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金訴,3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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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肇忠係法務部調查局薦任八職等調查官,其自民國84年10
  4. 二、楊肇忠買賣、交易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
  5. 三、楊肇忠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鄧福鈞內線交易群聯電子
  6.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9. 一、被告楊肇忠於105年12月15日偵訊期日、本院105年10月
  10.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11.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2. 一、被告楊肇忠暨選任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13. 二、被告鄧福鈞暨選任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14. 三、就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楊肇忠買賣、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
  15. 四、就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楊肇忠所為公務員洩漏搜索群聯電子
  16. 五、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17. 六、綜上,被告等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18. 七、論罪科刑:
  19. 一、公訴意旨除認定被告楊肇忠關於犯罪事實所示於案發當日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肇忠涉有前揭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
  22. 四、經查:
  23. 五、就上開起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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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肇忠
選任辯護人 洪佳茹律師
管高岳律師
被 告 鄧福鈞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盧明軒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肇忠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鄧福鈞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肇忠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鄧福鈞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楊肇忠係法務部調查局薦任八職等調查官,其自民國84年10月1 日起至91年1 月21日止,任職該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擔任科員、調查員職務,復自91年1 月21日起迄今,任職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歷任調查員、組長及調查官等職務(因本案於105 年10月2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而依法停止職務,嗣於同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交付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經繳納保證金後釋放)。

而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法務部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四、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

五、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是楊肇忠主管、職司肅貪、經濟犯罪防制及洗錢防制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然其自100 年間起開始頻繁交易股票,迄103 年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陸續開放現股先買後賣及先賣後買之當日沖銷交易後,以操作現股當沖之交易為主,惟因選股不佳,而受有相當虧損,經濟困窘,惟仍希冀藉由股票操作弭平損失進而獲利,但常因交割帳戶存款不足,頻向親友調借款項,累計股票交易虧損達新臺幣(下同)1,000 餘萬元,迄今仍積欠親友債務900 餘萬元。

二、楊肇忠買賣、交易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

股票代號:5534)股票而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內線交易部分: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891,下稱中信金控公司(代號289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公司)向長虹建設公司購買內湖土地之相關弊案,於105年6 月8 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及包含北機站在內之司法警察機關人員,搜索中信金控公司、中信商銀公司與長虹建設公司及案關人之住居所及辦公處所(下稱中信金控專案)。

楊肇忠經北機站指派支援中信金控專案並擔任領組帶領組員前往中信商銀公司董事長室專案協理辦公室搜索及對專案協理製作詢問筆錄時擔任主詢人員,其先於105 年5 月26日參與該專案勤前主詢會議,並於105 年6 月6 日接獲通知該專案確定執行搜索時間為105 年6 月8 日。

詎楊肇忠基於職業關係知悉股票上市交易之長虹建設公司為該專案之受搜索對象,亦明知此搜索行動,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所列:「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此重大消息至遲於105 年6 月6 日已臻明確。

而楊肇忠因參與中信金控專案搜索行動,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人,其實際知悉上開重大影響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該公司之股票,竟基於違反前揭戒絕內線交易規定及對偵查犯罪執行搜索之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包含其在內之中信金控專案所有執行成員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分別進入中信金控公司、中信商銀公司、長虹建設公司搜索、約談之際,先於同日8 時53分29秒之股市開盤前,透過所有之行動電話所下載之股市下單軟體,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雙和分公司(證券商代號:920C,下稱凱基雙和證券)以每股60元之委託價,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 仟股,並於當日開盤後之9 時27分44秒,以前揭委託價成交;

又於同日10時27分31秒,再以每股58.5元之委託價,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 仟股,旋於同日10時34分36秒,以上開委託價成交,依此當沖之內線交易方式獲利1,500 元(楊肇忠於是日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獲利之計算見附表一之「合計(買)賣金額」、「淨利(損)」等欄。

此外,楊肇忠於中信金控專案執行搜索現場,同以藉由上開股市下單軟體,自盤前之8 時31分13秒起,在凱基雙和證券先後以現股買進、賣出之當沖交易方式,陸續交易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金融產業依照個股的流通市值排列後將市值加總,排列在前85% 的個股為主而涵蓋大型優質金融股(是以中信金控公司股票當然為成分股之一;

持股比例為10.72%)之「元大台灣ETF 傘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金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易代號:0055,下稱「元大MSCI金融」),迄同日上午11時36分23秒,合計賣出10仟受益權單位;

後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43秒,委託買進10仟受益權單位,並於當日收盤時成交;

又以當日跌停價委託現股買進中信金控公司股票1 張,惟未成交(楊肇忠於是日買賣元大MSCI金融明細如附表二、交易中信金控公司股票如附表三;

另當日楊肇忠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中信金控公司股票及元大MSCI金融之時序表詳見附表四㈠;

又元大MSCI金融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示之「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內線交易標的,另楊肇忠雖下單以現股買進中信金控公司,然未成交,是上開下單行為,均不構成內線交易,詳如後述;

惟可見楊肇忠當日針對中信金控執行專案之搜索對象交易、買賣股票之情)。

嗣聯合報、自由時報分別於當日中午12時31分、12時54分,以即時新聞標題報導「土地交易疑雲遭檢調搜索. . . 特偵組接獲檢舉後認為事涉背信罪,今起上午指揮調查局搜索中國信託與長虹建設等處所/中信:配合調查盼儘快釐清」、「特偵組接獲檢舉,中信金控所屬多處遭搜索. . . 今起指揮調查局北部機動站搜索中國信託、長虹建設等多處」報導上開搜索行動,前揭重大消息因而公開,嗣長虹建設公司、中信金控公司亦分別於同日13時49分、16時3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發表檢調搜索之重大消息。

三、楊肇忠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鄧福鈞內線交易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299;

下稱群聯電子公司)股票部分:㈠鄧福鈞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畢業論文撰寫關於台股走勢之實證研究及走勢,更長年投入股市、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且交易量非微,更多次因股票交易案件經檢調機關調查、偵辦,對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遭檢調搜索係屬於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乙節知之甚詳;

其前於104 年8 月13日因衛純菁等人涉嫌違法炒作晟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價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晟銘電案件),以證人身分前往北機站接受詢問,當日並由楊肇忠支援承辦同仁而負責詢問,楊肇忠因此知悉鄧福鈞係股票市場主力。

嗣於104 年9月30日8 、9 時許,楊肇忠又因股票交割款不足,無處籌款,面臨違約交割,竟利用上開晟銘電案件承辦同仁離開座位之際,閱覽、記錄前開鄧福鈞詢問筆錄上所登載之鄧福鈞聯絡電話,嗣使用公共電話向鄧福鈞借款60萬元應急,鄧福鈞交代胞姊鄧文莉將60萬元分成2 筆即40萬元、20萬元,於同日10時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楊肇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內。

此後楊肇忠因股票交易持續虧損,不僅前述60萬元借款未清償,更於105 年1 月22日、7 月7 日,再分別向鄧福鈞借得30萬元、20萬元,至此楊肇忠向鄧福鈞約借得110 萬元,用以支應交割股款及清償債務,迄今仍無力償還且未提供任何擔保。

㈡股票上櫃交易之群聯電子公司疑有財報不實,是其負責人及相關財務人員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下稱群聯電子公司專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針對群聯電子公司及案關人住居及辦公處所,於105年8 月1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定於105 年8 月5 日執行搜索,而群聯電子公司財務報告若有虛偽不實,此顯屬涉及群聯電子公司財務、業務,對公司股價價格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將有重大影響,新竹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並於105 年8 月1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決定於同月5 日至群聯電子公司及相關處所搜索,而此搜索處分,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所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所規定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105年8 月1 日明確。

楊肇忠經指派支援上開群聯電子公司專案,其於105 年8 月5 日9 時50分許,偕同北機站其餘支援同仁抵達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站)參加專案勤前會議,並經指派擔任第14組執行領隊及詢問群聯電子公司前董事長之主詢人,其於勤前會議中聽取案情簡報及執行應注意事項,進而知悉群聯電子公司係因財報不實之重大內部控制舞弊事項而將遭搜索,其明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且搜索係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具體作為,攸關國家治安事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予第三人,詎其竟因與鄧福鈞有多次上開無息且無任何擔保,更未能為任何清償之借貸情誼,為免鄧福鈞於當日買賣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於群聯電子公司遭搜索之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失,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約於105 年8 月5 日10時35分許,在上址新竹縣調站勤前會議將結束之際仍在進行時(第一階段勤前會議約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結束),透過持用行動電話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予鄧福鈞,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㈢如前所示,鄧福鈞長期從事股票交易,且交易量非微,而群聯電子公司於105 年8 月5 日因財報不實而遭檢調搜索前,為IC設計績優股,股價長期處於高檔,鄧福鈞前自104 年1月間起多次以其本身、父親鄧淦敦、母親鄧陳秀霞、友人周鼎新等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大安分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買賣該公司股票,其中於104 年1 月14日、22日、23日及26日在群益金鼎證券大安分公司分批買入群聯公司股票共215 仟股,於104 年3 月9 日及11日全數賣出;

再於104 年8 月5 日買入7 仟股,翌(6 )日全數沖銷交易;

又於104 年11月3 日至104 年12月24日共38個交易日期間,計有15個交易日在群益金鼎證券大安分公司及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反覆買賣群聯電子公司股票。

另自105 年1 月8 日起將庫存之500 仟股股票陸續分批賣出,迄105 年2 月26日止,尚有庫存股群聯電子公司股票151 仟股。

而鄧福鈞長期鑽研股市走向,對於105 年3 月間,股票市場所傳出之「群聯電子公司做假帳」、「群聯電子公司真的會出事,事情會被搞得很大,檢調也將進行搜索」等有關群聯電子公司利空傳言有所耳聞,為免尚持有之群聯電子公司股票股價下跌造成損失,遂持續出脫持股,於105 年3 月1 日、3 日、4 日分別賣出10仟股、98仟股、38仟股,復於105 年3 月17日賣出最後僅存之5 仟股,此後至105 年8 月5 日群聯電子公司遭搜索前未再交易,且依鄧福鈞操作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交易習慣,亦未曾有融券放空部位之情事(鄧福鈞前此雖有「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情事,惟此僅係為了進行當沖交易,賣出當日所「融資買進」部位而為,並無如本案建立空單部位之情形,詳如後述)。

甚而於105 年7 月底另取得富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顧公司)於105 年7 月13日提出之「群聯電子公司105 年第2 季營運結果低於富邦預期,下半年旺季表現符合市場期待,惟報價與獲利都將出現高點,富邦下修105 年獲利預估值,考量配發現金股利12元除息因素,將目標價從273 元下修為245 元,投資建議從增加持股調降為降低持股」之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利空研究報告,亦無任何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欲藉此獲利之交易。

況當時股市縱有上開不利於群聯電子公司股價之傳聞,惟該公司股價於105 年7 月13日至同月29日期間,收盤價介於每股261.5 元至每股270 元,均價每股265 元,另於鄧福鈞知悉上開研究報告後之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8 月4 日期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收盤價亦介於每股268 元至每股269.5 元,平均收盤價為每股268.75元,期間盤中最高價為105 年8 月2 日盤中之每股270.5 元,股價均遠高於該利空研究報告所下修之目標價,顯見股票市場交易人(包含鄧福鈞)對於上開傳聞並未確認真實性。

直至105 年8 月5 日10時35分許,楊肇忠先後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之訊息(於楊肇忠傳送「不要碰IC設計」後,鄧福鈞因無法確認係何IC設計公司,而回問楊肇忠「?」、「群?」(指群聯電子公司)、「聯? 」(指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發科技公司)或「不要碰群?」(指群聯電子公司)、「不要碰聯」(指聯發科技公司),楊肇忠先回以「不方便說」,後於鄧福鈞追問後,遂明確答以「不要碰群聯」),鄧福鈞知悉楊肇忠身為調查官,又曾因衛純菁等人涉嫌違法炒作晟銘電子公司股價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其以證人身分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接受詢問時,由楊肇忠支援承辦同仁而負責詢問,更數次借貸款項予楊肇忠,鄧福鈞亦有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該等案件有遭調查人員搜索相關公司及當事人之情,對於楊肇忠上開傳送訊息,當能明瞭係隱喻「群聯電子公司」於是日將因市場上所傳聞之財報不實之違法情事遭檢調機構搜索,此屬於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即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鄧福鈞亦了解楊肇忠為調查官,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消息傳遞人,而其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於此重大消息公開前,鄧福鈞竟起心動念,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接獲楊肇忠所洩漏之上開訊息後約10分鐘,旋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住家,撥打電話予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證券商代號982F,下稱元大忠鼎證券)接單營業員郭靖瑀聯繫,先要求郭靖瑀查詢並調度當日在該分公司可使用之群聯電子公司融券餘額後,接續自同日11時8 分至同日13時27分許,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券商帳號」欄所示之向賈文中及由賈文中所實際負責之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投資公司)所借用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以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75仟股、95仟股,合計170 仟股。

嗣群聯電子公司於遭搜索後之翌(6 )日凌晨1 時25分38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針對檢調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之說明」為主旨,公告「檢調單位於105 年8 月5 日下午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以釐清本公司與相關公司之交易是否涉及相關法律議題」,至此,前揭群聯電子公司因重大內部控制舞弊而遭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執行搜索之重大消息始告公開。

鄧福鈞則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5 年8月10日,以賈文中及永駿投資公司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五編號12至13所示時間,分別以現股或融資方式買進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合計170 仟股予以回補,總計獲利1,104萬元(當日鄧福鈞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時序表詳見附表四㈡;

獲利之計算見附表五之「合計(買)賣金額」、「淨利(損)」等欄)。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肇忠於105 年12月15日偵訊期日、本院105 年10月22日羈押審查、105 年12月21日接押審查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肇忠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5日偵訊期日中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於105 年6 月8 日交易、買賣1 張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行為,承認觸犯內線交易罪之陳述是配合是時之選任辯護人要求,其個人無認罪意願;

本院105 年10月22日羈押審查程序筆錄記載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案發時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碰群」之訊息給被告鄧福鈞之陳述是書記官自己打的,伊並沒有說;

另其於本院105 年12月21日接押審查程序中關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願意認罪之陳述,是為了交保才承認,非出於任意性,故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被告楊肇忠於前開期日之陳述,既非出於真意認罪,且其身為調查員,為資深之執法人員,竟為求交保而虛以認罪,再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顯與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真實承認或肯定陳述之要求相違,本院依法認定非屬自白(詳如後述),先予敘明。

再被告楊肇忠於上開期日,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更自承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曾前往看守所律見,雙方業就犯罪事實相互溝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縱被告楊肇忠配合辯護人或為求交保而為違反其內心真意之陳述,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檢察官等司法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所謂供述之動機與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

另觀諸本院105 年10月22日接押審查筆錄之記載:「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楊肇忠答:我從去年9 月30日起至今年9 月間,這些金錢是我跟鄧福鈞的借貸關係,數目是否到達200 萬,我可能要統計,應該是差不多,這跟群聯完全無關,是與鄧福鈞之前的借款,而且我每次傳訊息給他,都是跟他借,我會想辦法還,另外針對我傳訊息給鄧福鈞這部分,我一先開始是傳『別碰IC設計』,鄧福鈞應該有追問我是什麼意思,我有回答說「不要碰群」,鄧福鈞應該知道就是指群聯,這部分我認罪。

可是我事先並沒有跟他約定,我是剛好有人傳訊息給我,我又看到鄧福鈞的LINE頁面在我的LINE頁面上,所以我就隨手傳前述『別碰IC設計』的訊息給他,主要是建議他不要買IC設計類股,至於鄧福鈞放空,是鄧福鈞自己去做的,我事先完全不知情。

檢察官異議如下:由被告楊肇忠剛剛陳述『不要碰群』以及被告楊肇忠針對檢察官新增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有跟鄧福鈞借貸200 萬元,檢察官合理懷疑被告楊肇忠知悉剛才鄧福鈞開庭之陳述。

檢察官請求審判長檢視被告手上的筆記紙,請求被告禁止看筆記紙陳述意見。

法官諭知請被告將手上筆記紙交予法官檢視。

法官經檢視被告手上紙張為檢察官逮捕通知及逮捕附件,其上並未有任何筆記,交予檢察官閱覽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被告。

法官諭請被告繼續陳述。」

(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9789號偵查卷1 〈下稱A7卷;

卷宗代碼對照見附件〉第236頁背面-237頁),再被告楊肇忠於該次期日前,僅自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別碰IC設計」予被告鄧福鈞,別無其他,而本院105 年10月22日接押審查程序中,將被告楊肇忠、鄧福鈞隔離訊問,並先行提訊被告鄧福鈞,被告鄧福鈞於該期日中,除陳述被告楊肇忠於案發當日曾傳送「別碰IC設計股」外,首次陳述被告楊肇忠尚有傳送「別碰群聯」之訊息,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鄧福鈞前此有隱匿事實情事,嗣提訊被告楊肇忠後,被告楊肇忠陳述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碰群」予被告鄧福鈞,檢察官遂質疑被告楊肇忠係聽聞鄧福鈞之陳述而逕行補充,依該日程序之進行,顯見被告楊肇忠是自行、任意陳述「有傳送『不要碰群』之訊息」,是以被告楊肇忠前開偵查、本院羈押及接押審查之陳述均具任意性,仍得為證據。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肇忠、鄧福鈞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36 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楊肇忠、鄧福鈞暨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185頁;

本院卷二第79-80 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楊肇忠暨選任辯護人之答辯意旨:㈠被告楊肇忠:⒈圖利、內線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均陳述係在不小心的情況下操作錯誤才融券1 張並成交,只是表明若檢察官認為涉犯內線交易罪,願意認罪,且所獲得之1,500 元價差已請辯護人繳回,但伊確實無圖利及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

另於105 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也是選任辯護人叫伊認罪,辯護人要求偵訊筆錄僅記載認罪,伊事實上無認罪真意。

⒉傳送訊息予被告鄧福鈞而涉犯洩密罪部分:伊於案發當時僅傳「不要碰IC設計」,嗣鄧福鈞回傳、詢問時,伊也只有傳「不方便說」而已,且當時市場上已有群聯電子公司做假帳之傳聞,伊傳「不要碰IC設計」之訊息也沒有洩漏特定股票名稱,不具有洩密故意,認罪也只是為了交保而已。

至於伊於偵訊中陳述有傳「饅頭人摸頭吐舌冒汗」訊息給鄧福鈞,也是因為遭受檢察官誘導,檢察官訊問伊是否有傳微笑或其他圖案給鄧福鈞,並要伊回去想想,所以在下次偵訊期日,伊就說有傳「饅頭人摸頭吐舌冒汗」訊息,這是配合檢察官說法,但事實上伊沒有傳「饅頭人摸頭吐舌冒汗」訊息,這都是為了想要交保停止羈押才講的。

㈡辯護人為被告楊肇忠辯護稱:⒈購買長虹建設公司股票而涉犯內線交易及圖利罪部分:被告楊肇忠於105 年6 月8 日支援搜索中信金案件,於進入中信金集團總部待命執行任務期間,於8 時53分股市開盤前,以行動電話所下載之股票軟體察看盤前長虹建設公司股價,不慎以60元之價格,設定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 張,嗣因執行搜索任務而未及再行確認並取消前述設定,乃致於在9 時27分許成交,後於10時許利用上洗手間空檔時,開啟上開股票軟體,發覺已成交而甚感意外及驚訝,旋於10時27分許以平盤左右之價格58.5元融資買進回補1 張,並於10時34分許成交;

是日長虹建設公司股價最低55.2元,收盤時為56元,故前揭下單行為,實係楊肇忠以行動電話股票軟體察看股價而不慎操作失誤所致(因楊肇忠原欲設定60.6元,即平盤58.6元加2 元,並列入庫存頁面便於察看股價走勢,卻因匆忙按錯鍵而誤設為60元賣出,是以如按原來設定之價格,當日最高價為60.1元左右,並不會成交)。

事後楊肇忠於105 年8 月中旬前,即將上情主動告知調機站另2 位亦承辦中信金內線交易案之程小綾及宋奕葦調查官(其中告知宋奕葦之時間更在案發即105 年6 月8 日當日下午或傍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楊肇忠主觀上確有從事內線交易之犯意,豈有可能主動告知其他承辦案件同仁,自曝犯行。

況內線交易罪係屬重罪,若被告楊肇忠真有意從事內線交易套取不法利益,衡情應利用人頭帳戶而非個人帳戶為之,且本案僅以融券方式賣出1 張,更於同日10時27分許以融資買進回補,扣除相關費用後獲利僅區區1,222 元,楊肇忠又於事後告知同仁,投資報酬與犯罪風險明顯不成比例,在在皆與常理有違。

另被告楊肇忠於當日搜索現場,自同日9 時1 分25秒起以行動電話所下載之股市下單軟體,陸續買賣以中信金控公司股票為成分股之一之「元大MSCI金融」,當日並無獲利而受有虧損,況本件遭搜索者係中信金控公司,而非元大MSCI金融公司、控制公司或重要子公司,故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中信金控公司執行搜索,對於元大MSCI金融而言,並非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且被告楊肇忠於案發當日賣出及買入元大MSCI金融之受益權單位時,根本不知且沒有注意到中信金控公司股票即為元大MSCI金融成分股之一,直至檢察官向證券交易所調閱資料並於起訴書作為附件後,被告楊肇忠始知悉中信金控公司股票為元大MSCI金融成分股之一,被告主觀上亦無從事內線交易之犯意,此參酌各下單軟體內,有關中信金控公司股票之基本資料及相關商品,均未含元大MSCI金融在內,一般投資者無從得知元大MSCI金融與中信金控公司有何關係及所占比例若干,即可明瞭,況若被告楊肇忠確實知悉中信金控公司股票即為元大MSCI金融成分股之一,則應於當日上午陸續以每單位12.83 至12.91 元之價格賣出10仟受益權單位後,理應等待中信金控公司遭搜索之消息曝光,元大MSCI金融之市場價格下跌後始行買入回補,俾能獲取價差之利益,楊肇忠卻於當日收盤前以12.9元之價格買入10仟受益權單位,而慘遭虧損。

在在均足證明被告楊肇忠並無內線交易之犯罪故意。

⒉洩密(群聯電子公司將遭搜索)部分: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楊肇忠涉犯洩密罪,主要係以被告楊肇忠及同案被告即共犯鄧福鈞之供述為其證據,惟其等二人於偵查中就傳送訊息內容之供述不一且存有重大歧異,此外又無相關簡訊內容之輔助證據佐證當日所傳簡訊之內容為何,自難遽憑被告楊肇忠與同案被告鄧福鈞前後矛盾且不一致之供述,認定被告楊肇忠有此部分犯行。

而被告楊肇忠於105年8 月5 日10時30分左右傳遞「不要碰IC設計」等訊息予被告鄧福鈞乙情,固有未妥。

惟被告楊肇忠於傳遞該等訊息時,主觀認為未指明特定股票名稱,且IC設計類股多達60餘檔,亦未傳遞即將搜索群聯電子公司之消息予鄧福鈞,應不致構成洩密。

況證人鄭光育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鄧福鈞告訴伊可以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伊於相隔幾分鐘就轉知證人朱健翰等語;

而證人朱健翰則證稱案發當日伊在關島渡假,約臺灣時間上午8 、9 點,鄭光育以Line或facetime打電話給伊,說群聯電子公司要出事,所以伊才會以放空股票、個股期貨及認售權證等語;

證人龔相文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與朱健翰在關島,我記得當日於關島時間11時許(臺北時間8 月5 日9 時許),朱健翰把伊叫到房間,…說他要「下群聯」,…伊就打電話回公司請許繡文把每一檔的代號念給我聽,…朱健翰決定後就直接打電話給許繡文指示下單,時間點約為關島時間12點前(臺北時間10點前)等語,足證在105 年8 月5 日9 時許,群聯電子公司會出事的消息已經在證券市場上流傳,與被告楊肇忠於105 年8 月5 日10時30分左右,傳遞「不要碰IC設計」等訊息無關等語。

二、被告鄧福鈞暨選任辯護人之答辯意旨:㈠被告鄧福鈞: 伊雖然確實有自被告楊肇忠處收到「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的訊息,但不知道群聯電子公司會遭搜索,當下若知道群聯電子公司會遭搜索,就根本不敢放空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鄧福鈞辯護稱: 被告鄧福鈞應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實際知悉」之構成要件,因為依被告鄧福鈞長期對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可知105 年8 月5 日當日其並非基於實際知悉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即將出事遭搜索而為融券放空交易:被告鄧福鈞於105 年8 月5 日前即自103 年1 月起長時間關注並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交易,其持股數並非少量,於單日賣出10,000股以上持股亦非罕見,並曾有放空群聯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更於105 年初即因於市場上聽聞「群聯公司作假帳」、「檢調將進行搜索」等利空傳聞,並參以被告鄧福鈞自行觀察K 線圖之走勢,研究得出群聯電子公司股價已合於空頭市場之線形,故陸續出脫持股,至105 年3 月17日全數出售。

嗣於105 年7 月間底取得富邦投顧公司於105 年7月13日就群聯電子公司研究報告,指出該公司獲利不如預期,建議投資人從增加持股調降為降低持股,被告鄧福鈞至此已有預備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準備,且為籌集融券資金,亦曾聯繫賈文中欲向其借款。

證人鄭光育亦證稱被告鄧福鈞曾與其分析IC設計類股之市場行情,並稱如放空將會獲利甚多等語。

是被告鄧福鈞於105 年8 月5 日前,即已依其對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研究而擬於其後為交易。

況被告鄧福鈞於105 年8 月5 日當日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前,雖自共同被告楊肇忠處領得「不要碰IC設計」等之訊息,然其所獲訊息內容僅為片段,而根本無法自該訊息確定共同被告楊肇忠所指者即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或群聯電子公司將遭搜索之重大消息,且依被告鄧福鈞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與營業員郭靖瑀間通話內容所顯示被告鄧福鈞就欲放空之股票之選擇、股數等,其除詢問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融券額度外,亦詢問聯發科、譜瑞、原相、創意、晶豪科等IC設計類股之融券額度,並就郭靖瑀所告知之融券餘額幾乎全數放空,僅因群聯電子公司外之其他IC設計類股融券額度本即較少,故自交易明細上顯示之放空數量始低於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放空數量。

再者,倘被告鄧福鈞確自楊肇忠處獲悉起訴書所稱「群聯電子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即將遭搜索」之重大消息,而欲藉此獲利,當會僅針對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大量融券放空,始符合常情。

然被告鄧福鈞除非僅針對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為放空,而亦選擇放空其餘IC設計類股,依此可見,被告鄧福鈞雖接收上開楊肇忠所傳訊息,然其根本未能確定其所指者是否為群聯公司股票抑或其他IC設計類股股票,故楊肇忠所傳遞之訊息應未達具體明確、並能使被告鄧福鈞實際知悉之程度。

本件被告鄧福鈞自楊肇忠所接收之消息,將之與檢察官對鄭光育所為不起訴之理由相較,鄭光育雖自被告鄧福鈞獲知「可以空群聯」之訊息,而被告鄭光育依憑其股票分析師之專業,主觀上認為被告鄧福鈞所言係代表群聯公司將有利空事件發生,鄭光育未從被告鄧福鈞獲悉群聯電子公司將遭搜索之重大消息,亦非直接從擔任調查官之楊肇忠處獲悉消息,而難遽認鄭光育已實際知群聯電子公司將遭搜索之重大消息。

惟被告鄧福鈞自楊肇忠所接受之訊息「不要碰IC設計」等訊息,及被告鄧福鈞未能於詢問楊肇忠後獲知確定之訊息,較諸上開鄭光育所獲悉業經明確指出為「群聯電子公司」之訊息更為模糊,且依被告鄧福鈞長年投入股市,其研究所論文更是與股票走勢波浪線型有關,自103 年起即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等背景,其對群聯公司利多或利空等影響股價之消息,亦有相當研究,然檢察官卻未採信上開有利於被告鄧福鈞之情,於鄭光育所獲訊息如此確定之情形下,認其未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而於被告鄧福鈞所獲訊息如此模糊之情形下,認被告鄧福鈞已實際知悉重大訊息,其認定實已失衡。

三、就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楊肇忠買賣、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而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內線交易部分:㈠被告楊肇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被告楊肇忠係法務部調查局薦任八職等調查官,其自84年10月1 日起至91年1 月21日止,任職該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擔任科員、調查員職務,復自91年1 月21日起迄今,任職北機站歷任調查員、組長及調查官等職務(因本案於105 年10月2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而依法停止職務,嗣於同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交付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經繳納保證金後釋放)。

而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法務部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四、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

五、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是被告楊肇忠主管、職司肅貪、經濟犯罪防制及洗錢防制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然其自100 年間起開始頻繁交易股票,迄103年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陸續開放現股先買後賣及先賣後買之當日沖銷交易後,始改以操作現股當沖之交易為主,惟因選股不佳,而受有相當虧損,經濟困窘,惟仍希冀藉由股票操作弭平損失進而獲利,但常因交割帳戶存款不足,頻向親友調借款項,累計股票交易虧損達1,000 餘萬元,迄今仍積欠親友債務900 餘萬元。

⒉特偵組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信金控專案,被告楊肇忠係北機站支援中信金控專案擔任領組,帶領組員前往中信商銀公司董事長室專案協理辦公室搜索及帶回專案協理後,於製作詢問筆錄時擔任主詢人員,其先於105 年5 月26日參與該專案勤前主詢會議,並於105 年6 月6 日接獲通知該專案確定執行搜索時間為105 年6 月8 日。

被告楊肇忠基於職業關係知悉股票上市交易之長虹建設公司為該專案之受搜索對象,亦明知此搜索行動,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所列:「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此重大消息至遲於105 年6 月6 日已臻明確。

而被告楊肇忠因參與中信金控專案搜索行動,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人,其實際知悉上開重大影響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該公司之股票。

⒊被告楊肇忠於包含其在內之中信金控專案所有執行成員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分別進入中信金控公司、中信商銀公司、長虹建設公司搜索、約談之際,先於同日8 時53分29秒之股市開盤前,透過行動電話所下載之股市下單軟體,在凱基雙和證券以每股60元之委託價,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並於當日開盤後之9 時27分44秒,以前揭委託價成交;

又於同日10時27分31秒,再以每股58.5元之委託價,融資買進1 仟股,旋於同日10時34分36秒,以上開委託價成交,依此當沖之內線交易方式獲利1,500 元(楊肇忠於是日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獲利之計算見附表一之「合計(買)賣金額」、「淨利(損)」等欄)。

此外,楊肇忠於中信金控專案執行搜索現場,同以藉由上開股市下單軟體,自盤前之8 時31分13秒起,在凱基雙和證券先後以現股買進、賣出之當沖交易方式,陸續交易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金融產業依照個股的流通市值排列後將市值加總,排列在前85% 的個股為主而涵蓋大型優質金融股(中信金控公司股票為成分股之一;

持股比例為10.72%)之元大MSCI金融,迄同日11時36分23秒,合計賣出10仟受益權單位;

後於同日13時27分43秒,委託買進10仟受益權單位,並於當日收盤時成交;

又以當日跌停價委託現股買進中信金控公司股票1張,惟未成交(楊肇忠於是日買賣元大MSCI金融明細如附表二、交易中信金控公司股票如附表三;

另當日楊肇忠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中信金控公司股票及元大MSCI金融之時序表詳見附表四)。

嗣聯合報、自由時報分別於當日中午12時31分、12時54分,以即時新聞標題報導「土地交易疑雲遭檢調搜索. . . 特偵組接獲檢舉後認為事涉背信罪,今起上午指揮調查局搜索中國信託與長虹建設等處所/中信:配合調查盼儘快釐清」、「特偵組接獲檢舉,中信金控所屬多處遭搜索. . . 今起指揮調查局北部機動站搜索中國信託、長虹建設等多處」報導上開搜索行動,前揭重大消息因而公開,嗣長虹建設公司、中信金控公司亦分別於同日13時49分、16時3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發表檢調搜索之重大消息。

㈡上開被告楊肇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中信金控專案北機組承辦人劉家榮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案件之搜索執行,係於105 年6 月6 日經檢察官通知於105 年6 月8 日執行而確定,伊前於105 年5 月26日就本案詢問人員召開勤前會議,說明案情及搜索之地點,而被告楊肇忠也有支援這件專案執行等語;

證人即被告楊肇忠之妹楊秀枝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友人王康馥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均證述被告楊肇忠確有向其等借款等語;

證人原任職於凱基證券雙和分公司,先後擔任被告楊肇忠之營業員之畢君威、吳慶福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楊肇忠自103 年開始玩當沖,玩當沖前就輸錢,玩當沖之後輸更多,其交易模式都是先買進,有獲利再於盤中慢慢賣出,尾盤再賣出當日買進剩餘部分,其當沖交易都不是作看空,而是做看多等語相符(參見A1卷第109-110 頁、第117-118 頁、第165-166 頁背面;

A2卷第26-27 頁、第30-32 頁、第35-37 頁);

復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5 年11月1 日臺證密字第1050021235號函暨檢送楊肇忠「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被告楊肇忠於凱基證券之開戶契約、歷史交易明細(網路下單即時監控報表列印)、楊肇忠向王康馥借款之借據影本2 紙、楊肇忠持用行動電話與楊秀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楊肇忠於凱基證券105 年6 月6 日至105 年6 月14日委託下單明細、北機站「中信銀行涉嫌不法案」任務編組表、楊肇忠參與證交法案件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5 年11月4 日一總卡作字第43193 號函及其檢送楊肇忠刷卡消費明細、繳款紀錄、證交所105 年11月7 日臺證密字第1050021675號函及其檢送楊肇忠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止所有上市有價證交易明細(含信用交易及委託明細),及元大MSCI金融基本資料、成分股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0日凱證字第1050005455號函及其檢送客戶楊肇忠之1.開戶資料、相關交割銀行帳戶資料、2.歷史交易明細、3.105 年5月31日至105 年6 月14日之委託交易明細(含融券交易及未成交)暨下單方式、北機站「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涉嫌內線交易案」執行計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6374號函及檢送楊肇忠自100 年起信用貸款之借還款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9 日調人壹字第10503511670 號函及函覆楊肇忠於任職期間之相關資料、證交所製作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5 年5 月30日至105 年6 月8 日)、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日105澳盛(台執)字第1388號函及檢送楊肇忠自100 年起信用貸款之借還款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5 年11月3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 )字第770 號函及檢送楊肇忠自104 年起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借還款明細暨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中信商銀公司105 年11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2170號函及其檢送楊肇忠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1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3528號函及檢送楊肇忠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之信用貸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004號函及檢送存戶楊肇忠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借還款明細(登錄單)、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3日(105 )台匯銀(總)字第34628 號函及檢送楊肇忠自104 年1 月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含預借現金)、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凱證字第1050005457號函及其檢送客戶楊肇忠之開戶資料、相關交割銀行帳戶資料、104 年1 月1 日至105年6 月30日及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0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營業員資料、中信商銀公司105 年10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758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楊肇忠、鄧文莉之基本資料、楊肇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8日保結稽字第1050054865號函及其檢送楊肇忠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自證交所網站列印之105 年6 月長虹建設公司各日成交資訊、元大MSCI金融各日成交資訊、中信金(代號2891)各日成交資訊日成交資訊各1 份(見A1卷第121-125 頁背面、第126-137 頁、第167-168 頁、第199 頁;

A2卷第12-17 頁、第25頁、第39-42 頁、第46-49 頁、第56頁、第87-88 頁、第102-110 頁、第126-127 頁、第184 頁、第186-203 頁;

A3卷第224-226 頁、第227-323 頁;

A4卷第72-195頁;

A5卷第1-155 頁;

A8卷第36-134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16-118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稽諸上開說明,被告楊肇忠主管、職司肅貪、經濟犯罪防制及洗錢防制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基於職業關係知悉股票上市交易之長虹建設公司為其主管監督之中信金控專案之偵查犯罪執行搜索客體,亦明知此搜索行動,核屬證券交易法所示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此重大消息至遲於105 年6 月6 日確認在105 年6 月8 日進行搜索而臻明確,卻於實際知悉上開重大影響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同日8 時53分29秒之股市開盤前,違反戒絕交易之規定,透過股市下單軟體進行交易,在凱基雙和證券以每股60元之委託價,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 仟股,並於當日開盤後之9 時27分44秒,以前揭委託價成交;

又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31秒,再以每股58.5元之委託價,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 仟股,旋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36秒,以上開委託價成交,依此當沖之內線交易方式獲利1,500 元(楊肇忠於是日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圖利自己。

被告楊肇忠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內線交易犯行已明晰昭著。

㈣被告楊肇忠暨選任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1.被告楊肇忠身為調查人員,主管、職司肅貪、經濟犯罪防制及洗錢防制等工作,更多次偵辦內線交易等金融案件,深知身為消息未公開前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依法有戒絕交易之義務,惟其竟於搜索職務進行期間,積極查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價格走勢,動機已有不當。

⒉且一般股市下單軟體,為便利投資人追蹤及觀察欲交易之對象,均設計有「追蹤清單」或「自選清單」等功能(系統介面見本院卷二第140-143 頁背面、第165-175 頁),被告楊肇忠實無冒著不慎成交而涉犯內線交易疑慮的風險,即可觀察其欲觀察之股票對象,被告楊肇忠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

況縱依被告楊肇忠所述,需以直接下單方式以便於觀察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股價走勢,並無成交之意,則其應以不易成交之價格即指定以「漲停價」委託賣出即可,且依系統下單操作介面所示,若以「漲停」、「跌停」、「平盤」之價格下單,直接點選即可(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背面-176頁),操作相對簡便,然被告楊肇忠卻以「手寫Key入價格」方式操作,並特定以高於平盤(58.6元)「1.4 元」之價格60元(僅約2.39%之股價變動)下單,縱被告楊肇忠原預想以60.6元之價格下單,亦僅高於平盤「2 元」(僅約3.41%之股價變動),而一日股價變動幅度達2 %、3 %之程度實屬平常,觀諸客觀事實,被告楊肇忠所設定之委託單亦產生成交之結果。

甚且被告楊肇忠自承其平日交易股票均係以作多之方式為之,非以反向融券作空(參見A1卷第110 頁、第117 頁背面),亦不會先賣後買(參見A1卷第185頁背面、第202 頁、A7卷第50頁)等語,依被告楊肇忠此等交易習慣,被告楊肇忠於案發當日若僅為了看盤方便才下單,實無成交之意,則應指定以最不利之交易價格(即「跌停」之價格)買進才是,豈會刻意以未曾承作過之交易模式,即以「融券賣出」之方式進行委託。

基此,足認被告楊肇忠下單交易之方式及選定之價格,係經過縝密思考後所決定,更係出於有意成交並投資獲利之意思而進行委託,至於交易張數僅1 張之客觀事實,亦僅係被告楊肇忠股票交易之考量,或為避免遭查知,或僅係小試身手牟取微利,此均無礙於成立內線交易之認定。

⒊再依被告楊肇忠所述係不小心下錯單,則於其查覺時,勢必盡速反向沖銷(即以市價單委託交易),以避免涉犯內線交易情事被發現。

然被告當日之下單交易行為,於9 時27分44秒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成交後,至遲於10時5 分1 秒委託融券買進前,理應就已發現其有下錯單之情形,惟其卻於下單反向沖銷時,以較不利成交之價格,即以低於當時揭買價58.7元之價格58.6元委託買進,以致未能即時成交而完成反向沖銷,甚至於10時7 分45秒時,發現揭示買價已下跌至58.6元,即股價走勢有向下趨勢,而可能立即成交之際,被告楊肇忠卻反向取消該委買單,直至10時27分31秒時再以更低之價格58.5元委託買進,並遲至10時34分36秒成交完成交易,將其融券部位沖銷完成(見A1卷第124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 134 頁;

A2卷第13頁及背面;

A8卷第125 頁;

交易明細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依此等被告楊肇忠委託下單情狀,顯見楊肇忠並不因其所稱下錯單而心生畏懼並急於出脫,反為求獲得較佳獲利,仔細研究股價走勢,細細斟酌下單價格,意圖拉高投資獲利金額,以致自開始委託買進反向沖銷之時點10時5 分1 秒,迄至完成反向沖銷之時點10時34分36秒止,已歷經半小時之久,被告意圖獲利顯然易見,實非「下錯單」。

⒋再者,於案發當日遭搜索之公司,除長虹建設公司外,尚有中信金控公司及中信商銀公司,而被告楊肇忠放空之股票及標的,除了長虹建設公司外,同以藉由股市下單軟體,自盤前之8 時31分13秒起,在凱基雙和證券先後以現股買進、賣出之當沖交易方式,陸續交易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金融產業依照個股的流通市值排列後將市值加總,排列在前85% 的個股為主而涵蓋大型優質金融股(是以中信金控公司股票當然為成分股之一;

持股比例為10.72%)之「元大MSCI金融」,迄同日11時36分23秒,合計賣出10仟受益權單位;

後於同日13時27分43秒,委託買進10仟受益權單位,並於當日收盤時成交;

又以當日跌停價委託現股買進中信金控公司股票1張,惟未成交(楊肇忠於是日買賣元大MSCI金融明細如附表二、交易中信金控公司股票如附表三;

另當日楊肇忠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中信金控公司股票及元大MSCI金融之時序表詳見附表四;

又元大MSCI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性質上雖屬「有價證券」,此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台財證(三)字第09030 號函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然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除未明示指出基金受益憑證為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且元大MSCI金融雖係表彰一籃子金融標的股票價值之有價證券,但其並無法因此取得或轉換為各金融成分股之股票,與前開施行細則明示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均係可轉換、取得公司股票之情形不同,則受益憑證是否屬於內線交易之標的尚非無疑;

另楊肇忠雖亦下單以現股買進中信金控公司股票,然未成交,是上開下單行為,均不構成內線交易,且檢察官就被告楊肇忠以現股買進中信金控公司股票行為並未起訴,另亦於本院105 年12月21日接押訊問程序中,當庭陳述楊肇忠交易元大MSCI金融部分,未認定涉及內線交易,不在起訴範圍,僅係佐證楊肇忠前開內線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主觀犯意;

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

綜合上述,楊肇忠當日之股市交易標的,均針對中信金控專案受搜索公司而為。

且查,觀之被告楊肇忠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7日止之證券交易明細,除本案案發日即105 年6 月8 日外,均未有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及元大MSCI金融之紀錄(見A8卷第36-134頁背面),顯見該等股票及基金買賣時間與本案欲搜索對象一致,楊肇忠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動機確係基於搜索之內線消息。

⒌另「元大MSCI」之全名為「元大台灣ETF 傘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金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成分股係「以在證交所上市的金融產業依照個股的流通市值排列後將市值加總,排列在市值前85% 的個股為主;

涵蓋大型優質金融股」,而國內金控僅15家,其中國泰金控、富邦金控、中信金控乃國內市值前三大且獲利良好之金控,一般人均能知悉,況被告楊肇忠係經常性進出股市之投資人,過往亦曾買賣過中信金控公司之股票(見A8卷第145 頁背面),對於依中信金控公司之規模,顯然包含在元大MSCI成分股中之事實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楊肇忠於該日交易元大MSCI前,未曾買賣、交易該檔標的,而衡以一般投資經驗,於首次進行交易前,對於投資標的當有基本了解及認知,被告楊肇忠竟稱不知成分股為何,此顯有違社會經驗,當不可採。

再被告楊肇忠自承股票交易方式均為做多不做空(參見A1卷第110 頁、第117 頁背面)、不會先賣後買(參見A1卷第185 頁背面、第202 頁;

A7卷第50頁)等語,而被告楊肇忠於案發當日交易長虹建設公司及元大MSCI金融之方式,均改以「融券」或「當沖之現券賣出」之先賣後買之做空方式為之,與其習慣交易模式炯然有異。

再被告楊肇忠於案發時第一次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及元大MSCI金融時,交易方式採以當沖方式為之,此亦係因中信金控專案之搜索時點在上午,楊肇忠可得預期當日收盤前中信金控等公司遭搜索之重大消息即會公開,事實上亦係於當日12時31分、54分時許即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揭露上開重大消息,此際股價極有可能受影響而下跌,楊肇忠得因此獲利,更臻被告楊肇忠內線交易之情,被告楊肇忠內線交易犯行,昭然若揭。

四、就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楊肇忠所為公務員洩漏搜索群聯電子公司之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被告鄧福鈞內線交易部分:㈠被告楊肇忠、被告鄧福鈞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被告鄧福鈞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畢業論文撰寫關於台股走勢之實證研究及走勢,更長年投入股市、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且交易量非微,更多次因股票交易案件經檢調機關調查、偵辦;

其前於104 年8 月13日因衛純菁等人涉嫌違法炒作晟銘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以證人身分前往北機站接受詢問,當日並由被告楊肇忠支援承辦同仁而負責詢問,被告楊肇忠因此知悉鄧福鈞係股票市場主力。

嗣於104 年9 月30日8 、9 時許,被告楊肇忠又因股票交割款不足,無處籌款,面臨違約交割,利用上開晟銘電案件承辦同仁離開座位之際,閱覽、記錄前開鄧福鈞詢問筆錄上所記載之鄧福鈞聯絡電話,嗣使用公共電話向鄧福鈞借款60萬元應急,鄧福鈞交代胞姊鄧文莉將60萬元分成2 筆即40萬元、20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楊肇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內。

此後楊肇忠因股票交易持續虧損,不僅前述60萬元借款未清償,更於105 年1 月22日、7 月7 日,再分別向鄧福鈞借得30萬元、20萬元,至此被告楊肇忠向鄧福鈞約借得110 萬元,用以支應交割股款及清償債務;

嗣於105 年10月初再向鄧福鈞借款20萬元,迄今仍無力償還且未提供任何擔保。

⒉股票上櫃交易之群聯電子公司因財報不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群聯公司專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針對群聯電子公司及案關人住居及辦公處所,於105 年8 月1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決定於105 年8 月5 日執行搜索。

群聯電子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及將遭受搜索,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

及同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所列之重大消息,且該等消息於105 年8 月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時,業臻明確。

⒊被告楊肇忠被指派支援上開群聯電子公司專案之搜索及詢問,於105 年8 月5 日9 時50分許,偕同北機站支援搜索勤務同仁抵達新竹縣調站參加專案勤前會議,並經指派擔任第14組執行領隊及詢問群聯電子公司前董事長之主詢人,其於勤前會議中聽取案情簡報及執行應注意事項,因而實際知悉群聯電子公司財報不實,有重大內部控制舞弊且即將於當日股市收盤後遭受搜索之重大消息,此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之不應公開之消息,且所獲悉之群聯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之案情內容及該公司即將遭受搜索之偵查作為、勤務內容,攸關查緝、維護經濟秩序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予第三人。

⒋被告楊肇忠約於105 年8 月5 日10時35分許,在上址新竹縣調站勤前會議仍在進行時(第一階段勤前會議約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結束),透過持用之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碰IC設計」之訊息予鄧福鈞,經被告鄧福鈞詢問是指何意?答稱「不方便說」,嗣被告鄧福鈞有再追問「聯?」、「群?」等情。

⒌鄧福鈞係股票市場主力大戶,其中關於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部分,前曾以其個人、父親鄧淦敦、母親鄧陳秀霞、友人周鼎新等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大安分公司帳戶、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帳戶,自104 年1 月間起多次買賣,先後於104 年1 月14日、22日、23日及26日分批買入共215 仟股,於104年3 月9 日及11日全數賣出;

再於104 年8 月5 日買入7 仟股,翌(6 )日全數沖銷交易;

又於104 年11月3 日至104年12月24日共38個交易日期間,計有15個交易日反覆買賣群聯電子公司股票。

另自105 年1 月8 日起將庫存之500 仟股股票陸續分批賣出,迄105 年2 月26日止,尚有庫存151 仟股。

嗣鄧福鈞於105 年3 月間聽聞股票市場「群聯電子公司做假帳」、「群聯電子公司真的會出事,事情會被搞得很大,檢調也將進行搜索」等有關群聯電子公司利空傳言,遂持續出脫持股,於105 年3 月1 日、3 日、4 日分別賣出10仟、98仟股、38仟股,復於105 年3 月17日賣出最後僅存之5仟股,此後至案發即105 年8 月5 日前未再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

⒍鄧福鈞於105 年7 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取得富邦投顧公司於105 年7 月13日提出之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研究報告,該報告指出「群聯電子公司105 年第2 季營運結果低於富邦預期,下半年旺季表現符合市場期待,惟報價與獲利都將出現高點,富邦下修105 年獲利預估值,考量配發現金股利12元除息因素,將目標價從273 元下修為245 元,投資建議從增加持股調降為降低持股」,鄧福鈞得知該研究報告利空內容前,群聯公司股票於105 年7 月13日至105 年7 月29日期間收盤價介於每股261.5 元至每股270 元,均價每股265 元,在鄧福鈞得知該研究報告後之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8 月4日期間,群聯公司股票收盤價介於每股268 元至每股269. 5元,平均收盤價為每股268.75元,期間盤中最高價為105 年8 月2 日盤中之每股270.5 元,股價均遠高於該利空研究報告所下修之目標價,鄧福鈞至此無任何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交易。

嗣至105 年8 月5 日上午經與被告楊肇忠為上開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往返後,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住家,持用行動電話聯繫元大忠鼎證券接單營業員郭靖瑀,先於當日上午10時58分許,要求郭靖瑀查詢並調度當日在該分公司可使用之群聯電子公司融券餘額後,自同日11時8 分至同日13時27分許,分別自賈文中及永駿投資公司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分別以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75仟股、95仟股,合計170仟股。

嗣群聯電子公司於遭搜索後之翌(6 )日凌晨1 時25分38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針對檢調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之說明」為主旨,公告「檢調單位於105 年8 月5 日下午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以釐清本公司與相關公司之交易是否涉及相關法律議題」,至此,前揭群聯電子公司因重大內部控制舞弊而遭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執行搜索之重大消息始告公開。

鄧福鈞則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5 年8 月10日,以賈文中及永駿投資公司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五編號12至13所示時間分別以現股或融資方式買進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合計170 仟股予以回補,總計獲利1,104 萬元(獲利之計算見附表五之「合計(買)賣金額」、「淨利(損)」等欄)。

㈡上開被告楊肇忠、鄧福鈞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被告鄧福鈞之胞姐鄧文莉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訊中證述曾依被告鄧福鈞指示,於104 年9 月30日9 時47分,自其等父親鄧淦敦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再將該60萬元現金分成40萬元及20萬元,於同日10時6 分及10時9 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分別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鄧福鈞指示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楊肇忠」的帳戶。

伊不知楊肇忠是誰,也不知道為何鄧福鈞在該筆匯款前要問伊「怎麼弄比較安全」,但因為被告鄧福鈞要比較安全的匯款方式,所以就建議以無摺存現的方式不會留下名字比較安全。

另因為50萬元以上存款需登記,故分兩筆存入等語(參見A7卷第203-208 頁、第221-222 頁背面);

證人即出借款項及證券帳戶予被告鄧福鈞之股市金主賈文中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訊中證述被告鄧福鈞確實有以其出借之其個人及永駿投資公司設於元大忠鼎證券之證券帳戶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等語(參見A7卷第127-128 頁背面、第131-134 頁);

證人即元大忠鼎證券營業員郭靖瑀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訊中證述被告鄧福鈞於案發當日打電話指示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當年7 至8 月間,被告鄧福鈞只有在案發日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等語(參見A10 卷第23-25 頁;

A2卷第129-130頁)相符;

復有卷附富邦投顧2016年7 月13日對群聯(8299TT)提出之研究報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日元證字第1050010591號函及其檢送忠孝鼎富分公司營業員郭靖瑀於105 年8 月5 日之接單語音檔、全部委託明細表、語譯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11月10日對上開通話語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北機站104 年8 月13日調查筆錄1份(楊肇忠詢問鄧福鈞關於晟銘電子公司股票價格遭炒作案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5 年11月23日證櫃視字第1050034138號函及其函覆永駿投資公司、賈文中投資人105 年8 月5 日至8 月10日買賣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獲利情形、群聯電子公司股價歷史行情資料列印、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105 年9 月23日證櫃視字第1050027564號函及其檢送105 年8 月5日群聯電子公司大盤股價走勢圖、各券商認售權證價量圖、新竹調查站偵辦群聯電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執行計劃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1日群法字第1050003003號函及其檢送客戶鄧福鈞、鄧淦敦、鄧陳秀霞、周鼎新之開戶資料、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8 月5 日期間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明細及委託資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國證經字第1050010328號函及其檢送客戶鄧福鈞、鄧淦敦、鄧陳秀霞、周鼎新之開戶資料、104年1 月1 日至105 年8 月5 日期間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明細、最終損益、網路下單IP LOG、中信商銀公司105 年10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758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楊肇忠、鄧文莉之基本資料、楊肇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鄧淦敦、鄧福鈞之帳號資料,日盛銀行104 年9月30日取款憑條影本1 紙(鄧文莉自鄧淦敦帳戶提領6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9 月3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2 紙(40萬元、20萬元存入楊肇忠帳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3日元證字第1050007937號函及其檢送客戶賈文中、永駿投資公司於忠孝鼎富分公司之開戶資料、特定期間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成交交易明細、交割銀行帳戶、電話下單錄音檔、接單營業員資料、105 年7 月1日至8 月15日交易明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6 日元證字第1050009416號函及其檢送忠孝鼎富分公司00-00000000 號專線電話於105 年8 月5 日所有通話錄音電子檔(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月26日(105 )凱期字第268 號函及其檢送客戶朱健翰之開戶契約、保證金銀行帳戶、105 年6 月1 日至8 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表(附網路IP位址)各1 份、電話下單錄音光碟1 片【接單營業員:龔相文】、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382號證券交易法案件105 年8 月5 日傳喚群聯電子公司財務長邱淑華之刑事傳票影本、群聯電子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楊肇忠,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期間:105/8/5 】、鄧文莉行動電話中whatsapp通訊軟體:Kevin (鄧福鈞)與依芙(鄧文莉)104 年9 月30日9 時2 分至9 時57分對話內容1 份、大證券提供賈文中與鄧福鈞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2 份、語音下單錄音譯文、等價投資人委託檔、元大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提供客戶永駿投資公司(帳號0000-0)、賈文中(帳號00-0)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證券庫存明細表、聯合徵信資料、客戶信用交易餘額資料查詢單、賣出委託書、語音下單錄音譯文、105 年8 月8 日蘋果日報、中國時報關於群聯電子公司之報導、群聯電子公司專案勤前會議簽到表、櫃買中心105 年8 月29日證櫃視字第10500235631號函及其檢送105 年8 月1 日至8 月5 日期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自證交所網站列印之105 年8 月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日成交資訊、櫃買中心提供臺北市調查處資料光碟列印之群聯電子公司股票105 年8 月5 日等價投資人成交檔(見A1卷第222-224 頁背面;

A2卷第57-59 頁、第62-67 頁、第74-81 頁、第144-145 頁背面、第185 頁;

A4卷第1-12至11頁、第57-67 頁背面、第68-71 頁、第252-292 頁、第293-311 頁;

A5卷第1-159 頁、第236-281 頁、第401-406 頁;

A7卷第21-24 頁、第76頁;

A10 卷第26-30 頁背面、第77-92 頁;

A13 卷第2-4 頁背面、第19-20 頁、第28-39 頁;

本院卷第120-121 頁背面)各1 份可佐,此情堪以信實。

㈢被告楊肇忠約於105 年8 月5 日10時35分許,在群聯電子公司專案第一階段勤前教育結束(約於10時45分結束)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碰IC設計」等語予被告鄧福鈞,終致被告鄧福鈞融券170 仟股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惟就被告楊肇忠其他傳送訊息內容,被告2 人所述不一,且均視訴訟進行程度、證據呈現狀況(如雙方金錢借貸關係)修改供述,而於案發後,被告楊肇忠主張原持用行動電話因有故障情事而送往維修並恢復原廠設定,被告鄧福鈞則主張有定期刪除訊息之習慣,致使其等2 人持用行動電話縱經扣押後進行數位取證,原通訊內容仍無法還原。

惟查:⒈細譯被告2人歷次關於通訊內容之陳述:⑴被告楊肇忠於調詢及偵訊中先後陳述:「我真的就只有告訴他(被告鄧福鈞)『IC設計不要碰』」、「我沒有指明群聯,我只是說不要碰IC設計;

鄧福鈞應該有回問我是哪一支股票,但我沒有再回答他是哪一支」、「我一先開始是傳『別碰IC設計』,鄧福鈞應該有追問我是什麼意思,我有回答說『不要碰群』,鄧福鈞應該知道就是指群聯」、「我主要是傳『不要碰IC設計』,其他可能他有沒有追問我,我已經忘了,我回答他不方便,或是沒有正面回答他,但確定沒有傳『別碰群』、『別碰群聯』這樣的文字訊息」、「我傳給鄧福鈞「IC設計不要碰」後,被告鄧福鈞於大約10分鐘後有回我『?』,要追問我的意思。

我回應不方便說,鄧福鈞有再繼續追問,不過我忘記鄧福鈞問什麼,但印象中被告鄧福鈞沒有講到群聯,但是否有『聯』這個字,我現在記不得。」

、「我沒有傳『別碰群聯』或『別碰群』,被告鄧福鈞追問,傳『?』,我就回『不方便說』,我沒有印象被告鄧福鈞是不是有講到『聯』這個字,但我確實沒有回應他『別碰群聯』這句話。

也許他有問,我印象中有『聯』這個字,但有沒有『群』或『群聯』我不確定,但『群聯』真的不是我先講的」、「被告鄧福鈞回問我『群?』或『聯?』,我沒有否定的意思,沒有正面回應的樣子,被告鄧福鈞可能認為是,但不是我主動跟他講群聯,是他回問我,『別碰群?』、『別碰聯?』的意思,我是後面看到之後,我回他『不方便說』,他可能就認為是了」、「在105 年8 月5 日10點20分至30分左右,我先傳『不要碰IC設計』給被告鄧福鈞,之後隔了幾分鐘後,他有反問『?』,我一開始回說『不方便說』,他後來隔了一下子有反問『不要碰聯?』『不要碰群?』(分兩句傳),我一開始沒有立刻回他,我是隔一陣子回他說『不方便說』,後來他可能在11點出頭左右有反問我『不要碰群聯?』,我看的時候可能是在11點10幾分左右,我隔了1 、2 分鐘回他一個抓腦袋吐舌頭冒汗的表情符號(饅頭人),是否他看了我這個表情之後,才認為群聯有問題,這個要問他,就我主觀來講就是他有猜對的意思在裡面,所以我才傳這個符號,後來出發前後我有傳『不要碰就對了』的訊息給鄧福鈞。」

、「我確定沒有傳『不要碰群聯』,應該是被告鄧福鈞傳來反問我的」、「我確實傳了一個LINE饅頭人吐舌頭的貼圖給鄧福鈞,讓鄧福鈞幾乎可以確定群聯的消息」、「我最後要出發的時候有傳不方便說、不要碰就對了等等訊息給鄧福鈞,最後一句話我是傳『不要碰就對了』」、「我並沒有傳『不要碰群聯』這樣的訊息給被告鄧福鈞,「不要碰群聯」是鄧福鈞反問我的,我大約於11點20分到30分之間回饅頭人抓頭吐舌頭的貼圖,發便當吃飯之後才再傳『不要碰就對了』等語(參見A1第59頁、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第203 頁背面;

A2卷第70頁背面、第96頁、第99-5頁、第149 頁背面;

A7卷第33頁、第34頁、第59頁及背面、第236 頁背面- 第237 頁);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又先後改稱:「我傳送饅頭人貼圖的時間是11點20到30分之間」、「我只有傳『不要碰IC設計』而已,偵查中其他陳述是為了交保而為非任意性自白(此並未構成非任意性自白,已如前述),認罪非出於真意);

「傳『饅頭人貼圖』部分,這是出於檢察官誘導才這樣回答,檢察官當時詢問是否有傳微笑或是什麼圖案給被告鄧福鈞,叫我回去想一想,所以下次偵訊期日,我說有傳饅頭人訊息,但這是配合檢察官說法,我並沒有傳饅頭人訊息」、「我有傳『不要碰IC設計』,鄧福鈞有回傳問我一些事情,我只有傳『不方便說』,饅頭人是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自己加進去的」、「我傳『不要碰IC設計』給被告鄧福鈞後,他好像有追問我是哪支股票還是什麼意思,一開始我沒有立刻回應,我是隔一陣子回他「不方便說」或是「不方便多說」之類的,印象中他有問「聯?」或是「不碰聯?」,我剛開始沒有回,隔一陣子他又問「群?」或是「不碰群?」,我沒有當下回應,最後約在12點要出發要去桃園時,我再回「不要碰就對了」或「都不要碰就對了」,被告鄧福鈞就沒有再回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第93頁及背面;

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

⑵被告鄧福鈞就被告楊肇忠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及為何決定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先後於調詢及偵訊中陳述:「被告楊肇忠並沒有用LINE告知『不要碰IC設計』的訊息給我,我是靠自己的判斷放空」、「大約3-5 個月前我就聽到群聯電子公司作假帳會出事的事情,楊肇忠發的訊息我沒有很仔細看,我只看到IC設計不要碰的訊息,加上我自己的判斷以及前述聽到群聯會出事的消息聯結,所以就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較多的股票」、「105 年8 月5 日當天楊肇忠用LINE傳的訊息就是叫我避開IC設計的股票,我應該是回應他『瞭解』」、「楊肇忠發LINE訊息給我,叫我避開IC設計股,我就認為應該是群聯會有一些問題,可能會被調查,跟我之前對於群聯電子公司聽到假帳訊息有連結,我認為他叫我避開IC設計的意思,應該就是有一些IC公司會被調查;

我之前買過這麼多群聯電子公司的股票,我一直有在注意群聯電子公司的股票,並看一些技術面的線圖,IC設計股票很多,在我的認知來說,帳會有問題的公司不多,像是記憶體模組、威剛、創建、群聯這類公司最有可能調帳,所以我決定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並在接到楊肇忠傳的訊息後約10來分鐘,於10時58分8 秒打電話給營業員郭靖瑀問有多少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可以融券放空,並打電話給鄭光育,告知可以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105 年8 月5 日10時40幾分許,楊肇忠發了LINE的訊息給我,跟我說『別碰IC設計股』、『別碰群聯』。

我有回應他收到但沒問理由,我就開始去證券公司調券,放空包括群聯的IC設計股,群聯電子公司放空張數特別多。

我也有跟鄭光育說這件事情」、「我當時聽到的直覺就是這家公司(群聯電子公司)會發生一些事情,調查官(楊肇忠)所說的東西,肯定會有一些動作,我的直覺就是這家公司可能會被搜索、調查,. . . ,最重要的是楊肇忠給我的『別碰群聯』、『別碰IC設計』,我的直覺就是去放空」、「我想最好的策略還是講實話,我有做我就認,在(105年)5 、6 月間聽到群聯的訊息是在他們公司已經被檢調查作假帳的事情1 、2 年了,所以當時我做的決策就是將群聯的股票先賣掉,之後我就是在等空的時機,7 月時我也有看到富邦出的看壞群聯的報告,對這一檔股票,我的念頭本來就是偏空,等到楊肇忠傳『不要碰群聯』的訊息給我時,就是證實我的想法」、「因為我已自楊肇忠處得知IC設計不要碰、不要碰群聯等訊息,所以在105 年8 月5 日10時58分9秒撥電話給郭靖瑀調群聯及聯發科的空單,群聯要200 張,聯發科要40張」、「楊肇忠傳給我『IC設計不要碰』的訊息後,又直接告訴我『群聯不要碰』,接著我就找郭靖瑀調券,大約相同時間,我就告訴鄭光育可以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第一,我自103 年開始都有買賣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每一階段的買賣數量都有5 、600 張;

第二,我在今年3 、4 月間有聽到群聯電子公司有虛增營收、作假帳的事情,消息怎麼來的我忘記了,所以我才在今年3 、4 月間將手上600 張群聯公司股票賣掉清空;

第三,我在今年7 月底有看到富邦投顧出的看空群聯電子公司財務的報告,調整成賣出並調降目標價;

第四,我考慮群聯電子公司的技術線型,從去年年底到今年7 、8 月間連續3 次股價到270 、280 塊左右就會下修到220 左右,7 月底時股價大約270 塊高點;

第五,當下做融券放空決定時,是因為在案發當天早上楊肇忠傳LINE告訴我『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兩句話,我就綜合以上直覺就做了放空的動作」、「因為楊肇忠是北機站的調查官,並且在當時講了『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這兩句話,我認為有70% 的可信度,相信跟群聯作假帳有關」、「楊肇忠是直接傳「不要碰群聯」的訊息給我,而不是傳「不要碰群」或「不要碰聯」,因為單講「群」或「聯」我猜不出來是什麼意思,印象中也沒有跟楊肇忠確認是否就是群聯電子公司,楊肇忠也沒有回傳不方便說的字句」、「105 年8 月5 日10時許接到楊肇忠所傳的第一則訊息是『不要碰IC設計』,我就去看手機有哪些IC設計類股,找一些價錢比較高的,線型比較差的,就去問郭靖瑀有多少聯發科及群聯的券。

我不記得有沒有再用LINE訊息追問,但我記得楊肇忠有跟我說『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

2 則訊息間隔約3 、5 分鐘」等語,(參見A1卷第43頁、第214 頁、第216 頁、第229 頁及背面、第231 頁背面- 第232 頁;

A2第138 頁及背面;

A7第71頁背面、第84頁、第92頁及背面、第231 頁背面-23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先是概括表示對於起訴之客觀事實無意見,又稱無法確認被告楊肇忠傳送訊息內容有包括「不要碰群聯」,故不同意成為不爭執事項;

再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證述時,證稱前此於調詢及偵訊中所為上開關於被告楊肇忠所傳送訊息內容之陳述均實在,且於收到楊肇忠所傳訊息後幾分鐘即告知鄭光育可以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

另又迂迴表示不太記得有無反問楊肇忠「不要碰群」、「不要碰聯」、「不要碰群聯」,也不能確認楊肇忠是否有直接說「不要碰群聯」,但傳送訊息內容應該有這個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第186頁背面至第187 頁;

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及背面)。

⒉本院就上開被告2 人之陳述,再衡酌被告2 位所不爭執之被告鄧福鈞於105 年8 月5 日收到被告楊肇忠所傳送之LINE訊息後,打電話給營業員郭靖瑀調卷,由檢察事務官勘驗後所製作之電話錄音譯文,略以:一、105年8月5日10時58分8秒郭靖瑀:喂、喂。

鄧福鈞:郭姐!我想問一下,群聯跟聯發科有沒有融券。

郭靖瑀:聯發科的券配額不多,你要的話,我要先去跟公司 要,還是掛在上面等等看。

鄧福鈞:那群聯比較多嗎?郭靖瑀:群聯差不多!三、四百,四百張的配額,但是配額 有沒有被用掉還不知道。

鄧福鈞:有那麼多啊!有三、四百張啊!郭靖瑀:那是整個元大用的唷!配額有沒有被用走我不知道 ,先搶那個配額就對了啦!要用搶的!鄧福鈞:那你群聯看可不可以幫我要個兩百張!郭靖瑀:什麼時候要用?鄧福鈞:現在!郭靖瑀:現在要用?鄧福鈞:對!現在先幫我要要看,然後聯發科你幫我,聯發 科比較少!郭靖瑀:沒有唷!聯發科差不多,也有四百,四百八!差不 多四百多張!所以你現在意思是?群聯要兩百?鄧福鈞:群聯要兩百,聯發科要個…郭靖瑀:四十?鄧福鈞:對!郭靖瑀:好,券喔,空單!鄧福鈞:要到跟我講,我開始空!郭靖瑀:好,沒問題,我知道!掰掰!二、105 年8 月5 日11時5 分39秒郭靖瑀:喂!鄧先生,現在聯發科40張應該是有,沒有問題 ,因為我把他空在漲停板那邊,先把張數給搶下來 !群聯剛剛看應該是有100 張的額度,可是因為這 個帳戶,這個帳號裡面單股融券你會超過很多,他 根本沒有辦法從一個帳號進去,所以這個地方我還 要再想看怎麼做!怎麼簽才能弄,我已經請我上面 的,那個後台去做那個資券額度再大一點的那個額 度出來再說,那所以我現在聯發科的40張,如果要 掛已經可以掛了。

鄧福鈞:好,那你先幫我券20。

郭靖瑀:聯發科?鄧福鈞:對!阿不是!群聯,群聯券20。

郭靖瑀:群聯還不行啊!鄧福鈞:還不行?郭靖瑀:這樣子好不好,我剛說是聯發科有40張,但是群聯我現在還沒有帳 號可以給你做!鄧福鈞:還沒有帳號啊!郭靖瑀:對!鄧福鈞:先做群聯可不可以?郭靖瑀:啊?鄧福鈞:那我先做群聯可不可以!郭靖瑀:你要先做群聯是不是?鄧福鈞:對!三、105年8月5日11時8分00秒郭靖瑀:你剛的意思是先空群聯對不對?鄧福鈞:對!郭靖瑀:好,來你先告訴我你272嗎?還是271.5?272?鄧福鈞:現在!郭靖瑀:嗯!多少?鄧福鈞:你272有掛單嗎?沒有?郭靖瑀:我現在上面都完全不掛單,然後你現在我來試試看 能不能打得進去多少。

鄧福鈞:好,那你271.5幫我券20。

郭靖瑀:27幾?鄧福鈞:27,哇!271幫我券20。

郭靖瑀:271券20張嗎?鄧福鈞:對對!郭靖瑀:好你等我一下!我看打進去!好!那271 的20張先 券到囉!鄧福鈞:那你271再幫我券20。

郭靖瑀:271再券20,好。

四、105年8月5日11時11分07秒鄧福鈞:那個兩百七再空25。

郭靖瑀:兩百七,空25張,兩百七十塊,空25張,上面的話 !如果不行我會把上面取消喔!鄧福鈞:好!五、105年8月5日11時14分09秒鄧福鈞:聯發科跟譜瑞有空單嗎?郭靖瑀:聯發科現在剩不多,大概只有一、二十張而已。

鄧福鈞:OK,那你243.5也幫我券10張。

郭靖瑀:243.5券10張聯發科嗎?鄧福鈞:對,那譜瑞?郭靖瑀:譜瑞我看一下,也不多,現在看到只有12、3 張你 要嗎?要用嗎?鄧福鈞:那你譜瑞也幫我券10張。

郭靖瑀:用什麼價?鄧福鈞:內盤。

郭靖瑀:內盤三百塊喔!鄧福鈞:嘿!好!郭靖瑀:券10張!好好!鄧福鈞:群聯還有券嗎?郭靖瑀:群聯啊!群聯我要看一下喔!鄧福鈞:你271幫我取消,改270好不好!郭靖瑀:271改270?鄧福鈞:對。

郭靖瑀:OK,好,我知道!六、105年8月5日11時17分39秒鄧福鈞:創意有融券嗎?郭靖瑀:創意的券,你等一下我看喔!5 張!現在大概只有 5 張!對!鄧福鈞:那你78.3幫我券5張。

郭靖瑀:78.3券5張創意,好!七、105年8月5日11時21分11秒郭靖瑀:那個群聯你還要券嘛對不對?鄧福鈞:還有券嗎?郭靖瑀:有。

鄧福鈞:只剩他有券是不是?郭靖瑀:他有券,對,只有他有券!鄧福鈞:那你270再幫我券10張!郭靖瑀:270券10張喔!八、105年8月5日11時30分36秒女聲代接:喂!鄧福鈞:那個還有券嗎?女聲代接:啊那個靖瑀離開位子耶!鄧福鈞:喔那沒關係!女聲代接:好!九、105年8月5日11時31分40秒鄧福鈞:還有券嗎?郭靖瑀:有!來,你要掛什麼價?鄧福鈞:268.5再幫我券10張!郭靖瑀:268.5再幫券10張群聯!鄧福鈞:268再券15張!郭靖瑀:268券15張,好,我知道!十、105年8月5日11時32分56秒郭靖瑀:268券到7張。

鄧福鈞:晶豪科有沒有券?郭靖瑀:晶豪科!晶豪科啊!鄧福鈞:也不多是不是?郭靖瑀:我現在看到只剩下7張還是8張,8張!現在8張,要 嗎?鄧福鈞:幫我內盤券8張!郭靖瑀:內盤券8張嗎?好好!十一、105年8月5日11時34分27秒鄧福鈞:原相有沒有券?郭靖瑀:原相只有兩張。

鄧福鈞:怎麼那麼少,那市價幫我空兩張。

郭靖瑀:好!十二、105年8月5日13時12分33秒郭靖瑀:喂!鄧福鈞:群聯還有沒成交的嗎?郭靖瑀:我看一下喔!鄧福鈞:好,謝謝!郭靖瑀:群聯現在,我兩個戶頭,我看,這邊的五萬五,這 邊三萬五,總共空了九萬,都成交。

鄧福鈞:都成交,還有?郭靖瑀:還有,你要嗎?鄧福鈞:那你269再幫券兩萬股。

郭靖瑀:269券兩萬,好!十三、105年8月5日13時15分47秒鄧福鈞:269再空兩萬。

郭靖瑀:269好!十四、105年8月5日13時18分39秒郭靖瑀:喂!鄧福鈞:269再空兩萬。

郭靖瑀:好!十五、105年8月5日13時27分7秒鄧福鈞:最後一盤再幫我券20。

郭靖瑀:再20張,多少?鄧福鈞:269。

郭靖瑀:269券20張,好。

(見A2卷第62-67頁)參諸上開被告鄧福鈞與營業員郭靖瑀間之對話,被告楊肇忠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8分8 秒,同時詢問營業員有無「群聯」、「聯發科」之融券,未直接要求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復依被告鄧福鈞所要求放空之數量(群聯電子公司200 張、聯發科40張),顯見是時被告楊肇忠係傳送「不要碰IC設計」予被告鄧福鈞後,雙方僅只於「不要碰群」、「不要碰聯」之訊息往返,被告鄧福鈞在未能確知楊肇忠所指究為「群聯電子公司」或「聯發科技公司」之股票前,遂同時詢問營業員該2 家公司之融券額度,復依其所稱之「線型研究」,判定群聯電子公司線型較差,作空較為有利,遂指示營業員爭取群聯電子公司融券單量,且數量遠高於聯發科技公司;

嗣於同日11時5 分39秒起,被告鄧福鈞明確要求營業員應先為其取得群聯電子公司融券,且當時聯發科亦有40張融券額度,被告鄧福鈞卻未下單,之後直至當日尾盤,被告鄧福鈞均積極指示營業員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是被告鄧福鈞於案發日11時5 分39秒時,已直接自被告楊肇忠處接收「不要碰群聯」之明確訊息,至於被告鄧福鈞當日亦有指示營業員取得譜瑞、創意、晶豪科等IC設計股之融券,亦僅係被告鄧福鈞進行股票交易之操作手法,無礙於被告鄧福鈞案發當日確有直接自楊肇忠處接收「不要碰群聯」之訊息。

⒊再以,被告鄧福鈞自楊肇忠處接收訊息後,即速向友人即曾擔任投顧公司分析師、以推薦股票為業之證人鄭光育明確告知可以放空群聯電子公司,且告知之放空對象僅限於群聯電子公司,而未包含聯發科技公司,此除為被告鄧福鈞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鄭光育證述明確(參見A7卷第121-122 頁、第125-126 頁),而證人鄭光育亦證稱其接收被告鄧福鈞告知可以放空群聯電子公司之訊息後,先上網查詢群聯電子公司之代號為8299,並看了線型後,相隔幾分鐘後即打電話給長期投資股市及擔任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人朱健翰,稱群聯電子公司會出事,趕快去放空群聯等語(參見A1卷第95-99 頁;

A7卷第121-122 頁、第125-126 頁);

而證人朱健翰亦證陳:105 年8 月5 日當天鄭光育以line或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群聯電子公司要出事,所以我打電話給營業員許繡文指示賣出群聯個股期貨、買進群聯公司認售權證,第1筆交易時間是11時8 分,另外還有請朋友黃瑞珍用國外的帳號放空群聯電子公司200 張股票,我又以通訊軟體(line或whatsapp)打電話給友人蘇俊忠稱群聯電子公司要出事等語(參見A7卷第102-103 頁背面、第105-110 頁);

證人蘇俊忠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消息來源就是朱健翰等語(參見A7卷第159 頁),而被告鄧福鈞曾自承被告楊肇忠傳送「IC設計不要碰」的訊息後,又直接告訴伊『群聯不要碰』,接著伊就找郭靖瑀調券,大約相同時間,並告訴證人鄭光育可以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鄧福鈞雖先自楊肇忠處受領「不要碰IC設計」,因其未能確認係「群聯電子公司」或「聯發科技公司」,遂詢問被告楊肇忠「群? 」、「聯? 」或「不要碰群?」、「不要碰聯?」,嗣再自楊肇忠處受領「群聯電子公司」之確定答案,始積極要求營業員郭靖瑀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並明確轉知證人鄭光育可放空對象即「群聯電子公司」。

復再酌以,被告鄧福鈞於105 年8 月5 日11時5 分39秒撥打電話要求營業員郭靖瑀進行融券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交易,已如前述,證人朱健翰則於同日11時6 分2 秒撥打電話要求凱基證券營業員許繡文下單買進群聯電子公司認售權證(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參照,見A10 卷第13頁),證人蘇俊忠則於當日11時16分38秒撥打電話,要求凱基證券營業員柯誼庭下單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被告鄧福鈞上開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時序見附表四),依此時序過程,足見被告鄧福鈞於105 年8 月5 日11時5 分39秒前已確知被告楊肇忠所告知不要碰的股票是群聯電子公司股票,遂積極要求營業員融券放空,並轉知他人可以一同放空;

而證人朱健翰、蘇俊忠於案發當日進行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交易情形,亦有卷附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客戶朱健翰(帳號00000-0)下單錄音譯文、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契約、整股委託回報、成交回報、營業員許繡文、柯誼庭出具之說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客戶鄧郭秀美(帳號000000-0)下單錄音譯文、開戶契約、整股委託回報、成交回報;

櫃買中心105 年9 月9 日證櫃視字第1050026676號函及其檢送朱健翰、蘇俊忠、鄧郭秀美等人之「特定證券期間特定人或集團融資融券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5 年9 月8 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50000172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朱健翰(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期間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5 年9 月21日國世信義字第1050000108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朱健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105年3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3日期間交易明細、對帳單;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105 )凱期字第268 號函及其檢送客戶朱健翰之開戶契約、保證金銀行帳戶、105年6 月1 日至8 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表(附網路IP位址)各1 份、電話下單錄音光碟1 片【接單營業員:龔相文】;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4日日期貨字第1057000009110 號函及其檢送客戶蘇俊忠之開戶文件、105 年6 月1日至105 年8 月31日期間交易明細、委託方式及下單IP位址;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9日台匯銀總字第00705 號函及其檢送外資客戶Morgan Stanley之回覆信函及中譯本、電子郵件列印(外資之補充說明)、105年7 月1 日至8 月5 日期間之交易明細、Morgan Stanley提供朱健翰放空群聯200 張之獲利金額計算、證人柯誼庭、許繡文105 年8 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提供之語音下單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參(見A4卷第12-56 頁背面;

A5卷第177-223 頁、第282-350 頁、第407 頁;

A10 卷第8 頁及背面、第12-13 頁、第93-114頁、第115-120 頁背面),併此敘明。

至證人朱健翰雖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係於105 年8 月5 日8 、9 時許接到證人鄭光育通知可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訊息等語,惟此顯與其指示營業員下單買進群聯電子公司認售權證之時間點(105 年8 月5 日11時6 分2 秒)有明顯差距,且證人鄭光育亦於偵訊中證述上開朱健翰所陳述之時間點有誤,因為當時尚非開盤時間等語(參見A7卷第125 頁背面),而證人朱健翰於偵訊中亦具結證陳無法確認證人鄭光育告知之精確時間點等語(參見A7卷第105 頁),是本院認證人朱健翰上開所陳證人鄭光育告知時間點是105 年8 月5 日8 、9 時許,應係記憶錯致所置,非屬事實。

⒋綜合上述,足證被告楊肇忠係先約於105 年8 月5 日10時35分許,在群聯電子公司專案第一階段勤前教育結束(約於10時45分結束)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碰IC設計」等語予被告鄧福鈞,因被告鄧福鈞未能確認不要碰之股票係「群聯電子公司」或「聯發科技公司」,遂詢問被告楊肇忠「群? 」、「聯? 」或「不要碰群?」、「不要碰聯?」,嗣於同日11時11時5 分39秒前自被告楊肇忠處受領「不要碰群聯」之確定答案,遂於同日11時5 分39秒起,明確要求營業員應先為其取得群聯電子公司之融券放空,並約於同時間轉知證人鄭光育可一同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證人鄭光育又轉知證人朱健翰,證人朱健翰除告知證人蘇俊忠上情外,亦自行於同日11時6 分2 秒撥打電話要求營業員下單買進群聯電子公司認售權證,證人蘇俊忠則於當日11時16分38秒撥打電話,要求營業員下單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

㈣被告楊肇忠將所獲悉之群聯電子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之案情內容及該公司即將遭受搜索之偵查作為之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鄧福鈞:⒈如前所述,被告楊肇忠主管、職司肅貪、經濟犯罪防制及洗錢防制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群聯電子公司因財報不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群聯電子公司及案關人住居及辦公處所獲准,並決定於105 年8 月5 日執行搜索。

被告楊肇忠被指派支援上開群聯電子公司專案之搜索及詢問,於105 年8 月5 日9 時50分許,偕同北機站支援搜索勤務同仁抵達新竹縣調查站參加專案勤前會議,並經指派擔任第14組執行領隊及詢問群聯電子公司前董事長之主詢人,其於勤前會議中聽取案情簡報及執行應注意事項,因而實際知悉群聯電子公司財報不實重大內部控制舞弊且即將於當日股市收盤後遭受搜索,而檢調因實施犯罪偵查,所為之搜索作為目的係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扣押得為證據之物,若檢調之搜索作為事先洩漏,將使被告、犯罪嫌疑人有事先隱匿或銷燬得為證據之物,而不利於國家發現犯罪、維護治安,搜索自應保密;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足證檢調之偵辦作為均應秘密進行,為不應公開之消息,是檢調人員所獲悉之群聯電子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之案情內容及該公司即將遭受搜索之偵查作為,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予第三人。

⒉惟被告楊肇忠先約於105 年8 月5 日10時35分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碰IC設計」等語予被告鄧福鈞,並於同日11時5 分39秒前傳送「不要碰群聯」之確定答案予被告鄧福鈞,而該等「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字句,雖未直接指明「群聯電子公司因財報不實之重大內部控制舞弊將遭搜索」,惟被告楊肇忠身為調查人員主管、職司肅貪、經濟犯罪防制及洗錢防制等工作,而被告鄧福鈞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畢業論文撰寫關於台股走勢之實證研究及走勢,更長年投入股市、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且交易量非微,更多次因股票交易案件經檢調機關調查、偵辦,相關公司亦曾遭檢調搜索,對於發行股票公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而遭檢調搜索之客觀事實知之甚詳,此觀諸卷附之被告鄧福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而其前於104 年8 月13日因衛純菁等人涉嫌違法炒作晟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價格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以證人身分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接受詢問,當日並由楊肇忠支援承辦同仁而負責詢問,詢問內容中包含;

「問:(提示:104 年4 月28日成智公司扣押物編號Z-01-1-5文件資料1本)所示資料係本站『搜索衛純菁所屬之成智公司』經現場編頁後,共計21頁,其中第10頁所載『6000萬 2000我 2000張嘉元 多 2000鄧福鈞 少一點』、『漢康5654(賣)』,你前稱衛純菁沒有找你共同買進漢康公司股票,為何衛純菁卻如此記載?答:(經檢視後)我不知道衛純菁為何為這樣記載,但是98年間,我買漢康公司股票,真的跟衛純菁沒有關係。」

(參見A2卷第19頁背面),益臻上情。

又被告楊肇忠身為調查員,又曾因急需股票交割款,向股市交易大戶之被告鄧福鈞借調款項,而雙方均知悉對方身分相對於自己具一定之敏感性(此觀諸被告楊肇忠於第一次向被告鄧福鈞借款60萬元時,鄧福鈞曾詢問胞姐鄧文莉「怎麼弄比較安全」等語,經證人鄧文莉建議以無摺存現方式不會留下名字比較安全。

又因50萬元以上存款需登記,故該筆借款分兩筆40萬元、20萬元存入等情,即明被告2 人均知其等往來事涉敏感),又除款項往來外別無其他交情,2 人互動往來已屬不當,簡訊交談內容自當刻意隱晦,被告楊肇忠身為資深調查人員,當無直接告知鄧福鈞當日群聯電子公司將因財報不實之重大內部控制舞弊情事遭搜索等語,而令自己立於瀆職之不利處境,遂依其等往來默契,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語予被告鄧福鈞,被告鄧福鈞亦一望即知被告楊肇忠傳送內容即為告知當日群聯電子公司將因涉及不法而遭搜索,否則被告鄧福鈞於接收楊肇忠所傳送之「不要碰IC設計訊息後」,並非詳加追問楊肇忠所指為何?而僅簡短詢問「群?」、「聯?」或「不要碰群?」、「不要碰聯?」,更於楊肇忠明確表示係指「不要碰群聯」後,迅速決定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獲利,此部分依被告鄧福鈞於偵訊、本院羈押審查期日中所陳:「聽到調查員(指被告楊肇忠)跟我說IC設計不要碰,直覺就是有些公司會出事」、「不要碰群聯,直覺就是這家公司可能會被搜索、調查」等語(參見A7卷第80頁、第232 頁),益明被告楊肇忠、鄧福鈞2人雙方均知悉簡訊內容包含之真意。

是被告楊肇忠以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予被告鄧福鈞,藉此表達當日群聯電子公司將因涉及財報不實之不法情事而遭搜索,將應保密之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偵查作為洩漏予被告鄧福鈞,其洩密行為彰彰甚明。

至被告楊肇忠雖辯稱當時市場上早有群聯電子公司作假帳之傳聞,伊並未洩漏云云。

惟既屬傳聞,則為不確定事項,群聯電子公司之股價亦無因此傳聞而有明顯波動,被告楊肇忠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被告鄧福鈞,使被告鄧福鈞知悉市場傳聞已成為事實,更明白知悉檢調將進行偵查作為,被告楊肇忠對於此等洩密行為,自不可推諉卸責。

至起訴意旨載述被告楊肇忠於案發當日於被告鄧福鈞追問「不要碰聯?」、「不要碰群?」、「不要碰群聯?」後,回傳「右手摸後腦袋吐舌頭冒汗」之饅頭人貼圖,以回應鄧福鈞已指中並能理解上開「不要碰IC設計」即係指「不要碰群聯」之意,此係依被告楊肇忠於偵訊中自承而認定(參見A2卷70頁背面、第96頁),然被告楊肇忠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傳送右手摸後腦袋吐舌頭冒汗之饅頭人貼圖」之陳述係因為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伊有無傳送貼圖給被告鄧福鈞,伊為了想交保,才配合檢察官說有傳前接饅頭人貼圖,但事實上伊並沒有傳云云,雖無論被告楊肇忠確有傳送饅頭人訊息或僅係為求交保而不實陳述,誤導辦案並圖增司法資源浪費,被告楊肇忠身為資深調查人員,此舉顯屬惡劣,惟被告楊肇忠有無傳送饅頭人貼圖,被告鄧福鈞無法確認,復因被告楊肇忠、鄧福鈞2 人行動電話無留存通訊軟體LINE訊息,無證據相佐,本院因此未就被告楊肇忠有無傳送饅人貼圖之事實認定,然仍無礙於被告楊肇忠之洩密罪行,併此敘明。

㈤群聯電子公司因財報不實而有重大內部控制舞弊情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針對群聯電子公司及案關人住居及辦公處所,於105 年8 月1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決定於105 年8 月5 日執行搜索。

而群聯電子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及將遭受搜索,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及同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所列之重大消息,且該等消息於105 年8 月1 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時,業臻明確。

而被告楊肇忠被指派支援上開群聯電子公司專案之搜索及詢問,於105 年8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偕同北機站支援搜索勤務同仁抵達新竹縣調站參加專案勤前會議,並經指派擔任第14組執行領隊及詢問群聯電子公司前董事長之主詢人,其於勤前會議中聽取案情簡報及執行應注意事項,因而實際知悉群聯電子公司財報不實重大內部控制舞弊且即將於當日股市收盤後遭受搜索之重大消息,其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惟其於105 年8 月5 日10時35分許及同日11時5 分39秒前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之訊息予被告鄧福鈞,令被告鄧福鈞知悉「群聯電子公司作假帳係屬真實而非傳聞」、「群聯電子公司將因作假帳之重大內部控制舞弊事項遭檢調搜索、偵辦」,而上市櫃公司若因重大內部控制舞弊事項遭檢調搜索偵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所規定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被告鄧福鈞自楊肇忠處知悉上情,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受領人,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群聯電子公司之股票,竟仍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被告楊肇忠係傳送「不要碰群聯」之訊息予被告鄧福鈞,楊肇忠辯稱目的係希望被告鄧福鈞不要進行交易,就不會有盈虧之風險,依罪疑為輕之論理,本院認定楊肇忠無圖利及內線交易之犯行,詳如後述),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住家,持用行動電話與元大忠鼎證券接單營業員郭靖瑀聯繫,先於當日上午10時58分許,要求郭靖瑀查詢並調度當日在該分公司可使用之群聯電子公司融券餘額後,自同日11時8 分至同日13時20分許,分別自賈文中及永駿投資公司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分別以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75仟股、95仟股,合計170 仟股。

嗣群聯電子公司於遭搜索後之翌(6 )日凌晨1 時25分38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針對檢調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之說明」為主旨,公告「檢調單位於105 年8 月5 日下午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以釐清本公司與相關公司之交易是否涉及相關法律議題」,至此,前揭群聯電子公司因重大內部控制舞弊而遭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執行搜索之重大消息始告公開。

鄧福鈞則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5 年8 月10日,以賈文中及永駿投資公司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五編號12至13所示時間,分別以現股或融資方式買進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合計170 仟股予以回補,總計獲利1,104 萬元,被告鄧福鈞之內線交易犯行,實堪認定。

㈥被告鄧福鈞暨選任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鄧福鈞於案發日除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外,雖尚有放空聯發科、原相、晶豪科、智原、創意等IC設計類股,惟依上開被告鄧福鈞與營業員郭靖瑀之語音下單譯文及放空之數量來看,顯見被告鄧福鈞在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有明確之針對性及急迫性,此觀諸被告鄧福鈞與營業員郭靖瑀於11時5 分39秒之對話內容,是時營業員郭靖瑀已得提供聯發科公司股票之融券,惟被告鄧福鈞表達要先融券群聯電子公司,融券放空數量又高達170 仟股即明(被告鄧福鈞於案發日買賣群聯電子公司情形見附表四㈡),此均明顯異於其他IC類股之股票。

⒉依據被告鄧福鈞過往買賣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情形,其以個人、鄧淦敦、鄧陳秀霞、周鼎新等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大安分公司帳戶、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帳戶,自104 年1 月間起有多次買賣,其中於104 年1 月14日、22日、23日及26日分批買入共215 仟股,於104 年3 月9 日及11日全數賣出(見A4卷第269 頁、第281 頁);

再於104 年8 月5 日買入7 仟股,翌(6 )日全數沖銷交易(見A4卷第306 頁);

又於104 年11月3 日至104 年12月24日共38個交易日期間,計有15個交易日反覆買賣(見A4卷第256-258 頁、第269-270 頁、第281-282 頁、第304-306 頁)。

另自105 年1 月8 日起將庫存之500 仟股陸續分批賣出,迄105 年2 月26日止,尚有庫存股群聯公司股票151 仟股(見A4卷第259 頁、第271-272 頁、第283 頁、第304 頁)。

嗣被告鄧福鈞自承於105 年3 月間聽聞「群聯電子公司做假帳」、「群聯電子公司真的會出事,事情會被搞得很大,檢調也將進行搜索」等股票市場上有關群聯電子公司利空傳言,遂持續出脫持股,於105年3 月1 日、3 日、4 日分別賣出10仟股(見A4卷第272 頁、第283 頁)、98仟股(見A4卷第283 頁、第304 頁)、38仟股(見A4卷第283 頁、第305 頁),復於105 年3 月17日賣出最後僅存之5 仟股(見A4卷第305 頁),此後至案發日即105 年8 月5 日前,即使市場上仍有上開群聯電子公司利空傳聞,被告鄧福鈞均未再交易。

卻於105 年8 月5 日接收楊肇忠所傳送之「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之隱喻群聯電子公司將因作假帳之內部控制重大舞弊事件遭搜索之訊息後,直接融券放空,此情益臻被告楊肇忠所傳送之上開訊息,令被告鄧福鈞確信上開市場傳聞成真,群聯電子公司將遭搜索,進而於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此交易行為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被告鄧福鈞所為確屬內線交易行為。

⒊被告鄧福鈞又辯稱於本案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以前,即有對該公司股票融券放空之交易記錄云云。

惟經核對鄧福鈞過往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即其本人、鄧淦敦、鄧陳秀霞、周鼎新等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大安分公司帳戶、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僅見鄧福鈞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曾於104 年12月14日、16日及17日有少量融券賣出之紀錄,各日分別係融券賣出15張、31張及20張(見A4卷第257-258 頁),且由上開融券賣出之各該日交易紀錄中觀察,均可見各該日交易記錄中,均有相對應與各該日融券賣出數量相同之融資買進交易,且該些融資買進交易均係早於融券賣出交易之情形(以104 年12月16日之交易為例,當天分別融券賣出1 張、30張前,乃先有融資買進20張、11張之交易,其他日期之融券交易情形亦同),顯見該日融券賣出者,乃係為了出售當日所融資買進部位之當沖交易而為(蓋進行當沖交易下,因當日股款及股票均尚未進行交割,故當日所「融資買進」之交易,僅能以「融券賣出」來做沖銷;

反之「融券賣出」者,亦僅能以「融資買進」做沖銷),而與本案105 年8 月5 日被告鄧福鈞係大量製造融券放空部位之情形迥異。

是故,被告鄧福鈞於案發前確實未曾有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情形,被告鄧福鈞前開答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同無足採。

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鄧福鈞係因被告楊肇忠傳遞「不要碰IC設計」之未指明何IC設計股之模糊指令,進而依自己專業判斷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而遭起訴,而證人鄭光育明確自被告鄧福鈞處受領「可以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消息,並再行告知證人朱健翰,致證人朱健翰得以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獲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明確指示可以放空之證人鄭光育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卻起訴接受模糊指令之被告鄧福鈞,顯有失衡云云。

惟被告鄧福鈞係自楊肇忠處受領「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之具體消息,業據本院認定屬實,被告鄧福鈞對此亦曾坦認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鄧福鈞依此具體消息,知悉群聯電子公司因財報不實之內部重大控制舞弊情事而將遭搜索,復依其專業知識及長期投資股市之經驗,認定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應有相當獲利,故除本身融券放空外,更把握時機明確向證人鄭光育指名「可以放空群聯」,被告鄧福鈞所為確屬內線交易行為,經檢察官起訴自無失衡情事。



五、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調查證據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 、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被告楊肇忠請求傳喚同事程小綾、宋奕葦,欲證明其於105 年6 月8 日下單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後,有告知同事因行動電話操作錯誤,不小心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情事;

另聲請傳喚證人鄭光育,欲證明證人朱健翰表示係於當日上午8 、9 時許接受證人鄭光育之通知後放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是群聯電子公司將遭搜索之消息並非楊肇忠於當日10時45分以簡訊傳送予被告鄧福鈞所洩漏,市場上早就知悉云云;

另請求本院向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楊肇忠於105 年10月間送修行動電話之記錄,以證明楊肇忠之舊行動電話確因故障送修而將之回復原廠設定,並無湮滅證據情事云云。

惟被告楊肇忠於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後,向他人陳述交易之原委,該他人僅係聽聞被告楊肇忠陳述,對於楊肇忠進行股票交易之動機及目的,並無所知,與本案待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另證人朱健翰陳述於案發當日8 、9 點聽聞證人鄭光育說明可以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應係記憶錯置,已如前述,證人鄭光育亦已於偵訊中為相同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無再行傳喚必要;

至於被告楊肇忠將手機恢復原廠設定之舉是否屬於湮滅證據,因本院已依其他客觀事證認定楊肇忠之犯罪事實,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

另被告鄧福鈞聲請傳喚證人賈文中,欲證明其自105 年6 、7 月間起向賈文中借用個人及永駿投資公司設於元大忠鼎證券帳戶,並向其借款,明確表明要作空股票,另請求函調被告向賈文中所借用之證券帳戶自105 年7 月底至同年8 月5 日止之交易聯發科、原相、晶豪科、創意等股票之買賣紀錄,證明被告鄧福鈞於該段時間本多看空IC設計類股,而以融券賣出,並非單獨融券交易群聯電子公司,亦與大盤走勢一併看空結果相符云云(被告鄧福鈞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鄭光育,惟業於審理期日捨棄傳喚);

然被告鄧福鈞於案發當日依其自楊肇忠處所聽聞之關於重大影響群聯電子公司股價之明確消息後,融券放空獲利,已如前述,至其向證人賈文中借用證券帳戶時所說明之理由,對此事實爭點並無影響,而被告鄧福鈞於案發日前操作IC設計股之交易行為,無礙於其於案發日就接收楊肇忠所告知關於特定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後所為之內線交易行為,被告鄧福鈞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除與待證事實無關,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等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楊肇忠對主管事務圖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被告鄧福鈞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被告楊肇忠部分:⒈犯罪事實:⑴核被告楊肇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

⑵被告楊肇忠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目的,違背戒絕交易規範而為內線交易行為,其顯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⑶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肇忠圖利犯罪所得僅1,500 元,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法減輕其刑。

⑷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若被告並未真誠認知所為錯誤,僅為求交保或於偵查中虛與委蛇含糊表達認罪,而仍得獲邀減刑寬典,已違原自白減刑立法目的,而不得減刑。

被告楊肇忠身為資深調查人員,熟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自白減刑規定,惟其就所犯罪行,於偵查中陳述「並不是真的想放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是不小心融券融到的,並不是有心要作空它;

看盤時不小心融券到的,我是無意的過失」、「我是為了看股價才去掛委託融券並不是真的有意放空」(參見A2第72頁、第73頁、第95頁、第150 頁背面),顯見被告楊肇忠並未就其融券放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而有圖利及內線交易之犯行坦認錯誤;

復對構成要件事實加以爭執,又於最終之105 年12月15日偵訊期日,依該日偵訊筆錄雖記載被告對於涉犯內線交易部分認罪,也對於可能構成之洩密罪認罪等語(參見A2卷第209 頁)。

然被告楊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105 年12月15日偵訊期日之認罪表示,陳述係為求交保,而且是當時的選任辯護人要求認罪,是否構成洩密由法官認定;

如果法官認為構成犯罪,希望用自白減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顯見被告楊肇忠心存僥倖,而被告楊肇忠主張其於偵查中從未認罪,曾為之認罪表示係為求交保,且係配合選任辯護人所陳而為,而被告楊肇忠上開105 年12月15日偵訊期日之認罪陳述並未違背任意性,亦與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就犯罪事實相互溝通,已如前述。

嗣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檢察官(下稱「檢」):就本案,你在105 年6 月8 號搜索 當天,有針對長虹建設公司…被告楊肇忠(下稱「楊」):…是彩虹的虹。

檢:這個買賣各一千股,這部份有涉嫌內線交易罪嫌,有何意見?你的律師已經幫你把1500塊繳回來,我們有收到。

楊:是。

報告檢座,我真的是,我那天真的是不小心,不小心去買賣到的,就是我真的是,報告檢座,那天它平盤是58.5還是、左右嘛,我想說60是壹個關卡,因為它有漲一波了,我想說60是關卡,應該不會到,所以我就設60,哪知道搜索之後沒時間再去追。

檢:所以你的意思就是你有客觀買賣事實,但是你主觀上是不小心下單的?楊:可以這麼講,就是…陳律師:認罪,認罪(輕拍被告上臂)。

楊:我真的是…陳律師:不要再囉唆了啦,好了(輕拍被告肩膀一下)。

楊:我真的是不小心的,然後我願意認罪好了。

陳律師:報告檢座,前面不用打,就打我認罪。

檢:我尊重你的意思,你自己看。

楊:如果我前述的,如果我之前前述的狀況,如果檢座認為我這樣成立的話,我也認罪。

檢:第一個,我不能去跟你說要你認罪不認罪,這東西只有你自己主觀知道,只是我們從客觀面來看,我們在證據上會認為你是有故意,那站在你長期辦案角度,檢察官會建議你這部份是蠻明確的,證據是指向對你不利。

楊:是,我知道,因為客觀來講、形式上來看都一定是這樣,可是我是在盤前下的,並不是說它在漲起來的中間的時候,報告檢座,我的意思是這樣,我真的就是想說如果真的,就是後來去搜索了,所以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成交了,我自己嚇一跳,報告檢座,我的內心是這個樣子,我沒有必要為了壹張股票,讓自己去涉到這種重罪,不過…(陳律師自後方不遠處走到被告旁邊,短暫將手放在被告後背)檢:這個是很…就是情節輕微,但是不應該做啦。

楊:(點頭)對對,我知道,我那天連下…連去…就是不要去碰它就對了。

檢:沒關係我跟你講,這部份你去法院,你要跟法官解釋,我會在起訴書寫說你自白,會幫你減二分之一。

楊:(點頭)是。

(陳律師短暫將手放在被告後背)檢:有沒有構成,法官再去看,對,你們再去說。

楊:是,謝謝檢座。

陳律師:不好意思檢座,我們就寫到我認罪這個地方就好。

檢:那你要注意,這個東西我要提醒你,去法院如果你跟法官說你沒有主觀故意,他有可能不會買帳,你要小心。

陳律師:這部分…楊:(指向電腦螢幕)陳律師:這部分是律師的權利。

檢:你要注意。

陳律師:這部分是律師的辯護權,你不要再講(台語),你 被告不要再講那麼多,就讓律師去處理就好。

楊:我…我認罪,也繳回犯罪所得1500塊。

不過檢座真的…我那天真的…自己…(陳律師輕拍被告上臂)檢:好,問辯護人,兩位大律師就這部分,有無意見?來陳律師 ?陳律師:報告檢座,這個部分我們尊重被告的陳述。

檢:好,洪律師呢?洪律師:一樣,尊重被告陳述。」

(參見本院卷一第124-125 頁)徵諸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楊肇忠於105 年12月15日之偵訊期日中,就系爭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經本院認定構成圖利罪及內線交易罪),雖曾與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溝通,仍於偵訊時一再表示非故意而為,並未有犯罪事實的承認或肯定之意。

是綜合上陳,本院認定被告楊肇忠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得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

⒉犯罪事實:被告楊肇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⒊被告楊肇忠所犯上開事實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肇忠前此未有犯罪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擔任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並主管肅貪、經濟犯罪防制及洗錢防制等工作,原應恪盡職責、遵守法令並戮力從公,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先後為圖個人私利進行內線交易,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所為可議;

況身為調查人員,竟向素無交往,係因調查經濟案件而認識之股市名人即被告鄧福鈞數次借款,迄今仍未返還,雖無證據證明有所對價,仍見行為相當失檢,所為可議,更因此等情誼,於知悉群聯電子公司將遭搜索,股價有下跌之虞,為免被告鄧福鈞進行交易受有損失,遂將應保密之搜索消息告知被告鄧福鈞,傷害司法機關威信至鉅;

於偵查中依證據顯現程度先後更易陳述,雖為認罪表示,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為求交保、配合辯護人及因檢察官誘導始於偵查中為違背真意之陳述,但又稱若本院認定其犯罪,應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楊肇忠縱為一般民眾,上開僥倖投機心態及誤導案件偵查審理之作為,已難輕縱,何況被告楊肇忠身為資深調查官,對刑事法律及訴訟程序有相當程度的瞭解,面對如上積極的犯罪事證,卻仍執意曲解事實,飾詞虛辯,以其熟稔之訴訟程序操縱偵、審辦案,心態可議,行為更無可取;

兼衡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圖利部分僅取得1,500 元並已繳回,洩密部分則無獲利)、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圖利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沒收:⑴被告楊肇忠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是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⑵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而在計算、確定應沒收不法利得範圍及數額時,應注意之問題有二:1.為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不應扣除: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條立法理由五、(三)參照)。

亦即,在計算不法利得及應沒收範圍時,行為人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亦應沒收而不予扣除。

2.不法利得之計算應正確反映該罪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不法利得之計算固不應扣除成本,但仍應先確認行為人為獲取不法利得所實施之行為,是否包攝於該罪名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中。

亦即,應先審視該罪所欲制裁之行為其不法內涵為何,據此確定行為人何部分所得係合致於該不法內涵而應予沒收,何部分則否。

公務員進行股票交易雖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本件所禁止者,係被告楊肇忠違背法令以內線交易方式圖利自己,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即被告楊肇忠進行股票交易之獲利,而不包括該股票之取得或支付成本。

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

⑶被告楊肇忠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圖利罪行,獲得1,500 元已繳回(被告楊肇忠稱扣除相關稅費後僅約1200元,惟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參見A2卷第152 頁及背面),則該扣押之1,500 元現金,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強制沒收之物,縱被告楊肇忠持用行動電話下單進行內線交易及傳送訊息洩密予被告鄧福鈞,惟本院認行動電話之沒收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鄧福鈞部分:⒈核被告鄧福鈞就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其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鄧福鈞先後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鄧福鈞於偵查中對於自擔任調查人員之楊肇忠處取得「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之訊息,並隨即通知營業員郭靖瑀融券放空等情坦承不諱並繳交犯罪所得1,104 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參見A2卷第206 頁及背面),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對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解釋或法律與事實間之涵攝過程有所爭議,無礙於被告鄧福鈞自白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福鈞前於98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等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0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畢業論文撰寫關於台股走勢之實證研究及走勢,更長年投入股市、進行股票買賣交易,有相當教育程度及學養識能,深知股票交易首重公平,確因接受來自職司經濟犯罪之調查官即被告楊肇忠所傳送隱喻群聯電子公司將因財報不實之重大內部控制舞弊而遭搜索之影響股價之內線消息,進而通知營業員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更通知他人可共同融券放空,與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首重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

另被告鄧福鈞因本件內線交易所獲得之1,104 萬元雖已繳回,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悔意卻又翻異前詞,辯稱本件與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亦有僥倖意圖,同無足取;

兼衡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沒收:⑴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等舊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被告鄧福鈞行為時)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

亦即,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及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

⑵被告鄧福鈞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內線交易罪行,所獲得利益1,104 萬元已繳回(此部分法令所禁止者,係被告鄧福鈞以接受自因職務關係而知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楊肇忠所傳送之內線消息,於股票市場進行交易之行為,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進行股票交易之獲利,而不應扣除股票之取得或支付成本。

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亦不應扣除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則該扣押之1,104 萬元現金,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強制沒收之物,縱被告鄧福鈞持用行動電話受領內線交易訊息並聯繫營業員下單進行內線交易,惟本院認行動電話之沒收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認定被告楊肇忠關於犯罪事實所示於案發當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訊息予被告鄧福鈞,終致被告鄧福鈞依此重大影響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明確消息融券放空獲利之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外,另認定被告楊肇忠係因多次無息且無任何擔保向鄧福鈞借款至少已達110 萬元,不僅分文未還且未來還款亦無著落,內心對鄧福鈞有所歉疚,亟思有所回報,復因其股票操作持續虧損、債務纏身,日後恐有再向鄧福鈞借款之需求(按楊肇忠確於105 年10月初再向鄧福鈞借款20萬元),且其亦明知鄧福鈞係股市主力大戶,深諳股票市場操作,並可預見以其任職北機站調查官之身分及負責偵辦重大經濟犯罪之職務關係,在勤前會議場合透露任何有關群聯公司利空消息之文字,均可能使鄧福鈞獲悉群聯公司即將遭調查搜索而反向積極融券放空群聯公司股票套利,竟仍基於對偵查犯罪執行搜索之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幫助他人違反上開戒絕交易規定之犯意,為上開傳送訊息之行為,尚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內線交易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肇忠涉有前揭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幫助內線交易犯行,所為認定依據同上開洩密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楊肇忠否認有何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幫助內線交易犯行,辯稱傳送上開訊息的目的只是要被告鄧福鈞避開IC類股,不要交易就沒有風險、不會有損失,而被告鄧福鈞有說其只作多,其於案發當天融券放空已經超出伊之預期等語。

㈡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楊肇忠可預見以其任職北機站調查官之身分及負責偵辦重大經濟犯罪之職務關係,在勤前會議場合透露任何有關群聯公司利空消息之文字,均可能使鄧福鈞獲悉群聯公司即將遭調查搜索而反向積極融券放空群聯公司股票套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得以相佐,合先敘明。

㈢又如前所述,被告楊肇忠於案發當日係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之隱喻群聯電子公司將因財報不實之重大內部控制舞弊而遭受搜索情事告知被告鄧福鈞,惟上開訊息內容得否認定被告楊肇忠係告知鄧福鈞「群聯電子公司將因遭搜索導致股價下跌,可以融券放空獲利」,顯有疑問。

㈣另證人鄭光育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亦陳述:被告鄧福鈞的專業在於財報分析、借殼及評估公司基本價值,這些都是多方,而且被告鄧福鈞在多方的專業是市場上公認的等語(參見A1卷第97頁背面),是被告鄧福鈞既係以「作多」聞名於股市,則被告楊肇忠對於其於案發當日傳送上開訊息後,被告鄧福鈞自行判斷並以迥異於前此股市交易模式,以「看空」而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事實,得否知悉又不違反其本意,尚非無疑。

五、就上開起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肇忠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楊肇忠此部分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幫助內線交易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有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13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表一:被告楊肇忠於105 年6 月8 日買賣長虹建設公司(代號5534)股票明細
附表二:被告楊肇忠於105 年6 月8 日買賣元大MSCI金融(代號0055)明細
附表三:被告楊肇忠於105 年6 月8 日交易中信金控公司(代號2891)股票明細
附表四:本案事實時序表
㈠被告楊肇忠放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買賣元大MSCI金融基金及中信金控公司股票部分。
㈡被告鄧福鈞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部分
附表五:被告鄧福鈞於105 年8 月5 日至10日買賣群聯電子公司(代號8299)股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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