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自緝,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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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主刑部分:
  3. 一、陳盈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二、其餘被訴(即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5. 貳、沒收部分:
  6. 事實
  7. 一、陳盈達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路00巷0號3樓
  8. 二、案經周光明提起自訴。
  9. 理由
  10. 壹、有罪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陳盈達固坦承代表祭祀公業仙媽公與自訴人周光明
  12. 二、經查,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代表祭祀公業仙媽公與自
  13. 三、被告自承在與自訴人簽立前開契約時,其祭祀公業仙媽公管
  14.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101年4月間有失智之情況,且其本來
  15. ㈠、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即曾提出其患有失智症之診斷證明,並
  16. ㈡、況以被告亦自承其本來要用自己的名義簽發本票,但自訴人
  17.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
  18. 貳、論罪科刑
  19. 參、沒收部分
  20. 肆、無罪部分
  21.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達明知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仙媽
  22.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
  23.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4.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土地預定買賣契
  25. 五、訊據被告陳盈達對於有代表祭祀公業仙媽公與自訴人就前開
  26. ㈠、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27. ㈡、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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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周光明
自訴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陳盈達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盈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其餘被訴(即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

事 實

一、陳盈達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路00巷0 號3 樓,以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之名義與周光明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226 、226-6 、226-7、227 地號等4 筆土地出賣予周光明,周光明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5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予陳盈達,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嗣於100 年11月3 日,陳盈達因前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遭法院駁回確定,致其未能依約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

陳盈達明知其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代表人,竟仍於101 年4 月1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該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盜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將各該本票之資料填載完成後,作為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及違約之賠償金共計3,000 萬元,交付予周光明而行使之。

二、案經周光明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盈達固坦承代表祭祀公業仙媽公與自訴人周光明簽立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嗣其因管理人備查遭法院駁回,致未能依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其有以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開立前開本票,作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價金之返還與違約之賠償交付予自訴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其本來要用自己的名義簽發本票,係應自訴人之要求方才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之名義簽發前開本票,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代表祭祀公業仙媽公與自訴人簽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226 、226-6 、226-7 、227 地號等四筆土地出賣予自訴人;

嗣於100 年11月3 日,其因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遭法院駁回確定,致未能依約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其有於101 年4 月11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之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3,0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自訴人,作為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價金之返還與違約之賠償金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115-118頁),核與自訴人所指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1-2頁),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4-7頁、第11-12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確有收受自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一節,亦有自訴人所開立之支票2紙及被告所簽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8-10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有代表祭祀公業仙媽公出賣前開土地予自訴人並簽有書面契約,自訴人並依約給付1,500萬元之價金,嗣因被告之管理人備查遭法院駁回確定,致其無法依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復以前開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予自訴人作為價金返還與違約之賠償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至於被告雖辯稱自訴人所交付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支票2紙,其中500萬元純屬其與自訴人間之借貸,與本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無涉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64頁);

惟觀諸前開支票及收據,就其中被告所收受之500萬元部分已於收據上清楚載明係作為前開契約款項之一部,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僅係單純借款云云,實不足採。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三、被告自承在與自訴人簽立前開契約時,其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備查一事尚在行政爭訟中,嗣於100 年11月3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後,其喪失管理人之身分始告確定等情;

與證人即代書許保生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與自訴人簽立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當時,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仍在進行行政爭訟,事後其有聽聞有關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之行政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間駁回確定等語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自緝字第1 號卷第142-143 頁)。

可知被告於99年間與自訴人簽立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後,於100 年11月3 日經法院判決確定喪失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致其無法依約履行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等節,應堪採認。

又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以前開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予自訴人作為價金返還與違約之賠償一節,業如前述,此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103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11-12頁),除蓋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印章於本票上外,於發票人欄位並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陳盈達」之填載。

以被告既明知其係因祭祀公業先媽公管理人之備查,於100年間遭法院駁回確定,方無法履行與自訴人所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卻仍於101年4月11日,以該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主觀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祭祀公業先媽公代表人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101 年4 月間有失智之情況,且其本來是要用自己的名義簽發本票,係應自訴人之要求方才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即曾提出其患有失智症之診斷證明,並於到庭時無法正常應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1月13日、3 月20日、3 月24日、8 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於103 年9 月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38、46-47 、90、94-95 頁)。

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後,卻獲報被告實際上身心狀況正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8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431293200 號函暨所附錄影光碟為佐(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117 頁),而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及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結果,可知被告確實行動自如、對話無礙,並未患有失智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115-116、120-132頁)。

是被告在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診斷證明之情況下,徒以其於101年4月間患有失智症云云置辯,自無足採。

㈡、況以被告亦自承其本來要用自己的名義簽發本票,但自訴人不願意收且堅持被告要以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簽發本票,其因急於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不諳法律始以前開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簽發本票(見本院105 年度自緝字第000-000 頁)。

以其所辯本來要用自己的名義簽發本票云云,可見其主觀上亦知悉不得再使用前開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竟僅因急於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復冒用該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簽發本票,益徵其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是其所辯因不諳法律,方才應自訴人之要求簽發本票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貳、論罪科刑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代表人,竟僅因與自訴人間之債務不履行,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行使之,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且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認其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達明知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早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同)予以撤銷,其已非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路00巷0 號3 樓,假藉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名義持用該祭祀公業之印章,向自訴人周光明佯稱保證可以恢復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登記,順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0000 0○00000 ○000 地號等四筆土地出賣予自訴人,並與自訴人簽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即面額各為1,000 萬元、500萬元之支票共2 紙予被告收執。

惟被告始終未能依約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屢經自訴人催促後,被告復於101 年4月11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向自訴人謊稱除將所收受之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全數返還外,並願意加倍賠償自訴人之損失云云,即冒用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之身分,簽發面額各為1,5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交付予自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如前述),自訴人因而誤信被告將依約給付3,000 萬元,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自訴人持被告所開立之前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請備查已遭撤銷,不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而無當事人能力,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79 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自訴人始知受騙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綜上,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所附附件、自訴人簽發之支票2 紙(票號BA0000000號、PQ0000000 號)、被告簽立之收據、發票人為祭祀公業先媽公代表人為被告之本票2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79 號裁定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盈達對於有代表祭祀公業仙媽公與自訴人就前開土地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一事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其與自訴人簽立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際,雙方均明知被告之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身分仍待訴訟確定,嗣因法院判決駁回被告管理人之備查確定,致被告無法依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本案應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被告係因自訴人之要求,而開立面額各為1,500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買賣價金之返還與違約金之給付,其主觀上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1、被告自承有於99年12月24日,代表祭祀公業仙媽公與自訴人就臺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 地號等四筆土地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自緝字第1 號卷第115 頁);

又被告於同日收受自訴人所開立之面額各為1,000 萬元、500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前開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一節,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自訴人所開立之支票2 紙及被告所簽收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4-10頁),是被告代表祭祀公業仙媽公與自訴人簽立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自訴人並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即1,500 萬元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又被告雖辯稱其所收受之1,5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純屬與自訴人間之貸款,與本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無涉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自緝字第1 號卷第64頁),惟觀諸前開支票及收據,就其中被告所收受之500 萬元部分已於收據上載明係作為前開契約款項之一部,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僅係單純借款云云,實不足採。

2、證人即代書許保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係由其所擬定,於被告與自訴人簽約時其亦有在場,且於簽約時,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均有帶同律師到場,契約內容並經雙方律師看過;

前開契約之所以會有第3條第1項之約定(即「甲方【指自訴人】充分理解,乙方【指被告】已完成祭祀公業仙媽公新派下員登記及新管理人登記,但因原辦理此項新派下員登記之汐止市公所,在發給派下員證明暨管理人證明書後,竟又無端『廢止』,經乙方提出訴願已撤銷該不當之事實」,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4頁),係因當時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爭議仍在爭訟中,被告當時有向自訴人表示現在正在處理中,應該很快可以恢復管理人之身分;

若被告無法恢復管理人身分致該契約無法履行,則依照契約之約定處理。

事後其有聽聞有關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之行政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間駁回確定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自緝字第1 號卷第142-143頁)。

3、復依本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9 卷第4-5 頁),除第3條第1項確有前開證人所述之約定外,並於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在辦妥本件標的土地新管理人登記後,應即與甲方【指自訴人】另行成立正式之買賣契約,但正式契約之條件應依本預約之原則決定之」,於第4條則約定有關於爭議之解決「本預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並經邱六郎律師、蕭介生律師見證簽名。

4、是依證人許保生所述,互核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與自訴人均明知有關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遭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廢止,業經被告提起訴願一事,又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辦妥管理人之登記後,以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原則,另行與自訴人成立正式之買賣契約。

換言之,就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之爭議既已進入行政爭訟程序,而為自訴人所明知,縱或被告向自訴人表示應該很快可以恢復管理人之身分等語,然以自訴人係在偕同專業律師見證之情況下與被告簽約,對於被告最終得否順利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進而與自訴人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結果實繫諸法院之確定判決等情,自難推諉不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佐證之情況下,實難單純以行政爭訟最終對被告不利之判決結果,致其無法依約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基此,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自始即有詐騙自訴人之犯意,當認本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訛。

㈡、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1、自訴人雖另以被告於無法依約辦理土地過戶後,曾向自訴人謊稱願意將所收受之價金全數返還,並額外賠償1,500 萬元云云,致自訴人誤認被告確有賠償之意,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得利云云。

惟查:2、證人許保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把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之結果告知自訴人,又因為自訴人要求要有保障,所以被告在自訴人的要求下,於101年4 月11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之名義簽發本票2 張予自訴人收執,但當時其不在場,亦不清楚被告簽發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自緝字第1 號卷第142-143頁)。

參以被告自承有承諾要賠償共計3,000 萬元給自訴人(見本院105 年度自緝字第1 號卷第64頁、第115-118頁),並有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500 萬元之本票共2紙(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11-12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未能依約履行其與自訴人所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後,另於101 年4 月11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之名義簽發金額共計3,000 萬元之本票2 張予自訴人作為賠償,此情已足認定。

3、然以被告與自訴人作為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於被告無法依約履行之際,本得依法或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解決,此觀諸該契約第4條「爭議之解決:本預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或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亦有明文約定。

是自訴人於被告表示願意以3,000 萬作為違約之賠償金額,本應自行評估其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信用、財力與相關風險等節,倘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無從僅憑被告事後無法依約給付3,000 萬元,即率而以詐欺罪相繩。

況自訴人既已明知被告之所以未能依約履行土地移轉登記,即係因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遭法院駁回,卻仍願意收受被告以該祭祀公業代表人名義所開立之本票,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自訴人復未能提出相事證,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之確信心證,自難遽令被告負詐欺罪責,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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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號    │發票金額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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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4.11│0000000 │新臺幣    │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
│    │        │        │1,500 萬元│陳盈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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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4.11│0000000 │新臺幣    │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
│    │        │        │1,500 萬元│陳盈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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