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自,98,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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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98號
自 訴 人 高朝國
被 告 高益民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高朝國對被告高益民提起自訴,原雖委任范值誠律師為其代理人,惟范值誠律師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嗣經本院於同年5 月3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以為送達,自訴人並於翌(19)日親至該派出所具領等情,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7至49頁),而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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