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訴,61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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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訴字第61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榕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顏有明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邱媺婷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黎敏波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宋承錦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郭文慧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129 號、第232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劉庭榕、顏有明、邱媺婷、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劉庭榕、顏有明、邱媺婷、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劉庭榕、顏有明均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首謀罪嫌(既遂及未遂);

被告邱媺婷、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均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既遂及未遂)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指出被告劉庭榕、顏有明、邱媺婷、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證人劉益廷之供述及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7 號),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光輝旅行社代辦大陸地區人士「觀光自由行」來臺申請案之相關檢附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光輝旅行社主機電腦內檔案翻拍照片等(編號8至10號)為證明之方法。

二、惟查:

㈠、就本案被告等人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之件數部分:1、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庭榕、顏有明、邱媺婷、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係透過變造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保險證明書(起訴書就該保險證明書之用語未見一致)之方式,替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來臺,然起訴書並未檢附任何附表(見本案起訴書),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附表一係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下稱104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二第252-260 頁背面之附表,附表二為同卷第261-275 頁背面之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惟檢察官既係以附表之方式表明本案起訴範圍,自應就下列事項具體敘明:⑴附表各欄位之於本案犯罪事實所代表之意義;

⑵附表一、二共計1,872 件申請案中,屬於檢察官所認被告等人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之部分,又其中既遂與未遂之部分分別為何。

2、再者,依起訴意旨「嗣因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發現光輝旅行社104 年5 、6 月間申請案中大陸地區田義芬、李進忠等人之申請案所附『新光產物保險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號碼皆屬相同,始察覺有異」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可知本案起因於主管機關察覺田義芬、李進忠等人之申請文件有異,而由內政部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惟經本院比對前開附表一、二,田義芬、李進忠等人之申請案雖列於其中,但以「李進忠」之申請案為例(見104 年度偵字第21166 號卷二第270 頁編號0726),該申請案「保險公司」欄位卻註記為「台壽保」,所代表之意義為何,並未見檢察官予以表明,從而本院亦無從加以判斷田義芬、李進忠等人之申請案,是否為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

3、綜上所述,就本案有關被告等人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之件數部分,仍待檢察官就上開事項予以具體表明,補正其證據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 頁),使本院得據以確定本案之審判範圍,並使被告等人得為防禦之準備。

㈡、就本案之犯罪時間部分: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任職於光輝旅行社期間(詳如附件所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嫌,惟起訴書同未檢附有何附件(見本案起訴書),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起訴書第3頁第9 行之附件,為104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二第249-251頁之光輝國際旅行社員工任職期間表(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然觀諸上開光輝國際旅行社員工任職期間表,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等人於光輝旅行社之在職期間,未見檢察官具體表明:被告等人各次變造進而行使新光保險公司保險證明,及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何。

基此,本院自無從特定本案之審判範圍,並使被告等人知悉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而為準備,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為闡明(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有待檢察官敘明、補正其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

㈢、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起訴意旨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號所列之「光輝旅行社代辦大陸地區人士『觀光自由行』來臺申請案之相關檢附資料」列為本案證據,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6頁),卻未具體表明上開「光輝旅行社代辦大陸地區人士觀光自由行來臺申請案之相關檢附資料」所指為何;

及證據清單編號10號,偵查檢察官雖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光輝旅行社主機電腦內檔案翻拍照片等片」,欲證明「本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索票前往光輝旅行社執行搜索,在光輝旅行社辦公室內扣得電腦主機及主機內相關變造『新光產物保產險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電子檔及被告顏有明開會指示變造上開保險證明書、財務資料表相關記載等資料之事實」,同未具體表明上開證據資料所指為何。

是依目前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就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目的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部分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為闡明(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有待檢察官併予補正。

㈣、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光輝旅行社因本案而取得之大陸旅行團所支付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見起訴書第9 頁)。

惟依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位,並未見檢察官將光輝旅行社列為被告,是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光輝旅行社」云云,已屬有疑;

此外,偵查檢察官除未能具體釋明,何以光輝旅行社因本案所取得之團費,與本件被告等人被訴犯嫌間具有何關連性外,亦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任何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認定或估算其所指之本案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予以釋明,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實不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顯不足認定被告劉庭榕、顏有明、邱媺婷、黎敏波、宋承錦、郭文慧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本院前已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之準備程序中,闡明檢察官應就上開事項具體表明(見本院卷第57-60 頁),惟迄今仍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補正。

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等人進行追訴,自應就犯罪事實提出證據並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並使被告等人得確實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定如主文所示之期間,通知檢察官具體表明起訴範圍,及補正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逾其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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