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簡,324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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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意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彩券行內,見甲○○上廁所將皮包放置於該彩券行內桌上之際,徒手打開甲○○所有之皮包,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

嗣因甲○○於同日20時許發覺遭竊,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而悉上情。

案經甲○○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69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並有彩券行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越南跑單幫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6千元,固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6萬元之調解,且被告已賠償1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1至22、24至25、27至3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亦可以此調解內容向被告請求履行,其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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