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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竣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盈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 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覃譜全;
㈡於同年3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與覃譜全。
嗣因警已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於同年5 月17日下午7 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拘提邱盈竣,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是以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證據之證明力,係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亦即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45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34 號 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覃譜全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202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533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05 年2 月27日及同年3 月25日確實有和覃譜全通電話,可是我只有其中一次有跟他碰到面,但我並沒有賣毒品給他;
我們見面那天他有拿1000元給我,那是他賭博欠我的;
覃譜全去臺北市○○區○○街0 號,是去找「邱仔」或「邱仔」的朋友一起分用毒品,跟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毒品可以賣給他,覃譜全會先跟我聯絡,是因為他是我的朋友等語。
六、被告借住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之某廟宇(由綽號「邱仔」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擔任廟公)內,並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2 月27日及同年3 月25日與覃譜全通話,並曾於上開時日中某一日收受覃譜全所交付之1000元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外,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202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533 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92頁至第97頁)可考,均堪可認定。
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覃譜全?
七、經查:㈠證人覃譜全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其於上開時日,分別兩次前往臺北市○○區○○街0 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在現場直接施用完畢等語,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105 年2 月27日該日之經過,係具體證稱:「(問:是誰跟你交易?)應該是邱盈竣,安非他命1 包放在桌子上,我將1000元放在桌上,我在那裡吸食安非他命,有4 、5 人在那裡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然而隨即又證稱:「(問:該安非他命是你跟邱盈竣買還是你跟邱盈竣合資購買?)…2 月27日交易我現在回想我沒有拿錢給他,我是欠錢給邱盈竣,他之後跟我要那1000元,所以我跟他約定那1000元下次再還給他」、「(問:105 年2 月27日交易有無將1000元放在桌上?)沒有」等語(見偵卷同上頁);
而就同年3 月25日該日之經過,則係證稱:「(問:105 年3 月25日交易是誰交安非他命給你?)是放桌上,我到時(在)桌上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4 頁反面),明顯可知被告於前揭時日均未直接交付毒品與證人覃譜全,則是否即能認定確係被告將毒品販賣與證人覃譜全,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就其是否有於105年2月27日以將1000元放置於桌上作為支付毒品對價乙情,又前後供述不一,則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屬不明,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兼衡證人覃譜全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又更易其證述為:臺北市○○區○○街0 號是一間廟,被告借住在那裏,那邊的人我都不認識,被告若不在,我就不好意思過去;
我去過那裡好幾次,第一次是被告帶我過去的,現場有一些人包括廟公「邱仔」等人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幾次那些人都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沒有付錢,施用結束就離開了,只有其中某次丟1000元放在桌上,因為我是憑藉被告的面子才過去的,我怕我都沒付錢會對被告不好意思,我自己也覺得不好意思;
我其實是想過去找被告,讓他請我施用毒品,依我跟他的交情,若是他自己的毒品,他會免費請我施用,但我也沒有問被告毒品是不是他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的,我到現場時都有吸食器或毒品放在桌上,我也沒看到是誰將毒品拿出來的,我是去了幾次之後,被現場的某個我不認識的人暗示要拿錢出來請大家喝飲料,但那次他們也還是沒有跟我收錢,所以我覺得若去施用毒品應該還是要拿錢出來,後來我就有一次丟了1000元在桌上,但我也不知道要付錢給誰;
我之所以要去現場施用毒品前會打電話跟被告說,也是因為那邊的人我都不熟,而我在電話中說要付錢買毒品,也是因為我這樣說,被告才會理我;
我在偵查中說我有次有拿1000元給被告,那是我先前過年時跟被告借的錢,當天我先交付1000元還給被告,另外把1000元放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反面),觀其證詞雖就被告並未直接交付毒品與伊乙節,尚能為一致之證述,惟其餘證述內容則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頗有出入,非無瑕疵,亦無從佐實其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則其是否真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毒品是否確由被告所提供?被告是否有收取對價?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等節,均未能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率以證人覃譜全前揭有瑕疵之證言,驟謂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存在。
㈡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雖可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時日與證人覃譜全為電話通聯,然細察105 年2 月27日該日之譯文內容,可知兩人全無就購買毒品一事達成任何合意,亦未見被告有欲販賣毒品與證人覃譜全之意,反係責備證人覃譜全不應在電話中談到購買毒品之事,也並未同意讓證人覃譜全至臺北市○○區○○街0 號現場;
而就同年3 月25日之譯文內容以觀,雖證人覃譜全有向被告表示欲購買2000元或1000元之毒品,然被告並未為肯定之答覆,而係要證人覃譜全打電話給他人,亦未於通話中就購毒交易有意思合致,此均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證人覃譜全間確有成功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亦難以作為前開具有瑕疵之證人覃譜全證述之補強證據。
兼之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係屬違禁物,來源並非穩定,取得亦為不易,價格高昂且時有波動,故購買毒品者於購買時必定會確認購毒價額及所購得之毒品數量,且毒品價格昂貴,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得之毒品數量多寡當極為敏感;
販賣者也須確認是否有足夠之毒品可供販賣,是毒品交易之雙方為免糾紛,豈有不於事前講定價額、數量,也未約定交易確切時間、地點之理,且販賣毒品者係以販毒為營利之道,而被告卻一再於電話中推拖,甚且隱瞞自己真實所在位置,衡諸常情,亦與一般販毒者之行為模式有異,實難推論被告真欲販賣毒品與證人覃譜全,縱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非無可能係因擔心手機通訊遭檢警監聽,而不願於電話中細談,然既無關於此部分之確切證據,自不可僅以此反推被告即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況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又無被告另於上開時日其餘與證人覃譜全聯絡之內容,則若被告真欲販賣毒品與證人覃譜全,兩人究係如何談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均啟人疑竇,悖於常情,益徵難以單憑此內容曖昧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與證人覃譜全具有瑕疵之證述相互補強。
八、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故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具有瑕疵且事後翻異之毒品購買者供述證據,尚乏他項足以補強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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