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訴,595,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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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傑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許世明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82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方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世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方傑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元、許世明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何季青(綽號河馬,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死亡,另經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191 號判決不受理)以經營阿公店為業,為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何季青先挑選有意來臺工作之大陸女子,再由「石頭」或何季青2 人尋找無結婚真意、有意配合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即俗稱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即人頭老公),再以假結婚之方式掩飾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何寄青先行墊付假結婚所需之機票、食宿費用,而後由大陸地區女子支付予何寄青。

許世明由何季青自行招募、方傑透過許世明之引介,均明知予大陸地區女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分別與何季青、「石頭」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而從中獲取免費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之機票與食宿等利益,何季青另可獲取大陸女子給予之紅包,以此作為假結婚之代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許世明於99年4 月25日與何寄青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虛偽辦理許世明與大陸女子楊美花公證結婚等手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

許世明取得結婚證書,並將該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後,許世明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在臺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並代大陸配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下稱申請入臺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於104 年1 月4 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女子楊美花來臺,惟經審核後未予核准,以致未得逞,許世明並於101 年2 月7 日經法院裁判與楊美花離婚。

㈡方傑於99年6 月16日與何寄青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虛偽辦理方傑與大陸女子宋成姬公證結婚等手續,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

方傑取得結婚證書後,將該證書送交海基會驗證,方傑再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在臺配偶身分簽名出具申請入臺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女子宋成姬來臺。

惟宋成姬之申請案嗣於99年11月3 日因方傑自行撤銷申請,以致未得逞,

二、案經移民署北部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何季青於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何季青業於105 年4 月1 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 頁),足認該證人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是本院審酌其於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問畢亦經證人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又其於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等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復無證據證明證人何季青於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有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何季青於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方傑之辯護人辯稱:此部份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2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證人賴仁和於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被告方傑之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本院並未援引為證據使用,故不就證據能力為闡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許世明部分: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許世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9 至390 頁、第404 頁),且有證人何季青於北市專勤隊及偵訊時、證人許世勇於北市專勤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205號他字卷一第39至47頁、2205號他字卷二第15至20頁、第257 頁至反面、12997 號偵卷三第14至21頁、12997 號偵卷六第6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12 至221 頁),並有被告許世明、何季青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楊美花申請來台查詢表、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被告許世明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被告許世明與楊美花之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照片、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楊美花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之書狀、大陸地區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海基會公證書、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度家聲字第27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2205號他字卷一第62至64頁反面、2205號他字卷二第64反面至79頁、12997 號偵卷二第240 頁、第227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16 至124 頁反面、本院101 年家聲278 號卷第1 頁、第4 至9 頁、第16、19頁),足認被告許世明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世明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方傑部分:訊據被告方傑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宋成姬公證結婚等手續,嗣將結婚證書送交海基會驗證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在臺配偶身分出具上揭申請入臺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宋成姬來臺,復於99年11月3 日自行撤銷上開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有結婚真意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方傑確實有結婚真意,因喜歡宋成姬,才去辦理結婚,且形式與一般相親見面相同,並無不合理,赴陸結婚費用也是被告方傑自己支出,證人許世明可證明被告方傑有交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約1萬5,000 元給何季青支付機票錢,應認被告方傑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 頁)。

經查:㈠被告方傑透過被告許世明之引介,於99年6 月16日與證人何季青、案外人賴仁和等搭乘同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9年6 月1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宋成姬辦理公證結婚等手續,嗣將結婚證書送交海基會驗證後,再於99年8 月19日,以在臺配偶身分出具上揭申請入臺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宋成姬來臺,復於99年11月3 日自行撤銷上開申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方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世明、證人賴仁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反面、第211 頁、第222 至232 頁),並有被告方傑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宋成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申請來台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被告方傑與宋成姬之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見2205號他字卷一第62至64頁反面、12997 號偵卷一第113 至116 頁、991 號偵緝卷第33至34頁、第37頁反面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方傑雖辯稱:伊係真結婚,結婚費用也是伊自己出的云云。

然:1.證人何季青於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伊當初仲介被告方傑、許世明充當人頭老公,是因為想要幫助阿公店服務生小姐的親友來臺工作而已,被告方傑、許世明等人的假結婚對象都有年紀,應該有3 、40歲,來臺目的是要找工作,成功來臺後會付錢給伊,伊可獲利約人民幣8,000 元至1 萬元,被告方傑、許世明等人頭老公跟女方沒有直接關係,在辦理結婚之前,伊不認識被告方傑等人頭老公,都是由中間人「石頭」聯繫,「石頭」通知人頭老公在機場會面帶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伊在大陸時有跟男方閒聊,男方大都說沒有工作,被告方傑的食宿、旅費、結婚登記費用都是伊先墊付,到大陸時再跟女方請款,這些都是赴大陸前就先談好由女方支付,女方在大陸辦完公證結婚就交給伊人民幣2 萬元,扣除伊的獲利人民幣5,000 元前金及人民幣2,000 元機票食宿費用後,剩下的錢交付給主要負責人李榮崇,回臺灣後被告方傑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2205號他字卷二第17至20頁)。

2.證人許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何季青跟伊說他開阿公店需要找4 、50歲的女生來洗碗,問伊可否找人辦假結婚,是否辦成不知道,伊就找被告方傑,被告方傑有跟伊說到大陸辦得過來就辦,辦不過來就算了,就大陸玩順便探親,證人何季青有明確告訴被告方傑是去假結婚,目的是要把女方帶來臺灣從事洗碗工作,證人何季青有跟伊說被告方傑的機票等費用是女方會支付,證人何季青先出被告方傑的部分,不夠的錢伊先墊,到了廈門時證人何季青就把錢給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30 頁)。

3.證人賴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方傑一起去大陸假結婚,證人何季青安排伊等先與大陸女子見面、吃個飯、走走逛逛及公證結婚,在大陸地區之住宿、班機來回費用、旅遊費是大陸女子出的,在大陸閒聊時,證人何季青有主動明白說是假的結婚,當時被告方傑應在場,證人何季青另也有提及伊及被告方傑等人均是假結婚,也有叫伊申請大陸女子來臺時要親密一點,他說移民署要看,面談時較好過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背面)。

4.綜上足見被告方傑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即是透過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宋成姬得以來臺工作,且被告方傑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住宿、旅遊費是由證人何季青及證人許世明先墊付,而由大陸女子宋成姬所支出,堪以認定。

被告方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方傑有交付新臺幣1 萬5,000 元給證人何寄青,赴陸結婚費用均係由被告方傑自行負擔云云,顯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無從信實。

5.至證人許世明雖於108 年1 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方傑當時沒有工作,伊剛好有餘錢,故出借給被告方傑暫時墊付機票、食宿費,約新臺幣1 萬5,000 元,伊有跟被告方傑講是伊先墊付,後來被告方傑回臺後約2 、3 個月與伊飲酒時說將錢還給證人何寄青,被告方傑與證人何寄青回臺後互相有聯絡,飲酒時伊沒有確切去了解被告方傑交給證人何寄青的詳細金額,伊叫證人何寄青與被告方傑自己電話聯絡,證人何寄青沒跟伊聯繫,伊也沒與上開2 人談起該款項是伊借錢墊付及證人何寄青兩邊拿錢之事云云,又稱:去大陸的花費是被告方傑與證人何寄青自己談的,由證人何寄青大概計算一下跟被告方傑講,以伊過去經驗花費大概約1 萬3,000 元至1 萬5,000 元,回臺後約2 、3 個月,證人何寄青有打電話問伊怎麼將伊墊付被告方傑的錢還伊,伊說匯到伊戶頭就好,會過來的金額約新臺幣1 萬2,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1 至393 頁);

顯然此部分證述已自相矛盾,並與其先前證述不一,且與證人何寄青、賴仁和之證述亦不相符;

再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方傑明知該筆款項係由證人許世明所出借,豈有將款項交付證人何寄青,再相約證人許世明告知此情,並由證人何寄青交付證人許世明如此周折?而證人許世明亦非經濟狀況良好之人,卻對此上萬元之借款金額毫不關心,並任憑被告方傑或證人何寄青自行處理,亦顯悖於常情,足認上開證述乃係為迴護被告方傑,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方傑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方傑喜歡宋成姬,確實有結婚真意,才去辦理結婚云云。

然婚姻關係乃二人以共同長久生活之意而結合,男女雙方皆須瞭解熟識對方,互有好感,且認定對方值得共同長久生活、可對對方往後生活負責,才會共結連理;

換言之,正常婚姻,不論戀愛或相親,均著重於彼此情感依戀或深入瞭解對方之人格特質或外在條件,且以互為配偶生活在一起為主要目的方為真結婚。

審酌被告方傑申請大陸女子宋成姬入臺時,已年近40歲,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結婚一事,豈有不慎重其事之理。

而被告方傑與宋成姬先前素不相識,而自99年6 月16日赴大陸至同年月18日辦妥境外之公證結婚手續,為時僅3 日,此亦有上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可參,扣除往返交通花費之時間,被告方傑與宋成姬實際上得以相處之期間甚短,顯無從知悉對方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等詳細個人資料,而彼此熟識達到認定可共同生活之地步,更遑論雙方有何感情基礎。

復參以被告方傑在移民署自承當時並無固定居所,此有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稽(見991 號偵緝卷第39頁),則大陸女子來臺究否與被告方傑有共同生活之真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當時做工,錢不太夠,宋成姬來臺當然也是要工作,宋成姬不工作是要養誰?伊與宋成姬並未發生男女關係,伊對宋成姬說當她來臺後照正常這樣走,她做她的事,伊做伊的事,宋成姬的意思也是這樣,後來移民署面談時,因伊自己條件不夠沒通過,伊覺得不要耽誤宋成姬,就撤銷申請,想結婚但結不過就不要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298 、299 頁),可見被告方傑當時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尚無金錢上之餘裕辦理嫁娶事宜或隨心所欲出外旅遊,若非有他人告知不需自行支付費用等利益可圖,要難認被告方傑會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

又被告方傑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均非由其自備,反由他人支出,此與一般赴外娶妻需自付機票、食宿費,甚至需分擔隨行仲介人員此部分費用,且應另行準備辦理行政程序、宴客所需費用及聘金、首飾,亦迥然不同;

且縱然係相親結婚,亦應有共同生活之真意,然對被告方傑而言,對方之性格、健康、身家背景、有無感情及是否共同生活均不重要,僅重視宋成姬來臺後各自工作謀生,甚至公證結婚後,兩人已為夫妻,卻未竭力申請宋成姬來臺共同生活團聚,甚至自行撤銷申請案、居無定所,顯與正常婚姻關係有間。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方傑與宋成姬辦理公證結婚之目的,係為達到讓宋成姬能以配偶身分申請入境臺灣,以利宋成姬來臺工作賺錢,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彼此共同生活且相互扶持照顧之意。

被告方傑前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只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

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

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取得金錢、利益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法條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

查被告方傑、許世明均係為獲取赴大陸地區旅遊、食宿之利益,而同意為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使大陸地區女子宋成姬、楊美花得以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㈤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方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方傑、許世明2 人均係以不實文件辦理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手續,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2 人各與何寄青、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方傑於⑴9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復於⑵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上開⑴案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⑵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 月5 日確定,惟因上開⑴案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已執行完畢,是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4 月已無庸執行,視為於98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被告許世明則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3號、第3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9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罪質、前後罪之差異(輕罪或重罪)、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罪低本刑。

經查,被告方傑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均非微罪,反覆執行刑罰,仍未見悔悟,更犯本案之罪;

而被告許世明甫於99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僅隔數月又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2 人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是本院認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 人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許世明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人頭老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固屬不該,惟衡酌其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該行為僅有一次,且係因其自身經濟條件並非良好,一時失慮而擔任人頭老公,大陸女子楊美花並未入境,本質上即與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欲重罰之人蛇集團之「蛇頭」有所不同,所獲不法利益為免費招待赴大陸地區機票、食宿之利益,亦非鉅款,衡酌其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與人蛇集團成員使人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強迫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等以獲取暴利之行為,尚難相提並論,斟酌全案情節,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並坦承本案全部事實且詳為證述,此時倘就被告許世明仍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過於苛酷,顯為情輕法重。

是就被告許世明部分於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方傑部分,考諸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惡性,及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難認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最輕本刑為情輕法重,故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狀,自難與被告許世明同視,併此敘明。

4.被告2 人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且被告2 人因均有前揭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並非良好;

又被告2 人均為圖遊歷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等私利,企圖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矇混入境之犯罪手段,漠視臺灣之法律規定,將中華民國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作為工具,所為已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潛在危害臺灣地區社會治安、國家安全,所為非是,自應予以譴責;

兼衡被告2 人之犯行幸未得逞,被告許世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方傑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許世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電工,平均月收入5 、6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

被告方傑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2 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1.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包含財產上利益。

查被告方傑、許世明2 人赴大陸假結婚所獲得之機票、食宿費用,由被告許世明及證人何寄青先行代墊,最後分別由大陸女子宋成姬、楊美花負擔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費用雖可認係被告2 人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何寄青於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機票食宿費用為人民幣2,000 元,已如前述,是可估算被告2 人前往大陸假結婚(大陸人民未入境臺灣)所獲得之利益,各至少為人民幣2,000 元,均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
│編號│人頭老公│大陸女子│結婚日期    │申請入臺日期│人頭老公之犯罪所得│
├──┼────┼────┼──────┼──────┼─────────┤
│ 1  │許世明  │楊美花  │99年4 月27日│99年7 月22日│人民幣2,000 元    │
│    │        │        │            │(未遂)    │                  │
├──┼────┼────┼──────┼──────┼─────────┤
│ 2  │方傑    │宋成姬  │99年6 月18日│99年8 月19日│人民幣2,000 元    │
│    │        │        │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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