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簡上,121,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所為105年度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英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英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18時前某時許起,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飲酒聊天,至同日18時許,嚴永欽加入一同飲酒聊天,王英祥因不滿嚴永欽酒後失態按壓其左肩舊傷,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嚴永欽身體,致嚴永欽受有右頂擦傷瘀血2*2公分、上唇表淺擦傷1.5*1.0公分、前胸瘀紅3*3公分、右前額表淺瘀血及擦傷2*2公分、右前臂表淺瘀傷6.2*1.0公分及3*3公分、右膝擦傷瘀血2*2.5公分及6*6公分、右髕骨骨折、左足踝擦傷2*2公分、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永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英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證人即告訴人嚴永欽按壓其左肩舊傷,以空寶特瓶丟證人即告訴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用空寶特瓶丟,證人即告訴人傷勢不是伊造成,是他自己跟其他人打架造成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18時許,在艋舺公園東側與人打架受傷,經萬華分局桂林所員警張志傑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現場已無打架情事,只見證人即告訴人渾身酒氣並大聲叫囂,經證人即告訴人帶同員警張志傑在艋舺公園找尋並指認被告、同案被告李明謀為歐打其之人,員警張志傑上前詢問,被告、同案被告李明謀均坦承不諱,員警張志傑遂將兩人帶回偵辦,並將證人即告訴人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頂擦傷瘀血2*2公分、上唇表淺擦傷1.5*1.0公分、前胸瘀紅3*3公分、右前額表淺瘀血及擦傷2*2公分、右前臂表淺瘀傷6.2*1.0公分及3*3公分、右膝擦傷瘀血2*2. 5公分及6*6公分、右髕骨骨折、左足踝擦傷2*2公分、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之傷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1月23日函覆、桂林派出所員警張志傑106年1月19日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該院105年8月16日函覆之急診病歷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
本院卷一第29頁至33頁;
本院卷二第81頁、第83頁),則告訴人該日確有遭人毆打致傷等情,堪信為真。
而同案被告李明謀經臺北地檢署偵辦後,認罪嫌不足,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不熟,偶而聚在艋舺公園,當日18時至19時間,被告他們趁伊喝醉酒打伊,從伊右腳關節打下去,伊不確定李明謀有沒有打,伊對被告比較有印象,當時一群人在那裏,伊印象中有人持鐵棍從伊後面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
復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可能當時酒後失態,按壓到被告受傷部位,被告和其他人就衝過來打伊右腳關節多處,造成伊臉、頸、上唇、前胸、右前臂、右膝、左足踝等處擦傷瘀血,被告用空寶特瓶丟伊身體,其他人大約4、5人毆打伊身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該日確遭被告與在場他人共同毆打成傷一節,其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又證人即在場人李明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一起飲酒,伊在旁邊和另一友人飲酒,期間伊看見證人即告訴人已開始酒醉且大聲叫罵,伊因為肚子餓離開去買下酒菜,回來時看見被告請酒醉的證人即告訴人回去休息,但證人即告訴人不肯,又忽然出手按壓被告左肩,伊知道被告左手曾斷過,就大聲喝斥,不到一分鐘,被告就拿起空寶特瓶打證人即告訴人並叫他離開,證人即告訴人不肯,因此被告出手打證人即告訴人,伊於是上前阻止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就被告以空寶特瓶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乙節,證人李明謀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亦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堪以採信。
(三)又現場監視器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如下:三名成年男子出現在畫面右側,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下稱A),與一名身穿白色、深色相間上衣的男子(即告訴人)互相拉扯,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下稱C)上前毆打告訴人,A、告訴人拉扯中,告訴人倒在地上,C毆打倒地的告訴人,A在旁邊觀看,數秒後,一名身穿淺棕色夾克的男子(下稱D)走到C的旁邊,把右手搭在C身上,A、C、D稍微遠離躺在地下之告訴人,A之後仍對告訴人踢了一腳;
因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得知A、C、D有無手持物品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至34頁之5),對於畫面中所示過程確為該日爭執情形、倒地之人為證人即告訴人、A為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則上開監視器畫面亦可供補強擔保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
就現場監視器畫面、上開證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相互勾稽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該日確遭被告及在場之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成傷乙節,洵屬真實而堪認定。
(四)就被告係徒手、或持寶特瓶或持工具毆打告訴人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印象中被告係持鐵棍毆打,至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係以寶特瓶毆打,其前後所述有所不一。
惟按告訴人指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且斯時告訴人乃酒後與人發生衝突,就事實發生經過程之細節亦可能有印象錯置之情形,然就基本事實重要情節之描述苟前後一致,自難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毆打伊身體一節之時間、地點、衝突起因等重要情節之描述,均大致相符,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甚且帶同警方當場指認被告係下手之人,另有證人李明謀之上揭證述、前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堪信屬實,承前說明,自不得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係持寶特瓶或工具之證詞出入,遽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述全然不可採信。
再者,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指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A、C、D何人係被告,然監視器畫面模糊,就A、C、D未能清楚拍攝出身形、臉部五官,且證人即告訴人當時遭毆在地且已有醉意,證人即告訴人未能具體指認,尚與常情無違,亦自無從據此認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有瑕疵而全然不可採。
(五)佐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持空寶特瓶毆打證人即告訴人等情,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僅以空寶特瓶丟證人即告訴人,伊之前手斷掉過,不可能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致骨折,伊之所以偵查中承認,係當時在場之友人「陳明仁」叫伊承擔下來,「陳明仁」說他跟證人即告訴人熟,勸一勸就會撤告,伊於是就承認,「陳明仁」當時也有被員警帶回派出所等語。
然查,承辦員警張志傑表示:伊到場後,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被告、李明謀為動手毆打之人,被告、李明謀均承認,遂將被告、李明謀帶回偵辦,現場並無「陳明仁」,被告亦未提及「陳明仁」之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11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3212100號函暨所附交辦單、106年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049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佐,且「陳明仁」業已於105年8月29日死亡,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2頁暨反面、第102頁),則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無從調查,不足採信,又被告係具社會歷練智識正常之人,果若未動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其與在場之證人李明謀、「陳明仁」均不熟識,焉有為他人擺脫罪嫌,於警詢、偵訊獨攬責任之可能,是被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語,當以其先前警詢、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
且被告雖辯稱左手曾遭砍傷無力,不可能造成證人即告訴人如此嚴重傷勢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慣用右手之人(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且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之人共兩人,均雙手並用、拉扯毆打證人即告訴人,則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從採信,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至臻明確。
(六)綜上各節,告訴人之指證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與證人李明謀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可證,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確有與在場他人共同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認識,均因證人即告訴人酒後失態按壓被告左肩,方先後動手傷害證人即告訴人,是其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證人即告訴人,原判決卻認係被告單獨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致其受傷,事實之認定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斟酌被告僅因與證人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訴諸暴力,與他人共同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實有不該,且迄未與證人即告訴人談和解、賠償證人即告訴人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下手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於收容所收容中,單身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