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自,78,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8號
自 訴 人 謝易玖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白鏡如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鏡如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謝易玖之父親謝財源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早上疑似中風送至臺北市仁愛路上之國泰醫院急診室,同日晚間因顱內出血無加護病房轉入汐止國泰醫院,已陷入無意識狀態,又因病情嚴重,救治無效,於短短12天即105 年2 月24日晚上7 時32分病逝。

然自訴人於謝財源過世後清查其財產狀況,發現謝財源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於105 年2 月24日遭人提領新臺幣(下同)1,159 萬704 元。

自訴人至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詢問存款遭人提領事情之經過,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經理即被告白鏡如告知係105 年2 月24日有位謝太太致電到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請其從謝財源之帳戶領出1,159 萬704 元,惟謝財源自與前妻鄒德莉離婚後,從未再娶,焉有謝太太此人,顯係被告推卸之詞。

再依據財政部83年9 月17日台財融字第83318363號函,各金融機構應嚴格規定各經辦人員不得保管存戶之存摺,遇有存戶未即時領回存摺時,應即設簿登記,交指定主管人員集中保管,並列入內部稽核項目內,定期查核其所記載日期、收付金額及餘額是否與電腦檔案資料相符,並儘速以電話或發函方式通知客戶洽領。

既然被告未持有謝財源之存摺及印章,竟能擅自從謝財源帳戶內提領1,159 萬704 元之款項,顯然被告自謝財源帳戶提領1,159 萬704 元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影本、謝財源之除戶謄本影本、財政部83年9 月17日台財融字第83318363號函影本、訴外人吳錦秀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訴字第755 號105 年7 月28日民事答辯狀影本、華南銀行龍江分行105 年8 月17日華龍存字第1050000073號函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擔任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經理,105 年2 月2 日謝財源跟謝太太即證人吳錦秀到辦公室來,拿了1,100 萬元之本行支票要繳國稅局的稅金,繳稅期間到3 月10日,因為本行支票沒兌現前算存款,銀行需要存款實績,伊就問謝財源是否可以在3 月10日以前繳,謝財源也同意,就把蓋好印章、寫好金額的取款憑條及稅單都放在銀行,同年月24日證人吳錦秀打電話到銀行,叫伊等幫她繳稅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謝財源於105 年2 月2 日並未繳納稅款,其同意將蓋用其印章之取款憑條、支票及存摺等留存於被告處,取款憑條亦為謝財源所蓋用,被告所為合法正當等語。

經查:㈠於105 年02月24日,謝財源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轉帳存入發票人為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票號L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1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發票人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期為104 年7 月9 日、票號B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 0萬元之支票1 紙,並於同日提款1,159 萬704 元繳納違章案件罰鍰繳款293 萬7,246 元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865 萬3,458 元(共計1,159 萬704 元),謝財源並於同日銀行營業時間過後晚上7 時32分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過世等情,有華南銀行龍江分行105 年12月30日華龍存字第1050000117號函所檢附之存款印鑑、105 年2 月24日存款往來明細表、發票人為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票號L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100 萬元之支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貸方傳票及蓋有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於105 年2月24日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6 年1 月13日華龍存字第1060000006號函所檢附之發票人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期為104 年7 月9 日、票號B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1 紙、華南銀行中山分行106 年1 月18日華中山存字第1060000015號函所檢附之存款憑條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謝財源之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5 5 至60、65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錦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常跟謝財源去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行員都稱呼伊為謝太太,因為伊先生謝財源有向他們介紹伊是謝太太,在105 年2 月2 日伊與謝財源帶著1,100 萬的本行支票、稅單及罰鍰繳款書至龍江分行要繳納,被告請行員幫忙寫好金額,謝財源蓋好章後,本來要繳,行員說帳戶的錢不夠繳,本來要從伊帳戶轉過去,結果被告說本行支票留在銀行讓她作業績,不急著當天繳款、轉帳,後來謝財源在經理室跟被告說,反正哪天要繳時,就聽伊的指示,不夠錢的部分,再轉錢,謝財源同意延後至繳款期限前繳,把本行支票留在銀行給被告作業績。

105 年2 月24日伊致電給被告說把稅繳掉,因為當天伊去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轉帳100 萬元至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謝財源帳戶,把不夠的錢轉進去,並跟被告說,錢夠了,趕快把它繳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且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副理陳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吳錦秀是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的客戶,平常是謝財源與她一起來,伊都稱呼她為謝太太。

105 年2 月2 日謝財源與證人吳錦秀,帶著稅單、罰鍰繳款單、本行支票到龍江分行經理室,本來要繳納稅款及罰鍰,伊有幫謝財源寫取款憑條金額,填好後給謝財源確認,並給謝財源蓋章。

之後聽被告說本行支票沒兌現,因為要保管客戶存摺、取款憑條等物,被告說因為存款實績,到期前再繳納即可,後來是在105 年2 月24日繳納的,被告接到證人吳錦秀打的電話說要繳納,就拿取款憑條、繳款單、存摺等給伊幫忙繳,取款憑條上的日期是伊在105 年2 月24日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 年2 月2 日謝財源跟謝太太即證人吳錦秀到辦公室來,拿了1,100 萬元之本行支票要繳國稅局的稅金,繳稅期間到3 月10日,因為本行支票沒兌現前算存款,銀行需要存款實績,伊就問謝財源是否可以在3 月10日以前繳,謝財源也同意,就把蓋好印章、寫好金額的取款憑條及稅單都放在銀行,同年月24日證人吳錦秀打電話到銀行,叫伊等幫她繳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且謝財源確於105 年2 月2 日將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保管等情,有保管客戶憑證登記簿節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謝財源於105 年2 月2 日在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經理室內,在取款憑條上蓋好印鑑後,本欲將已蓋好印鑑之取款憑條及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票號L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100 萬元之支票,存入其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內提款1,159 萬0,704 元以繳納違章案件罰鍰繳款293 萬7,246 元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865 萬3,458 元(共計1,159 萬704 元),嗣因被告向謝財源表示分行支票未兌現前,可列為分行之存款實績請謝財源暫不繳納,經謝財源同意暫緩繳納,而延緩至繳款書上所載展延期間之末日105 年3 月10日前繳納,並將已蓋用其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支票、稅單交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保管,於同年月24日證人吳錦秀來電請銀行繳交稅款,即將前揭支票存入謝財源帳戶,再以取款憑條繳交上述稅款。

謝財源既於生前即將已蓋好印鑑之取款憑條將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保管,代為繳交上述稅款,則被告並無於取款憑條上偽造或未經授權蓋用謝財源印鑑之行為,則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接獲證人吳錦秀電話以謝財源之配偶名義指示被告繳納稅款,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證人吳錦秀、陳芳慧之證詞係謝財源於105 年2 月2 日至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之經理室,才在取款條上蓋章,與被告答辯係由謝財源提出已經蓋好謝財源印章之取款憑條或謝財源請吳錦秀所蓋用,說法不相同,究竟取款憑條是否係謝財源所蓋不無疑問云云。

惟謝財源於105 年2月2 日在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經理室內,在取款憑條上蓋好印鑑等情,已前所述。

再者,不論本件取款憑條之印鑑係如證人吳錦繡、陳芳慧所述由謝財源本人親自用印、或如被告所述係謝財源提出已蓋好印章之取款憑條或謝財源請吳錦秀所蓋用,自訴人均難證明該取款憑條上之印鑑係未經謝財源同意或授權用印之事實,是自訴代理人前揭指訴,自非可採。

㈣至自訴代理人以假設105 年2 月2 日謝財源有將1,100 萬元龍江分行支票交付給被告,另一筆100 萬元部分並無在105年2 月2 日交付給被告,難認有得謝財源之授權云云,惟該筆100 萬元款項係於105 年2 月24日始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轉帳存入謝財源華南銀行前揭帳戶內,此與謝財源於105 年2 月2 日即已將存摺、發票人為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票號L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1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已蓋章之取款憑條交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保管無涉,自難以此妄論105 年2 月2 日謝財源交付予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保管已蓋章之取款憑條未經謝財源授權,自訴代理人所述,尚有誤會。

五、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