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訴,580,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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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金成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
  4.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貳、實體方面: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未在網之易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
  9. (一)被告為申請來臺,於102年5月、103年9月、104年8月
  10. (二)其次,被告亦自承:伊並未在網之易信息技術(北京)有
  11.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自己就可以提出財力證明,根本不需要
  12.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一)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
  15. (二)次按將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16.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17. (四)被告所為偽造印文屬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18. (五)被告上開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19.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
  20. 三、沒收部分:
  21. (一)被告於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在職證明、存款證明書
  22. (二)本案偽造之在職證明、存款證明書、存款證明書掃描檔(
  23. (三)至於至於上傳至移民署之偽造在職證明、存款證明書掃描
  24.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5. 五、末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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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成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情形,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活動(俗稱醫美健檢)活動,且亦可預見因其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人,顯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103年9月、104年8月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中間人」之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金成在其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市○○區住處附近某照相館內,先以電子郵件傳送其個人之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掃瞄電子檔予「中間人」,復由「中間人」於102年5月、103年9月、104年8月間某日,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檢附資格證明文件,掃描成電磁紀錄後,以網路方式傳送該等電磁紀錄分別委由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旅行社承辦人據以製作相關文件後,併同前揭資料送交不知情、如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審核,再由該院出具委託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李金成個人身分文件及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個人存款證明及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李金成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醫美健檢活動入境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許可證核發時間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嗣「中間人」分別將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案傳送予李金成,李金成遂將代辦費用人民幣3,000元匯款至「中間人」指定之帳戶內,並將該入出境許可證列印實體紙本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入境日期分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公司、銀行及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嗣於105年8月間與李綠云等人從臺中地區沿海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中),因與李綠云等人共同從事詐欺犯行而遭警查獲,經員警清查李金成先前申請入臺相關資料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援引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金成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之必要,採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雖辯稱應無證據能力,然該些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被告亦未提出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未在網之易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任職,亦未於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有定期存款,及其為申請來臺而於102年5月、103年9月、104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市○○區住處附近某照相館內,先以電子郵件傳送其個人之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掃瞄電子檔予「中間人」,並將代辦費用人民幣3,000元匯款至「中間人」指定之帳戶內,嗣於如附表所示之入境日期持入出境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惟矢口否認犯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旅行社幫伊申請入臺證,伊就可以進來臺灣,但伊不知道旅行社偽造相關證明,伊自己就有存款,根本不需要偽造財力證明,伊住○○,不可能偽造北京的工作證明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申請來臺,於102年5月、103年9月、104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市○○區住處附近某照相館內,先以電子郵件傳送其個人之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掃瞄電子檔予旅行社之「中間人」,並將代辦費用人民幣3,000元匯款至「中間人」指定之帳戶內,嗣於如附表所示之入境日期持入出境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14號卷《下稱偵字23714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被告個人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列印實體紙本(見偵字23714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偵字23714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亦自承:伊並未在網之易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任職,也沒有在中國銀行及中國農業銀行有定期存款等語(見偵字23714號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第22頁),然於申請來臺時,竟以卷附之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見偵字23714號卷第30頁反面)、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見偵字23714號卷第33頁)及網之易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見偵字23714號卷第27頁反面)為申請文件入臺,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專勤隊林○○於偵查中證稱:線上申請是在102年才開辦,之前都採書面審查,當初採放寬醫美健檢事由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只要有醫院開具之擔保書或申請書,我們都會過件,後來發現有許多大陸地區人民假借醫療健檢或商務觀光來臺,從事非法打工或不法行為,所以後來才會要求除了有醫院申請表,還要有來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在職證明或存款證明等語(見偵字23714號卷第4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有在農業銀行打印過財力證明申請過去日本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不知道旅行社承辦人叫何名,伊都稱呼他會中間人,伊只知道他叫伊拿人民幣3000元給他,他可以幫伊拿到醫美健檢的入台證,至於他怎麼辦成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23714號卷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以支付一定對價之方式即輕易取得入臺資格,然而,被告既曾去日本旅遊並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則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醫美健檢或觀光旅遊應符合相關財力資格要件等節,應無不知之理。

詎被告知悉自身未能符合申請入臺醫美健檢之規定,但卻未就此與代辦者詳加討論、詢問旅行業者,亦或以其他方式達成相關要件,即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委由代辦者申辦來臺手續,且對臺灣地區移民署准許其來臺之申請結果亦坦然接受,足認被告縱非確知相關代辦之人將以偽造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之方式為其申辦來臺,然其主觀上亦得預料,為使未能符合申請來臺資格之自身順利通過申請,代辦者將有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以遂行目的之可能,而具有不違背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自己就可以提出財力證明,根本不需要偽造,且伊有3張銀行卡已經被警察查扣,可以證明伊不需要偽造財力證明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員警業已表示:就印象所及,當初現場沒有發現提款卡或是存摺,因為被告等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如果現場有查到提款卡或存摺一定會扣押,經查扣押目錄並無記載,所以確定並無扣押被告之銀行提款卡或存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並無銀行卡經警扣押,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再者,被告固另辯稱:伊與另案被告簡○晶都係交由大陸地區旅行社之于小姐辦理入臺證,在簡○晶之案件中,大陸旅行社有回文說渠等對於偽造證明文件係不知情的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59號案件即另案被告簡○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全卷核閱,該卷內並無被告所稱大陸地區旅行社之回文,且另案被告簡○晶所涉犯案件內容之具體情節與本案均有所不同,縱被告簡○晶於該案件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亦不能予以比附援引,故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另案被告簡○晶到庭為證人,以證明另案被告簡○晶於另案經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應不知悉本案文書係偽造等情,然另案被告簡○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卷業經本院調取核閱,經核與本案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就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在職證明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次按將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

查本案被告將偽造之銀行存款證明書紙本,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以影像掃描方式建立電子影像檔案,等同於原紙本所顯示其於上開銀行存有所載款項之證明,實為準私文書性質無訛。

是被告委由「中間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銀行存款證明,再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掃瞄轉換為影像檔後,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系統申請方式持向移民署加以行使,表示其於上開銀行存有所載款項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未合,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偽造之準私文書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犯行,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共同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與上開代辦者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分別有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被告以醫美健檢事由申請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將上開偽造之文書影像檔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持向移民署申請行使,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為偽造印文屬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將之掃描建立該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上傳移民署架設之網站,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另構成偽造印文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開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各次行為分別為102年5月、103年9月、104年8月,故各次行為間間隔已久,且偽造之文書均不相同,法益侵害對象相異,故上開犯行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個人醫學美容、健康檢查名義,以偽造在職證明、存款證明文件持向移民署行使之方式入境我國,而影響我國治安及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正確性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來臺工作為開計程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在職證明、存款證明書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偽造之在職證明、存款證明書、存款證明書掃描檔(電磁紀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等物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至於上傳至移民署之偽造在職證明、存款證明書掃描檔(電磁紀錄),已經移民署接收後,即屬移民署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持前開不實文件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使移民署之該管公務員據以核准被告申請,並3度核發給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可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

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一定之文件,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兩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是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者之文件是否齊全,仍有要求補正之實質審查權限。

從而,應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登錄,即有許可入境之義務。

是被告縱以不實之從事醫美健檢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移民署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然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被告通過審核而准許入境,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構成要件。

然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無法逕行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認定是否驅逐出境,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入境日期│許可證申請日期│申請檢附資格│臺灣地區代辦│接待醫療院所暨│
│    │        │及核發日期    │證明文件    │旅行社承辦人│保證人        │
├──┼────┼───────┼──────┼──────┼───────┤
│ 1  │102年8月│102年5月6日、 │網之易信息技│鴻○旅行社股│○○醫療財團法│
│    │4日     │102年5月8日   │術(北京)有│份有限公司孫│人○○○○紀念│
│    │        │              │限公司在職證│○○        │醫院          │
│    │        │              │明(擔任業務│            │              │
│    │        │              │經理一職及年│            │              │
│    │        │              │收入人民幣14│            │              │
│    │        │              │萬元)      │            │              │
├──┼────┼───────┼──────┼──────┼───────┤
│ 2  │103年11 │103年9月29日、│中國銀行個人│協○旅行社余│○○醫療社團法│
│    │月30日  │103年10月2日  │存款證明(號│○○        │人○○醫院    │
│    │        │              │碼0000000, │            │              │
│    │        │              │於103年9月17│            │              │
│    │        │              │日至104年3月│            │              │
│    │        │              │17日間有定期│            │              │
│    │        │              │存款人民幣5 │            │              │
│    │        │              │萬元)      │            │              │
├──┼────┼───────┼──────┼──────┼───────┤
│ 3  │105年2月│104年8月25日、│中國農業銀行│行○旅行社葉│○○○○○○○│
│    │18日    │104年8月28日  │個人存款證明│○○        │○醫療財團法人│
│    │        │              │(存款證明代│            │○○醫院      │
│    │        │              │號0000000000│            │              │
│    │        │              │2,於104年8 │            │              │
│    │        │              │月11日有借記│            │              │
│    │        │              │卡定期金融資│            │              │
│    │        │              │產人民幣6萬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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