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重自,1,2017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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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金池
被 告 蔡家福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談 虎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福與傅家增(另案由自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律師代理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無罪,由自訴人公司委任律師代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知悉林美月、林美珠、林水源、林素美、林家輝、林家弘、林宇傑、林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根標、林意舒、林珈民、莊雅筑等15人(下合稱林姓地主)因繼承林游幼之遺產公同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124 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06,033.87平方公尺,下合稱基隆武嶺段土地),尚無資力繳納鉅額遺產稅,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其2 人為圖共同開發土地獲利,遂由傅家增出面於民國95年10月29日,與林姓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5億元之價格,買受林姓地主因繼承公同共有上開土地,雙方約定付款方法為契約成立時,買方應付賣方5 億元,賣方同時繳齊辦理繼承及過戶之全部相關文件與買賣雙方共同委託之地政士(代理人),以協助林姓地主辦理繳納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俟完成辦理繼承手續並領取新發權狀之日起6 個月內辦理完成買賣移轉,併辦理銀行貸款抵押權手續,買方同時開立尾款10億元之支票交付賣方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繼承完成同時,由賣方全體提供約2萬坪土地辦理本金3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買方作為賣方已付價款之擔保;

另買方就尾款10億元應於銀行核撥貸款日一次付清等約款,被告且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名擔任買方(即傅家增)保證人。

又買賣雙方為配合買方向銀行貸款需要,另簽立內容大致相同之買賣契約1 份,將土地買賣總價款提高為20億元,尾款10元億之給付期限則記載為「第2期款5億元,買方應於賣方辦理完成繼承手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與賣方,尾款10億元,買方應於銀行核撥貸款之日一次付清」等字,另在原始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之特約事項中載明:「為配合買方銀行貸款需要,賣方同意另立買賣總價金20億元整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僅供貸款銀行備案辦理抵押設定之參考文件,雙方權利義務仍依本約為準」。

詎被告及傅家增合夥購買基隆武嶺段土地,並共同分攤支付該簽約頭期款5 億元後,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5年10、11月間,在自訴人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營業處所,向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綱維(登記負責人為許慧娟,嗣於105年9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曾金池)佯稱其與傅家增合夥以20億元之價格向林姓地主地主購買基隆武嶺段土地,因傅家增無資力進行後續開發,且為解決繼承問題須加價百分之25,故願以25億元價格將該等土地轉賣予樺福公司,其本人願擔任傅家增之連帶保證人及願與樺福公司共同出資合作開發該等土地牟利,致張綱維誤信被告宣稱其與傅家增購得該等土地之價格為20億元為真實,而允諾以25億元之價格向傅家增購買基隆武嶺段土地及由自訴人公司及被告就該等土地合作投資事宜,嗣張綱維以樺福公司名義,於95年12月11日與傅家增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25億元之價格向傅家增買受基隆武嶺段土地,並由被告簽名擔任出賣人(即傅家增)連帶保證人,張綱維隨即交付自訴人公司開立支付第一期價款共計3億2千萬元之支票先後兌現,其中兌現所得款項4,000 萬元匯入蔡家福所掌控戴碧霞之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其餘款項則挪作他用,均未用於支付林姓地主尾款之用,嗣林姓地主已於96年1月15日取得新發權狀,被告及傅家增仍未依約於6個月內(即96年7 月15日前)支付尾款與林姓地主,林姓地主乃於96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傅家增限期付清尾款,被告及傅家增迄未向林姓地主付清尾款,林姓地主則於97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傅家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傅家增亦無法依約移轉基隆武嶺段土地所有權予自訴人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該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再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原委任劉煌基律師、王姿淨律師、杜孟真律師為代理人,嗣自訴人公司及其委任之代理人劉煌基律師、王姿淨律師、杜孟真律師均於106年4月17日具狀解除委任,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公司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已於106年4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16等情,此有自訴人公司106年4月17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解除自訴代理人委任狀、劉煌基律師、王姿淨律師、杜孟真律師106年4月17日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前開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按。

從而,自訴人公司至遲應於106年4月28日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惟自訴人公司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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