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訴,516,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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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駿承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潘駿承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木柵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榮」友人受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口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潘駿承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寄藏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嗣於105年8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實施路檢時,因認其行跡可疑予以攔查,經詢問潘駿承是否持有非法物品,潘駿承遂主動交出背包內之上開改造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因鑑定試射滅失)等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潘駿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78783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

是本件關於槍彈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8號、95年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2 顆,均係屬物證;

又卷附之槍枝及子彈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1頁),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駿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2、70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頁)。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78783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足證被告寄藏之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復有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其中1 顆因試射擊發滅失)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因受託保管、寄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並列同條例第8條第4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105 年4 月某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論以一罪。

㈣、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

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

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被告雖為警察路檢時攔查,然於警察發覺其有上開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前,即主動自車內側背包中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交付警方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9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5302793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嗣被告於警詢時並坦承上開寄藏犯行(見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於警方發覺犯罪前,自首並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彈,自應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聊替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綽號「阿榮」之人,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槍枝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12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46604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並無辯護人所主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警於105 年1 月8 日為警方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於105 年1 月8 日即有另案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為警查獲,竟不知悛悔,再犯本件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其惡性顯較初犯者更甚,被告寄藏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惟未供其他犯罪使用,暨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非制式子彈1 顆因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因鑑定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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