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訴,82,2017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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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國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國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進國與林倖卉(此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8日至101年12月12日間,分別擔任正方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下稱正方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郭進國復於101 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為正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明知正方公司於100 年11月至101年4月間,並未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基於為正方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間某日至101年4月間某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26張(各營業人、開立時間、張數、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44萬4,735元元,稅額合計167萬2,242元),在不詳處所,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正方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正方公司逃漏該年度營業稅額計19萬2,157 元(起訴書誤載為167萬2,242元),正方公司因渠等之違法行為計受益19萬2,15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8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0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正方公司營業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正方公司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及財務部北區國稅局105年8月12日函暨所附課稅、裁罰資料在卷各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至9頁、第31至112頁、第191至194頁、第195至194頁、第198至199頁、第202至203頁、第210至211 頁、第212頁、213至215頁、第216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9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卷第90至16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為正方公司逃漏之營業稅係167萬2,242元云云,然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函表示正方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應為19萬2,157 元,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8月12日北司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50437636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卷第90頁正反面),是公訴意旨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逃漏稅捐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起生效施行,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

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

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

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復於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6日起生效施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

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 月14日10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係正方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雖為實際負責人,然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與林倖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而逃漏正方公司該年度之營業稅,係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竟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而應予以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生活狀況(打零工為生,無固定收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為正方公司逃漏營業稅19萬2,157 元,正方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計受益19萬2,157 元,是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正方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19萬2,157 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本件被告業已於共犯林倖卉所犯同一事實,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案件中,以正方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參與訴訟,並經該判決諭知正方公司因林倖卉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19萬2,15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上開案卷及判決在卷可稽,為免對正方公司為重複沒收之情形,爰就正方公司因被告而取得之不法利益部分,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進國與林倖卉(此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確定)於98年9月18日至101 年12月12日間,分別擔任正方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下稱正方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渠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且確知正方公司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間某日至10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票合計31張(各營業人、開立時間、張數、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虛列不實銷項金額3,767萬5,200元,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167萬8,76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係正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為增加正方公司業績,且經案外人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正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黃美芳隨即轉交案外人張家銘;

張家銘另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所取得之順暢公司,及張家銘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將正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案外人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劉珮芬依據正方公司資料製作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 ,股票代號:3073,下稱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正方公司報價單、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下稱齊興公司)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正方公司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香港地區之順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TAILWINDS INTERNA TIONAL ENTERRISE,下稱順暢公司)印章,正方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蓋用正方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案外人黃志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於101年2 月8日、同年3月23日各將921萬3,225元、1,661 萬6,250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正方公司合庫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黃美芳除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公司帳戶外,另委由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持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黃美芳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其餘均交付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或張勛逵再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順暢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正方公司→普格公司→順暢公司、齊興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被告所涉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事實,已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184號、第9185號、第3003號、第3004號、第108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重上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以上各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

(二)參諸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憑證,其中編號3 所示部分,與被告上開案件填製不實憑證部分,時間相符,且兩案被訴內容均是被告為正方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開立正方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與普格公司,所觸犯者亦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屬同一事實。

復因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此情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是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供稱:當時為了擴大公司營業範圍,均授權黃美芳去做,戶頭也是直接給黃美芳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更可見被告犯意單一,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應認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時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再本件起訴書雖就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被告被訴上開二犯罪事實,要屬同一案件無訛。

是檢察官就被告同一案件之一部即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02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後,檢察官又另就同一案件之他部即本案起訴,並於105年3 月3日繫屬於本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已修正,然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業經本院陳述如前,合先敘明。

復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後交予各該之營業人,就此部分為虛偽交易,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即係銷售額之3%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 頁),是本件被告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不法利益,即為11萬3,02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銷售額3,767萬5,200×0.3%=11萬3,0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上開規定,此不法利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2條第2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
│編│    營業人名稱      │ 取得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1│斐多有限公司        │100年11至12月 │  6 │ 5,350,525│    267,527   │
│  │                    │、101年2月    │    │          │              │
├─┼──────────┼───────┼──┼─────┼───────┤
│ 2│烏普斯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2月   │ 10 │ 8,599,010│    429,955   │
├─┼──────────┼───────┼──┼─────┼───────┤
│ 3│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2月      │  3 │ 1,001,700│     50,085   │
├─┼──────────┼───────┼──┼─────┼───────┤
│ 4│富景事業有限公司    │101年3、4月   │  5 │14,725,500│    736,275   │
├─┼──────────┼───────┼──┼─────┼───────┤
│ 5│川江有限公司        │101年3月      │  2 │ 3,768,000│    188,400   │
├─┴──────────┴───────┼──┼─────┼───────┤
│                      合計              │ 26 │33,444,735│  1,672,242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日期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惠豪科技股│ 17 │ 8,425,800│   421,291│100年11至 │ 17 │ 8,425,800│   421,291│
│  │份有限公司│    │          │          │12月、101 │    │          │          │
│  │          │    │          │          │年1至2月  │    │          │          │
├─┼─────┼──┼─────┼─────┼─────┼──┼─────┼─────┤
│2 │緯漢有限公│  5 │   549,900│    27,495│100年9月  │  5 │   549,900│ 1,678,761│
│  │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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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普格科技股│  2 │24,599,500│ 1,229,975│101年2至3 │  2 │24,599,500│ 1,229,975│
│  │份有限公司│    │          │          │月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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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維希有限公│  7 │ 4,100,000│   205,000│101年8月  │  0 │         0│         0│
│  │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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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31│37,675,200│ 1,883,761│          │  24│3,3575,200│ 1,678,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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