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訴,612,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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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晉昇身為電信代辦業者,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旋於不明時間,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通訊行內,將系爭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胡佳慧(所涉加重詐欺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現在上訴中)、「小李」、「林梅露」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莊晉昇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胡佳慧與「小李」、「林梅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林梅露」先撥打電話向童翊峰佯稱積欠高利貸新臺幣(下同)6萬元,使童翊峰不疑有他,於同日15時12分許,匯款6萬元至「林梅露」指定之馬思婷(另行由檢察官偵辦)於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梅露」再於同年月19日12時許,致電童翊峰,誆稱積欠14萬元,致童翊峰陷於錯誤,並為求慎重,遂要求於同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14號公園內交付款項,「小李」旋以莊晉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胡佳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佳慧即依「小李」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赴約並領取童翊峰交付之14萬元現金;

「林梅露」復於同年7月3日11時許與17時許、7月6日11時許、7月13日11時許,分別致電童翊峰,佯稱母親癌症住院需款清償高利貸,使童翊峰陷於錯誤,再於同年7月3日12時許與18時13分許、7月6日13時許、7月13日14時4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10萬元至「林梅露」指定之吳映如(另由檢察官偵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梅露」於同年7月15日11時15分許再致電童翊峰借款15萬元,童翊峰至此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小李」並以電話指示胡佳慧前往取款,胡佳慧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童翊峰收取15萬6,000元(僅1,000元為真鈔,15萬5,000元為偽裝之假鈔)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翊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晉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SIM卡是在伊的通信行遺失的,並非伊交給詐欺集團,伊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全不認識,跟告訴人也不認識,伊只是一個單純的通訊業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一情,為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41至42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5年3月16日信客一(一)警密(105)字第009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請使用者資料及歷年申辦停/復話及換補卡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864號卷二第63至69頁)。

(二)同案被告胡佳慧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林梅露」之成年女子共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林梅露」先撥打電話向童翊峰佯稱積欠高利貸6萬元,使童翊峰不疑有他,於同日15時12分許,匯款6萬元至「林梅露」指定之馬思婷於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梅露」再於同年月19日12時許,致電童翊峰,誆稱積欠14萬元,致童翊峰陷於錯誤,並為求慎重,遂要求於同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14號公園內交付款項,「小李」旋以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胡佳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佳慧即依「小李」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赴約並領取童翊峰交付之14萬元現金;

「林梅露」復於同年7月3日11時許與17時許、7月6日11時許、7月13日11時許,分別致電童翊峰,佯稱母親癌症住院需款清償高利貸,使童翊峰陷於錯誤,再於同年7月3日12時許與18時13分許、7月6日13時許、7月13日14時4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10萬元至「林梅露」指定之吳映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梅露」於同年7月15日11時15分許再致電童翊峰借款15萬元,童翊峰至此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小李」並以電話指示胡佳慧前往取款,胡佳慧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童翊峰收取15萬6,000元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佳慧(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童翊峰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5452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緝獲車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對於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104.07.03交易明細表1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104.7.15童翊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4年7月27日一大里字第00079號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035號函暨其附件、中華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資料查詢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5年3月16日信客一(一)警密(105)字第0090號函暨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法大字第105041372號函暨其附件、中華電信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明細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度藍字第110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佐證。

(三)被告原於偵查中辯稱:系爭門號係伊為了應付客人所申辦,通訊行都會預辦一些門號,先停話,等客戶需要再過戶給客人,系爭門號SIM卡可能被客人自行拿走,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門號是遭人竊取;

伊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發現有問題就同一時間將相關預付卡停話;

伊當時有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掛失再補卡云云(見偵字第23864號卷一第56頁至58頁、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及背面、第57頁及背面、第72頁及背面)。

惟查,被告所辯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皆在104年11月23日,0000000000係在104年11月22日,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仍在使用中,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12月3日拆退,而系爭門號申請日期係在103年10月25日,拆退日期係在104年10月21日,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5年3月16日信客一(一)警密(105)字第0090號函暨其附件電信使用者資料、停復話紀錄及互補卡紀錄一份(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47頁5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是系爭門號顯非被告所辯為預辦之手機門號而一同向電信公司申請之門號,亦未曾因遭竊或遺失而由被告與前開其他門號一併掛失停話,被告辯稱伊因發現系爭門號遺失或失竊而一併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系爭門號遭竊伊沒有報警處理,係因預付卡3個月沒有使用就會自動停話云云。

然系爭門號於103年10月25日申辦後,分別於104年1月8日及104年5月13日換補卡,104年7月27日免費換卡,最後才於104年10月21日拆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5年3月16日信客一(一)警密(105)字第0090號函暨其附件電信使用者資料、停復話紀錄及互補卡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864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而預付卡門號如果遺失要辦理補卡,需攜帶相關原申辦證件至電信公司辦理,即可辨理補卡,被告若係於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19日以系爭門號詐欺被害人童翊峰之前後若確實已經發現遺失,衡其先前作業慣例,於清點後發現後必會立即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補卡,抑或終止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惟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後至拆退日達4月之久,均未有有申請補卡或停用之記錄,被告一辯稱系爭門號係遺失或失竊,與事實不相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抑且,施行詐術之人為使詐欺行為順利進行,並取得詐騙所用之帳戶資料,自無取用非基於原SIM卡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SIM卡,以免SIM卡所有人驟然掛失SIM 卡或停話,是必確保該SIM卡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

參以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其所有之門號SIM卡,若無意使用或不慎遺失,必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停話或掛失,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資為犯罪工具。

被告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自103年10月25日起通話使用,迄104年10月21日止之使用期間,均無任何停話紀錄,足見被告應係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主動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衡諸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本身為通訊業者對於門號SIM卡之管理使用應更為謹慎,是被告將其所有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持有系爭門號SIM卡之人將可能以該SIM卡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用,被告上揭舉止,自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雖為三人以上,然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時,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被告既為幫助犯,且幫助之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未能表達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業已與同案被告胡佳慧和解,並取得部分賠償,足認其損失有獲一定之彌補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可查(見本院卷第42-3頁、第91頁),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父親,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查無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秋 宜
法 官 余 欣 璇
法 官 王 鐵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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