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65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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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0號、105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安原係全民花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該店已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登記歇業),並提供申請人為李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網站訂購人匯款。

林臆琳之女林詩絜及李昀陵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6日及同年9月12日,在上開網站上訂購紫色玫瑰花束及以LINE通訊軟體訂購蘭花1盆,且均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安約定送花之時間及地點後,李安明知其無意備貨依約販售花卉商品,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前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方式,向林詩絜及李昀陵訛稱:其可依約備妥花卉商品送達,致林詩絜及李昀陵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7-11便利商店ibon代碼付款及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方式,付款新臺幣(下同)1799元及3650元購買。

詎李安嗣竟未依約定於指定日期送花至指定之地點,且經林詩絜及李昀陵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均不予理會,林詩絜及李昀陵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臆琳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李昀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資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識字,學歷是國小肄業,事情記不得,是有障礙的,要看到東西才會想到事情,本件案發時伊LINE一直當機,104年手機被摔壞了,所以無法聯繫買方,因為沒有客人訂單資料就無法送貨云云。

惟查:

(一)林臆琳之女林詩絜於104年7月6日在前揭網路Anow商店街之全民花店網站上訂購紫色玫瑰花束,且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約定送花之時間為同年7月28日及地點為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林臆琳公司處後,林詩絜即以7-11便利商店ibon代碼付款1799元至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詎被告嗣竟未依約定於指定日期送花至林詩絜指定地點,嗣經林詩絜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質問,並委由其母林臆琳處理退款事宜,林臆琳曾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初始表明會退款,嗣後即不予理會等情,業據證人林臆琳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下稱宜偵卷〉第3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172號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3、61頁),並有上開網站列印資料、林詩絜、林臆琳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李安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資料、林詩絜以ibon代碼至7-11便利商店付款之確認資料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宜偵卷第8至13、15至18頁),足認林詩絜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確認訂購花束事宜並付款,而被告未依約履行送花且一直拖延及翻異說詞之事實。

(二)李昀陵於104年9月12日在網路上搜尋到前揭花店網站,即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確認訂購蘭花1盆,並約定送花之時間為同年9月14日及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美夢成真松江店處後,李昀陵即以ATM轉帳匯款3,650元至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方式購買。

詎李安嗣竟未依約定於指定日期送花至指定之地點,且經李昀陵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均一再變更推諉說詞,之後即不予理會等情,業據證人李昀陵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下稱偵2370卷〉第6至7頁、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60頁反面至61頁),並有上開網站列印資料、證人李昀陵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李安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資料及被告李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2370卷第16至19頁、第44頁反面),足認李昀陵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確認訂購盆花事宜並付款,而被告未依約履行送花之事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自己有障礙、不識字、國小肄業學歷因而記不得、想不起事情,及自己手機被摔壞、LINE通訊軟體當機而無法聯繫告訴人等詞云云置辯,然查:⒈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被告104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稽(見偵2370卷第8頁),是被告辯稱學歷僅國小肄業、不識字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所辯其有障礙一節,經觀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提問題均能切合題意回答,且陳述均清楚有條理,且對於詢及104年間之花店事務問題,亦回答流暢,是尚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未提出有障礙之相關實據,故難認被告有何締約或記憶上之障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⒉就被害人李昀陵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公司未收到訂單。」

云云(見偵2370卷第9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告訴人當時以LINE跟我們訂購,我們沒有他的電話,我們LINE通訊只要當機就沒有告訴人資訊,…我記得他是訂購之後隔幾天要送,但是隔幾天之後LINE就當機了,被害人有我們的電話,但他都沒有打電話,蘋果手機系統必須透過蘋果電腦才能製作備份,但我沒有蘋果電腦,如果一當機,所有資料都不會有,如果像是這樣被害人主動加我LINE的話我是不會有被害人的資料。

因為當機所以沒有資料就無法送貨,案發之後,我們現在的作法是客戶有訂單之後我們就寫下來。」

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林詩絜跟李昀陵訂花之後,你有無確實幫他們準備好他們要訂的花?)林詩絜的沒有,李昀陵的有,因為林詩絜那個我記得他是星期五訂購,變成是下星期一、二就要送,但手機資料就不見,所以我才沒辦法跟他聯絡,是後來他跟我聯絡才說他們不要花了,所以才退款,李昀陵的我有準備花,但他說沒有送到,因我字不太會寫,所以我送到之後沒有給他簽收。」

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供詞反覆不一,所辯在在與常情相悖,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可採信。

⒊又被害人林詩絜於遭詐欺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被告,被告先稱晚一點會送,之後又無消息,經林詩潔、林臆琳要求被告退款,並提供告訴人林臆琳存摺帳號,被告尚曾詢問銀行代碼,卻始終未退款,此有前揭林詩絜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李安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偵查時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林臆琳和解,然多次拖推,表示不小心刪除告訴人聯繫方式,甚至偽稱已經聯繫、業已退款予告訴人,遭告訴人林臆琳否認,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呂股)5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0號卷第7至10、44頁)。

衡諸常情,若被告真係因LINE當機導致其無法得知交易內容,則理應將款項儘速退款予被害人,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自偵查時起始終推諉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願返還訂花款項1,799元予告訴人林臆琳,顯見被告於接受訂購初始,確存詐欺取財之意,要係可信無疑。

⒋至被告所辯手機被摔壞、LINE當機,因而無法聯絡告訴人等節,查被告與林詩絜、李昀陵均確實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訂花事宜,且被害人等所傳訊息,均呈對方已讀,有前揭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又證人李昀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訂貨時跟被告電話連繫約半小時,且開發票的問題比較複雜,之後還加LINE,傳花卡上的文字,來來回回確認,之後沒收到花,其問被告,被告第一時間說有送,之後再打電話去,就沒有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是被告以LINE當機、手機被摔壞而無法聯絡告訴人等云云抗辯,實非可採。

被告身為商家,衡諸常情,縱有手機、LINE當機等技術問題,為避免無法接獲訂單或與客戶有確認訂單等溝通障礙,本該及早尋求解決,豈能任由聯繫溝通管道發生問題,進而影響經營信譽,甚至導致詐欺等刑事案件發生?況觀諸本件二案,均為被害人於付款後,始出現被告所謂手機摔壞、LINE當機問題,時機上之巧合實屬可疑;

且縱如被告所言,於收款後既發生所謂LINE當機情形,其竟均未立即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聯繫被害人、更未履約送花,反而於被害人等追問為何未送貨也不退款之下,均不予理會,顯與營業常情有違,更可見其於接受訂花初始,即存有詐欺犯意,被告所辯委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二罪,時間間隔相近2月,應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故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所匯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李昀陵達成和解,有與告訴人李昀陵所簽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2370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退還告訴人林臆琳所支付之款項,並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106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另參以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370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檢察官求刑意見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99元及3650元,惟被告已分別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李昀陵及林臆琳,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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