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聲判,16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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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素枝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吳智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素枝以被告吳智勝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6 月30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 年7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99年間為朋友關係,被告宣稱係投資期貨之講師,於獲得聲請人之信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8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可為聲請人投資期貨,使聲請人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黃士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約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而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內。

㈡於同年12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其與鄭永麒合夥投資生物科技產品,需100 萬元週轉,2 個月即可償還聲請人等語,欲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9日將如數款項匯入鄭永麒在第一銀行澎湖分行開立之帳戶內,惟被告與鄭永麒嗣後均未依約清償。

㈢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仍自同年8 月間起至100 年3 月底止,以聲請人在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操作期貨交易;

被告復於100 年3 月間,利用上述聲請人之期貨交易帳戶,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台塑期、聯發科期、潤泰全期等個股期貨與被告為「對沖交易」,使聲請人產生高達472 萬3,200 元之鉅額虧損,被告則從中獲取高額利潤。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

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須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於告訴人就此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為前提,若未經前述程序即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

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間指示聲請人匯款100 萬元至黃士奇帳戶之行為(即前述告訴意旨㈠部分),及其於99年8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所為對沖詐欺行為(即前述告訴意旨㈢部分),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聲請人再議後,前述告訴意旨㈠、㈢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繼續偵查(另就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認聲請再議不合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3號命令、105 年6 月27日檢紀閏105 上聲議4923字第1050000579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3號卷第12頁、第15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併先指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七、經查:㈠被告於99年間與聲請人結識,且為聲請人處理操作元富證券之股票及投資期貨,而聲請人則於99年1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將100 萬元之款項匯入鄭永麒所申設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與聲請人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見發查卷第14至18頁、第21至23頁背面,他卷第183 至185 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摘:被告向伊佯稱友人鄭永麒與之合夥投資生技產品,需借款100 萬元以為週轉,並允於2 個月內償還,伊遂依照被告指示匯款100 萬元至鄭永麒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惟被告嗣後均未依約清償云云。

然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述100 萬元部分係99年12月初,伊幫聲請人處理股票、期貨,並建議投資宜蘭不動產獲利,聲請人給伊的獎金,因為當時鄭永麒跟伊說需要短期週轉120 萬元,伊向鄭永麒說伊月底會有1 筆獎金,之後伊就跟聲請人說直接將該筆獎金匯入鄭永麒之帳戶內,該100 萬元並非投資生技產品等語(見他卷第184 頁及其背面、偵續卷第24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26 頁),並提出相關房地照片、實價登錄查詢影本及元富證券客戶交易對帳明細表電子郵件為佐(見他卷第266 至272 頁、偵續卷第61至68頁)。

對此聲請人亦陳稱:伊確實有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處理元富證券的股票,另被告所稱之房地產則是99年8 月至12月間購買,被告的哥哥也有收佣金等語(見發查卷第22至23頁、偵續卷第25頁及其背面),而證人鄭永麒亦證稱:99年12月中旬,伊有向被告借錢約100 萬至120 萬元,被告跟伊說到月底會有1 筆100 萬元的獎金進來,嗣於99年12月29日匯進伊的第一銀行戶頭,之後伊於隔年1 月5 日匯還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16 頁背面、偵續卷第132 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向聲請人訛以投資事業而為借款?上開100 萬元究係借貸款項,抑或係屬獎勵性質?核與聲請人上開指述不相符,而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亦未提供任何契約、借據,或債權擔保文件等資料,以徵上開100 萬元係被告向其借貸,並允諾償還之情事,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縱認被告確係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並允予歸還,惟其後未依約清償借款之原因本有多端,自無從單憑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至聲請人一再爭執其未曾與被告交往,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認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容有違誤云云,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非本案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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