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聖方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固盈實業股
- 二、案經鉅贏公司、固盈公司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理由
- 壹、被告陳聖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聖方均未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方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本院審理
- 三、核被告陳聖方就上揭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貳、被告楊宏煒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宏煒前為告訴人鉅贏公司之業務人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宏煒涉犯前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楊宏
- 五、訊據被告楊宏煒固坦認:其曾為告訴人鉅贏公司之業務,負
- (一)被告陳聖方曾於前揭時、地,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 (二)被告陳聖方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1年7月起至10
- (三)再依卷附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之指訴(見他字卷第
- (四)又因卷附被告陳聖方手寫之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
- (五)另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鉅贏公司與固盈公司(下同)與弘
- (六)再查,被告楊宏煒任職告訴人鉅贏公司期間,由其擔任業
-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楊宏煒前開所辯,非不可採。況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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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方
楊宏煒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宏煒無罪。
事 實
一、陳聖方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固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盈公司)之送貨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自民國101 年6 月間起至104 年2月26日遭固盈公司發現遭竊時止,利用送貨員可進入倉庫取貨之機會,趁隙自固盈公司前後設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及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倉庫內(於102 年12月間始陸續遷移至後址),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固盈公司及鉅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贏公司,與固盈公司設於同址,且代表人為同一人)共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61,529 元得手。
嗣經鉅贏公司調閱監視器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鉅贏公司、固盈公司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聖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聖方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聖方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方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4 至105 頁;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48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6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之負責人周品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鉅贏公司之內勤經理蔡民生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2 頁及其反面;
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156 頁、第158之1 至158 之3 頁)、證人梁劭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聖方手寫之104 年2 月26、104 年3 月2 日切結書暨所附之竊取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57至68頁)、告訴人鉅贏公司及固盈公司(下同)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太暘城健保藥師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42 、146 頁反面、第143 頁)、與志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長欣藥師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49 、155頁反面、第150 頁)、與紫齊有限公司(中和正陽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優嘉商行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8 、161 、159頁)、與裕壬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百達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65 、168 頁反面、第166 頁)、與媽媽好國際有限公司(裕昌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紀錄、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台化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71 、178 頁反面、第172 頁)、與和欣泰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康荃優生保健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81 、183 、181 頁反面)、早安西藥房之收款日報表、康荃優生保健藥局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86 、194 、190 頁反面、第187 頁)、與冠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97 、195 頁)、與合良公司(安順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冠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00 、202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與中央大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欣美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06 、210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交易之收帳日報表暨銷售表(見他字卷第213 、218 頁反面)、告訴人固盈公司倉庫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71 至225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陳聖方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聖方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聖方就上揭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查,鉅贏公司、固盈公司之代表人為同一人,遭竊貨物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共同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之內勤經理蔡民生於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
從而,被告陳聖方係於任職告訴人固盈公司之送貨員期間內,先後在告訴人固盈公司上開兩址之倉庫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均係利用職務之便,以類似手法為之,其時間尚稱緊接、犯罪地點亦均係在告訴人固盈公司之倉庫中,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
又被告陳聖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甫於102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陳聖方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係於前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即開始接續犯本罪,且前罪與再犯本罪之罪質非屬同一,均不足認被告陳聖方因前案所受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結果,未對其發生相當程度之教化或個別預防效果,且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其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併審酌本罪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陳聖方所應負擔之罪責,倘論以累犯而加重最低本刑,將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聖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併審酌被告陳聖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自述家庭經濟小康、現在告訴人固盈公司擔任倉儲管理乙職,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有女兒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46頁;
本院卷三第165 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就竊取本案貨物價值之全額達成和解,迄已賠償1,585,000 元,後續亦持續按月自薪資扣款1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卷三第145 頁、第229 、230 頁、第3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聖方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總價值為2,761,529 元,嗣後被告陳聖方亦與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且被告陳聖方迄已賠償共1,585,000 元,後續仍持續按月自薪資扣款12,000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告訴代理人所提之給付和解金額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卷三第145 頁、第229 、230 、327 頁、第351 至353 頁),足認被告陳聖方業就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所受之全部財物損失達成和解,且迄今仍持續按和解條件履行,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陳聖方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楊宏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宏煒前為告訴人鉅贏公司之業務人員,與被告陳聖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宏煒告知被告陳聖方所需商品後,推由被告陳聖方利用送貨員可進入倉庫之便,接續於前揭期間竊取前揭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交由被告楊宏煒轉賣變價後,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楊宏煒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綜上,本案被告楊宏煒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宏煒涉犯前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楊宏煒之供述、被告陳聖方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鉅贏公司及固盈公司之指訴、被告陳聖方手寫之104 年2 月26日、104 年3 月2 日切結書暨所附之竊取物品清單、告訴人鉅贏公司及固盈公司(下同)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太暘城健保藥師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志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長欣藥師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紫齊有限公司(中和正陽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優嘉商行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裕壬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百達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媽媽好國際有限公司(裕昌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紀錄、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台化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和欣泰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康荃優生保健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早安西藥房之收款日報表、康荃優生保健藥局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冠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與合良公司(安順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冠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中央大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欣美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交易之收帳日報表暨銷售表等件,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楊宏煒固坦認:其曾為告訴人鉅贏公司之業務,負責告訴人鉅贏公司與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至16所載交易對象之業務,且有銷售如附表品名欄所示種類之貨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共犯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收受店家訂單後,會請公司倉庫送貨到店家,送貨司機會將店家已簽收之送貨單交還給其,其於月底再持送貨單向店家請款,並書寫收款日報表連同收取之支票或現金一併交給副理,副理會檢查交付貨物與款項核對無誤後,再交其送給會計,其於離職時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均未表示有異,足見未有竊盜犯行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宏煒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陳聖方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已證明被告楊宏煒於本案之共犯事實,況被告陳聖方就書寫切結書之時間、竊取金額、交付何人、竊取時間、分款比例等之供述均前後不一,且與其所書寫切結書中之記載多有不符,又起訴書雖稱無金額相若之交易紀錄,經核對證據清單編號6 、8 、10、12均有相若之交易紀錄,且告訴人鉅贏公司本准予業務員以他公司支票、現金沖銷貨款帳務,證人蔡民生亦稱被告楊宏煒在擔任業務期間所收取的款項沒有問題,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楊宏煒與陳聖方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聖方曾於前揭時、地,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又被告楊宏煒曾為告訴人鉅贏公司之業務,且於任職期間曾負責與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至16所載之交易對象之業務及銷售如附表品名欄所示種類之貨物乙情,被告楊宏煒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與卷附告訴人鉅贏公司及固盈公司(下同)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太暘城健保藥師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42 、146 頁反面、第143頁)、與志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長欣藥師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49 、155 頁反面、第150 頁)、與紫齊有限公司(中和正陽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優嘉商行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8 、161 、159 頁)、與裕壬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百達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65 、168 頁反面、第166 頁)、與媽媽好國際有限公司(裕昌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紀錄、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台化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71 、178 頁反面、第172 頁)、與和欣泰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康荃優生保健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81 、183 、181 頁反面)、早安西藥房之收款日報表、康荃優生保健藥局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86 、194 、190 頁反面、第187 頁)、與冠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97 、195 頁)、與合良公司(安順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冠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00 、202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與中央大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欣美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06、210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交易之收帳日報表暨銷售表(見他字卷第213、218頁反面)等件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要難以被告楊宏煒曾於上開期間擔任告訴人鉅贏公司之業務而曾經手銷售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及代告訴人鉅贏公司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廠商交易,即逕認其與被告陳聖方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被告陳聖方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12月間止,由被告楊宏煒告知所需貨品,再由其負責自告訴人鉅贏公司之倉庫竊取後,交由被告楊宏煒出售,分贓方式為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係自101 年6 月至104年2 月26日間竊取貨物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係自101 年6 月左右開始竊取貨物至103 年10月止等語(見他字卷第104 頁反面),就和被告楊宏煒共同竊取之時間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再依被告陳聖方於104 年2 月2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略以:本人陳聖方從西元2012年開始竊取鉅贏公司、固盈公司貨物交給楊宏煒轉賣,並得到三分之一的貨款,一直到2015年2月止貨品總額約150 萬元,本人陳聖方分得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 頁),則被告陳聖方前後所述共同竊盜之期間、分贓方式、竊盜金額不符,有重大歧異之情,且與卷附前揭書證亦有未符,難謂無瑕疵可指。
故本院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方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楊宏煒之依據。
亦難以被告陳聖方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而認定被告楊宏煒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三)再依卷附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之指訴(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第113 至114 頁、第127 至128 頁反面、第132 頁及其反面)及證人蔡民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係由監視器發現被告陳聖方竊取貨物,因被告陳聖方承認,故監視器畫面均未保留,且被告陳聖方亦不確定被告楊宏煒將貨物賣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楊宏煒指示被告陳聖方竊取貨物或銷贓之過程甚明。
證人蔡民生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3年2月發現被告陳聖方竊取貨物後,伊有先問過被告陳聖方,被告陳聖方說東西給被告楊宏煒,伊可以說一個沒有證據的話,被告楊宏煒曾向伊承認竊盜,但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之1頁反面至158之2頁),惟證人蔡民生於該次詰問時亦證稱:有給被告楊宏煒、陳聖方很多次機會,被告陳聖方有承認,可是被告楊宏煒不承認,所以才提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之1頁),又證述:被告楊宏煒離職後仍透過被告陳聖方竊取貨品,再以華宣公司名義賣商品,因被告楊宏煒偷了這些貨品,故出貨單上才會記載華宣生技有限公司,(改稱)被告楊宏煒剛離開時,伊還不知道被告楊宏煒有偷公司貨品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及其反面),且被告楊宏煒係於103年5 月31日離職等情,亦有其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足見證人蔡民生所述於103年2 月發現被告陳聖方竊盜犯行時,被告楊宏煒仍未離職,則證人蔡民生就被告楊宏煒是否曾承認犯行、離職後是否仍透過被告陳聖方竊取貨品、於被告楊宏煒離職前是否已知悉其竊盜犯行等節,前後之證述均有不一致,雖證人蔡民生於檢察官提示陳聖方之切結書後改證稱:是在104年2月發現被告陳聖方竊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1頁反面),然亦足見其記憶模糊,則其就被告楊宏煒曾向伊承認竊盜乙節是否記憶有誤,亦非無疑,再衡以證人蔡民生為告訴人鉅贏公司之經理,且曾於偵查中任告訴人鉅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而屬對立性之證人,尚無從僅以伊所為有瑕疵之證詞作為共同被告陳聖方自白、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又因卷附被告陳聖方手寫之104 年2 月26日、104 年3 月2 日切結書暨所附之竊取物品清單以觀(見他字卷第7 頁、第10至11頁、第15頁、第26至28頁),可知其中雖載有由被告陳聖方竊取公司貨品,交由被告楊宏煒轉賣等記載,惟觀諸其上僅有被告陳聖方之簽名,僅表明被告陳聖方認可上開記載之意,其性質仍為被告陳聖方之陳述而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且互核所書之貨品內容、數量、金額等均未相符,尚不足作為共同被告陳聖方自白、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另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鉅贏公司與固盈公司(下同)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太暘城健保藥師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志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長欣藥師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紫齊有限公司(中和正陽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優嘉商行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裕壬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百達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媽媽好國際有限公司(裕昌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紀錄、與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台化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和欣泰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康荃優生保健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早安西藥房之收款日報表、與康荃優生保健藥局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冠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合良公司(安順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冠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中央大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欣美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交易之收帳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等證據,仍均僅能證明被告楊宏煒曾以其他公司支票或現金沖銷應收貨款帳務,仍不足遽認被告楊宏煒確有銷售本案竊盜之貨品或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六)再查,被告楊宏煒任職告訴人鉅贏公司期間,由其擔任業務而向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訂購貨物之廠商中,業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弘光藥局負責人董昌憲、志仁藥局負責人徐必成、長欣藥師藥局負責人陳慈鶴、紫齊有限公司及中和正陽藥局負責人高義俊、優嘉商行負責人施雯雯、裕壬藥局負責人王裕鋒、媽媽好國際有限公司、裕昌藥局負責人黃俊仁、和欣泰藥局負責人黃國欣、早安新店藥局負責人張海波、早安新店藥局負責訂貨之員工張哲維、冠品藥局負責人堯詳權、合良公司及安順藥局負責人陳振雄、中央大藥局實際負責人傅世瑤、欣美藥局負責人林正雯、欣美藥局店長張欣茹、康荃優生保健藥局負責人莊禮維到庭證述,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楊宏煒未曾另行推銷、販售告訴人鉅贏公司以外之其他貨品等語;
且證人徐必成(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陳慈鶴(見本院卷二第 135頁)、施雯雯(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高義俊(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王裕鋒(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黃俊仁(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黃國欣(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反面)、張哲維(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姚詳權(見本院卷三第13頁)、傅世瑤(見本院卷三第17頁)、張欣茹(見本院卷三第81頁)均一致具結證稱:被告楊宏煒擔任告訴人鉅贏公司業務員期間,未曾向伊兜售其他貨物等語。
又依證人張欣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向告訴人鉅贏公司叫貨後,送貨時貨打開來內有貨單,以此足可判斷是鉅贏公司的貨品,嗣後業務會拿請款單請款,單據上均印有告訴人鉅贏公司的抬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證人莊禮維則具結證稱:告訴人鉅贏公司會有送貨員送貨,並開立1 式2 份之出貨單,伊收貨後就會在出貨單上蓋章並交給貨運員,其後業務即以上開經伊蓋印單據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證人傅世瑤亦到庭結證稱:向告訴人鉅贏公司叫貨後,若有收到出貨均有提供送貨單給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核與證人蔡民生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楊宏煒為業務,工作是與客戶接觸並推銷產品,向客戶拿訂單交給公司,出貨後會依月結或次月結,由業務拿公司內勤單位依出貨單所製作之明細表跟客戶核對,客戶核對完後會在明細表上簽名送回內勤單位,再由業務去收款並寫一份報表,已告知內勤單位收款之方式、數量、折讓或退貨情形,公司會再依明細表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相符。
則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楊宏煒擔任告訴人鉅贏公司業務期間,銷售、送貨及收款流程為由被告楊宏煒收受店家向告訴人鉅贏公司之訂單後,即交由固盈公司倉庫指派送貨司機將所訂貨物送至店家,經店家點收貨物並在送貨單上簽收,再由司機將送貨單交付被告楊宏煒,被告楊宏煒嗣後再持內勤單位依送貨單所製作之明細向店家請款、簽收,收款後並書寫收款日報表連同收取之金額交回鉅贏公司,鉅贏公司並再次檢查交付貨物、明細表、款項為核對。
又查,證人蔡民生於偵查時更曾陳稱:被告楊宏煒於任職期間所收取之款項基本上都沒有問題,有不符是因有退貨、折讓或延遲付款的情況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反面),則依前揭告訴人鉅贏公司銷售、送貨及收款流程及證人蔡民生之證述,足見被告楊宏煒於任職期間,雖有以其他公司支票或現金沖銷應收貨款帳務,然就店家所訂購貨物種類、數量,均經告訴人鉅贏公司與客戶以送貨單為確認,而其所向客戶收款之金額亦經告訴人鉅贏公司與客戶以送貨單、明細表、收款報表再為確認,且被告楊宏煒於任職期間所銷售之貨品、收取之款項均未見有異。
再徵之前揭店家負責人到庭所證述被告楊宏煒任職期間未曾銷售告訴人鉅贏公司以外之其他貨物乙節,實難僅憑被告楊宏煒曾以其他公司支票或現金沖銷應收貨款帳務,即認有出售本案竊盜物之行為,進而推斷其與同案被告陳聖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則被告楊宏煒辯稱:其未為本案竊盜犯行,沖銷應收貨款帳務為公司所允許等語,即非無稽。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楊宏煒前開所辯,非不可採。況依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宏煒與同案被告陳聖方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
│ │ │ │(單位:元)│(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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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紙膠帶附切臺(0.5吋X10碼)24卷裝│5盒 │325 │1,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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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白色紙膠帶附切臺(1吋X10碼)12卷裝 │10盒 │325 │3,250 │
├──┼──────────────────┼────┼──────┼──────┤
│ 三 │膚色紙膠帶附切臺(0.5吋X10碼)24卷裝│5盒 │550 │2,750 │
├──┼──────────────────┼────┼──────┼──────┤
│ 四 │膚色紙膠帶附切臺(1吋X10碼)12卷裝 │10盒 │550 │5,500 │
├──┼──────────────────┼────┼──────┼──────┤
│ 五 │舒適繃5片裝 │240盒 │52 │12,480 │
├──┼──────────────────┼────┼──────┼──────┤
│ 六 │舒適繃20片裝 │240盒 │52 │12,480 │
├──┼──────────────────┼────┼──────┼──────┤
│ 七 │舒適繃30片裝 │240盒 │70 │16,800 │
├──┼──────────────────┼────┼──────┼──────┤
│ 八 │藥用NEXCARE繃30片裝 │240盒 │75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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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克淋濕防水透氣繃10片裝 │360盒 │58 │20,880 │
├──┼──────────────────┼────┼──────┼──────┤
│ 十 │克淋濕防水透氣繃8片裝 │360盒 │58 │20,880 │
├──┼──────────────────┼────┼──────┼──────┤
│十一│克淋濕防水透氣繃15片裝 │360盒 │58 │20,880 │
├──┼──────────────────┼────┼──────┼──────┤
│十二│克淋濕紋身繃維尼系列10片裝 │120盒 │70 │8,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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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克淋濕紋身繃Car系列10片裝 │120盒 │70 │8,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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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彈力繃20片裝 │240盒 │29 │6,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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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荳荳隱形貼(綜合痘) │240盒 │80 │19,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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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荳荳隱形貼(小痘子) │240盒 │80 │19,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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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游泳耳塞(帶線並附攜帶盒) │120個 │60 │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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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全方位極致型護腕 │10入 │240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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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全方位極致型護肘 │10入 │366 │3,6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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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 │全方位極致型護膝 │10入 │800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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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可調式運動型護膝 │10入 │400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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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可調式髕骨加壓帶 │10入 │270 │2,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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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可調式高度支撐型護腕 │10入 │685 │6,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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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FUTURO拇指支撐護腕S、M號 │10入 │602 │6,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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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FUTURO拇指支撐護腕L、XL號 │10入 │602 │6,020 │
├──┼──────────────────┼────┼──────┼──────┤
│廿六│FUTURO網球/高爾夫球專用護腕 │10入 │323 │3,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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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七│FUTURO穩定型護膝S號 │10入 │510 │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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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八│FUTURO穩定型護膝M號 │10入 │510 │5,100 │
├──┼──────────────────┼────┼──────┼──────┤
│廿九│FUTURO穩定型護膝L號 │10入 │510 │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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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卅 │FUTURO可調式黑色護腕 │10入 │197 │1,9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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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一│FUTURO特級穩定型護踝 │10入 │663 │6,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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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二│FUTURO可調式米色護腕 │10入 │170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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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三│FUTURO特級護腰S、M號 │10入 │1,015 │10,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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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四│FUTURO特級護腰L、XL號 │10入 │1,015 │10,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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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五│可調式黑色護腰 │10入 │830 │8,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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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六│FUTURO可調式穩定型護膝 │10入 │685 │6,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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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七│FUTURO襪套纏繞型護踝S號 │10入 │334 │3,340 │
├──┼──────────────────┼────┼──────┼──────┤
│卅八│FUTURO襪套纏繞型護踝M號 │10入 │334 │3,340 │
├──┼──────────────────┼────┼──────┼──────┤
│卅九│FUTURO襪套纏繞型護踝L號 │10入 │334 │3,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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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全方位高支撐護膝S號 │10入 │660 │6,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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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全方位高支撐護膝M號 │10入 │660 │6,600 │
├──┼──────────────────┼────┼──────┼──────┤
│四二│全方位高支撐護膝L號 │10入 │660 │6,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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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足弓減壓墊(附搖搖卡) │10入 │448 │4,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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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可調式運動排汗型護踝 │10入 │355 │3,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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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FUTURO舒適護肘XS號 │10入 │197 │1,970 │
├──┼──────────────────┼────┼──────┼──────┤
│四六│FUTURO舒適護肘S號 │10入 │197 │1,9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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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FUTURO舒適護肘M號 │10入 │197 │1,970 │
├──┼──────────────────┼────┼──────┼──────┤
│四八│FUTURO舒適護肘L號 │10入 │197 │1,970 │
├──┼──────────────────┼────┼──────┼──────┤
│四九│FUTURO舒適護踝S號 │10入 │193 │1,930 │
├──┼──────────────────┼────┼──────┼──────┤
│五十│FUTURO舒適護踝M號 │10入 │193 │1,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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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FUTURO舒適護踝L號 │10入 │193 │1,930 │
├──┼──────────────────┼────┼──────┼──────┤
│五二│FUTURO舒適護膝S號 │10入 │258 │2,580 │
├──┼──────────────────┼────┼──────┼──────┤
│五三│FUTURO舒適護膝M號 │10入 │258 │2,580 │
├──┼──────────────────┼────┼──────┼──────┤
│五四│FUTURO舒適護膝L號 │10入 │258 │2,580 │
├──┼──────────────────┼────┼──────┼──────┤
│五五│For Her可調式護膝 │10入 │1,000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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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For Her高度支撐型護腕(左手) │10入 │820 │8,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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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七│For Her高度支撐型護腕(右手) │10入 │820 │8,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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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For Her襪套纏繞式護踝 │10入 │395 │3,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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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人工皮(10公分X10公分) │500袋 │95 │4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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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人工皮(10X10) │500袋 │95 │47,500 │
├──┼──────────────────┼────┼──────┼──────┤
│六一│人工皮(10公分X10公分)2片裝 │500袋 │158 │7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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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人工皮(5公分X5公分)3片裝 │100袋 │95 │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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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好呼吸高透氣膠帶(0.5吋)2卷裝 │120盒 │63 │7,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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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四│好呼吸高透氣膠帶(1吋) │120盒 │63 │7,560 │
├──┼──────────────────┼────┼──────┼──────┤
│六五│嬰兒膠帶(1吋X10碼) │600盒 │63 │37,800 │
├──┼──────────────────┼────┼──────┼──────┤
│六六│透明敷料(6公分X7公分)6片裝 │20盒 │900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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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七│透明敷料(10公分X12公分)4片裝 │20盒 │950 │19,000 │
├──┼──────────────────┼────┼──────┼──────┤
│六八│防水敷料(6公分X7公分)6片裝 │800袋 │68 │54,400 │
├──┼──────────────────┼────┼──────┼──────┤
│六九│防水敷料(10公分X12公分)4片裝 │600袋 │83 │49,800 │
├──┼──────────────────┼────┼──────┼──────┤
│七十│柔軟傷口敷料10片裝 │100包 │78 │7,800 │
├──┼──────────────────┼────┼──────┼──────┤
│七一│柔軟傷口敷料(小)8片裝 │100包 │78 │7,800 │
├──┼──────────────────┼────┼──────┼──────┤
│七二│柔軟傷口敷料(中)6片裝 │100包 │78 │7,800 │
├──┼──────────────────┼────┼──────┼──────┤
│七三│柔軟傷口敷料(大)4片裝 │100包 │78 │7,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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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四│免縫膠帶CP包(0.25吋X1.5 吋)2包裝 │200袋 │130 │26,000 │
├──┼──────────────────┼────┼──────┼──────┤
│七五│免縫膠帶CP包(5.5公分X4.5公分) │200袋 │300 │60,000 │
├──┼──────────────────┼────┼──────┼──────┤
│七六│免縫膠帶CP包2包裝 │200袋 │150 │30,000 │
├──┼──────────────────┼────┼──────┼──────┤
│七七│免縫膠帶CP包2包裝 │200袋 │150 │30,000 │
├──┼──────────────────┼────┼──────┼──────┤
│七八│免縫膠帶CP包2包裝 │200袋 │300 │60,000 │
├──┼──────────────────┼────┼──────┼──────┤
│七九│免縫膠帶(2.2吋X1.8吋)3片裝 │500袋 │300 │150,000 │
├──┼──────────────────┼────┼──────┼──────┤
│八十│免縫膠帶(0.25吋X4吋)3片裝 │500袋 │150 │75,000 │
├──┼──────────────────┼────┼──────┼──────┤
│八一│免縫膠帶(0.5吋X4吋)3片裝 │500袋 │150 │75,000 │
├──┼──────────────────┼────┼──────┼──────┤
│八二│免縫膠帶(1吋X5吋)3片裝 │500袋 │300 │150,000 │
├──┼──────────────────┼────┼──────┼──────┤
│八三│寶劍牌滴露消毒藥水 │24瓶 │165 │3,960 │
├──┼──────────────────┼────┼──────┼──────┤
│八四│舒立效口含錠(無糖檸檬)16錠裝 │432盒 │114 │49,248 │
├──┼──────────────────┼────┼──────┼──────┤
│八五│舒立效口含錠(原味)24錠裝 │432盒 │114 │49,248 │
├──┼──────────────────┼────┼──────┼──────┤
│八六│舒立效口含錠(酷涼薄荷)16錠裝 │432盒 │114 │49,248 │
├──┼──────────────────┼────┼──────┼──────┤
│八七│舒立效口含錠(蜂蜜)24錠裝 │1,440盒 │114 │164,160 │
├──┼──────────────────┼────┼──────┼──────┤
│八八│舒立效口含錠(維他命C)24錠裝 │864盒 │114 │98,496 │
├──┼──────────────────┼────┼──────┼──────┤
│八九│舒立效咳消 │576盒 │124 │71,424 │
├──┼──────────────────┼────┼──────┼──────┤
│九十│百靈耳溫槍 │250支 │2,000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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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血糖機 │30臺 │1,500 │45,000 │
├──┼──────────────────┼────┼──────┼──────┤
│九二│瑞特血糖試紙50片裝 │400盒 │650 │260,000 │
├──┼──────────────────┼────┼──────┼──────┤
│九三│瑞特採血計50支裝 │100盒 │75 │7,500 │
├──┴──────────────────┴────┴──────┼──────┤
│合 計 │2,761,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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