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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被 告 蔡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重自字第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原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綱維,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曾金池,經曾金池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家福涉犯詐欺案件,由原告公司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5年度重自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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