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訴,19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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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翰
詹榮和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陳俊男
周傳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37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林楷倫及謝岳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承翰因於手機交友遊戲「窩窩透可」上與玩家即告訴人林楷倫有糾紛,竟與被告詹榮和(所涉殺人未遂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陳俊男及周傳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凌晨2 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 中華店608 號包廂,直接開門斥喝並要求告訴人林楷倫出來,斯時包廂內之告訴人謝岳峰先上前勸阻,告訴人林楷倫及沈一心跟隨其後,旋雙方先起口角,隨後雙方開始推擠拉扯,被告詹榮和、周傳傑、余承翰及陳俊男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傳傑持刀鞘,被告詹榮和、余承翰及陳俊男先以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林楷倫及與其同行之友人即告訴人謝岳峰、沈一心,致沈一心受有右眼上眼皮擦傷(沈一心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林楷倫受有左肘撕裂傷(4 公分)、右前臂撕裂傷(3 公分)、告訴人謝岳峰受有左眼窩紅腫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4 人已與告訴人林楷倫、謝岳峰2 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2人於105 年7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就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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