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訴,11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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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慧慈於任職酒店時與其經紀人陳凱軒有薪資及借款債務糾紛,竟與陳宜德、簡瑋龍、陳信維(前述三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號、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慧慈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邀約陳凱軒至其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右側邊間之租屋處,待陳凱軒於同日19時許赴約,張慧慈即開門讓陳凱軒進屋,由陳信維鎖門並擋在門口,由陳宜德、簡瑋龍、張慧慈與陳凱軒談判薪資及借款債務事宜,經陳凱軒列帳核對後,要求陳凱軒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方可離去,由陳宜德命陳凱軒將手機置於桌上不得與外界聯絡並恫稱:「你走出這個門就輸贏了,也不用談了」等語,由簡瑋龍作勢攻擊,由陳信維不時翻弄其所持之黑色公事包佯準備武器,以此等方式恫嚇陳凱軒。

嗣雙方談判尚無結果,簡瑋龍聯繫不知情之范承濤前來協調,范承濤到場後表示時間已晚,不如讓雙方回去將薪資及借款債務算清楚再談,而欲將陳凱軒帶走時,陳宜德、簡瑋德又向陳凱軒恫稱:須交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否則不得離去等語,以此等方式脅迫陳凱軒行無義務之事。

陳凱軒為求脫身,遂將該車鑰匙交予簡瑋龍,而由陳宜德駕駛該車至簡瑋龍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之停車場停放,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陳凱軒之行動自由,陳凱軒於翌(20)日03時許始離開該處。

嗣於103年6月24日,陳宜德等人透過陳凱軒友人告知陳凱軒前揭汽車停放地點,陳凱軒始將車輛取回。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慧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追加訴二卷第6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凱軒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范承濤之偵訊中證述俱屬相符(見偵一卷第10-13、26-27頁,偵五卷第43頁),亦據共犯即同案被告簡瑋龍、陳信維、陳宜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頁)。

依上開卷附之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簡瑋龍、陳信維、陳宜德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經紀人陳凱軒間有薪資及債務糾紛,自認遭不合理苛扣服務對價而向友人陳信維訴苦,進而與陳信維、簡瑋龍、陳宜德共同迫使陳凱軒談判及列帳核對承認債務,於迫其簽發本票未果後,改脅迫其交出車輛鑰匙以該車作為履行擔保,過程中由其他共犯以言詞等方式施加脅迫,共同剝奪陳凱軒之行動自由,嗣已將車輛返還,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害人尚未表示諒解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犯罪支配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兼衡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為山地原住民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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