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景業於民國10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
- 二、彭景業又於105年2月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8巷口之
- 三、彭景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火藥等槍砲主要組成
- 四、嗣經警方於105年4月26日11時30分持搜索票至馮泳淙位於
-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彭景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 貳、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 壹、侵占遺失物部分
- 貳、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 一、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各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二、本案係員警林永裕等人於105年4月26日11時30分,持本院
- 三、則本件應審究者為:扣案槍管、火藥及子彈,是否均為被告
- (一)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槍管、火藥
- (二)被告雖以其替馮泳淙頂罪等語置辯,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
- (三)基上,扣案槍管、火藥及子彈均係被告所持有,應可認定
- 壹、論罪部分
- 一、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 二、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貳、科刑部分
- 壹、按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
- 貳、事實一部分,被告所侵占劉智祥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中華民國
- 參、事實三部分,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各1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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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00、1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景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改造金屬槍管壹枝、雙基發射火藥貳瓶、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景業於民國10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及秀朗路旁樹下,拾獲劉智祥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已合法發還劉智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彭景業又於105年2月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8巷口之工地,拾獲蔣明忠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除皮夾及現金5千元外,均已合法發還蔣明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三、彭景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火藥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5年4月2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購得土造金屬槍管1枝、改造金屬槍管1枝、雙基發射火藥2瓶、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送鑑試射)及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經送鑑試射)而非法持有之。
四、嗣經警方於105年4月26日11時30分持搜索票至馮泳淙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馮泳淙住處)進行搜索,彭景業在場而當場查扣其所攜帶劉智祥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蔣明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前揭彭景業所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各1枝、雙基發射火藥2瓶、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彭景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
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指定而由該機關將扣案槍管及子彈等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該鑑定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侵占遺失物部分訊據被告對事實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反面、1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智祥、蔣明忠警詢中所證相符(105偵13200卷第30-31、36-37頁),並有扣案劉智祥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已合法發還劉智祥)、蔣明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已合法發還蔣明忠)、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可佐(105偵13200卷第32、38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其先後2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扣槍管、火藥及子彈之事實,惟否認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犯行,辯稱:上述物品是馮泳淙寄放在我這裡,案發當天他叫我攜帶至其住處,其後警方到場執行搜索,我就替馮泳淙承擔罪名坦承持有該等物品,馮泳淙也答應要給我好處,但我收到本案起訴書後,馮泳淙並未給我錢,還與我發生爭執並告我妨害自由等語。
經查:
一、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各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雙基發射火藥2瓶均係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8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頁)。
而扣案非制式子彈5顆,俱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制式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有刑事局105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50039679號鑑定書可憑(105偵13517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火藥,首堪認定。
二、本案係員警林永裕等人於105年4月26日11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馮泳淙前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場者有被告、馮泳淙、劉吉昌、譚月媚、陳韋玲5人,經警方當場查獲馮泳淙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劉吉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另被告於搜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客廳椅子上之黑色包包為其隨身物品,且包包內之槍管、火藥及子彈均係其持有一情,業經證人林永裕、劉吉昌、馮泳淙、譚月媚、陳韋玲分別供證一致(105偵9393卷第15-16、32、44、48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14、154頁反面、1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林永裕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佐(105偵13517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66、92頁),且為被告所承認(105偵13517卷第4頁,本院卷第16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則本件應審究者為:扣案槍管、火藥及子彈,是否均為被告所持有?抑或如其所辯,係為馮泳淙頂替而承認犯罪?
(一)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槍管、火藥及子彈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歷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稱「槍管、火藥、子彈是我的,在網路上所購買」等語(105偵13517卷第4頁反面、6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永裕審理中所證「搜索時被告坦承黑色包包是他的隨身物品,我們打開包包後又問東西是誰的,被告當場承認是他的」(本院卷第114頁)、證人劉吉昌所證「被告當天有帶黑色包包過來,警察所說的查獲經過是對的,被告直接承認槍管、子彈等物是他的」(本院卷第154-155頁)相符,亦與證人即在場之其餘受搜索人馮泳淙、譚月媚、陳韋玲警詢中所稱「警方在搜索處所查獲彭景業持有黑色背包內有槍管、火藥、子彈等物」(105偵9393卷第15-16、44、48頁)一致,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實情。
(二)被告雖以其替馮泳淙頂罪等語置辯,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反覆及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顯無可採:1、關於替馮泳淙頂罪之經過,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辯稱「馮泳淙在警方搜索時,叫我擔下持有槍管及子彈之罪名,當時在場的劉吉昌(綽號蛋頭)有聽到」(本院卷第79頁)等語,然此為證人劉吉昌所否認,其證稱「被告被搜索到包包就直接承認了,馮泳淙當時還躲在衣櫃沒有被警方查到,怎麼有辦法叫被告擔罪」(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而警方在馮泳淙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人等之行動皆為警力所控制、其等並未互相對話,更無馮泳淙要求被告替其擔罪之情,業經證人林永裕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4-115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認屬實。
且被告於聽聞證人劉吉昌前開證詞後,即翻異前詞改稱「馮泳淙沒有在搜索時叫我擔罪,是我主動替他承擔」、「我對馮泳淙很死忠,我很忠心在幫他做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160頁),是其辯解顯然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異。
況關於替馮泳淙頂罪可獲得之對價,被告僅稱「馮泳淙知道我需要錢,但我們雙方都沒有提到價碼」(本院卷第79頁),則馮泳淙既未對被告承諾將給予任何具體好處,衡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殊難想像被告在未獲任何允諾或保證前,即平白無故主動替馮泳淙承擔犯行,是其所辯頂替犯罪之情節顯與事理不符,自難採信。
2、關於扣案槍管、火藥及子彈之來源,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稱「在警方查獲4個月之前,馮泳淙於其住處交給我保管寄藏,案發當天他再叫我帶過去」(本院卷第32、78頁反面),於審理中先稱「案發當天是馮泳淙叫我把綽號『洪兄』寄放在我那裡的東西拿過去」(本院卷第113頁),又改稱「包包內槍管這些東西是馮泳淙寄放在我這,要我帶過去的」(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歷次辯解顯然反覆矛盾。
且該等物品如係馮泳淙所有並於案發當日指示被告攜至現場,衡情,被告於進入馮泳淙住處後,理應將上述物品交還馮泳淙,然被告或證人劉吉昌分別供證稱,被告抵達後即將其包包放在客廳椅子旁,旋聽從馮泳淙之指示外出購買注射針筒(本院卷第152頁反面、159頁反面),可見被告未將上述物品即行歸還馮泳淙,則由其進入該處後持有上述物品之方式與狀態,顯與其所稱替馮泳淙寄藏該物並依指示攜帶至現場等節不符,自難認係受馮泳淙之託而寄藏上述物品。
3、被告另辯稱:我是遭馮泳淙、劉吉昌陷害,案發後我有去找馮泳淙與他發生爭執鬧上警局,我向警方指控他販毒,可能是因為我不跟他購買毒品,所以才遭陷害等語(本院卷第115、156、157頁)。
查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前往馮泳淙住處與之發生爭吵,涉嫌毀損該處屋內家具及對馮泳淙強制阻止其離去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偵字第19239號起訴書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故被告所辯曾與馮泳淙有嫌隙一情,並非無據。
惟究2人發生爭吵之原因,業經證人劉吉昌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被抓去關3個月出來之後,因收到本案槍砲起訴書而心生不滿,跑去找馮泳淙跟譚月媚」、「被告去馮泳淙住處的那天,譚月媚有打電話叫我去幫忙,但我無法過去,我後來聽馮泳淙說被告是去亂他們的,被告要亂到警察去抓馮泳淙」、「譚月媚請我幫忙時,有說因為本案被告被搜到槍心生不滿,所以跑去亂,要搞到警察來抓馮泳淙」(本院卷第155頁反面、156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譚月媚在該案警詢中所證「被告來馮泳淙住處是因為105年4月間槍砲的案件,被告認為馮泳淙出賣他所以要求給交代,雙方僵持很久」、「被告向馮泳淙稱『若是沒有得到交代,要將當時槍砲的案件反咬你』,馮泳淙強調並不是他報案,但被告還是不接受」(105偵19239卷第48頁反面)相符。
參以被告因本案於105年4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於同年7月25日提起公訴,而其當時正入監服刑中,至同年8月17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證人劉吉昌、譚月媚所證被告係於收到本案起訴書後,認遭馮泳淙出賣始心生不滿一節,應屬實情,是被告於本案經起訴後才翻異先前警偵訊之自白而否認犯罪,改辯稱係替馮泳淙擔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
4、末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馮泳淙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57頁),然證人馮泳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卷第105-106頁),復經本院另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2頁),故現已無調查之可能;
況依前述證據資料,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亦無調查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馮泳淙,應予駁回。
(三)基上,扣案槍管、火藥及子彈均係被告所持有,應可認定。
則其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傷害、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先後侵占2告訴人之證件等物品,損害其等權益,惟被告侵占告訴人劉志祥之證件均已發還、侵占告訴人蔣明忠之物品亦有部分經領回,是此2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均已降低。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分別為2顆、5顆)、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支)及火藥(2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後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否認持有子彈、槍管及火藥犯行且虛構替他人頂罪之事、一再更易供述等情狀,就事實一至三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丁、沒收
壹、按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事實一部分,被告所侵占劉智祥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業經劉智祥領回;
事實二部分,被告所侵占蔣明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亦經蔣明忠領回,已如前述,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必要再予宣告沒收。
至事實二部分其餘犯罪所得即5千元及皮夾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事實三部分,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槍管各1枝、雙基發射火藥2瓶、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送鑑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鑑定單位試射,已失違禁物屬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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