、揮打,致告訴人林金燕受有頭皮挫傷、右胸2×1 公分紅腫、右手臂5 ×3 公分瘀腫、左手臂4 ×2 公分瘀腫之傷害,告訴人陳賢明則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林金燕與陳賢明高呼救命,林家弘與林萬豊見已達教訓告訴人林金燕之目的,乃倉皇逃離現場,林萬豊並將其用以毆打告訴人林金燕之樹枝隨手棄之於地,俟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報警處理,經員警至案發現場採證時扣得林萬豊作案使用之前開樹枝1 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燕及陳賢明於另案指證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59 號卷〈下稱偵字第24759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102 年度偵字第968 號卷〈下稱偵字第968 號卷〉第25頁反面、另案一審卷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核與證人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黃鵬興及蕭志勇於另案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偵字第968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另案一審卷第126 頁、第288 頁反面至第29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01 年10月19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位置圖、另案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張台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關於告訴人林金燕之101 年10月1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金燕之手部受傷照片、告訴人陳賢明之左膝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9頁、另案一審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並經另案二審認定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之犯行,而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情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燕雖於105 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時指證:101 年10月19日案發當天上午7 點不到,林家弘打我之後,立即打給張台光,張台光不到2 分鐘馬上又打給被告,表示林家弘打我之後馬上回報張台光,張台光又馬上回報被告,當天下午5 點、6 點前後,被告、張台光及林家弘也有通話,在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12月間,只有案發當天上開3 人才有這麼緊密的通聯紀錄,違反日常生活作息,且原先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及黃鵬興在另案一、二審均表示打我的動機是拿錢不辦事,在被告提到張台光的犯罪動機是停車糾紛後,張台光便改口說犯罪動機是停車糾紛,被告所辯顯然是虛構的,本案加害我的人我都不認識,只有被告是系爭幼兒園的家長,張台光還是被告的司機,很多我的個資、住家、照片等,張台光都是從被告那邊獲得,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散播謠言才會引發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他們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

告訴人陳賢明亦於105 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時指訴:101 年10月19日上午6 點57分林家弘打電話給張台光,打了99秒,張台光在同日上午6 點59分馬上打給被告,幾乎就是張台光的直接反應,時間點是一氣呵成,張台光應該是在做回報的事情,且張台光在另案二審已經確定是傷害罪,他現在仍然是被告的司機,被告也從未因為這樣的事情跟告訴人林金燕聯繫道歉過,這是違反常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

然查:⒈依證人張台光如下之證詞:⑴於101 年11月6 日另案警詢時陳述:我曾經向林家弘談起系爭幼兒園主任即告訴人林金燕,席間說到這位女的主任平日作威作福,同校的老師都敢怒不敢言,甚至有老師氣到流產,還有家長送禮送錢,收下事後也沒辦好,不過上述情事都是我聽來的,我從我表弟妹交談中得知的,林家弘要求我提供告訴人林金燕的相片,因我每日都會在下午約4 時許,前往系爭幼兒園接我表弟的小孩,告訴人林金燕都會站在後校門,我就以相機拍攝他的形貌,再將相片交予林家弘,我跟表弟妹與林主任夫婦都沒有任何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24759 號卷第25頁正反面)。

⑵於102 年6 月14日另案偵查時陳稱:在某一天我跟林家弘去三重某處吃薑母鴨,我就跟林家弘抱怨,因為我負責接送被告的小孩上下學,4 點半去接送時,因為停車問題常常跟告訴人林金燕學校的老師發生爭吵,老師都說有問題請跟上級反映,我就自己去問,得知是主任負責,還聽到一些不好的傳言,林家弘就跟我說要幫我出這口氣,我說不用,這是小事,誰知道他們自己跑去,告訴人林金燕的照片是我表弟妹小孩學校的團體照片,貼在學校外面,是我用我的手機去翻拍的,我有拿手機照片給林家弘看,我有跟林家弘說告訴人林金燕大概是住在敦化南路,這些資訊都是我等小孩時跟家長聊天得知的,我從沒有跟林家弘說過「被告為了讓小孩就讀該校有付錢,告訴人林金燕卻未照約定履行」這句話等語(見偵字第24759 號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

⑶於102 年10月28日另案一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當初我也不是對告訴人林金燕不滿,我也不認識他,是因汽車停車糾紛,那地方亂成一團,真的火氣會上來,經常跟他們學校指揮交通的發生摩擦,他們說不要跟他吵,叫我去找他們上面,我就去家長那邊問是不是叫做林主任的這個人,我聽到家長說了一些,我也不知道真的假的,家長說告訴人林金燕收禮不做事情,老師們也有為了他生氣流產,在學校很跋扈,我跟我好朋友在吃宵夜時,就把這個事情提出來,林家弘也為我氣的要命,才發生這樣,我早知道學校這麼複雜,我也不會去講這個閒話,這種氣是從停車糾紛發生的,他們學校老師之間勾心鬥角的事情我不太瞭解,根本幕後也沒有誰,是一時氣憤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66頁正反面)。

⑷於103 年11月27日另案一審審理時陳述:主要是停車糾紛的問題引起的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92 頁反面)。

⑸於104 年3 月26日另案二審審理時陳述:我表弟的小孩在告訴人林金燕的學校讀書,我負責開車接送小孩上下課,起因是放學時很亂,不好找到車位,周邊都是老師指揮交通,好幾次被其他老師趕來趕去,心裡有悶氣,與現場老師有摩擦,指揮交通的老師跟我說不要找我,要找就找我們上面的人,上面的人就是告訴人林金燕,我有告訴人林金燕的照片,是因為系爭幼兒園畢業照片裡面有老師合照,我給林家弘看的就是畢業團體照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

⑹於105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表弟的太太,從他小孩開始念系爭幼兒園後我就開始幫忙接送他們小孩上下學,本案發生前,我是每天去接送被告的小孩,被告有跟我同車一起去,我接送小孩的過程中沒有跟告訴人林金燕見過面,但在等小孩的時候,他每天固定會在學校後門站著,後來我發生停車糾紛後,我才知道他就是告訴人林金燕,平常在等小孩的時候家長會提到這個人,所謂停車糾紛是指下課的時候很塞車,好不容易找到一個車位,被老師拍我的車子叫我開走,我就下車跟他理論,如果叫我開走我就無法接小孩了,他很兇的對我,那個老師說要找就找我們上面,他也不肯講是誰,我就去問學生家長,家長說交通是告訴人林金燕負責的,我才知道原本站在學校後門的人就是告訴人林金燕,我聽學生家長說過告訴人林金燕有拿錢不辦事,我曾向被告求證過,被告說他也曾經聽過有這回事,被告說他是聽小孩同學家長說的,被告從來沒有送過錢或禮物給告訴人林金燕,接送小孩他都是坐在我車子後面,是林家弘想要看這個人為何會讓我氣成這樣,學校旁邊都有公佈欄,上面都有學生平常在校活動的照片,剛好那個團體照學生及老師站在一起,我就拍下來拿手機給林家弘看,是我先問被告學校老師的行徑,被告說有聽聞告訴人林金燕有這些行為,不是被告主動跟我提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談論他兒子上小學分班的事情,也沒有對我抱怨或表示他對告訴人林金燕有所不滿,也沒有明示或暗示要我去教訓告訴人林金燕,我在薑母鴨店喝酒喝多了,自己本身這股氣一直放在身上,提到學校老師這件事情,我跟林家弘說堂堂一個主任在學校收學生家長的禮,對老師都很兇,還把一位老師氣到流產,不過我講的都是我在等小孩時聽到學生家長們講的,我沒有親自看到過,我有跟林家弘說我是聽學生家長說的,我沒有跟林家弘說我的表弟媳也是學校家長,有送錢給告訴人林金燕,林家弘這個人很講義氣,他有說要為我出這口氣,我直到被警察找去問話後,才告訴被告說林家弘等人毆打告訴人林金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162頁至第163 頁反面)。

雖可見證人張台光就其係自何處聽聞告訴人林金燕有收錢不辦事、其係如何獲得告訴人林金燕之照片等節之陳述或有前後不一之情,但其自始均未曾陳述被告與告訴人林金燕間有何金錢往來或請託情事,亦陳明其及被告與告訴人林金燕間並無任何仇怨,是自難僅憑證人張台光之證述,逕論被告有教唆傷害告訴人林金燕之犯行。

⒉依證人林家弘如下之證詞:⑴於101 年11月5 日另案警詢時陳述:101 年10月19日上午6時至8 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我以徒手方式拉扯及推打告訴人林金燕,告訴人林金燕的先生欲上前制止,我有跟她先生說「不關你的事」並把他推開,於101 年9 月中旬,在三重區龍門路上的薑母鴨店與綽號「光哥」的男子餐敘時,聽他提及告訴人林金燕在學校作威作福,使人小產,我聽到就覺得很氣憤,便自告奮勇要幫光哥出頭,所以10月19日才會主動去修理告訴人林金燕夫婦,張台光沒有教唆指使我或支付酬金給我前往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林金燕夫婦,是我主動前往的等語(見偵字第24759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0頁反面)。

⑵於101 年11月9 日另案警詢時陳述:我不認識被告及其家屬,沒有仇隙及財務糾紛,不是被告教唆我前往毆打及恐嚇告訴人林金燕夫婦,是我自己願意主動幫光哥出氣,沒有他人唆使等語(見偵字第24759號卷第22頁反面)。

⑶於102 年5 月10日另案偵查時陳述:張台光是我之前開店的客人,有次吃飯張台光說他弟媳小孩就讀該間學校,有付錢給告訴人林金燕,希望進入前段班,但是告訴人林金燕沒有履行,而且聽說告訴人林金燕有給學校老師壓力,導致對方流產,我就跟張台光說這老師太過份了,給他一個教訓,我就去敦化南路找了兩個年輕人,是我弟弟的朋友,請他們去看一下告訴人林金燕是不是真的很可惡,地址跟照片是張台光給我的,他們有去看過一次,我沒有給他們酬勞,也沒有叫他們下手,只是叫他們探路,他們有跟我說告訴人林金燕確實住在該處,而且是跟老公一起上下班,後來我想說已經答應張台光,就找了兩個朋友,一個是在釣蝦場認識的,一個是計程車司機,我跟林萬豊說張台光跟我說的事,他答應我要一起去,但我沒有說到酬勞,就只是會請他吃吃飯、喝喝酒,計程車司機是因為以前常載我,我就打電話給他,叫他到時候去載我等語(見偵字第24759 號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

⑷於103 年1 月23日另案一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張台光有用手機給我看告訴人林金燕的長相,我跟張台光吃飯時,張台光跟我說這個主任在學校的一些惡形惡狀,我一時氣憤幫張台光打抱不平,告訴人林金燕不相信我們背後沒有主謀,我們願意測謊讓他相信我們說的是實話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26 頁正反面)。

⑸於103 年11月27日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15分我有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毆打告訴人林金燕,我跟林萬豊去之後問告訴人林金燕是不是學校的幼兒園主任,他說是,我就說你是不是在學校拿家長的錢,然後也沒有辦事情,類似有說在學校作威作福類似的話語質問他,他當然否認,我說人家家長都說你有這些惡行,我平常就是比較挺兄弟、朋友,當時跟張台光吃薑母鴨有喝了酒,他有跟我講一些告訴人林金燕在學校的事,我出於義氣相挺,我說我幫他警告告訴人林金燕,張台光知道我要去警告告訴人林金燕,張台光沒有叫我去,是我自願去的,照片我有從張台光的手機上看到,是手機拍的團體照照片,張台光跟我說哪個是告訴人林金燕,地址是我叫黃鵬興去跟的,101年10月19日我跟林萬豊毆打告訴人林金燕之前,我跟張台光因為告訴人林金燕的事情至少見了2 次面,第一次在薑母鴨店,張台光先聊起告訴人林金燕在學校惡形惡狀的情形,同時給我看他手機裡面有告訴人林金燕的團體照,之後有次在信義路咖啡廳,張台光跟我說告訴人林金燕的地址大概在哪裡,那次有沒有看照片我忘記了,我在還沒有看照片之前就有跟張台光說我要幫他教訓告訴人林金燕,他才從他手機翻出告訴人林金燕的照片給我看,且指出誰是告訴人林金燕,是我答應張台光要幫他教訓告訴人林金燕,所以最後是由我親自出馬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88 頁反面至第289 頁反面、第291 頁至第292 頁)。

⑹於104 年3 月26日另案二審審理時陳述:告訴人林金燕在學校有收禮,都是聽張台光說的,我基於氣憤,要出一口氣,我是自己義氣相挺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2頁反面)。

⑺於106 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犯案之前在薑母鴨店吃飯,大家在喝酒聊到張台光是當司機,有一個學校的主任,在學校收禮不辦事,小孩子的問題,還講到這個主任讓老師流產,讓老師壓力很大,作威作福之類的話,我酒喝下去,就看在張台光以前的交情想替他出氣,才會去打告訴人林金燕,張台光說告訴人林金燕收禮不辦事的內容就是說他載的小孩子要轉班之類的,張台光說主任答應了,但是後來又沒有轉班,至於收什麼禮我不知道,我只記得張台光說有送禮,有沒有付錢這部分我現在忘記了,張台光在案發後跟我說是跟學校的行車糾紛,至於是什麼行車糾紛我不清楚,我就是重義氣的人,我覺得學校主任作威作福行為很不對,張台光沒有要求我去教訓告訴人林金燕,是我自願的,我是從張台光的手機看到告訴人林金燕的照片,張台光有給我看學校的團體照,指給我看說哪一個人是他說的主任,我有叫二、三個弟弟先去探路,才知道主任住在哪裡,我在自己的案件中一再供稱是我自己自告奮勇,張台光並未唆使我,也沒有支付我任何代價是屬實的,我找林萬豊去,他是挺我,我沒有跟林萬豊說是別人要我去教訓或處理告訴人林金燕的事,我也沒有跟林萬豊說過這件事情是因為張台光弟媳送錢給告訴人林金燕,請託未果所引起,我是有跟他說有一個人請我處理他弟弟、弟媳小孩在學校的事,但我沒有跟林萬豊說是張台光叫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反面至第334 頁反面、第336 頁反面至第337 頁反面)。

可見證人林家弘自始均陳述其係聽聞張台光述說關於告訴人林金燕在學校有收禮不辦事、作威作福之情,方會自告奮勇幫張台光教訓告訴人林金燕,且張台光於知悉林家弘有教訓告訴人林金燕之意後,並未阻止,反提供照片指認告訴人林金燕之長相予林家弘知悉,渠等言談間均未提及係被告對告訴人林金燕不滿,因此要求張台光尋求他人傷害告訴人林金燕等節,是至多僅能以證人林家弘之證詞認定其與張台光間就傷害告訴人林金燕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縱使張台光向林家弘表示告訴人林金燕「收禮不辦事」之對象係被告,亦僅能認定張台光有向林家弘轉述此事,尚難憑此遽論被告有教唆傷害告訴人林金燕之犯行。

⒊又證人林萬豊固書寫載有「…一時遭人利誘而犯下大錯…此事背後的真相,據我持續間接探知結果,實乃教唆主嫌張台光之弟媳兒女,因就讀該校有請託之事未果,故而引發事端,只要反向追蹤方可查證…」等內容之信件予告訴人林金燕(見本院卷第220 頁),惟依證人林萬豊如下之證詞:⑴於101 年12月7 日另案警詢時陳稱:101 年10月19日上午5時至8 時許,我與一名綽號關公之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周邊,案發當日早上7 時許,關公稱告訴人林金燕出現時,叫我跟他一起打告訴人林金燕,我聽關公說告訴人林金燕是一所學校的老師,因為收錢不辦事,所以我一時氣憤,才會一同前往案發地,關公並沒有對我允諾給予事後之報酬或支付對等價值之財物,說日後有機會將會幫我介紹工作,所以我才會跟他一起去傷害告訴人林金燕,關公就是林家弘,張台光及被告我都不認識,沒有人教唆指使我或支付酬金給我等語(見偵字第968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

⑵於102 年4 月17日另案偵查時陳述:有一個綽號關公的人在釣蝦場找我喝酒聊天,問我要不要賺點外快,他說有個老師收錢不辦事,問我要不要挺他,一起去教訓對方一下,之後雙方約好隔天早上5 點多在三重交流道附近見面,關公叫了一台計程車,我們就從三重坐計程車到敦化南路,我聽關公說有一個人請關公處理他弟弟、弟媳小孩在學校的事,關公都叫那個人大哥,我承認我當時聽了有點氣憤才會去等語(見偵字第968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⑶於104 年3 月26日另案二審審理時陳述:是林家弘跟我說有一位老師收禮不辦事,我一時氣憤就跟他去了,當時我也沒有工作,想要將來有工作的話可以介紹給我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2頁反面)。

⑷於106 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220 頁的信件是我親自寫給告訴人林金燕的,我要乞求告訴人林金燕的原諒,達成和解,沒有人教我寫這封信,是我自己寫的,信件中寫到教唆主嫌是指張台光的弟媳,我是從綽號關公的男子,也就是帶我去傷害告訴人林金燕的男子私下問才得知,他說是張台光的弟媳要拿錢給老師,請老師幫忙做事,他的老師卻收錢不辦事,他有提到是張台光的弟媳說的,張台光的弟媳有沒有教唆張台光來請我跟關公做傷害的行為我不確定,張台光當時有否認,說是因為行車糾紛才有傷害告訴人林金燕的行為,我當時聽說老師收錢不辦事,想要相挺教訓一下,沒有多想,當時我的確收了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關公給我的,事發後當天晚上關公還帶我去見張台光,與張台光吃飯喝酒,我才知道有張台光這個人,這5000元關公一定是跟張台光拿的,看也知道,我沒有當場看到張台光拿5000元給關公,但這件事情有一個委託人,張台光就是那位委託人,我跟關公在車上有聊到,所以事成之後又去找張台光,所以想也知道錢是張台光拿出來的,關公就是林家弘,我之前不認識張台光,是林家弘跟我說他帶我去,他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簡單來說就是要傷害告訴人林金燕,但方法沒有提到,我有聽到張台光跟我說這件事情是因為他弟媳小孩在學校的事情所造成的,案發之後他想要保護他的弟媳,所以才編說行車糾紛,想要自己攬下來,張台光只說他弟媳在學校的事情,並沒有提到張台光的弟媳要他去找人教訓告訴人林金燕,有可能是張台光自己想幫他弟媳出一口氣,也有可能他們之間有教唆的行為,這個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至第395 頁、第397 頁正反面)。

縱可見證人林萬豊曾提及被告有請託告訴人林金燕未果之情形,但其並未有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此教唆傷害告訴人林金燕,自難以林萬豊所書寫之前開信件與證述,逕論被告有教唆傷害之犯行。

⒋再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林家弘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52分08秒、同日上午6 時57分04秒撥打予張台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張台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32秒撥打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林家弘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8 時32分52秒撥打予張台光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

張台光持用上開揭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43秒、下午6 時21分27秒撥打予被告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固可見張台光、林家弘與被告在101年10月19日分別互有通聯紀錄,惟各該通聯紀錄並無實質之通話內容,則張台光縱有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57分04秒接獲林家弘之來電後,旋即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32秒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渠等交談之內容究否確如告訴人林金燕、陳賢明所指,係向被告回報傷害告訴人2 人等節,已屬有疑。

況依證人張台光於105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被告的手機號碼,101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57分04秒我接收一通0000000000的電話是林家弘打給我的,他告訴我他去教訓了告訴人林金燕,當時我也嚇了一跳,他真的去動手了,我就打電話跟被告馬上請假,我要瞭解有多嚴重,不然被告還在等我去接送小孩,後來我有跟林家弘碰面,101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02分43秒我打了一通電話給被告0000000000的手機,說事情處理完了,是否要去接他,被告說可以,101 年10月19日下午6 時21分27秒我又打一通電話給被告,我說我車子到補習班附近了,他說他知道了,林家弘等人毆打告訴人林金燕之後,我沒有告訴被告這件事情,直到被警察找去問話之後才告訴被告,我說我闖禍了,學校的老師被我朋友打了,現在警察要我去問話,我在101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57分04秒接到林家弘的電話後,會馬上在同日上午6 時59分32秒打電話給被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打電話跟被告請假,當天上午8 時32分52秒林家弘又打電話給我,是跟我約碰面的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反面、第163 頁至第165 頁),及證人林家弘於103 年11月27日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101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52分,也就是我去毆打告訴人林金燕之前,我一大早5 點多打電話給張台光一定是跟他講說可能那天早上我會過去教訓告訴人林金燕,101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57分01秒我又打電話跟張台光聯絡,一定是我打完之後跟他說我有教訓告訴人林金燕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90 頁正反面)、於106 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52分及同日上午6 時57分都有打電話給張台光,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忘記是不是在動手前告知張台光,我只記得我動手後有打過一通電話,而且是幾點動手的我也忘記了,只記得是早上,打完告訴人林金燕後,當天下午我有跟張台光碰面,張台光有問我一些事情,案發當天上午5 時52分起,我跟張台光有10通通聯紀錄,但有可能電話不見得有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反面至第336 頁、第337 頁反面),亦僅可知林家弘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為傷害告訴人2 人犯行之前、後有撥打電話告知張台光上情,且張台光獲悉林家弘傷害告訴人2 人後,有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但無從據此推論係因被告教唆傷害告訴人林金燕,故林家弘為該傷害犯行後告知張台光,張台光係為回報此事方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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