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77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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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世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下午9 點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認鄭淳耀、温峻瑋(起訴書誤繕為溫峻瑋)阻擋其通行,強行自鄭淳耀、温峻瑋中間穿越而過,因而與鄭淳耀、温峻瑋發生爭執。

詎林明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腳踹與徒手方式攻擊鄭淳耀,並以腳踹方式踢擊温峻瑋,致鄭淳耀受有眼部以外之上下唇之磨損或擦傷、左胸壁側面挫傷、左胸壁側面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勢,温峻瑋則受有腹壁擦傷之傷勢。

嗣經林明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鄭淳耀、温峻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明世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72 、173 、186 頁、第188 至193 頁),然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認應處拘役(詳後述),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附西園醫院104 年8 月8 日、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曾因故與與告訴人温峻瑋、鄭淳耀(下稱告訴人2 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2 人在走廊上嬉笑、擋住去路,我從告訴人2 人中間穿過後,告訴人2 人就追過來,要興師問罪,並且口出髒話,我往後退,用我的手機拍照存證,告訴人2 人見我拍照,又更靠近,一副要打我的樣子,我跟他們說我要報案,並馬上打110 ,鄭淳耀突然往我的方向快速衝過來要打我,我把左腳抬起來往前伸,要擋住他,他碰到我的腳以後,因為速度太快,就馬上倒在地上,換温峻瑋衝過來要來打我,我也是抬起左腳往前伸要擋住他,他的小腹碰到我的腳,倒在地上,之後鄭淳耀又衝過來,我一樣是抬起左腳擋住他,他同樣腹部碰到我的腳後倒在地上,鄭淳耀來後用雙手要來抓我的手和身體,我用左手撥開他的手,順手以右手打他的頭部一下,不是很用力,是警告他,我沒有動手打他們,只有動腳三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認告訴人2 人阻擋其通行認,強行自告訴人2 人中間穿越而過,且持手機對告訴人2 人拍攝,因而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其間,鄭淳耀衝向被告,於其逼近被告時,被告伸出左腳踏踢其腹部,鄭淳耀因而倒地,嗣温峻瑋亦衝向被告,被告同於其逼近身之瞬間,伸出左腳踏踢其小腹,將其踹倒在地,並隨手拿起身旁一張凳子,作勢要把他打死,鄭淳耀再衝向被告,被告同於其逼近身之瞬間,伸出左腳踏踢其小腹,將其踹倒在地,鄭淳耀起身以手抓被告,被告以左手撥開後,順勢以右手打鄭淳耀頭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核與告訴人鄭淳耀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腳踹其2 次,出拳打其左臉一拳;

告訴人温峻瑋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踹腳其1 次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7頁),堪予採信。

另告訴人2 人於案發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至西園醫院急診室檢傷,並檢出鄭淳耀受有眼部以外之上下唇之磨損或擦傷、左胸壁側面挫傷、左胸壁側面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勢,温峻瑋則受有腹壁擦傷之傷勢,此有卷附上開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9、2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僅將左腳抬起往前伸,欲擋住告訴人2 人,告訴人2 人因而倒地,其所為純粹自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採同一意旨)。

而查,温峻瑋陳稱:我當時走在被告前面,靠得很近,我沒有要打被告,後來被告就出手打我等語;

鄭淳耀稱:我當時有衝過去要嚇被告,但還沒碰到他,被告就用腳踹我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

另被告亦自承:告訴人2 人作勢要打我,過程中沒有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8 頁)。

可見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2 人,徒手打鄭淳耀臉部之行為,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抵擋、反擊或反射之動作,而係以傷害犯意之攻擊行為;

再者,被告踹踢或出拳毆打之行為,自足以造成告訴人2 人上開傷勢;

且若被告僅以腳擋住告訴人2 人往其衝過去,或以左手撥開鄭淳耀雙手,並順勢用右手打鄭淳耀的頭部一下之情況,應無導致告訴人2 人上開傷勢之可能。

又被告事發後,對告訴人2 人提出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所為,顯非在客觀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阻擋防衛行為,其有傷害犯意甚明,難謂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告訴人2 人遭被告以腳踹與徒手攻擊等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提出手機錄音檔案光碟,然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衝突情形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背面),並有該光碟畫面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158 頁),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2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 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對象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2 人阻擋其通行,強行自告訴人2 人中間穿越而過,且持手機對告訴人2人拍攝,因而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即以徒手、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年紀、生活、素行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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