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金重訴,2,201705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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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林錫山部分
  3. 一、林錫山公務員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共八罪,各處有
  4. 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
  5. 三、林錫山其餘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6. 貳、陳露生部分
  7. 參、高振源部分
  8. 肆、陳亮吟部分
  9. 伍、蔡望怡部分
  10. 陸、王文龍部分
  11. 柒、蘇百惠部分
  12. 捌、李保承部分
  13. 玖、蕭月妮部分
  14. 拾、林明玉部分
  15. 事實
  16. 壹、林錫山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
  17. 貳、林錫山收取回扣之事實:
  18. 一、林錫山於101年1月上旬某日收取300萬元現金:
  19. 二、林錫山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收取300萬元現金:
  20. 三、林錫山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收取300萬元現金:
  21. 四、林錫山於102年5月下旬某日收受300萬元現金:
  22. 五、林錫山於103年2月間收取1,450萬元現金:
  23. 六、林錫山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收取300萬元現金:
  24. 七、林錫山於104年1月8日收取700萬元現金:
  25. 八、林錫山於104年9月11日收取現金300萬元:
  26. 參、林錫山、陳露生於憑證更新案洩密、圖利網遠公司:
  27. 一、101年間,蘇百惠參考網遠公司林明玉所提建議書,編列「
  28. 二、林錫山、陳露生共同基於圖利網遠公司之犯意聯絡,由林錫
  29. 肆、與民意匯流案與MAM第二案有關之犯罪事實:
  30. 一、陳露生、蔡望怡、蘇百惠於承辦民意匯流案之過程中洩露招
  31. 二、林錫山、陳亮吟洩漏本案評選結果:
  32. 三、林錫山基於首揭向李保承收取回扣,協助網遠公司取得立法
  33. 伍、林錫山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34. 一、緣林錫山自前述101年1月起至104年9月11日止,共向李保
  35. 二、另林錫山實際主導之鼎豐公司及鼎嘉公司等兩家公司並無實
  36. 陸、查獲經過:
  37. 理由
  38.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39. 貳、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40. 參、而被告林錫山、陳露生、陳亮吟、高振源、蔡望怡、蘇百惠
  41. 肆、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42. 壹、有罪部分
  43. 一、訊據被告李保承、林明玉、王文龍、蕭月妮、蕭月如均坦認
  44. 二、上開事實欄壹、關於被告林錫山、陳露生、陳亮吟、高振源
  45. 三、上開事實欄貳、被告林錫山收取回扣部分:
  46. 四、上開事實欄參、被告林錫山、陳露生於憑證更新案洩密、圖
  47. 五、上開事實欄肆、民意匯流案與MAM第二案部分:
  48. 六、上開事實欄伍、林錫山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49. 七、綜上,本件被告林錫山、李保承、陳亮吟、林明玉、陳露生
  50. 八、論罪部分:
  51. 九、科刑部分:
  52. 十、沒收部分(贓證物清單,本院卷㈣第98頁至第104頁)
  53. 貳、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54.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錫山與被告陳亮吟、陳露生、高振
  5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6. 三、訊據被告林錫山、陳露生、高振源、陳亮吟均否認有何違反
  57.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露生、高
  58. 參、無罪部分
  59.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馨蔚、陳亮吟、蔡檳全均明知:被
  6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61. 三、訊據被告林錫山、劉馨蔚、蔡檳全、陳亮吟均否認有何違反
  62. 四、起訴書認被告林錫山、劉馨蔚、蔡檳全、陳亮吟犯洗錢防制
  63.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錫山、劉
  6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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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山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李保承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陳亮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林明玉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陳瑞斌律師
蔡欣延律師
被 告 陳露生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高振源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王文龍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蔡望怡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蘇百惠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劉馨蔚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蔡檳全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陳文元律師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蕭月妮
被 告 蕭月如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105年度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錫山部分

一、林錫山公務員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伍年陸月、伍年陸月、伍年陸月、柒年、伍年陸月、陸年、伍年陸月(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褫奪公權陸年。

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參仟陸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錫山其餘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貳、陳露生部分陳露生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又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參、高振源部分高振源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肆、陳亮吟部分陳亮吟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亮吟其餘被訴洗錢部分無罪。

伍、蔡望怡部分蔡望怡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陸、王文龍部分王文龍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柒、蘇百惠部分蘇百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捌、李保承部分李保承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又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玖、蕭月妮部分蕭月妮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又非公務員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拾、林明玉部分林明玉非公務員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拾壹、蕭月如部分蕭月如非公務員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拾貳、劉馨蔚部分劉馨蔚無罪。

拾參、蔡檳全部分蔡檳全無罪。

事 實

壹、林錫山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秘書長;

陳露生自98年8月9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擔任立法院資訊處處長;

高振源自93年6月15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科長,於104年6月26日起改任資訊處副處長迄今;

蔡望怡自102年1月18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高級分析師兼科長迄今;

王文龍自101年11月16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管理師,於104年6月26日起改任資訊處分析師迄今;

蘇百惠自90年1月1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約聘程式設計師,於103年1月1日起改任約聘系統分析師。

其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且對於立法院資訊處採購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另陳亮吟自97年2月1日起擔任立法院秘書處科員派秘書長室服務,於102年1月8日起擔任立法院秘書長室科長,負責秘書長室各項行政業務及處理秘書長交辦事項,於105年1月20日起改任議事處科長派秘書長室服務,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李保承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號,下稱網遠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綜理網遠公司營運;

蕭月妮為網遠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李保承前妻(2人業於104年8月間離婚),負責公司財務管理;

蕭月如為蕭月妮之胞妹,亦為網遠公司董事兼財務人員(104年9月30日離職),負責公司出納及資金調度;

林明玉係網遠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立法院標案業務,合先敘明。

貳、林錫山收取回扣之事實:

一、林錫山於101年1月上旬某日收取300萬元現金:緣網遠公司自91年起,原為立院資訊採購案得標廠商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包商。

嗣自98年間起,李保承不甘僅為下游包商,乃積極參與立院資訊採購案投標。

參標初期,李保承均係請託時任立法院資訊處處長陳熙揚提出建置規劃。

迨陳熙揚於99年8月7日過世,林錫山即於99年年底某日,透過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電請李保承前往立法院秘書長辦公室(下稱秘書長辦公室)會面,詢問李保承斯時承作立院資訊採購案之案名、金額,並暗示立院資訊採購案均由其直接主導掌控等語。

迨於101年1月初某日,林錫山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指示陳亮吟(查無證據其與林錫山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聯繫李保承前來秘書長辦公室,當場提出記載有網遠公司100年度得標立院資訊採購案之案名及得標金額統計表之筆記本向李保承要求:「網遠公司100年度做的不錯喔!借我3百萬(元)可以吧!」等語,其見李保承有所遲疑,竟又向李保承稱:「不然你沒才調( 按臺語沒能力之意) 就不要做! 」等語。

李保承考量林錫山要求之回扣約為網遠公司100 年度得標採購案決標金額2 成,為使已得標之採購案順利完成驗收,且日後另可藉機向林錫山請託採購案建置事宜,只要提出報價單予立法院資訊處時將報價金額提高2 成後即可填補上開回扣成本,乃同意林錫山之要求。

嗣李保承返回網遠公司後,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1 年1 月16日由網遠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45 萬元( 蕭月妮、李保承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 ,另李保承以其所有之現金55萬元湊足300 萬元後,由李保承於2 、3 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將現金300 萬元交予林錫山,而林錫山明知此等款項乃其向李保承索取之回扣,仍基於收受回扣之犯意予以收取。

二、林錫山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收取300萬元現金:林錫山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復經由陳亮吟聯繫與李保承在秘書長辦公室會面,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某友人借貸300萬元,再由李保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予林錫山收取。

三、林錫山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收取300萬元現金:林錫山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再經由陳亮吟聯繫與李保承在秘書長辦公室會面,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月妮於102年1月4日由銀行帳戶共提領265萬元,另李保承以其所有之現金35萬元湊足300萬元,再由李保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予林錫山收取。

四、林錫山於102年5月下旬某日收受300萬元現金:林錫山於102年5月下旬某日,又經由陳亮吟聯繫與李保承在秘書長辦公室會面,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2年5月28日由銀行帳戶共提領286萬元,另李保承以其所有之現金14萬元湊足300萬元,再由李保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予林錫山收取。

五、林錫山於103年2月間收取1,450萬元現金:林錫山於103年2月間某日,仍經由陳亮吟聯繫與李保承在秘書長辦公室會面,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1,450萬元。

李保承考量網遠公司於102年12月參標憑證更新案期間,幸經林錫山於公開招標前洩漏招標文件內容,網遠公司以6,230萬元得標(回扣金額亦約為得標金額之二成,另憑證更新案部分,林錫山另與陳露生涉有洩密、圖利之事實,詳如後述),為酬謝林錫山上開作為,乃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林明玉基於幫助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林明玉於過程中提供助力,並由蕭月妮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李保承、蕭月妮之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保承,另李保承亦向其友人范貴添借款700萬元,加計其手邊所留有之款項及向其他友人借款,湊足1,450萬元由李保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將現金1,450萬元交予林錫山收取。

六、林錫山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收取300萬元現金:林錫山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與李保承在秘書長辦公室會面,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月妮於103年5月20日由銀行帳戶共提領251萬元,另李保承以其所有之現金49萬元湊足300萬元,再由李保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予林錫山收取。

七、林錫山於104年1月8日收取700萬元現金:林錫山於104年1月5日,經由陳亮吟聯繫與李保承在秘書長辦公室會面,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700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4年1月5日、6 日、7日,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嗣於104年1月7日,陳亮吟受林錫山之指示,撥打電話告知李保承:「他(林錫山)是說兩個方向,一個是今天晚上他都會在家裡(彰化),一個是他明天會搭7點37分的高鐵,你那邊的應該是8點4分..」等語,李保承考慮後決定在高鐵上交付回扣,即於104年1月8日,確認林錫山於7時37分許在高鐵臺中站搭乘604車次列車後,乃於8時4分許,在新竹站搭乘同班次列車,在包廂內交付700萬元現金予林錫山後於桃園站下車,旋又搭乘高鐵返回新竹。

林錫山則於收取後至立法院辦公室,指示時任立法院秘書長室科員蔡檳全攜同上開現金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台新敦南分行),復電請林錫山配偶劉馨蔚前往上址與蔡檳全會合,於同日上午由蔡檳全在上開台新敦南分行將上開現金交予劉馨蔚,再由劉馨蔚將該筆700萬元款項存入其個人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八、林錫山於104年9月11日收取現金300萬元:林錫山於104年8月18日、21日及24日與李保承之會面中,再次向李保承索取回扣300萬元,嗣並約定於104年9月11日交付300萬元回扣,李保承因而指示有幫助行賄犯意之林明玉,需於104年9月11日交付回扣現金300萬元予林錫山等情,林明玉即轉告網遠公司會計蕭月如準備300萬元現金,蕭月如旋將上情告知蕭月妮,並請蕭月妮提供其網路銀行轉帳密碼。

林明玉、蕭月如、蕭月妮均明知李保承所需現金係供行賄林錫山使用,竟共同基於幫助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李保承籌集現金,其等為規避洗錢防制法有關大額通貨存提登記之規定,乃先將李保承之公司股利及借款分別於104 年9 月9 日、10日,自蕭月妮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 帳戶,轉帳183 萬元、145 萬7,252 元至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再分別於9 月9 日轉帳50萬元、42萬元至其臺灣企銀00000000000 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9 月10日轉帳45萬元、43萬元及45萬元至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戶;

復於9 月10日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42萬元、臺灣企銀00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43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34萬元;

9 月11日自其臺灣企銀00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金43萬元;

同日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

9 月11日上午,李保承因蕭月如遲未完成提款心急如焚,電聯蕭月如表示:「妳好了嗎?妳好了嗎?我快來不及了」、「我千交代萬交代妳,我不是跟妳講說我10點半,10點20要到臺北嗎」、「我10點20一定要到啊,所以往前只有9 點半的高鐵啊」、「妳不要分兩次吧,妳一次把它領出來了吧,來不及了」、「我們在公司等妳,妳就直接拿回公司好了」等語;

蕭月如則表示:「可是我昨天沒辦法領到那麼多啊」、「我現在在銀行啊」、「9 點半會好,我要跑兩個銀行,我昨天沒辦法」、「我一定要分不同的戶頭啊」等語;

李保承另向陳亮吟表示:「我跟妳講一下,我知道,因為我高鐵到那邊是30幾分,可能會遲到個5 分鐘到10分鐘,跟妳講一聲」、「我28分這班我沒來得及搭上,這個是03分」等語。

嗣蕭月如由銀行領得現金後,旋返回網遠公司將共300 萬元現金交予林明玉清點並裝入黑色手提電腦包,由李保承持該黑色手提電腦包與林明玉共乘高鐵至臺北,由李保承秘書長辦公室交付300 萬元予林錫山,而林錫山明知該筆款項為其向網遠公司所索取之回扣,仍予以收受之。

參、林錫山、陳露生於憑證更新案洩密、圖利網遠公司:

一、101年間,蘇百惠參考網遠公司林明玉所提建議書,編列「憑證更新案」102年度預算1,500萬元,預定將該院「國會憑證管理系統」中,有關SelectAccess目錄服務軟體Sun ONEDirectory Server,升級為美商甲骨文公司研製之OracleDSEE(Oracle Directory Server Enterprise Edition),並將現有LDAP(目錄服務管理系統)資料移轉到OracleDSEE上,透過OAM系統(Oracle Directory Service PlusIdentity and Access Management Suite Plus )進行單一簽入認證授權控管作業,嗣本案於102 年2 月間,由時任立法院資訊處通訊系統科分析師田志文負責承辦。

經田志文綜合網遠公司與異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術公司)等廠商之規劃建議後,乃製作「規劃採購需求」(即RFP ),概估經費為6,230 萬元,同年8 月5 日簽擬跨102 年至104 年執行,經立法院資訊處處長陳露生批示:「一、本案已向秘書長室報告,所需經費由主計處負責調撥因應。

二、本處宜積極研擬採購RFP 及相關文件,以備九月初上簽開始採購作業程序。

三、本簽暫存,有必要時再陳報。」

等語。

同年10月4 日、16日,田志文再就本案簽擬上呈,經林錫山簽准本案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下稱評選委員會) ,嗣採購委員會於同年10月17日舉行第一次評選會議,就「服務建議書」及「招標文件」內容進行審訂,工作小組會後討論確認本案無建置系統整合或建立虛擬目錄同步機制之需要,刪除原採購需求所列「及整合式查詢服務」之文字,且縱需採用美商甲骨文公司開發之目錄服務系統,亦僅需採購「Directory Services Plus 」即可,故田志文依照美商甲骨文公司官方網站牌價(List Price)核算,如僅採購「Directory Services Plus 」,每位使用者授權費用僅12美元,相較「Identity Access Management SuitePlus」(即OAM ),每位使用者授權費用高達110 美元,原編列之1,200 萬元採購目錄服務系統,可大幅縮減。

此外,資訊處內部亦討論決議,憑證管理系統使用之IC晶片卡無須搭配悠遊卡功能,另可再節省經費。

經田志文於102 年10月下旬向陳露生請示後,陳露生指示將經費執行完畢,並要求田志文將秘書長林錫山曾指示辦理之「建置網域及非網域暨院內資源入口網站系統之一次性登入整合應用服務」項目列入採購需求,並探尋其他可增加之採購項目。

二、林錫山、陳露生共同基於圖利網遠公司之犯意聯絡,由林錫山指示陳露生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予李保承知悉,並於招標需求中增列有利網遠公司之規格,使網遠公司得標本案:㈠陳露生向田志文等人暗示林錫山希望網遠公司得標,陳露生並將本案招標文件內容洩漏予李保承知悉:⒈陳露生於102年10月28日,在討論憑證系統更新案採購需求內部會議上,向無犯意聯絡之高振源、田志文、蘇百惠表示:秘書長林錫山極關心本採購案,且表示網遠公司之協力廠商全景公司所開發之憑證系統,不輸異術公司採用之國外Baltimore公司憑證系統,且網遠公司軟體能力較強,應給予廠商創新及加值應用空間,陳露生當場亦表示,雖秘書長林錫山未明確表示交予網遠公司承作,惟個人感覺林錫山較希望由網遠公司承攬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案,故希望能在採購需求上配合補強或填補等語。

⒉陳露生復指示無犯意聯絡之田志文於同年11月8日,將新增「防火牆」、「網管交換器」、「類比式機架KVM」及增加晶片卡、Token及伺服器硬碟數量等採購項目,完成定稿準備上簽之招標文件即RFP,除列印2份送陳露生向林錫山報告外,另加印1份採購需求文件。

陳露生收取上開招標文件後,即與林錫山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露生將該招標文件交予林錫山,再由林錫山將本案招標文件交予李保承。

嗣李保承即將上開文件攜回網遠公司,與林明玉討論研議後,提出網遠公司認為OAM系統可提供較佳之權限控管機制及刪除新增採購項目之有利網遠公司得標之書面意見予林錫山。

㈡林錫山將上開網遠公司之書面意見,交由陳露生與資訊處同仁討論,陳露生不顧田志文反對,刻意於本案需求規範加列「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等文字,圖利網遠公司得標:⒈陳露生復經林錫山轉交上開網遠公司之書面意見,並表達較信賴網遠公司之意後,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與高振源、田志文及蘇百惠開會中,當場轉達李保承認為OAM系統可提供較佳之權限控管機制及刪除新增採購項目之書面意見,要求再次討論納入OAM系統並刪除新增採購項目之可行性等語。

⒉陳露生又於同年11月12日上午會議,再次向田志文等人強調:秘書長林錫山較信任網遠公司等語,並於同日由網遠公司至資訊處與資訊處同仁開會,向資訊處再行推介納入OAM系統,並提出可以優規方式引入OAM系統。

復不顧田志文關於採購OAM系統有綁標疑慮之反對意見,逕提供其手寫修改需求資料予高振源、田志文、蘇百惠,指示其等在「憑證管理中心(CA)」及「憑證註冊中心(RA)」需求規範中,加列「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等字語,就網遠公司所要納入之OAM系統,雖於RFP中未明文列入,然使其他有意願投標之公司,無從依RFP之文字知悉需否採購OAM系統,而網遠公司卻得以優規方式,引入OAM系統,以利網遠公司得標。

㈢陳露生為使網遠公司得標本案,且恐無法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開標、簽約程序,阻止田志文發文詢價,更於事後指派蘇百惠接替田志文承辦本案:⒈102年11月18日,田志文因網遠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提出1億2,434萬2,000元之報價單,欲逼使立法院刪減田志文新增之採購項目,田志文為確認網遠公司之報價並不合理,擬發文向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調閱該院101年度辦理「憑證管理系統等20項」採購案卷,瞭解網遠公司之協力廠商全景公司,於該案有關憑證管理中心(CA)、憑證註冊中心(RA)、金鑰回復系統(KRS)及線上憑證狀態協定服務系統(OCSP)之市場合理報價。

嗣陳露生知悉後,以立法院係敏感單位,不適合向外單位發文,田志文恐無法如期完成該採購案為由,指示田志文無須簽辦該詢價函文。

⒉陳露生因田志文堅持調卷恐不利網遠公司得標,且恐無法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開標、簽約程序,竟隨即調整田志文職務,將憑證更新案改交由蘇百惠續辦。

蘇百惠即受陳露生指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在招標文件有關憑證管理中心(CA)及憑證註冊中心(RA)項目加列「投標廠商須規劃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等有利於網遠公司之規範,簽報上呈後,旋經陳露生、林錫山核章予以同意。

⒊嗣本案於同年11月28日公告招標;

同年12月18日辦理第一次開標,參標廠商僅網遠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因未達3家廠商流標。

同年12月24日,本案進行第二次開標,嗣於同年12月31日決標,雖中華電信有參與投標,惟仍由網遠公司被評選為優勝得標廠商,並於103年1月24日決標公告,得標金額為6,230萬元,網遠公司履約後因此取得不法利益2,195萬元(即網遠公司計算之同業利潤,不扣除給付林錫山之回扣1,450萬元)。

肆、與民意匯流案與MAM第二案有關之犯罪事實:

一、陳露生、蔡望怡、蘇百惠於承辦民意匯流案之過程中洩露招標文件等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予李保承、林明玉:㈠104年3月4日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向林錫山建議:103年3月間發生之「太陽花學運」,係透過網路訊息傳遞而成;

105年1月16日將舉行立法委員及總統大選,立法院應建置民意匯流案供立法委員蒐集民意,作為問政參考等語,林錫山遂於同日指示蔡望怡評估辦理民意匯流案之可行性,所需經費可由各項採購案剩餘款支應。

蔡望怡於接獲林錫山指示後,因資訊處104年度並未編列預算辦理民意匯流案,且亦無辦理該案之需求,然因知悉該案係李保承請託林錫山主動交辦後,即認定網遠公司為林錫山屬意辦理該案之廠商,乃主動聯繫李保承向其說明辦理該案目的與需求,復多次與林明玉共同討論製作辦理民意匯流案之可行性報告,嗣於同年3月18日向林錫山陳報。

㈡陳露生、蔡望怡、蘇百惠洩密之事實:陳露生、蔡望怡(當時亦同時為民意匯流案內聘評選委員)、蘇百惠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為以下犯行:⒈蘇百惠經蔡望怡於104年3月12日交辦評估民意匯流案,雖其於104年3月16日所撰寫之評估報告,不建議做民意匯流案,嗣經蔡望怡表示長官要做此案,指示蘇百惠繼續辦理民意匯流案,而因其所擬之RFP 未獲蔡望怡認可,經蔡望怡指示其找網遠公司討論後,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密集跟林明玉討論民意匯流案之RFP 內容,嗣於104 年5 月8 日跟林明玉索討RFP ,表示104 年5 月18日前要簽出去。

又於104 年5 月22日向林明玉詢問RFP 撰擬進度,甚且詢問林明玉是否會提供合約,嗣向林明玉表示:「反正妳只要寫出來RFP ,合約我就自己做. . . 」,林明玉隨即向蘇百惠表示:「RFP ,我已經給妳了,妳收一下. . . 」等語,並跟林明玉交流往來RFP 草稿以討論RFP 具體需求規格內容及硬體報價等項,林明玉甚且表示不要綁規格,以免被綁死價格。

嗣蘇百惠即以林明玉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作為招標文件之主要內容簽出。

並於104 年6 月4 日跟林明玉確認關於網遠公司內部所討論出來可行的履約期程,履約期限為決標後6 個月完成,分為2 期驗收後,聲稱RFP 就照這樣修改。

於104 年6月12日蘇百惠又再與林明玉確認履約期程,詢問「決標後5個月」是否能做得完,最後確認11月底完工以供12月報驗。

並於104 年6 月12日下午1 點27分前某時,將104 年6 月11日所簽出之Final 版的RFP 寄給林明玉,使林明玉得以憑以跟蔡望怡在電話中討論RFP 中關於著作權規範的問題。

後於得知104 年6 月25日評選委員梁雯璍對於RFP 草案提出「五、P11 系統防護設備是否需具故障by pass 功能,以確保系統服務不中斷」之審查意見後,於104 年6 月26日洩漏與網遠公司林明玉知悉,詢問網遠所提的硬體款式有無此項功能,並稱此功能是評選委員提出的,建議林明玉是否要更換具備該項功能的款式而給以優規。

上開蘇百惠洩密行為使林明玉於本案公告前已知悉招標文件內容,得為網遠公司提前備標而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

⒉陳露生則因知悉林錫山屬意網遠公司得標,希於過程中表示已有協助網遠公司,避免網遠公司如未得標,難以對林錫山交代,則指示犯意聯絡之蔡望怡,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由蔡望怡在104 年5 月28日與林明玉討論價格及硬體規格的過程中,直接跟林明玉說立法院無法接受網遠公司所開出的1,600 餘萬價格,表明該價格高於其向長官報的1200多萬價格,並進一步透露立法院預算金額是1,380 萬元左右。

於104年6 月2 日又詢問林明玉1,380 萬元網遠公司能否做的起來,還勸網遠公司是否願意少賺一點以換取時間上的利益。

再於10 4年6 月12日在電話中跟李保承抱怨高振源所建議之著作權及「無資安疑慮」等規範內容不合理且無從驗收,並以電話向林明玉告知其有幫蘇百惠修改RFP 內容,增列「系統規劃設計時須考量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並須規劃資料蒐集相關資安防護機制」之採購規範,及先後與林明玉、李保承討論完工驗收期程之可行性。

又從承辦人蘇百惠口中得知共有3 家廠商包括意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藍公司)來詢標後,即於104 年7 月9 日向林明玉告知此事,獨家提醒網遠公司競爭對手很多、很強,並暗示其擔任評選委員惟仍會將「公平的評這個案子」,使林明玉於本案公告前,即獲悉該案應保密之採購資訊,包括採購目的、效益、預算金額、專案建置需求內容、產品設備規格及履約期限等,而得以提前備標取得競爭優勢。

陳露生並於104 年7 月14日上午經蔡望怡來報告民意匯流案進行狀況及尋求上級指示時,得知有三家廠商來詢,而可能有競爭激烈之狀況並跟秘書長室鄭雪梅參事報告後,下午便與蔡望怡討論出「要提醒網遠公司注意」之因應方式,好讓網遠公司預作準備。

而蔡望怡即依陳露生上開指示,先後於104 年7 月14日下午4 點多、晚間6 時許跟李保承、蕭禮明透露「對手很多、包括有強勁之意藍公司」等應秘密事項,甚至還進一步跟李保承相約在隔日即104 年7 月15日見面,並於104 年7 月16日接續前開洩密之犯意,向無犯意聯絡之網遠公司職員蕭禮明洩漏其將於評選時所提問參標廠商對本案有關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議題等應秘密消息,嗣蕭禮明旋將該情報告李保承知悉,使網遠公司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

二、林錫山、陳亮吟洩漏本案評選結果:迨於104年7月24日,李保承經由陳亮吟向林錫山探詢民意匯流案評選結果,林錫山經陳露生回報評選結果係由意藍公司評選序位第一後,明知本案係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辦理,且招標須知第11點規定「評選結果簽報首長核定後,再擇期通知廠商到院公布結果」,在未公布前,評選結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予以保密,竟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陳亮吟致電李保承稱:「我有打聽一下,好像結果不是很理想耶」、「應該蠻明確的,因為那個第一名的還,就是,應該說有落差啦,有一點差距」,復要求李保承於隔週一(即104年7月27日)至立法院秘書長室與林錫山共商對策。

三、林錫山基於首揭向李保承收取回扣,協助網遠公司取得立法院資訊採購案,與陳露生、高振源共同違法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嗣再協助網遠公司得標MAM第二案部分:㈠不予決標過程:⒈緣李保承得知上開評選結果後,決意請託林錫山等人不予決標給第一序位之意藍公司、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即於同年7月24日告知林明玉:「你幫他(林錫山)寫一個腳本,說這個事情,是因為公告了,所以程序還是要跑完,縱使結論不管是誰得,所以建議就不應該往下走..」等語,復指示林明玉蒐集104年7月6日立法委員抨擊民意匯流案新聞資料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條文,據以製作應將民意匯流案撤案之理由及說明資料(下稱請託撤案資料),再由李保承於同年7月27日,將前揭資料攜至立法院交予林錫山,林錫山基於首開收取回扣,協助網遠公司取得立法院資訊採購案之約定,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後,其所留下之預算,應可供網遠公司嗣後之提案使用,謀議不予決標給第一序位之意藍公司、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

嗣李保承上開請託獲林錫山同意後,旋於同日向陳露生請託表示:意藍公司可能未符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等語;

李保承復指示林明玉於同年7月28日,將前揭請託撤案資料,分別交予陳露生、高振源,作為指示陳露生、高振源不予決標給意藍公司、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之說詞。

⒉而陳露生原認李保承、林明玉請託撤案為「流氓行為」,且林錫山、陳露生、高振源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陳露生竟因知悉林錫山屬意網遠公司,於104年7月29日經高振源表示可以意藍公司有技術問題角度切入,並已做好暫緩民意匯流案之心理準備後,由陳露生於同日向林錫山陳報擬定不予決標予意藍公司之方向,於接獲無犯意聯絡之鄭雪梅轉達林錫山「資訊處確認OK即可」之指示後,由高振源於同日在李保承向其請託撤案時,主動提點:僅立法委員抨擊新聞不足以構成撤案理由,可補充意藍公司使用龍捲風搜尋引擎將造成資安漏洞之相關資料等語。

李保承得知後旋指示林明玉製作針對意藍公司龍捲風搜尋引擎之差異化分析資料交予高振源,高振源立即要求無犯意聯絡之徐富姬瞭解意藍公司使用龍捲風搜尋引擎之風險。

⒊迨於同年7月30日,陳露生召集高振源以及無犯意聯絡之蔡望怡、梁雯璍(為本案內部評選委員)、徐富姬討論本案不予決標予第一序位之意藍公司(即決標給第二序位之網遠公司)之可能性,高振源當場提出意藍公司技術及履約能力之疑慮,惟蔡望怡、梁雯璍、徐富姬當場均持反對意見,表示:縱使意藍公司履約能力有疑慮,亦應於履約階段監督,而非於評選後,以假設性問題不予決標予意藍等語。

翌日,徐富姬經與蔡望怡討論後,將渠等就高振源所提疑慮製作「網路民意匯流平台開發建置案第一序位優勝廠商執行疑慮說明」提交高振源,惟陳露生、高振源仍執意不願將民意匯流決標予意藍公司,經與林錫山確認將全案不予決標之方向,亦可接受後,遂於同日下午再行邀集蔡望怡、徐富姬召開會議,由陳露生提出以非技術因素為由,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陳露生並簽擬之不予決標簽呈擬稿略為:『一、本案依採購程序完成規格評選後,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是以,本案評選結果簽請首長核定時,本院似得以審度客觀因素,再次衡量本案是否宜續完成採購決標訂約並執行履約之程序。

二、本案建案之考量,本為提供立法委員對網路民意有更廣泛且更即時的瞭解與掌握。

唯本案公告後,依據104.7.6媒體報導,有數位受訪委員表示不需要建置本案的意見;

再者,行政院104.7.17院授發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公共政策網路提議試辦實施要點」,也是一種網路蒐集民意的作法,只是用不同的方式。

基於政府一體,避免重覆投資功能相近的平台,本院似可先觀察行政院所訂定要點實施成效,再決定本案後續如何進行。

三、基於上述客觀因素,並綜合本院現正面臨委員改選換屆,新舊民意轉換之環境變遷,本案可否續完成採購訂約程序,並移請總務處辦理後續採購相關事宜,恭請鑒核』等文字之不予決標手稿,交予不知情之徐富姬,經徐富姬以電腦繕打後寄予陳露生,再經陳露生修改,並退回蘇百惠7 月27日所簽擬依評選結果與意藍公司議價之簽呈。

嗣陳露生於8 月2 日修改上開不予決標手稿之擬辦事項為「不予決標停止採購,請總務處辦理後續廢標事宜」的簽稿,讓林錫山批一個可字即可不予決標,並於8 月3 日將擬辦稿送鄭雪梅參事,請示林錫山,經林錫山原則同意後,於8 月4 日再次召集高振源、蔡望怡、徐富姬開會,說明以停止採購處理,高振源於會中就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後,經費流用部分,提出可用於資安部分後,嗣再由徐富姬於上開簽稿中加入資安部分之敘述,而於同日寄至蘇百惠信箱,嗣不知情之蘇百惠於同年8 月5 日休假結束返回辦公後,即同日依上開簽稿上簽呈不予決標本案,嗣再經高振源於同日修改後,蘇百惠始再於8 月6 日上簽,期間並再經總務處修改文字後,經林錫山於8 月12日核准。

㈡林錫山於104年8月12日批准民意匯流案不予決標後,在未正式函知廠商及上網公告前,即於同日指示陳亮吟致電李保承告知不予決標結果,並因民意匯流案不予決標後,有預算可以作為其他採購案使用,即提醒李保承:「之後還有沒有什麼比較要密切注意的」、「那你就先準備一下」等語。

陳亮吟復於翌(13)日依林錫山指示,通知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與林錫山見面,並準備好「優先的」資料。

林錫山並於104年8月18日、21日及24日與李保承之會面中,向李保承索取回扣300萬元,嗣並約定於104年9月11日交付300萬元回扣(即前揭貳、八、部分)。

㈢林錫山、陳露生、高振源使網遠公司得標MAM第二案及高振源、王文龍洩密部分:⒈林錫山於104年9月11日收取李保承交付之300萬元回扣及李保承同日交付之MAM第二案提案資料後,即於同日指示陳亮吟,將李保承提供之MAM第二案提案資料交予高振源辦理。

陳亮吟並旋致電李保承:「就跟你講一下,已經有跟那個『副的』講過了」;

陳亮吟另於同年10月7日致電李保承:「就是你那個案子,因為我們這邊都有交辦,看你那邊處理上o不ok啦,有沒有什麼問題?」、「那反正因為我們這邊已經有交辦了,所以就是大家兩邊都再加強一下...」。

另一方面,高振源接獲林錫山指示辦理MAM第二案後,明知該案係由李保承向林錫山提案,且非104年度編列預算之採購案,惟民意匯流案不予決標後,應有剩餘款可作為辦理MAM第二案使用,竟由高振源於同日即104年9月11日主動聯繫林明玉提供MAM第二案之簡報資料,並與林明玉相約於104年9月14日見面,希望可以先看到更具體的建議跟方案說明,以便進行評估及向林錫山報告,嗣於104年9月14日高振源向王文龍告知本案預算金額為1,250萬元等情,指示王文龍可與林明玉共同討論制訂MAM第二案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另由陳露生指示梁雯璍(時任資訊處負責預算控管高級分析師),將王文龍告知之預算金額1,250萬元徵詢立法院主計室後,轉知王文龍:主計室建議以「資訊處-其他設備費」科目簽辦MAM第二案等語。

⒉高振源、王文龍明知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共同犯意聯絡,由王文龍承高振源指示可與林明玉共同討論制訂MAM第二案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後,由王文龍除多次與林明玉討論該案採購需求外,更直接抄襲林明玉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作為招標文件,致林明玉於MAM第二案公告知悉該案應保密之採購目的、效益、預算金額、專案建置需求內容、產品設備規格及履約期限等採購資訊,其中王文龍與林明玉間多次關於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討論之電子郵件均有副本予高振源知悉。

而林明玉為避免再次發生民意匯流案遭其他廠商競標之情形,遂自104年8月14日接獲李保承指示整理MAM第二案提案資料起,陸續與協力廠商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科技公司)及臺灣優沛司有限公司(下稱優沛司公司)簽署合作保密協議,並向原廠報備(booking),取得原廠承諾於該案給予網遠公司最優惠之專案價格,另林明玉為避免其他廠商競標而發生民意匯流案未得標之情形,即於同年10月12日向新伙伴科技公司(下稱新伙伴公司)業務石謂龍及優沛司公司業務經理洪繼晟,取得特殊之產品規格,並將之納入其交予王文龍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

嗣王文龍即依高振源指示,將MAM第二案交予不知情之余思嫻接辦。

迨余思嫻於104年10月19日,以王文龍提供之招標文件,以限制性招標採最有利標方式簽辦上呈,經林錫山於104年11月4日核准後,該案於11月9日公告招標,11月27日開標,僅網遠公司一家參標,經12月2日評選及12月22日議價後,由網遠公司於105年1月5日以底價1,150萬元公告得標,惟嗣旋因本案經搜索起訴,是網遠公司就MAM第2案自105年2月起即未履約,經立法院於105年4月18日函請網遠公司限期改善,網遠公司屆期未就違約情形進行改善或提出相關說明,嗣業經立法院於105年5月13日解除契約關係,並向網遠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網遠公司並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伍、林錫山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一、緣林錫山自前述101年1月起至104年9月11日止,共向李保承收取現金回扣3,950萬元,經檢察官以林錫山涉嫌貪污犯行,於105年1月19日執行搜索,發現林錫山除使用其個人申設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等帳戶外,更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劉馨蔚、林○揚(林錫山之子,尚未成年)、鼎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及鼎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嘉公司)、陳亮吟、蔡檳全、田金滿、劉虹伶、陳南宇、葉玉美之銀行帳戶存提個人現金款項。

此外,林錫山亦曾指示劉馨蔚將現金款項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林蕭淑女、劉晃郎、劉冠廷銀行帳戶,再轉帳至上開林錫山使用之銀行帳戶。

二、另林錫山實際主導之鼎豐公司及鼎嘉公司等兩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僅係林錫山作為轉投資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林錫山之妻劉馨蔚並無任職所得紀錄;

其子林○揚尚未成年就學中;

林錫山除擔任立法院秘書長支領薪資外,並無其他所得來源。

而林錫山支領101年薪資共281萬8,429元、102年共277萬2,866元、103年共283萬5,679元、104年共285萬8,304元、105年1月支領共57萬5,390元。

然檢視前揭林錫山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101年1月至105年1月,林錫山每月薪資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後,即全數轉帳至彰化六信000000000帳戶繳交貸款。

而前揭附表二林錫山使用之各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間起至105年1月19日止,計有上百筆現金存入紀錄,統計100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19日期間,前揭林錫山使用之銀行帳戶,共存入現金2億3,964萬3,440元(詳附表三)。

除上開林錫山使用及借用銀行帳戶有存入不明現金存入2億3,964萬3,440元外,林錫山日常花費均委由陳亮吟處理,其自101年1月至105年1月期間,交付予陳亮吟作為日常花費之現金共計6,755萬8,800元(詳附表四)。

又檢察官於104年1月間指揮調查官執行搜索時,在林錫山分別位在臺北、彰化等地之住、居處,以及其在立法院辦公室,查扣現鈔647萬7,000元,是以,林錫山之不明財產現金收入合計為3億1,367萬9,240元【計算式:2億3,964萬3,440元+6,755萬8,800元+647萬7,000元=3億1,367萬9,240元】。

而扣除現金回流重複計算3,799萬2,320元【計算式;

1,817萬1,320元+1,982萬1,000元=3,799萬2,320元】,以及林錫山收取李保承交付之回扣現金3,950萬元後,林錫山尚有2億3,618萬6,920元【3億1,367萬9,240元-3,799萬2,320元-3,950萬元=2億3,618萬6,920元】之現金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而林錫山對於上開2億3,618萬6,920元來源不明現金財產,均無法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

陸、查獲經過:緣時任立法院資訊處分析師田志文於102年承辦憑證更新案期間,發現該院資訊處處長陳露生涉嫌於該案中洩漏招標文件使網遠公司得標等情,乃於102年12月6日具名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告發製作檢舉筆錄,並提出該標案相關文件及內部會議錄音為證。

嗣北機站於103年1月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經實施通訊監察、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後,發現林錫山於民意匯流案、MAM第二案等案期間透過陳亮吟聯繫,與李保承時有不尋常之會面接觸等情。

迨立法院於105年1月5日公告網遠公司得標MAM第二案後,向本院法官聲請搜索票,於105年1月19日搜索立法院秘書長室、資訊處、網遠公司及林錫山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現金、文件等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田志文告發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貳、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露生、陳亮吟、高振源、蔡望怡、蘇百惠、王文龍、李保承、林明玉、蕭月妮、蕭月如、劉馨蔚、蔡檳全以證人身分及證人朱贊華、田志文、、蕭禮明、梁雯璍、徐富姬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分別經被告林錫山、高振源、陳亮吟、蔡望怡、蘇百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陳露生、陳亮吟、高振源、蔡望怡、蘇百惠、王文龍、李保承、林明玉、蕭月妮、蕭月如、劉馨蔚、蔡檳全及證人朱贊華、田志文、蕭禮明、梁雯璍、徐富姬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分別經被告林錫山、高振源、陳亮吟、蔡望怡、蘇百惠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踐行保障對於被告林錫山、高振源、陳亮吟、蔡望怡、蘇百惠之正當詰問權,且被告陳露生、陳亮吟、高振源、蔡望怡、蘇百惠、王文龍、李保承、林明玉、蕭月妮、蕭月如、劉馨蔚、蔡檳全及證人朱贊華、田志文、蕭禮明、梁雯璍、徐富姬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並應認業經合法調查。

參、而被告林錫山、陳露生、陳亮吟、高振源、蔡望怡、蘇百惠、王文龍、李保承、林明玉、蕭月妮、蕭月如、劉馨蔚、蔡檳全及證人朱贊華、田志文、蕭禮明、梁雯璍、徐富姬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分別經被告林錫山、高振源、陳亮吟、蔡望怡、蘇百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林錫山、陳露生、陳亮吟、高振源、蔡望怡、蘇百惠、王文龍、李保承、林明玉、蕭月妮、蕭月如、劉馨蔚、蔡檳全及證人朱贊華、田志文、蕭禮明、梁雯璍、徐富姬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苟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其等上開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數月之久,足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自堪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

而以其證述涉及本案被告被告林錫山、高振源、陳亮吟、蔡望怡、蘇百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犯行之事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林錫山、高振源、陳亮吟、蔡望怡、蘇百惠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

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肆、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錫山、李保承、陳亮吟、林明玉、陳露生、高振源、王文龍、蔡望怡、蘇百惠、劉馨蔚、蕭月妮、蕭月如、蔡檳全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同意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林錫山、李保承、陳亮吟、林明玉、陳露生、高振源、王文龍、蔡望怡、蘇百惠、劉馨蔚、蕭月妮、蕭月如、蔡檳全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保承、林明玉、王文龍、蕭月妮、蕭月如均坦認犯行,而被告林錫山固坦認收受網遠公司李保承所交付款項,然金額應為2,800 萬(1,450 萬部分辯稱僅收300 萬元,共2,800 萬元),並坦承犯罪,惟稱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坦承洩漏民意匯流案之評選結果予網遠公司,亦承認財產來源不明罪(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及起訴書所載洗錢部分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及洗錢罪嫌;

被告陳露生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洩密之罪嫌;

被告高振源、陳亮吟、蔡望怡、蘇百惠則矢口否認有何洩密之罪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林錫山辯稱:⒈伊承認收取網遠公司款項2,800萬元,但104年9月11日那筆300萬,跟民意匯流案無關,跟MAM第二案可能無關,承認職務上的對價性,但約定的時候並沒有說收錢是針對哪幾個案子,而是包裹性的說,相關案件願意幫忙推動,除了104 年1月8日700萬元係因伊有資金需求及104年9月11日300萬元因選舉將至,伊主動告知金額及時間外,均係李保承自行提出,且與特定標案無對應計算關係;

憑證更新案伊承認有收錢,有交資料給李保承,但伊不知道資料內容,並沒有以洩密來交換李保承給伊的款項,伊也並未指示陳露生洩漏招標文件予李保承知悉,伊是因為憑證更新案預算金額高達6,230萬元,執行順利與否嚴重影響資訊基礎建設及預算執行率,是以特別關心此採購案,伊的意見係基於資訊處人員對於網遠公司之肯定陳述,而基於立法院最大利益而為之意見表達,並非特意偏袒網遠公司。

⒉伊104年1月5日與李保承在竹北交流道旁之加油站見面之目的,在於確保李保承諾交付之700萬元是否能於1月8日交付,李保承當時臨時交付資料給伊,伊並不知悉內容為何,亦未交辦,而李保承固曾於104年3月4日請託辦理民意匯流案,然伊本有意推動輿情彙整平台機制,李保承以民意匯流案將有助於年底大選之選情評估為由遊說被告加速推動,更加堅定被告推動民意匯流案之決心,但並未交付任何文件予被告,而伊找蔡望怡之目的,僅係想瞭解李保承所遊說輿情彙整平台運作之可能性,蔡望怡即主動表示其已有相關資料,需評估三、四個月,且網遠公司與蔡望怡聯繫民意匯流案之時間,係在104年3月4日被告與蔡望怡談話之前。

⒊民意匯流案,李保承雖然有來請託,但伊不是按照李保承請託而廢標,伊在媒體報導立委批評此案公器私用時,就傾向暫緩,心裡就傾向廢標,伊是政治任命,對於政治敏感會有伊的想法,伊是個人傾向廢標,不過伊當時應該沒有用到廢標、不予決標這樣專業的字眼,是想說要不要做,是否繼續的問題,但還是尊重資訊處專業上之評估,嗣後評選結果出來之前,陳露生又拿行政院的公文前來,告訴伊行政院公文之意旨是希望各機關不要重複建置,以免浪費資源,應重新再做整體評估,伊再次提醒陳露生不管任何處置方式,都要與主計、總務、法制研究其可行性及適法性,最後是因資訊處專業評估而廢標,是評選結果之後才決定,陳露生跟伊辦公室參事鄭雪梅聯絡,說資訊處評估結果是這樣,伊當然予以尊重,所以無論是何人得標,其結果都是廢標。

被告雖有概括允諾就網遠公司的標案給予協助,然本案是因被告基於自身政治考量而有意推動,要求需在104 年11月前完成建置,以便即時運用於年底大選,李保承固有藉機向被告請託廢標,然被告基於政治上考量,本即有意暫緩本案之進行,無須李保承請託,所顧慮者僅資訊處之業務影響及適法性考量,是就李保承之請託,伊並未交辦。

⒋MAM第二案,因為民意匯流案廢標後會有結餘款,通常都不會繳庫,會把預算用在臨時發生或我們拿來提前做的案子的款項,事實上我們要做的案子蠻多的,也不一定會做網遠公司的案子,伊只是提醒網遠公司可以來爭取,主觀上並不是為了把錢移到MAM 第二案而廢標,MAM 第二案本來就是計劃中要做的,只是提前做而已,沒有將民意匯流案廢標後,拉出MAM 第二案招標而收受款項之意,此300 萬是基於先前與李保承約定幫忙推動案件之款項。

⒌財產來源不明部分,伊沒有檢察官說的那麼多錢,裡面有些是重複使用的,而且伊於擔任公職之前經商期間,即有利用他人名義投資理財之情形,為圖一時之便均未納入財產申報範圍,而成為伊所稱之「水庫」財產,而因伊帳戶部分屬於公務員財產申報範圍,其餘帳戶畢竟係借用他人帳戶,不宜存放過多款項,是被告向來係以現金自行管理,而經常保持5、6千萬不等之現金,以供即時運用,至104年底因被告計畫退休,現金需求減少,伊亦因此於104年12月15日將現金2,900萬存入伊母親林蕭淑女帳戶,及為繳納贈與稅而匯入270萬;

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8日分別將現金500萬元存入伊岳母葉玉美富邦銀行帳戶、104年12月21日存入500萬元至葉玉美彰化銀行帳戶、原有意以贈與方式將款項轉換為被告及劉馨蔚名下資金,以清償房屋貸款,然尚未執行即遭查獲,是查獲時其「水庫」中之現金已不足1,000萬元。

⒍洗錢部分,是為了買回陳南宇名下股份做金流,當初沒有想到用別人帳戶會變成洗錢,伊收到李保承之款項後,即依向來習慣,以現金存放,再依實際資金運用需求,交付陳亮吟使用、存入借得帳戶進行投資運用,並無洗錢之故意,而起訴書存入田金滿、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檳全、鼎豐公司帳戶之款項,應與李保承交付之款項無關,而陳南宇部分,伊是為製作買回借名登記於陳南宇名下股份之金流而向李保承提出交付賄款之要求,是以資金流程之需求及決定,早於被告收受李保承所交付之賄款,並非為掩飾貪污所得而為,並無洗錢犯意。

㈡被告陳露生辯稱:⒈伊在憑證更新案採購過程,本於承辦資訊處長之權責,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無洩密或圖利網遠公司之行為,伊將田志文102年11月8日上午交付之RFP,依秘書長室指示送至秘書長辦公室主任王全忠轉交林錫山,被告認為林錫山也是基於關心採購案進度,信賴長官之善意關心而交付,被告完全不知林錫山與李保承之金錢往來關係,林錫山將該RFP交付李保承,實難期待被告預先得知林錫山之行為,難謂伊與林錫山為洩密之共犯。

⒉而伊依秘書長室之電話指示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到秘書長室由秘書長幕僚交付一份資料評估,伊當時根本不知道為網遠公司所提針對RFP 之問題及說明表,係伊回到資訊處後,詳看才發現該問題及說明表與RFP 有關,由於田志文102 年10月14日交付之RFP ,原依102 年10月4 日核定之計畫書採OAM 、虛擬目錄服務及整合查詢,但田志文於102 年10月17日第一次評選會議時當場提出之RFP 卻自行逕行刪除,其後田志文多次增刪RFP ,被告原本即有意召集資訊處各科室主管及工作小組成員就RFP 內容討論,剛好秘書長也交付評估資料,故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與同仁初步討論後,於102年11月12日召集同仁做完整討論,此係伊基於負採購成敗之權責,有必要擴大召集討論,而秘書長要求之評估,雖然後來知道該問題及說明表為網遠公司所提,但為了完善建置採購案,於網遠公司介紹後,由資訊處人員內部評估討論,且102 年11月8 日RFP 充其量乃田志文個人認為將定案之草案,並非定案招標文件,雖林錫山將該RFP 交付李保承之行為不當,但似非洩密行為。

⒊又公告招標之RFP已明載立法院資源入口網站早已採用RFP,投標廠商皆可以了解立法院資訊環境之背景,縱102年11月12日網遠公司有介紹OAM之功能,亦無讓網遠公司因得知立法院有考量採用OAM,而使網遠公司產生競爭優勢,網遠公司並無請託伊要使用OAM,公告之RFP亦無採用OAM,伊亦無接受請託關說之圖利行為,102年11月12日係因只有網遠公司所提資料,異術公司已無其他問題,因此伊只通知網遠公司人員前來說明,且資訊處內部開會,最後由田志文做成結論,仍未採納OAM,網遠公司建議的28項技術建議,最後只有採納7項對RFP有幫助的項目,顯見,伊通知網遠公司前來說明,並無使網遠公司因而產生何種優勢,亦無圖利網遠公司之行為。

⒋而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在RFP手寫加入「安全存取稽核功能及權限控管機制」,並無綁標,在RFP加入各項規格及功能,亦均無造成綁標或限制競爭之情,共同規範規定應提供客製化原始碼,於CA、RA核心系統不適用,且田志文所言減少OAM及IC卡不含悠遊卡功能,可節省約1,450萬元,然田志文自行決定增加之採購項目及後來增加之硬體及軟體功能,已超過原核定之6,230萬元預算,並無浮編之情形,嗣採最有利標,在兩家廠商競爭下,網遠公司以6,230萬元得標,伊並無圖利行為。

⒌至於起訴書所述田志文在102年11月18日要發函國防部,要求跟國防部調閱相關系統的採購資料做參考,當時田志文突然提出這個也沒有做詳細說明,伊是覺得很唐突,這個案子出來後,才知道田志文要這些資料做什麼,當初田志文都沒有跟主管講,主管根本沒有足夠的資訊去判斷,發這樣的文是否洽當及有無必要。

但最重要的是當時已經沒有時間去做這樣的發文,憑證更新案用的是102年度的預算,必須在102年底完成採購決標,預算金額才不會被繳回及作廢,所以11月18日真的發文的話,可以確定無法在年底前完成採購並決標,這是最重要的考量點,所以才更換承辦人,並不是為了讓網遠公司得標,所以才換掉田志文。

⒍另就民意匯流案部分,伊並沒有指示蔡望怡要提醒李保承云云。

㈢被告高振源辯稱:伊沒有介入王文龍依照網遠公司製作服務建議書部分,王文龍也沒有向伊報告,前面訪商過程,承辦人員雖然有副知伊相關廠商之提案資料,但伊認為這是屬於提案資料,跟招標文件是有出入的,當初王文龍也有建議是延續性的案子,可以用限制性招標,但考量作業期限,所以建議用公開評選方式辦理,過程伊認為是合理的云云。

㈣被告陳亮吟辯稱:伊與李保承之對話都是依據林錫山之指示,伊並不清楚林錫山與李保承間之違法關係,且伊並非採購人員,並不熟悉採購事務,亦不知悉林錫山要伊向李保承傳達的事項涉及機密,伊亦無洩密犯意云云。

㈤被告蔡望怡固自承104年6月2日、104年6月12日有向林明玉說他們可以接受的採購預算金額是1380萬元及通訊系統科寫的採購規範,要改成「系統規劃設計時須考量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並須規劃資料蒐集相關資安防護機制」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頁),惟辯稱:系統規劃設計時須考量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並須規劃資料蒐集相關資安防護機制,是因為通訊系統科提出需求文字內容有執行疑慮,伊才會去徵詢網遠公司意見,這規格需求是一般資訊系統標案都會要求的事項,在我們採購契約範本裡面就有相關規範,不會造成廠商不公平競爭。

關於預算金額部分,102年規劃案建議金額是1,505萬元,只含120萬元硬體,為了求更優的規格跟更低的價格才對外詢價,經內部人員討論才決定上簽金額1,380萬,含420萬元硬體,伊是用心為機關省錢,圖最有利規劃。

伊沒有告訴網遠公司蕭禮明伊為評選委員之印象,且蕭禮明於偵訊中也表示伊沒有洩漏評選委員提問的問題云云。

㈥被告蘇百惠辯稱:伊是本案最基層的人員,還是約聘人員,做這個採購案真的很辛苦,伊資訊背景沒有別人強,都是看別人怎麼做,就跟著做,從來沒有想過因為這樣會涉及洩密,系統防護設備部分,是委員說到底需不需要這項功能,但是後來該設備沒有這樣功能,履約期限部分,後來是分2期5個月完成,也不是分2期6個月完成,且林明玉係提供規格之人,伊告知林明玉,應該不構成洩密云云。

二、上開事實欄壹、關於被告林錫山、陳露生、陳亮吟、高振源、蔡望怡、王文龍、蘇百惠於立法院擔任之職務及起迄時間;

被告李保承、林明玉、蕭月妮、蕭月如於網遠公司擔任之職務,及被告林錫山就立法院資訊採購案具有核定權限,被告陳露生、高振源、蔡望怡、王文龍、蘇百惠對立法院資訊處採購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等情,均為渠等所不爭,並有立法院總務處105年4月12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立法院總務處105年4月22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㈢第329頁至第342頁、偵查卷㈣第56頁至第72頁)。

三、上開事實欄貳、被告林錫山收取回扣部分:㈠訊據被告李保承、蕭月妮、林明玉、蕭月如對於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林錫山之行賄犯行,均業已坦認不諱,而被告林錫山亦已坦認有收取網遠公司款項2,800萬元之事實,然林錫山向網遠公司收取之款項應為3,950萬元,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被告李保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見本院卷㈣第66頁至第79頁、第83頁正反面、第88頁至第92頁反面):⑴伊一開始是下包,大概99年左右開始以自己公司名義,承包立法院資訊處採購案,是在陳熙揚處長過世那一年第一次見林錫山,伊有印象打電話給伊的是男生,說秘書長想見伊,101 年1 月第二次見林錫山,林錫山請伊去見他,林錫山看著他的一個小本子,伊印象有點模糊,伊記憶中林錫山是拿著一本金色的小本子,好像是王院長每年送的小本子,紙可以攤開,裡面有一張紙小小的摺在裡面,林錫山沒有給伊看,但伊有看到紙上的內容是伊服務的系統,林錫山說伊業績做的還不錯,是否方便借他300 萬,林錫山是用臺語表達,他的手法是說跟我借,伊楞了一下,林錫山是用臺語說:「有辦法嗎,沒有才調就不要做」,伊聽到的理解是不借林錫山錢就不要想繼續做生意。

因為之前伊是富士通公司的下包,富士通會跟伊拿20%,伊覺得被剝削,陳熙揚過世後,伊以為不用再給了,跟林錫山第一次見面後,隔了一年也都沒有給任何人20%,而林錫山說要跟伊借錢,伊算了一下就大概是20%,錢給林錫山原則上日期不會是伊定的,聯絡伊的是陳亮吟,問伊何時有空,大概約幾點,希望伊準時,伊就依照約定的時間到立法院二樓小會客室,林錫山就會到,剩下伊跟林錫山,伊就把錢裝在袋子裡面交給林錫山,林錫山不會點,就擺在後面,會聊個兩三句,但林錫山很忙,伊就會先走,以前都是交給上包,當確定林錫山會跟伊借錢,伊就用同樣的模式讓公司編20%的錢,讓我方便在林錫山開口跟伊借的時候就可以給他。

⑵林錫山跟伊開口的時間,上半年都在1至3月,下半年是5至7月。

從101年開始,幾乎每年借2次,第2次交300萬給林錫山,也是一樣在立法院小會議室,101年跟伊借兩次300萬,伊實際是給600萬,但實際得標金額是無法對照的,600萬好像是當年度標到的20%,102年1月情形也是差不多,但之後就比較少看到林錫山拿小本子,102年5月伊有到立法院秘書長室旁邊的會議室見林錫山,林錫山還是跟伊說方便嗎?用手比3,伊就知道意思了,我們再約定時間,把錢送過去,伊是這兩年才讓林明玉知道,去找林錫山之前,伊會跟林明玉確認網遠公司該年度或前年度的標案,伊心中會去計算林錫山跟伊借的是不是伊能負擔的,伊會覺得被拗了,有時候又好像對不到,102年也是600萬,從20%來算應該是586萬,所以伊多給14萬元,伊心裡會覺得有多一點或少一點,但伊不會問林錫山給多或給少的問題,伊想要讓林錫山覺得伊承攬立法院採購案沒有問題,怕林錫山認為伊沒有錢。

⑶103年2月憑證更新案決標之後,伊有在立法院秘書長室旁邊的會議室交錢給林錫山,這個案子伊比較有印象,因為公司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伊跟很多朋友借錢,那天錢比較重,伊袋子給林錫山之後,林錫山把袋子提到後面去,寒暄幾句,伊就離開了。

因為民意匯流案金額比較大,林錫山說大家做的比較辛苦,這部分金額請伊務必幫忙,這個案子比較特別,金額林錫山是把金額寫在紙條上給伊看,上面寫「1450」,伊算了一下應該是這部分,憑證更新加上前面幾個案子的20%差不多是這個金額,也有找蕭月妮籌錢,但沒有印象他籌多少出來,伊記得是跟朋友借比較多(見本院卷㈣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⑷林錫山大約在103年12月底跟伊說一整年都表現不錯,方便借700萬嗎?當時林錫山沒有拿本子,伊在調查局說林錫山手上有拿著網遠公司去年度得標的立法院採購案,不是本子,是林錫山桌上會有資訊處所有廠商提資料,林錫山是看了一下這個資料,伊也有看了一下,說哪幾個是伊做的,林錫山看的可能是預算表格,伊當下答應給700萬,當下沒有多想700萬是如何定出,回去之後有再問林明玉到底有哪些案子,算一算反而少給49萬,蕭月妮給伊的錢500多萬,伊自己身上也有錢才湊足,104年1月8日在高鐵交付林錫山700萬元,在這之前104年1月5日有跟林錫山約在竹北交流道碰面,林錫山問伊接下來還有什麼想法,可以怎麼配合,伊主動提了2個計劃,一個就是輿情系統、另外一個是行動化擴充案,103年5月也有交付林錫山300萬元,伊年底都會算,算一算認為怎麼會多要這一筆,所以伊在偵查中才回答這筆是額外要的,伊不知道林錫山為何多要這300萬,印象中蕭月妮104年1月8日只有領500多萬給伊,好像有說要扣掉103年5月的300萬,但當時我們相處不是很好,伊就懶得理她,蕭月妮的邏輯應該是將所有得標用20%去算。

⑸1450萬部分,伊是用黑色帆布袋裝,是運動用的背包,類似我們去健身房背著要裝衣物鞋子的袋子,重量15、16公斤跑不掉,伊都從立法院正門進出,因為伊常常進出,而且是電腦廠商,有時會背電腦、帶設備,沒人問伊背什麼,裡面也有2000元鈔票,2000元比1000元的多,伊先請蕭月妮去銀行借,請她準備1450萬元,蕭月妮說銀行沒辦法,伊就跟伊友人借,湊足了才拿上去。

⑹104年9月11日有交付林錫山300萬元,是從蕭月妮帳戶提領的,因為要交付標案20%金額給林錫山,伊有請同仁盡可能將成本墊高,林明玉不是經營者,不會算到保固及維護,所以伊會麻煩她再加上這20%作為保固及維護,伊在100年時還沒有告訴林明玉關於給回扣的事情,加20%是用承包的成本跟林明玉講,因為以前我們沒有當主標,現在當主標就必須要有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也包含要給林錫山的回扣,應該是本案發生前一、兩年才跟林明玉說要給林錫山回扣的,伊在100年左右跟林明玉講加20%成本之後,林明玉提案會加計20%的成本,提高20%報價,因承辦人員會先殺價,之後招標時還會議價,所以伊有時候也會要求林明玉再往上加,伊會左右橫向調整。

⑺大部分伊提給林錫山的採購案都會編入當年度或隔年度的預算,另外只要是伊向林錫山提的採購案,林明玉比較不會遇到問題,推廣業務上比較順,提案還蠻能被接受的。

伊好不容易從小包商爭取成為立法院廠商,只要接觸到林錫山,不論他明示或暗示要伊給錢,伊都只能默默說好,並且去銀行或向朋友借款給林錫山,伊這樣的困境蕭月妮及林明玉都略知一二,伊不可能主動說要資助林錫山,伊覺得是20%是在每個年度結算時回頭看覺得差不多是20%,林錫山借的當下伊很難去算是針對那一個案子,伊覺得沒有那麼多或沒有對應的標案,也不敢拒絕或討價還價。

⒉被告蕭月妮證述部分:⑴被告蕭月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1012號卷【下稱他字卷】㈢第201頁、他字卷㈣第327頁至第329頁、偵查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①立法院陳處長往生1年左右,李保承告訴伊立法院標案要20%現金,他拿給秘密長,應該就是指立法院秘書長,前後也拿了3、5年左右,伊從103年開始講起,約在103年農曆年前後,李保承要伊結算在102年底,網遠公司得標立法院標案後要給長官的錢,包括「103年度網際網路服務系統維護案」、「103年行動智慧整合服務平台維護案」、「103年度院內資源入口網站及相關系統維護案」、「102年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暨服務整合案」,將每件案件得標金額扣除5%營業稅,再乘以20%後,伊計算出李保承應給付1,447萬,伊記得李保承要的很急,所以在103年2月10日前後,伊在李保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32萬5000元,不足部分是李保承自己向伊朋友借調,湊齊1447萬後在網遠公司辦公室用運動用手提袋裝給李保承的。

103 年5 月李保承向伊表示要借給林錫山300 萬元,伊在103 年5 月20日有從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給李保承。

②104年初,李保承要伊結算在103年底網遠公司得標的標案後,要給林錫山之款項,經伊結算有「103年度網際網路服務系統-立法委員影音資料查詢系統功能增修案」、「立法院開放資料服務平台建置案」、「立法院104年度網際網路服務系統維護案」、立法院行動裝置安控及應用平台建置案」、「立法院104年度院內資源入口網站及行動智慧整合服務平台維護案」、「立法院行動智慧整合服務平台-委員個人化服務暨加值應用功能擴充案」等6案,扣除5%乘以20%該年度李保承要給林錫山749萬,但因103年5月20日已經先拿300萬給林錫山,所以伊堅持要扣除這300萬。

③另外,伊104年8月間,確定與李保承離婚後,有去過網遠公司,跟李保承處理房子過戶問題,在貴賓室伊應該是告訴李保承跟林明玉,103年給林錫山的錢,包括憑證更新案等4案共1,447萬元及103年5月借支300萬元,已經將近2,000萬元,伊有寫一張MEMO紙,也有交代104年1月8日算錯款項一事,李保承緊接著跟伊說林錫山還要再借300萬的事情,應該就是104年9月的300萬。

④102年5月28日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50萬元,102年5月28日、29日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36萬元,共286萬元,與103年3月5日得標之「立法院院內資源入口網站容錯與負載平衡設備汰換案」、102年7月5日得標之「102年度網際網路服務標準化平台及網站日誌管理分析系統建置案」需給付20%款項266萬接近,伊印象中李保承要這種錢都很急,所以都是在一兩天之內領出大筆款項;

李保承合作金庫帳戶102年1月4日有提領220萬元,李保承給林錫山的模式,通常是年初結算得標標案來給付賄款,或是年中的時候,以借錢名義,先拿未得標需給付的賄款,這筆可能是要給101年12月7日得標的「102年度網際網路服務系統維護案」、101年12月28日得標之「102年院內資源入口網站及相關系統維護案」、102年1月9日得標之「行動化應用系統認證、授權與簽章機制建置案」,3個標案得標金額20%需給付320萬元,伊記得是用○○街0號房子短期擔保房貸貸出220萬給李保承。

⑤伊印象中給付對象為林錫山後,每件標案都有給得標未稅金額20%賄款,但從帳戶現金支出情形無法比對出「101年度行動智慧整合服務平台建置案」、「101年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數位學苑改版建置案」、「101年度網際網路服務系統-兒童版建置案」要給付的288萬賄款及資金來源,是否李保承自行借貸,伊記不起來了;

101年1月16日李保承合作金庫帳戶有提領245萬,可能是要給「101年度院內資源入口網站及相關系統維護案」、「101年度數位影音新聞網維護案」、「101年度網際網路服務系統維護案」,需給付賄款是339萬,差額有可能切帳或是李保承去借款。

⑥而經伊比對帳戶內現金支出之情形,100年中並沒有網遠公司另於100年6月10日得標「院內資源入口網站及相關系統升級擴充案」金額4,290 萬元,所需支付815 萬如此大筆款項,伊印象中陳熙揚死後1 年到1 年半期間,好像沒有給付賄款,所以這筆標案應該沒有給錢。

⑵被告蕭月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見本院卷㈣第163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78頁):①李保承送到立法院資訊處的款項,伊在網遠公司帳冊中都是直接用資金調度、股東往來、盈餘分配名義作帳,伊籌措款項給李保承時,李保承之前有跟伊說準備標案金額的20%,伊會大概去對應一下,這裡面有很多300萬元,李保承都是說友人跟他調錢,但沒有提及是何人,伊認知是跟案件沒有對應,伊瞭解對應的案子是在年初時,因為每年年初時伊都會準備錢,去年大概有哪些案子,然後用20%去計算,年初李保承跟伊要錢時,伊自己會去問一下前一年度案子大概有哪些,李保承也會跟伊大概對一下,年中李保承跟伊要錢時,不會去對應是什麼案子,因為李保承都說有人跟他調錢,印象中都是整數,101年1月李保承有付給林錫山300萬元,伊有領245萬,這筆錢可能是要給100年11月18日、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30日這三個標案,因為我們有分兩種,一種是維護案,一種是建置案,維護案都是年初時拿到合約,才有辦法去辦理貸款,領到錢才能拿出20%,建置案是前一年標案加起來全部算20%,所以為何只算這三件是因為這三件是維護案,李保承交付的款項伊忘記了,因為李保承也有去借款。

②伊印象中從給付對象為林錫山後,每件標案應該都有給得標未稅金額20%賄款,有可能是李保承自行去借款,因為李保承要伊這樣計算,伊每年年初維護案都會計算20%,年中李保承不定期會跟伊拿錢,102年1月4日李保承帳戶提領220萬,伊帳戶提領45萬,伊有提供265萬給李保承,年初是針對維護案,應該是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28日這2個案子,伊在調查局說該筆款項還有對應102年1月9日之建置案,且林錫山每次借款都是300萬元,當時伊是看伊自己紀錄的表所以這樣說,建置案也是會算20%給李保承,但時間不一定在年初,年初固定會算的是維護案,伊在調查局時說李保承給林錫山的模式,通常是年初結算以得標的標案來給付賄款,或是年中以借錢名義,先拿未得標需給付之賄款,年中支付的賄款應該是包括將來才會得標的標案屬實,因為李保承有跟伊講秘密長或長官向他借錢,除了年初算的維護那一筆,年中會要借錢,伊在隔年年初看前一年度建置案還有新一年度開始維護的案子,要算20%時,就會把前一年度年中已借的錢扣掉,伊年底就會結算,年初就要準備一筆錢,伊是希望有多少標案才借多少錢,但李保承有時候會先借錢。

③李保承在103年1月間有給林錫山1,450萬元,對應哪些標案在調查局有對應過,有維護案也有建置案,建置案是憑證更新案,李保承借回來的錢應該是有先拿給伊,伊整合之後再交給李保承,伊應該有幫李保承將借來的錢跟領出來的錢包起來,但怎麼包伊忘記了,印象中那次是很多錢,但伊忘記怎麼放的。

④103年5月林錫山又借了一筆300萬,當時伊沒有去計算對應的標案,伊的算法是整包的,所有標案金額都要加起來,104年1月李保承給付林錫山700萬元,伊不知道是對應哪些標案,但伊只準備500萬左右,印象中有扣除前面一些,所以只準備500多萬,伊記得有交500萬左右給李保承,應該是要給李保承449萬,是伊算錯。

伊在調查局勾案件對應時是用數字去對,對數字就可以對到案子,因為是一定比例算下來,伊記得交給李保承的錢是哪些數字的組合,李保承一直以錢要給立法院秘密長來向伊要錢,我們有一個默契立法院的案子都要準備錢,伊有問過李保承,他說怕拒絕了以後拿不到案子,而且怕長官看不起我們,覺得我們沒有能力經營公司,幾年前架構就這樣子,差不多時間他就會叫伊準備錢,也就是年中秘書長、秘密長會要借錢,李保承都只會講秘密長或長官。

⑤伊是在年初的時候計算當年度開始的維護案扣除5%之後的20%,還有前一年度所得標的建置案扣除5%的20%,之後再扣掉在前一年度所謂以秘密長或秘書長名義借款的金額後,在年初把錢交給李保承,101年年初所要給付的賄款就是他字卷四第338頁反面標案一覽表編號7、8、9當年度開始的維護案,伊不確定101年5月所要給付的賄款是否對應維護案而是他字卷四第338頁反面編號10、11、12的建置案,但因為有的情形是在借款的時候還沒有拿到案子,所以在年底結算的時候才把他扣回來,所以他字卷四第338頁編號10、11、12其中編號11跟12決標的日期是在101年8月及10月,伊在102年年初計算的時候也會把他列入計算20%,只是要扣除年中已經借出的款項。

⑥伊在102 年年初準備的賄款包括他字卷四第339 頁編號13、14,102 年度開始的維護案,他字卷四第339 頁編號15的立法院行動化應用系統認證、授權與簽章機制建置案,建置案一定要到確認後才會去計算,確認這個案子比較明確伊才會去計算,就是林明玉講的比方說那些招標流程都跑完了,我們也標到了,只剩下要簽合約,伊才會去計算,李保承沒有跟我特別要求的話,伊不會算,如果他跟伊要求就會算。

102 年5 月間伊所交給李保承的款項,應該是對應他字卷四第339 頁編號16、17的這兩個建置案,也是一樣在李保承說秘密長或秘書長要借款的時候,還沒有確定取得的標案,伊在下一年度年初要計算的時候,再把前一年度的建置案算入,再扣除已經借款出去的款項。

⑦103年初1450萬元部分,所對應的包括他字卷四第339頁反面編號18、19、20這三個當年度開始的維護案,伊在103年年初準備給李保承的賄款時,立法院102年度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暨更新服務整合案這個案子,李保承有特別要求,合約還沒有拿到,他就叫伊要準備錢,所以當時算的時候,有把這個案子算進去。

⑧103年5月間林錫山以借款名義有拿了一筆300萬元,當時是年中也沒有對應維護案,是對應他字卷四第340頁編號22、23這2個建置案,伊在下一年度年初結算的時候再把已經借的款項扣除,104年1月8日李保承給林錫山的700萬元所對應的包含他字卷四第340頁編號24、26這兩個當年度開始的維護案,而伊前開所述這筆700萬元有計算錯誤的情形,正確的計算方式應該是在104年初把編號24、26這兩個維護案的金額扣除5%乘以20%然後再加上前一年度的建置案也就是他字卷第340頁編號22、23、25、27這四個建置案,扣除5%乘以20%,然後再扣除前開103年5月間林錫山先行借款的300萬元。

⑨李保承在104 年9 月11日有交給林錫山300 萬元,這300 萬是對應他字卷四第340 頁反面編號28、29的建置案,還是起訴書所載的民意匯流案及行動裝置網路安全強化建置案,這部分我不清楚。

但這編號28、29的建置案是否也應該給20%,只是在下一年度年初的時候再進行結算扣除前一年度年中已經借出的款項,他字卷四第340 頁反面及341 頁編號30、31、32這三個維護案本來也應該在105 年初扣除5 %之後再乘上20%,給付賄款,編號33的立法院行動裝置網路安全強化建置案也是要扣除5 %之後乘以20%等語明確。

⒊被告林明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見本院卷㈣第196頁至第207頁反面):⑴李保承會請伊整理資訊案資料給他,後來兩、三年前李保承有說長官即林錫山會跟他拿錢,李保承去找林錫山的時候要拿這些資料給林錫山看,但是我不曉得他是送錢的時候去,還是其他時候去,因為他只會提說他要去找林錫山,叫伊整理一些資訊案的資料給他。

就伊的認知,立法院的提案應該分成三種,一個就是立法院本身有這個需求,第二種是我們既有的一些案子,需要汰換更新,我們會建議立法院資訊處汰換更新,第三種是有新的技術時,我們就會去跟立法院承辦人員建議。

汰換更新的案子就是說原本是在維護案裡面,但因為老舊了需要更新,更新的話就會變成建置案,所以名稱就是建置案。

⑵起訴書附表一項次3第3個立法院行動化應用系統認證授權與簽章機制建置案、項次4的第2個102年網際網路服務標準化平台及網站日誌管理分析系統建置案、項次7第4個行動裝置安控及應用管理平台建置案、項次8的民意匯流案及MAM第二案都是李保承主動請託。

除了維護案之外的應該就是屬於既有的需求,請網遠公司汰換更新。

項次2 的第2 個數位學苑跟第3 個兒童版建置案、項次7 第2 個立法院開放資料服務平台建置案、項次7 第6 個委員個人化服務暨加值應用功能擴充案,應該是既有需求,項次4 的負載平衡設備汰換案、項次5 第4 個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暨服務整合案、項次7第1 個立法委員影音資料查詢系統功能增修案是汰換更新。

⑶伊印象中李保承要求伊提供資料,大概都是在年初的時候,至於他何時會拿給林錫山我不知道。

伊在調查局時說我們提供RFP 給公務員讓他們依照我們提供的RFP ,製成招標文件,如果有協力廠商會在招標前事先簽訂保密合作協議,也可以將購買的產品拿到優惠價格,所以在優勢的條件下不會出現競爭對手,是因為他們原廠都有類似BOOKING 的機制,伊當時回答是我們會跟他們說我們要做,因為廠商通常會跟我們講說要先BOOKING 才能取得較好的價格,如果他們給我們一些比較好的價格,我們在競爭上一定會比其他廠商具有一些優勢,除了BOOKING 取得較好的價格外,也會跟協力廠商簽立保密協定,但簽立保密協定,網遠公司是取得一個優先合作權,如果今天我們沒有得標,是其他廠商得標,他們還是可以跟其他的廠商合作。

⑷李保承大概是2、3年前即102年、103年時告訴伊有送錢給林錫山,時間伊不是很確定,從李保承跟伊講時,伊就會加上20%,憑證更新案我們在備標的時候伊有把這個20%的成本算進去,伊知道李保承要給林錫山錢之後,伊就會在每個建置案多算入20%的成本,這個案子李保承沒有特別跟伊講,伊覺得那是一個默契。

⑸伊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憑證更新案有給林錫山2千萬元的賄款,是因為李保承跟蕭月妮離婚之後,在104年8月間左右李保承想要釐清公司帳的時候,有請蕭月妮回公司說明,會議裡面蕭月妮就有提到這件事情,當時有看到蕭月妮有拿出一張紙,上面有記載不止一個標案的金額,有兩三個,因為MEMO紙伊只有稍微看了一下,沒有很記得。

憑證更新案伊向立法院資訊處提出過很多次的報價,因為中間的需求一直在變動,每次報價都有加上20%成本,伊記得有報過1 億多元,但伊不記得理由是什麼,因為通常是依照需求再來報價。

憑證更新案最後決標金額是6,230 萬元,加上20%的成本後,伊曾經跟李保承講說這個案子可能會打平或是會虧損,但最後這個案子有無獲得利潤,伊不清楚,伊沒有負責財務。

⑹除了立法院資訊處之外,在其他政府機關投標時,應該是沒有在公告前就請網遠公司去規畫或是由網遠公司提出RFP的情形,在其他政府機關投標不容易得標。

網遠公司的立法院資訊處的提案比較容易編入當年或隔年的預算,伊在推動案子的時候也比較不容易遇到問題,就是我們會去跟承辦人做說明,說明完會跟內部人討論,然後請我們去報價,做一些規畫,可能他們反對的意見就不會這麼大,這是伊的認知。

⑺伊會用預算金額算20%算入伊的成本,憑證更新案原本的1500萬元是本來要做目錄服務的更換,但後來因為有新的需求憑證的東西面臨有效期到期,所以要做更新,就將憑證更新汰換部分一起納入,他們告訴我們有增加什麼需求,請我們針對新的需求看要如何提供報價,建置案我會加上20%,憑證更新案也會,伊報價給立法院資訊處時就已經加上要給長官的20%,還會另外加上利潤。

⑻過往的案子,我們報價都必須比較高,因為立法院都會砍價砍得很兇,所以我們會把報價拉高讓他們去砍價,因為承辦人會先砍不止一次的報價,砍完之後還只是一個預算而已,等到真正得標時,總務又會在議價時再砍一次。

⑼伊在偵查中說104 年9 月11日,大約1 、2 個禮拜,李保承有提到長官有打給他,應該說9 月11日那天需要300 萬元,是正確的,李保承請伊轉達給蕭月如,伊104 年1 月8 日7點25分28秒跟李保承通話中提到104 年這是兩個維護一個新增還有提到有一個議,議的意思就是指已經得標在議價中。

我的印象新增可能是指新的建置案,然後我們已經拿到這個案子了,是指在李保承問我的時候,已經標得的建置案,應該是講我們104 年已經標到的建置案跟維護案,所以不管標得的時間是在當年度的年初或者是前一年度都算,通話中所說林起民那個就是起訴書附表一項次7 立法院行動智慧委員個人化服務暨加值應用功能擴充案,而565 指的就是決標金額,伊的認知是李保承問伊說林起民的部分,應該是有沒有把這個案子算進來給林錫山的錢。

⑽104年1月8日李保承打電話給伊,在伊的認知上,是要算給林錫山的錢,所以要知道有哪些案子。

另外伊與李保承104年10月10日20點11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0月10日23時59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李保承告訴伊這樣子股東往來的記載是正常的,就是正確的。

伊說會以預算的金額加乘20%,是指在跟資訊處的承辦人員討論預算或是報價的時候,就會把20%算進去等語明確。

⒋證人范貴添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認識李保承跟蕭月妮以來都沒有資金往來,一直到103年2月間,伊朋友在製作藍寶石,營運狀況不佳,有意找人入股,李保承對這個投資案也有點興趣,所以大家有針對後續的投資,做一些交換意見,但後來沒有成功,期間有一次在討論投資案的時候,李保承突然跟我開口跟我說他需要一筆資金,問伊可不可以幫忙他一下,他是說要1千萬,我跟他說手邊可以動用的只有700萬,這筆資金伊有其他用途,所以他借用後,在3月初就將這筆700萬元還伊,伊之前查了一下借款的情形,大概是在103年2月10日拿了我手頭邊400萬元現金,另外從伊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帳戶提領300萬元存款,在李保承的公司親自將700萬元現金交給他,李保承是在103年3月5日將款項還給我的,他是以朱贊華的名義匯入160萬元及蕭月妮的名義匯入140萬元到伊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另外叫伊去他公司,拿剩餘的400萬元現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㈣第4頁至第5頁)。

⒌而林錫山有於104年1月8日在秘書長室以一黑色手提袋裝了7綑共700萬元的鈔票交付給蔡檳全,請蔡檳全拿去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與劉馨蔚會合,同時請蔡檳全將陳南宇先生的帳號告知劉馨蔚,要求蔡檳全將錢交給劉馨蔚並將陳南宇帳戶告知劉馨蔚,請劉馨蔚存入帳戶再匯給案外人陳南宇,嗣蔡檳全即依照指示到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與劉馨蔚會合,並交付款項,由劉馨蔚存入款項並轉匯給陳南宇,之後蔡檳全又依照林錫山指示分兩次在永豐銀行博愛分行從陳南宇永豐銀行帳戶提領400萬元及300萬元,轉交給林錫山等情,業據被告蔡檳全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㈢第16頁),核與被告劉馨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㈢第193頁正反面)。

⒍復有李保承與陳亮吟104年1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李保承與蕭月如104年1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李保承與林明玉104年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林錫山、李保承搭乘高鐵之影像畫面及勘驗筆錄、林錫山與劉馨蔚之通聯紀錄、台新銀行敦南分行104年1月8日10時26分監視畫面、劉馨蔚大額通貨紀錄、網遠公司、李保承、蕭月妮及蕭月如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保承與蕭月如104年9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蕭月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取款傳票、李保承與陳亮吟104年9月4日、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北機站104年9月11日立法院前行動蒐證報告、被告林明玉自白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調查局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南山專案證據卷【下稱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71頁至第180頁、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17頁)。

㈡被告林錫山雖辯稱103 年2 月11日所收取之回扣金額為300萬元,並非1,450 萬元,然本院仍認定1,450 萬元之理由:⒈證人朱贊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具結證稱其於103年2月間有借李保承200萬元,是以現金領出云云,然亦同時證稱其於103年3月5日匯款160萬元,是李保承請伊匯給范貴添,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這應該只有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8頁至第181頁),核諸朱贊華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㈣第209頁至第210頁),其僅有於103年3月5日匯款160萬元予范貴添,並無103年2月間現金提領200萬元之情形,是李保承於103年2月因要給付林錫山1,450萬元,而向朱贊華借款200萬元乙節,尚難信實。

⒉然被告李保承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103 年2 月憑證更新案決標之後,伊有在立法院秘書長室旁邊的會議室交錢給林錫山,這個案子伊比較有印象,因為公司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伊跟很多朋友借錢,那天錢比較重,伊袋子給林錫山之後,林錫山把袋子提到後面去,寒暄幾句,伊就離開了。

因為民意匯流案金額比較大,林錫山說大家做的比較辛苦,這部分金額請伊務必幫忙,這個案子比較特別,金額林錫山是把金額寫在紙條上給伊看,上面寫「1450」,伊算了一下應該是這部分,憑證更新加上前面幾個案子的20%差不多是這個金額,也有找蕭月妮籌錢,但沒有印象他籌多少出來,伊記得是跟朋友借比較多。

1,450 萬部分,伊是用黑色帆布袋裝,是運動用的背包,類似我們去健身房背著要裝衣物鞋子的袋子,重量15、16公斤跑不掉,伊都從立法院正門進出,因為伊常常進出,而且是電腦廠商,有時會背電腦、帶設備,沒人問伊背什麼,裡面也有2000元鈔票,2000元比1000元的多,伊先請蕭月妮去銀行借,請她準備1,450 萬元,蕭月妮說銀行沒辦法,伊就跟伊友人借,湊足了才拿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⒊而被告蕭月妮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立法院陳處長往生1年左右,李保承告訴伊立法院標案要20%現金,他拿給秘密長,應該就是指立法院秘書長,前後也拿了3、5年左右,伊從103年開始講起,約在103年農曆年前後,李保承要伊結算在102年底,網遠公司得標立法院標案後要給長官的錢,包括「103年度網際網路服務系統維護案」、「103年行動智慧整合服務平台維護案」、「103年度院內資源入口網站及相關系統維護案」、「102年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暨服務整合案」,將每件案件得標金額扣除5%營業稅,再乘以20%後,伊計算出李保承應給付1,447萬,伊記得李保承要的很急,所以在103年2月10日前後,伊在李保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32萬5000元,不足部分是李保承自己向伊朋友借調,湊齊1447萬後在網遠公司辦公室用運動用手提袋裝給李保承的(見他字卷㈣第327 頁正反面)。

⒋被告蕭月妮並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李保承在103年1月間有給林錫山1,450萬元,對應哪些標案在調查局有對應過,有維護案也有建置案,建置案是憑證更新案,李保承借回來的錢應該是有先拿給伊,伊整合之後再交給李保承,伊應該有幫李保承將借來的錢跟領出來的錢包起來,但怎麼包伊忘記了,印象中那次是很多錢,但伊忘記怎麼放的(本院卷㈣第169頁正反面)。

⒌綜上,雖李保承所述向朱贊華借款200萬元部分容屬有誤,惟核諸李保承及蕭月妮前開證述,對於當時確有需給付1,450萬之高額款項予林錫山乙情,及為湊足該等款項之過程、向友人借款之印象,均甚為清晰,且所述各節均甚相符,再衡諸前開被告李保承、蕭月妮、林明玉所證述款項之計算方式及與各該採購案之對應關係,堪認被告李保承於103年2月11日所交付予被告林錫山之金額應為1,450萬元。

㈢至被告林錫山雖辯稱前開2,800 萬元並非回扣,應僅構成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云云,惟: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所謂之「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

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

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而所謂「回扣」,係指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

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

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被告林錫山之辯護人雖為林錫山辯護以:本案李保承與林錫山並未約定交付款項之計算方式,李保承所交付之款項與該等網遠公司之標案間並無特定對應關係,且包括當時未得標之標案,且實際交付之金額與20%之計算有超額也有短少之情形,豈非使20%之約定喪失意義云云,然查:⑴核諸被告李保承、蕭月妮、林明玉前開之證述,可知林錫山每次均係向李保承要求定額之款項,且大致上是以每年年初、年中,一年索取兩次之方式,要求李保承給付款項。

而20%係李保承依林錫山要求之款項,去與網遠公司得標之標案金額計算及其過往擔任小包時給付之經驗後,大抵上是得標金額20%,李保承並據以要求林明玉於提案、報價時加計20%之成本、要求蕭月妮於立法院之採購案中均需準備20%之款項,以供李保承交付予林錫山,是雖李保承與林錫山並未明言約定20%比例,然雙方即係依此比例為歷次回扣款項之給付。

⑵而依被告林錫山所述,其亦承認所收取之款項與其職務上之對價性,且承認約定時並沒有說收取之款項是針對哪幾個案件,而是包裹性的說,相關案件願意幫忙推動等語,顯見,被告林錫山知悉網遠公司於其要求給付款項之時,確有承做立法院之相關採購案,而其所要求之款項,就網遠公司而言,顯係基於林錫山願包裹性的於相關案件願意幫忙推動而來。

且究諸實際,依李保承、蕭月妮、林明玉前開之證述,網遠公司亦確實以20%計入成本而為報價,並據以準備相應之款項,而林錫山歷次所收取之款項,大抵上亦與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扣除5 %稅額後之20%相符,雖偶有出入,衡諸李保承前開證述之情狀,當係李保承所交付之款項,均係林錫山之要求,而林錫山要求之款項均係整數之緣故,然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所謂「回扣」係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公用器材、物品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

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本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是被告林錫山知悉網遠公司給付款項,係基於網遠公司承做立法院之相關採購案而來,而其要求一定之數額,經網遠公司提出後,林錫山亦加以允受,則本案林錫山上開收取之款項,當屬回扣無誤。

⑶至林錫山辯護人另質疑網遠公司另於100年6月10日得標「院內資源入口網站及相關系統升級擴充案」得標金額4,290萬元,何以未列入20%計算云云,業據被告蕭月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而經伊比對帳戶內現金支出之情形,100年中並沒有網遠公司另於100年6月10日得標「院內資源入口網站及相關系統升級擴充案」得標金額4,290萬元,所需支付815萬如此大筆款項,伊印象中陳熙揚死後1年到1年半期間,好像沒有給付賄款,所以這筆標案應該沒有給錢(見偵查卷㈠第21頁反面)。

核諸李保承前開亦證稱跟林錫山第一次見面後,隔了一年也都沒有給任何人20%等情,前開網遠公司另於100年6月10日得標「院內資源入口網站及相關系統升級擴充案」,並未給付賄款乙節,應可採信,是自要難以該案並未列入給付林錫山款項之計算,而認前開李保承、蕭月妮所述以前揭對應之標案得標金額之20%計算給付林錫山款項等情,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李保承、蕭月妮、林明玉、蕭月如部分,被告李保承歷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林錫山,主觀上不僅為了交付「回扣」,同時亦帶有行賄林錫山之意,被告李保承、蕭月妮、林明玉、蕭月如等人行賄罪行,亦均堪認定:⒈承前所述,可知被告李保承歷年於下半年度交付林錫山賄款時,確實存有部分採購案尚未確定得標之情形,而蕭月妮計算每年年初給予林錫山20%回扣之算法,係除了計算「當年度開始的維護案及前一年度確定得標的建置案之20%外,更扣除李保承於前一年下半年度即已預借給林錫山之款項,而李保承歷次交付款項給林錫山,主觀上不僅為了支付回扣,同時更帶有希冀林錫山日後持續提供一切有助於網遠公司就已得標案件執行、驗收順利及順利再取得新採購案等作為之意思甚明,且其交付林錫山之款項與林錫山於各該採購案中所為協助網遠公司順利取得所提資訊採購案之作為間,存有對價關係。

⒉林錫山亦自承其有接受李保承請託,有概括的為網遠公司推動採購案,將網遠公司主動提供之採購案資料直接交辦下屬進行評估,或將採購案相關文件提供給李保承等情形,且從後述民意匯流案、MAM第二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林錫山將採購案之情況,透過秘書陳亮吟通報李保承,也會透過陳亮吟詢問李保承有無需要幫忙,甚至在李保承透過陳亮吟反應提案過程中所碰到的阻礙時,亦會介入協調處理。

且民意匯流案、MAM第二案等非屬年度預算之採購案,亦係在李承保向林錫山請託、提案後,始列入臨時預算案後積極推動等節以觀,益徵網遠公司所交付給林錫山之回扣款項,實屬希冀林錫山日後持續提供一切有助於網遠公司就已得標案件執行、驗收順利及順利再取得新採購案等作為之對價。

⒊綜上,被告李保承、蕭月妮、林明玉、蕭月如行賄之罪行,亦均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參、被告林錫山、陳露生於憑證更新案洩密、圖利網遠公司部分:㈠101年間,蘇百惠參考網遠公司林明玉所提建議書,編列「憑證更新案」102年度預算1,500萬元,嗣本案於102年2月間,由田志文負責承辦。

經田志文綜合網遠公司與異術公司等廠商之規劃建議後,製作「規劃採購需求」,概估經費為6,230萬元,同年8月5日簽擬跨102年至104年執行。

同年10月4日、16日,田志文再就本案簽擬上呈,經林錫山簽准本案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成立評選委員會,嗣採購委員會於同年10月17日舉行第一次評選會議,就「服務建議書」及「招標文件」內容進行審訂,工作小組會後討論確認本案無建置系統整合或建立虛擬目錄同步機制之需要,刪除原採購需求所列「及整合式查詢服務」之文字,且縱需採用美商甲骨文公司開發之目錄服務系統,亦僅需採購「DirectoryServices Plus」即可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被告林明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⑴立法院102年度憑證更新案是在101年的時候,當時承辦人蘇百惠就目錄服務部分進行汰舊換新,我們針對此部分報價,到了102年的時候,才知道憑證更新案要整個汰舊換新,一開始網遠公司提出目錄服務系統的汰舊換新,金額是1,500萬元,當時我們內部討論完,做了簡單的文件,由伊及其他技術人員向蘇百惠說明,後來憑證更新案提高到6,230萬元,是立法院的人說要把憑證更新案,整個汰換,所以就一起整併進去,整併之後承辦人是田志文(見本院卷㈤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

⑵田志文將OAM系統在李保承拿回來的RFP刪除,伊又再把OAM加回去,必須要再刪除一些其他項目,才有足夠的預算加回OAM項目,OAM項目會排除掉田志文新增項目的預算(見本院卷㈤第48頁正反面)。

⒉被告李保承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憑證更新案本來是目錄服務案是1,500萬元,後來因為要合併做憑證更新,才加到6,230萬元(見本院卷㈤第64頁反面)。

⒊被告高振源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2年度國會憑證管理更新案,伊是評選委員,102年10月17日第一次評選會議,伊有參與審規的任務。

田志文在10月15日的時候提出第一份RFP給評選委員簽報核准時,裡面的內容有包含OAM、1700個USER、虛擬目錄,在10月17日正式評選的時候,田志文在會議上另外提出一份RFP,是跟簽准的內容不一致,當時處長針對不一致的部分,包含剛才所講的拿掉虛擬目錄的需求,有授權工作小組在會後討論後再提報委員會這邊來做確認(見本院卷㈦第59頁正反面)。

⒋而證人田志文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⑴本來1,500萬預算是蘇百惠編的,這個案子最早規畫是更新LDAP就是目錄服務,舊的憑證系統是異術公司建置的,維護廠商是異術公司,網遠公司說要更新目錄服務系統,後來發現只更新目錄服務系統有點不對,因為憑證系統CA本身就存在大問題,沒有更新,從GCA要更新成SHA-2,我們只支援到SHA-1,只有更新目錄服務系統是沒有用的,核心的憑證系統也要更新。

LDAP的項目是網遠公司建議的1,500萬元的案子,所以伊照傳統去找網遠公司瞭解,看這個案子預算編列的項目是要做什麼,因為後來要更新整個憑證系統,後來就找原來的建置廠商異術公司(見本院卷㈤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

⑵當時兩家廠商提出RFP,如果沒有辦法符合對方提出的規格伊就先刪除掉,避免獨規,伊就是要兩家都能來參加投標,剛開始是一切正常,102年10月17日開完第一次評選會議,委員要來擬定規格討論規格,要修改時伊還可以找兩家廠商來,到了10月底11月初時,陳露生說不要再叫異術公司來談。

10月17日開第一次評選會議前幾天,網遠公司提出的要購買OAM軟體,要做虛擬目錄,因為牽涉到研究發展科主管的OAM,在評選會議中,委員就說這部分由資訊處再去討論,看要不要納入,評選會結束後,伊就去找研究發展科,問這項需求要不要納入,將來新系統的CA還有LDAP要不要跟現有的入口網站裡面的OAM裡面的LDAP做成虛擬目錄,讓資料同步,最後的結果研究發展科就說不要,這部分是跟當時研究發展科蔡望怡及林起民討論,蔡望怡說不要,既然不要,OAM就沒有必要買,只要單純的LDAP就好,甲骨文裡面有另外一個比較便宜12塊美金的LDAP,如果不要買整套OAM系統,只要買目錄服務系統,照甲骨文的牌價,是可以省下1千多萬元,後來就在RFP上把整套OAM刪掉,只留下資訊處內部討論需要的項目,然後也有新增我們認為需要採購的項目,因為網遠公司本來在LDAP裡面加上OAM的需求規格,是要做虛擬目錄,討論過後認為不需要,就把OAM需求規格關於虛擬目錄的需求規格都刪除,只留下目錄系統需要的規格,這是整個資訊處確認過的事,委員會要我們確認的,伊把確認結果一併紀錄在會議紀錄上。

既然刪除了OAM的需求規格,有多出1千多萬元的金額,處長就說把他執行掉,我們就看哪些是要補進去的,網遠公司提單一登入這個項目,我們就以400萬元來做這項東西,然後剩下的部分我們就買這個案子需要而共同供應契約上面有的設備,像防火牆、交換器、KVM,然後還有剩的錢,本來編在103年WINDOW網路系統的建置案,就直接在這邊執行,WINDOW AD網域系統也納進來一起執行,新項目決定要增加之後,就寫到RFP裡面,準備要定稿,錄音譯文中陳露生是要伊將網遠公司要的網域及非網域單一登入納進來,他們的報價裡面沒有含WINDOWS AD網域系統,後來伊覺得經費還夠,才說要新增WINDOWS網域系統那項,就是伊新增1千多萬需求項目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78頁反面、本院卷㈥第32頁、第43頁正反面)。

⒌被告蘇百惠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下列各情:⑴伊在101年有編列目錄更新的案子,目錄服務更新案只有更新目錄,後來高振源指示田志文接辦,也就是後來的102年憑證更新案,並指示伊協助田志文承辦,關於RFP的規格內容,田志文大部分是跟廠商討論,找兩家廠商來談,伊知道就是盡量不做到綁標,要公平競爭(見本院卷㈦第110頁至第112頁)。

⑵伊有參與102年10月17日第一次評選會議,伊是工作小組成員,現在記得的成員有伊、田志文、總務處李貞億、法制局陳世超、資訊處的呂燕琴、羅俊超、林起民(見本院卷㈦第111頁反面)。

⑶第一次評選會議當天,有虛擬目錄服務必要性的問題,但沒有結論,印象中主席陳露生有授權給工作小組,會後再決定要不要這項服務,我們開會的程序是會逐條討論,田志文會刪除OAM跟虛擬目錄,應該有去問過研究發展科,只是時間伊不確定是在評選會之前還是之後,照田志文刪除來看,研究發展科應該是認為沒有購買虛擬目錄服務的必要,伊也反對,因為沒有需要,憑證更新案做的是憑證,不必然要跟虛擬目錄做結合,伊跟田志文都曾經考量過不需要買整套的OAM,因為沒有虛擬目錄服務的需求。

⑷伊協辦、接辦憑證更新案的期間,網遠公司人員有直接、間接希望立法院採用OAM,他們希望做到虛擬目錄整合查詢,還有單一登入。

田志文有找研究發展科來問,詢問是否有虛擬目錄跟整合查詢的需求,但研究發展科認為不需要。

資訊處內部會議的過程是反反覆覆,所以時間伊搞不太清楚,但結論工作小組就是認為要刪除掉。

人事處也確認不需要有悠遊卡的功能,所以就把悠遊卡功能拿掉,這些項目可以省下1千多萬元,這部分都是田志文詢價,1,450萬元也是他計算的。

省下的錢陳露生有指示就是把他執行掉。

我們工作小組有討論再增加一些設備。

至於要如何執行掉這1,450萬元,有很多版本,田志文有說要買防火牆、網路設備、KVM、網域服務系統、網域跟非網域一次性登入等。

伊的版本,除了田志文的部分,伊建議再加買印卡機跟點陣式的印表機,在晶片卡的部分增加了1千張,從4千張變成5千張。

TOKEN增加了1千枝,從1千枝變成2千枝。

⑸憑證更新案田志文承辦時所要新增的部分,他有跟我討論防火牆、軟管、類比機架及網域等部分,網域及非網域一次性登入的部分,一開始是網遠公司建議加入的項目,陳露生說這個功能為什麼我們都沒有做,建議把它放進去。

當時是在102年10月17日第一次評選會決定不採購OAM之後,要把原來的預算執行完畢,決定加入的,依卷附錄音譯文來看,陳露生指示包含將AD納入項目裡面,原本田志文並沒有要求要加入AD,但陳露生跟蔡望怡兩位長官都說有預算就把它加進來,增加他的價值。

所以田志文所新增的包括網域系統及網域及非網域一次性登入是有經過跟陳露生、高振源、伊討論過的,伊在調查局說伊跟田志文又不可能刪了這兩項,因為伊跟田志文都認為這樣的預算是夠的,所以我跟田志文都認為沒有必要刪除需求項目,而且承辦人也不可能自己去刪除這個項目(見本院卷㈧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

⒍並有102年2月19日電子郵件及所附立法院LDAP升級擴充案資料、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汰舊換新案建議書、林明玉102年7月17日寄送予田志文之電子郵件暨網遠公司報價單、102年8月5日立法院資訊處簽呈暨附件102年度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汰舊換新案計劃說明書、田志文製作之採購需求對照表、102年8月13日田志文寄送予林明玉之電子郵件、102年11月13日異術公司林智勇寄予田志文之電子郵件、102年10月14日林明玉寄予田志文之電子郵件、田志文102年10月4日簽呈暨附件102年度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暨服務整合案計劃說明書、田志文102年10月15日簽呈暨附件、102年度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暨服務整合案採購評選委員會102年10月17日第一次會議紀錄、會議後委員及工作小組之補充修正資料、田志文與甲骨文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田志文102年11月21日寄送與蘇百惠之電子郵件、田志文提供102年10月間某日錄音譯文、田志文庭呈之102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102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102年11月1日電子郵件、102年11月4日電子郵件、102年8月9日電子郵件、102年8月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暨服務整合案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田志文庭呈102年10月14日網遠公司提出要做虛擬目錄之電子郵件(見調查局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南山專案證據卷第7頁至第77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89頁至第220頁、本院卷㈥第11頁至第16頁反面、第27頁)。

㈡陳露生於102年10月28日,討論憑證系統更新案採購需求內部會議上,向高振源、田志文、蘇百惠表示:秘書長林錫山極關心本採購案,且表示網遠公司之協力廠商全景公司所開發之憑證系統,不輸異術公司採用之國外Baltimore公司憑證系統,且網遠公司軟體能力較強,應給予廠商創新及加值應用空間,雖林錫山未明確表示交予網遠公司承作,惟其個人感覺林錫山較希望由網遠公司承攬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案,故希望能在採購需求上配合補強或填補等情,業據被告高振源、田志文、蘇百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而被告李保承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當時田志文已經在規畫憑證更新案,他有詢問異術公司、網遠公司,伊有在見到林錫山的同時,有提到這兩家國內軟體的優缺點,有這樣的說法與建議,印象中有去跟林錫山說明類似這樣子的技術,但伊是用比較的,BALTIMORE跟國內軟體的部分有做一些說明,但不是針對這個案子,伊是針對這兩家公司去做分析,說沒有想要林錫山幫伊推動是騙人的,但是伊確實沒有去麻煩處長及林錫山說一定要把競爭對手排除掉,伊都是用業務方式去說明,伊跟林錫山講是希望林錫山把伊講的話帶到資訊處去(見本院卷㈤第132頁正反面),並有高振源筆記本、蘇百惠筆記本、該次會議錄音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㈧第72頁至第73頁、96頁、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卷第78頁至第81頁、偵查卷㈠第357頁至第360頁)。

㈢而陳露生於同年11月8日,將田志文完成定稿準備上簽之採購需求文件交予林錫山,再由林錫山將本案招標文件交予李保承。

嗣李保承即將上開文件攜回網遠公司,與林明玉討論研議後,提出網遠公司之書面意見予林錫山。

陳露生復經林錫山轉交上開網遠公司之書面意見,並表達較信賴網遠公司之意後,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與高振源、田志文及蘇百惠開會中,當場轉達網遠公司之書面意見,要求再次討論納入OAM系統並刪除新增採購項目之可行性等語,又於同年11月12日會議,再次向田志文等人強調:秘書長林錫山較信任網遠公司等語,並於同日由網遠公司至資訊處與資訊處同仁開會,向資訊處再行推介納入OAM系統,並提出可以優規方式引入OAM系統。

復不顧田志文關於採購OAM系統有綁標疑慮之反對意見,逕提供其手寫修改需求資料予高振源、田志文、蘇百惠,指示其等在「憑證管理中心(CA)」及「憑證註冊中心(RA)」需求規範中,加列「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等字語,就網遠公司所要納入之OAM系統,雖於RFP中未明文列入,然使其他有意願投標之公司,無從依RFP之文字知悉需否採購OAM系統,而網遠公司卻得以優規方式,引入OAM系統,以利網遠公司得標等情,則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陳露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⑴102年11月8日RFP田志文說初步定稿,伊有接到秘書長室的通知,要伊印兩份給秘書長室參考,就請田志文印了兩份送給伊。

可能這中間時間稍微慢了一點,伊有再接到秘書長室催伊,可能是秘書長室的另外一位幕僚要伊趕快先拿一份,伊誤會是要多印製一份,所以又叫田志文多印一份,伊是透過高振源去通知田志文再多印一份,田志文就很快就拿一份來了,所以一共是三份,伊先拿了原來要求的兩份送到秘書長室,印象中是送給秘書長室辦公室主任王全忠(見本院卷㈨第109頁反面)。

⑵102年11月11日早上伊又接到秘書長室的通知,伊就到秘書長室,拿到網遠公司RFP問題及說明表,伊回資訊處以後,就先找相關的同仁,包括田志文、蘇百惠、高振源,也將資料印給他們,要讓他們知道這些建議,在討論的時候,田志文有講說這些建議之前他跟網遠公司、異術公司開會討論的時候,都曾經討論過,因為有些項目異術公司受限於技術上有困難,所以就被刪除沒有接受,怎麼又再提出這樣的建議,當時伊才比較明確知道說是網遠公司提出的(見本院卷㈨第112頁正反面)。

⑶102年11月12日錄音譯文中講到我們不能忽略首長的意圖,首長是指秘書長,這天的前幾天秘書長有找伊去,跟伊轉達他對憑證更新案的關心,希望這個系統要好好、用心的建置好,他也有提到對院內廠商的能力他多年觀察的心得,當時秘書長提出的看法大概就是錄音所錄製的內容(見本院卷㈨第108頁至第109頁)。

⑷伊在錄音譯文說「我們是對秘書長所關心的這幾點要不要在我們的RFP裡面做適度的補強或者是填補」基本上這個就是首長有跟伊這樣溝通過,技術的問題有時候並不是單一的做法,技術有很多元的做法,伊講這個就是要鼓勵同仁放開眼界,用各種角度去找出最適當的技術解決方案,這是102年10月25日林錫山找伊去說的。

一般首長會召見幕僚主管去談話,想當然是幕僚要應答首長的話題,因為那麼久的事情,當初這個談話應該是交談,也許秘書長有就他的觀察認為網遠公司的軟體能力不錯,因為伊是資訊處的幕僚主管,伊的觀察這一點也覺得網遠公司的軟體能力也是不錯,所以並沒有跟伊原來所觀察的判斷有差距,一般首長召見幕僚,幕僚不可能自己去引導話題(見本院卷㈨第140頁正反面)。

⒉被告林明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⑴田志文當時有找伊及異術公司的人做這個案子的一些建議方案,我們就跟異術公司跟田志文討論內容,提供報價,田志文是同時找網遠公司及異術公司進行憑證更新案的規畫,中間開很多次會,都是我們及異術公司還有承辦人三方一起參與,進行的過程就是我們會列我們的建議事項,異術公司也會列出他們的建議事項,會整併在同一份文件,就每個項目做討論及說明,例如我們無法做到的也會在會議中提出,異術公司如果無法做到的也會在那個會議中提出。

田志文找異術公司,伊認為有可能是因為異術公司是立法院憑證系統案原本的建置廠商,所以網遠公司當時主要的競爭對手就是異術公司(見本院卷㈤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8頁)。

⑵卷附憑證更新案RFP問題表及說明表是我們網遠公司內部討論出來,由伊打字,當時有技術人員、計畫人員、伊及李保承,目的是針對憑證更新案,有看到裡面的文件,網遠公司提供建議的事項,覺得哪些事項可以增加或刪除,這份問題及說明表,網遠公司是希望憑證更新案採用OAM系統,因為立法院舊有憑證系統的目錄服務,也是採用甲骨文的目錄服務系統,異術公司比較使用套裝軟體,客製化的能力比較不足,而網遠公司客製化的能力比較強,所以我們認為說如果異術公司不來投這個案子,可能這個案子裡面有些必須要客製化,花的成本會比較高,會降低異術公司來投標的意願。

異術公司是針對CA即國會憑證的部分去採用國外軟體,我們是用國內的客製化的,我們可以針對立法院他們的需求去做修正及改變,但如果是國外的產品,因為他已經是一個產品,無法依照立法院的需求做修改與調整。

伊在調查局時提到OAM能提供整合查詢及虛擬目錄服務等客製化機制,異術公司沒辦法做,這樣才能排除異術公司來競標,因為虛擬目錄及整合查詢不是只有單一產品,還要做客製化,當時立法院本來就有使用OAM系統,針對這個案子我們想法是院內應該要有統一管理的機制,如果憑證更新案也是使用OAM產品,跟原來產品可以去做整合性的管理跟查詢,我們才會提出這樣的建議(見本院卷㈤第45頁正反面)⑶在問題及說明表裡面,伊有建議增列OAM及廠商能夠提供CA、RA的原始碼程式,有建議刪除一些硬體項目(見本院卷㈤第53頁反面)。

⑷伊在調查局中提到OAM是優規可以加分,因為通常我們在投一些標案時,如果只是針對既有需求提供評估,會跟其他競爭對手一樣,所以才會提出如果這個案子有比較好的、創新的服務或是優規贈送的項目時,就會增加在這個案子的優勢,會是一個加分項目,在本案中就是使用OAM的系統。

憑證更新案的規格如採用OAM系統,會使網遠公司取得價格上的優勢,因為就像伊說的,立法院本來就有使用甲骨文的產品,如果這個案子也是用甲骨文的部分,這樣甲骨文也許在價格上會給予網遠公司比較好的價格,網遠公司之前有的產品是跟甲骨文買的,針對本案我們也有跟甲骨文簽意向書。

我們跟甲骨文拿到的價格有可能是5折以下,跟甲骨文簽意向書後,會給我們一個報價,至於這個報價到底是幾折,我們不會特別去問,但希望給我們優惠價格(見本院卷㈤第46頁)。

⑸偵查卷㈦第10頁反面立法院憑證更新案RFP102年11月13日版本,陳露生用手寫增加內容是為增進CA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投標廠商可提供優規建議方案供綜合評估,上開問題及說明表裡面應該有這一項,伊做完這張表以後,直接交給李保承,CA裡面列了安全存取機制及權限控管機制兩件事情,因為CA軟體裡面有一個國際標準必須要去遵循,CA是需要極度高安全性的系統,我們當時的想法是在CA的系統內既然國際有針對開發項目要遵循的規範,所以在CA裡面要有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的機制。

在OAM的部分是在講單一登入的權限控管這件事情,本身也要有一個安全權限控管的機制。

招標文件上加入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的內容,會增加網遠公司的優勢,因為這個標準的話,必須要遵循CA系統的標準規範去做開發,所以有一些客製化的項目要去做。

當時我們在跟合作廠商全景公司討論的時候,他就有提到有一個CA的標準,我們認為如果我們符合這個標準的話,因為是國際的標準具有公信力及安全性,有些東西需要客製化,網遠公司本來就屬於客製化能力比較高的公司,對我們而言這是我們的優勢,可以說網遠公司當時是有去瞭解到異術公司可能無法去做這些客製化的產品,所以希望用這樣的規格去卡住異術公司來做競爭(見本院卷㈤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⑹伊沒有印象有參加102年11月12日這個會議,伊有印象的是針對OAM的部分,為什麼在憑證案裡面要去增加OAM,好處是什麼,去跟資訊處各科的人做說明,當時處長、李保承都有在場,時間伊不確定是什麼時候,伊沒有印象有針對該份需求說明表做討論,但確定有針對OAM的議題開會過,印象中異術公司的人沒有參加(見本院卷㈤第49頁)。

⑺伊說憑證更新案裡面的文件,是李保承有帶一份憑證更新案需求說明書文件回來,伊不確定是否就是RFP,但裡面就是針對國會憑證的需求項目,應該是OAM拿掉了,然後有新增一些硬體項目,所以我們針對這份文件去製作問題表及說明表,伊在調查局時說伊聽李保承說是從林錫山那邊拿回來的,是伊只記得李保承拿回來在會議室的時候,就說從長官那邊拿回來的,後來我們就進入討論,所以伊認為李保承講的長官應該是指林錫山,因為憑證更新案的過程,李保承都說他要去找長官,有時候會說長官就是林錫山,所以伊認為李保承是交給林錫山,這次李保承應該是有告訴伊,他有把東西交給長官,一般李保承稱的長官是林錫山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6頁)。

⑻憑證更新案,網遠公司與承辦人田志文的聯繫是透過伊,如果問題表及差異說明表是要拿給田志文,應該會是由伊拿去。

伊記得李保承帶回的那份文件應該已經快接近年底了,所以應該是已經快要定案的需求文件,李保承可能拿到這份需求文件,發現裡面沒有OAM之類的,才希望我們內部針對這些文件提出建議,伊所述李保承拿回來的文件是類似卷附服務建議徵求說明書的文件,只是不確定是哪個版本,應該是伊之前在跟田志文接洽聯繫的時候,沒有看過的版本,所以我們才會針對這個版本提出問題及差異說明表(見本院卷㈤第56頁至第57頁)。

⒊被告李保承證述部分:⑴被告李保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憑證更新案,伊有向林錫山建議希望能在採購案中要求廠商能取得憑證更新案的原始碼及目錄服務系統授權採購OAM的建議。

問題表及差異說明表,伊後來拿去給林錫山,請林錫山幫忙把採購規範做修正。

伊有告訴陳露生OAM可以有安全存取及權限控管功能。

伊是從林錫山獲知田志文要新增採購項目的事情,經過伊認真思考,比較有可能是林錫山,應該是林錫山將田志文要定稿的資料交給伊(見偵查卷㈢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㈤第127頁正反面)。

⑵被告李保承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是有去建議加列上述安全存取及權限控管功能,伊跟林明玉討論完之後,忘記是伊還是林明玉去跟陳露生建議;

網遠公司在立法院有得標新增、擴充案也有維護案。

就維護案的部分我們不需要跟秘書長講,因為基本上是可以續得標,對於新增、擴充的部分,基本上都是由我們網遠的業務照程序來處理,但是如果資訊處那邊給我們的資訊有讓我們覺得好像很奇怪,例如田志文在負責憑證更新案時,想要購買一些新增項目,和我們想法不一樣,伊就會去跟林錫山提建議,希望林錫山可以幫伊(見偵查卷㈡第322頁反面、偵查卷㈢第226頁反面)。

⑶被告李保承嗣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①RFP問題表及差異說明表應該是我們做的,伊印象中伊確實都有拿文件回來,有勞林明玉幫伊做分析,但是RFP或是其他文件,這伊沒有印象(見本院卷㈤第66頁)。

②伊跟陳露生不會單獨討論採購案,但伊會去跟陳露生介紹OAM的功能,討論技術,例如什麼是OAM,但不會針對立法院進行的案子去請託他,在憑證更新案的規畫時期,伊印象中有跟陳露生討論OAM的功能,有跟陳露生說明(見本院卷㈤第67頁)。

③因為安全存取及權限控管功能並不是只有OAM才會有。

所以伊印象中確實有跟陳露生討論過OAM剛進來授權的問題,但沒有特別去介紹OAM是否有安全存取及權限控管功能這件事情,我們本來在介紹產品時就有提到OAM有安全存取及權限控管功能,產品介紹本來就會有,官網上也有介紹這個,但伊沒有針對本案去單獨介紹OAM的功能,伊有建議陳露生在RFP上增列安全存取及權限控管功能的建議,伊是說未來假設要使用OAM,未來十年的發展,針對比較好的機制,請處長參考(見本院卷㈤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④102年11月12日伊有去立法院資訊處的電腦教室開會,由網遠公司的人員包括蕭禮明、陳政寬等人向立法院資訊處提出RFP新增及修改的意見,那天確實有針對整個憑證更新案向田志文跟所有立法院資訊處的人做說明的簡報,我們有做一個比較分析表,是針對林明玉做的問題及差異說明表,改成簡報的版本,但不是RFP的格式(見本院卷㈤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⑤我們甲骨文產品不是透過群環公司就是精誠公司取得,他們授權及維護的經銷商,是總代理,所以他們取得的價格更優惠(見本院卷㈤第135頁)。

⑥雖然RFP裡面沒有列OAM,也沒有要用OAM控管CA、RA的內容,為了立法院著想,我們還是把OAM列入我們的服務建議書,列入優規,伊不知道陳露生102年12月30日評選會議請投標廠商說明提供OAM控管CA、RA之安全權限控管機制構想之目的為何(見本院卷㈤第141頁反面)。

⒋證人田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⑴10月28日對伊來講是還沒有定稿,定稿是在11月8日時,對伊來講是認為那個時候才已經改好了,單一登入網遠公司提的伊也加了,沒有新的需求了,應該就是要送給評選委員去確認,結果伊拿去給陳露生,陳露生說要拿給秘書長確認(見本院卷㈤第150頁反面、本院卷㈥第32頁反面)。

⑵伊在102年11月8日要把RFP定稿,陳露生要伊把要定稿的RFP多印幾份給他,他要跟林錫山報告,伊有拿去辦公室給陳露生,特別知道陳露生要伊加印的那一份,伊送過去時就看到李保承在陳露生的辦公室,李保承就站在陳露生旁邊一直在看伊給陳露生的那份RFP ,然後一起往林錫山秘書長室走去(見本院卷㈤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

⑶伊102年11月8日把認為要定稿的RFP交出去後,有收到網遠公司製作的問題及差異說明表,是伊最驚訝的事情,隔週的星期一,說又要改RFP,伊看到那個東西非常的驚訝,伊當時非常的生氣,因為有幾項是網遠公司知道是被異術公司刪除掉的項目,而且網遠公司在文件上還加註是在RFP的第幾頁,頁碼都跟伊102年11月8日交給陳露生要定稿的RFP相同。

還有要買OAM,然後什麼東西要刪除掉,伊看了就覺得怎麼又開始講OAM,說需要採購OAM的優點,我們之前加的項目就要刪除掉,最重要的是把那些東西加進去後,就把異術公司排除了,異術公司就不可能來投標了。

這是我們處長拿給伊的,11日早上被通知要開會,開會前陳露生就拿這個東西給與會的人,高振源、蘇百惠還有伊都有這份資料(見本院卷㈤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卷㈥第43頁反面)。

⑷針對權限控管跟安全存取機制伊跟陳露生爭論過很多次,我們質疑這個東西就去把OAM拿來套在CA的需求裡面,但憑證系統像全景的憑證系統,或其他的憑證系統,本身就有權限控管機制,不去瞭解全景的權限控管機制,就只在討論OAM的權限控管機制(見本院卷㈤第153頁正反面)。

⑸綁標的定義,在立法院裡面,第一個就是規格綁標,另外一個是伊自己的定義伊寫的規格就只有承辦人還有廠商看得懂,其他人看不懂,這樣也能達到綁標的效果,而且承辦人也不一定懂,只有提供RFP的廠商懂,廠商就報一個價幾百萬元,伊有跟陳露生講說加入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可能會綁標,這項是陳露生手寫要加進去的,我交接出去的RFP,這項是沒有加進去的,應該是以最後公告的RFP為準,因為11月18日被撤換掉了,所以最後怎麼改,伊不知道(見本院卷㈤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

⑹11月11日到11月15日開了好幾次會,最震撼的就是11月11日,伊認為RFP都已經好了,為何突然網遠公司變這樣,102年11月12日的錄音內容,這天還找網遠公司的人來,我們內部先討論,處長就講這些內容,就討論一些網遠公司提出來的RFP需求、問題及差異說明表的內容,處長說等一下網遠公司的人會來,再跟網遠公司的人討論,當天是跟網遠公司的人在資訊處的電腦教室討論。

所以那天的狀況是內部先討論,剛開始伊、處長、蘇百惠、高振源,後來郭正明副處長也被拉進來,網遠公司的人來的時候,其他科的人也被拉進來。

102 年11月12日錄音譯文內容就是逐項討論網遠公司問題及說明表的討論過程。

10月底11月初陳露生叫我們不要再找異術公司,異術公司就沒有再來了,我們就只能靠自己,看會不會綁標(見本院卷㈤第154 頁正反面、本院卷㈥第44頁反面)。

⑺偵查卷㈦第10頁反面、11頁手寫的修改需求,加上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投標廠商可提供優規建議方案的文字,這是我們RFP拿給陳露生,陳露生改了之後問我們這樣加好不好,陳露生在每一項的最後一點都有加入這段內容,各種可行客製化創新應用也有加,我們後來討論之後應該是把他統一加在評選項目㈡管理建議裡面,應該是把廠商可以提出各種可行客製化創新運用加在評選項目裡面。

偵查卷㈦第60頁反面、61頁「投標廠商需規畫並提供完整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最多10人之授權數」字是伊打的,但不是伊要加的。

在這上面標示黃色及綠色的文字,是陳露生要伊照他的指示打上去,伊加上去以後陳露生再用紅筆寫的字修改,黃色的文字是比較沒有問題的,綠色是比較有問題的,但伊不確定定稿後的文字是否有修改(見本院卷㈤第155頁正反面)⑻伊在調查局說伊認為公開招標的RFP列入權限控管機制,是為了OAM系統量身訂作,他們就是一直在那邊繞,一直要把他加進去就對了,權限控管CA、RA本來就有控管機制了,就很明顯網遠公司在提OAM這個東西,要把他弄進去。

加進去要做什麼我們也不知,只有網遠公司知道,別家廠商看招標文件的RFP也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網遠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會採OAM,且將OAM列在他的優規項目,是因為這個招標文件,我們的RFP就是跟網遠公司談的,只有網遠公司清楚知道這個是要用OAM,從中華電信服務建議書第255頁以下軟硬體設備清單,上面並沒有寫OAM,看不出來中華電信這個案子有買OAM(見本院卷㈤第158頁、本院卷㈥第44頁)。

⒌證人蕭禮明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⑴RFP問題及說明表伊應該是在網遠公司內部員工開會的過程中有看過,102年11月12日在電腦教室開會的那天,網遠公司與會人員有李保承、林明玉、陳政寬及伊,伊有印象,應該是針對RFP討論有拿出類似的RFP問題及說明表,我們認為OAM有它的好處,所以有建議使用OAM,但是否當天會議討論,伊不是很清楚,網遠公司的立場是建議立法院的RFP採用OAM。

最後網遠公司在參與本件投標的時候,將OAM列為優規是因為RFP其實並沒有要求廠商提供OAM或是單一登入的相關軟體,我們基於除了提供基本的功能外,為了系統的更高安全性,提供這樣的規格讓立法院使用(見本院卷㈥第178頁至第181頁反面)。

⑵問題及說明表上面的內容,是我們之前跟田志文溝通無效之後,才做成這個問題及說明表給資訊處的長官,但伊不知道資訊處的長官是何人,田志文沒有採納的是OAM的部分、CA產品必須要提供原始碼,提出問題及說明表是希望長官能要承辦人員把上面的內容列到RFP上,伊對於蘇百惠筆記本上102年11月12日的記載內容無意見,李保承有提過OAM要用優規來做,只是伊不確定是否同日開會提出來的(見本院卷㈦第6頁反面至第12頁)。

⒍被告高振源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⑴伊應該是在11月7日收到田志文新增補充修正資料,所對應的RFP為102年11月8日版本之RFP,伊有接到處長的電話,請伊轉知田志文這邊列印RFP,伊只是轉達請田志文列印拿給處長(見本院卷㈦第15頁反面)。

⑵102年11月12日陳露生有臨時召開一個會議,當場發RFP問題及說明表,提供我們參考,有針對相關RFP的內容來進行討論,與會的還有處長、蘇百惠、田志文跟我等,大概比較明確的就是悠遊卡不做了,有提到相關OAM,但印象中有無做結論伊不確定。

102年11月11日當天是內部會議。

之後伊記得有一次好像是由網遠公司來介紹功能,但是好像沒有討論到RFP的功能,當天伊是臨時被通知到電腦教室,應該是在11月12日,早上在討論我們內部RFP的內容。

下午的時候不曉得何人通知,突然網遠公司就來了,網遠公司只是單純就OAM的部分去說明他的功能,至於是何人安排的,因為處長只有要求各科主管要參與,所以我們都有列席(見本院卷㈦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

⑶102年11月12日早上處長有召開會議,針對田志文提出來的需求內容,我們內部有再做討論,這是我們內部的會議,一開始與會的只有我、蘇百惠、田志文、處長陳露生四人。

因為前一天田志文的RFP還沒有討論完,也還沒有結論。

這部分討論RFP的內容就是內部討論,伊認為已經完成評選會議,應該不適宜再去找相關廠商進行RFP的討論。

至於為何仍然持續找網遠公司討論,沒有找其他廠商討論,伊還是要重申,這不是伊找的,伊沒有說要找廠商討論(見本院卷㈦第57頁、第66頁正反面)。

⑷伊身為評選委員會去參加11月12日及15日的會議,沒有進行迴避,是處長以單位主管的身分邀請伊以科室主管身分來參加,伊當初聽到的訊息是廠商要來介紹OAM功能,所以才參加,伊知道網遠公司有協助規畫本案,但伊只是去聆聽,沒有參與實質的討論及陸續議價事宜。

伊擔任評選委員的話,基本上對RFP裡面形成的過程,伊不會去干涉工作小組所擬定的RFP裡面的內容(見本院卷㈦第64頁至第66頁)。

⑸伊在102年11月12日開會之前,就知道以網遠公司的考量,希望將OAM納入RFP裡面比較符合他們公司的利益(見本院卷㈦第96頁反面)。

⒎被告蘇百惠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⑴伊對於102年11月11日當天發生的事情,伊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但是伊有筆記本,伊有記筆記本的習慣。

11月11日有為憑證更新案而開會,上面有寫與會人士有處長、高振源、田志文和我,討論結論是高振源做結論:OAM買入,新增的全刪除。

伊在調查局筆錄說李保承極力推銷OAM系統進立法院,是指李保承會跟我們介紹OAM的好處,建置OAM對立法院有什麼幫助(見本院卷㈦第115頁至第116頁)。

⑵102年11月12日立法院資訊處有跟網遠公司的人員開會,就是就憑證更新案的一些內容有做討論,在9點的時候有開了一次會,當時與會人士有處長、副座郭振明、高振源、蔡高分、田志文、林起民及我,開會內容伊筆記本有記載,建議調整部分是第一不綁標,第二就是OAM不買,買其他設備,第三是OAM買,也買其他設備。

副處長郭振明有說OAM如果要的話,有需求就研發科處理,不正面拒絕廠商,田志文就說OAM不是本院要的,綁標要負責。

副座又說原始碼在何種條件下提供,有修改客製的部分可以提供,製發卡管理系統提供安全的管理機制,如果手機遺失軟憑重發要便利。

102年11月12日開會是我們內部對於國會憑證專案的討論,內容是否就是針對網遠公司提出來的問題及說明表進行討論,陳露生說的勉強可以接受,如果按照字面上解釋,感覺是不合理的東西,要勉強接受。

這個案子從10月17日到11月8日已經討論很久了,這時候只有找網遠公司,是不太合適,伊有聽田志文說,陳露生說不要再找異術公司來了(見本院卷㈦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本院卷㈧第22頁正反面)。

⑶「投標廠商必須規畫並提供安全且完整的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本院合法使用授權」這句話是陳露生加的。

伊有拿這句話去問過高振源。

定稿的RFP裡面,在第二十六項共同規範(五)廠商可針對本專案需求提出客製化創新應用之建議以提升加值應用,這個創新應用是指廠商可以提出RFP規定以外的一些創新應用的功能給我們,最有利標是可以這樣做,最有利標鼓勵創新應用,這是陳露生要納入的,處長一開始是在RFP每一項需求裡面的最後都加上創新應用這樣的需求文字。

「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和「投標廠商需規畫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

這一開始是陳露生說要加的,但前後修改很多次,安全存取稽核是前面的版本,最終的版本是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見本院卷㈦第127頁正反面、本院卷㈧第24頁反面、第118頁)。

⑷立法院資訊處的作業習慣裡面,簽准的RFP如果裡面的採購項目內容有變動的時候,通常沒有這樣的大變動。

我們定稿之後不會像這樣去大動,會給評選委員看,讓他們修改,不會有大變動。

委員修改確認後,還要到秘書長那裡,核定之後才公告。

伊後來接辦之後,定稿的RFP是先在102年11月21日提給評選委員確認之後,102年11月25日才送給林錫山公告簽核招標,田志文就102年11月8日認為已經完稿的RFP 版本,也可以跟伊一樣先送給評選委員確認後,再送林錫山簽核、公告招標,程序是這樣。

這中間還要包括總務處、主計處、法制局都要會過,是用密件彌封的。

承辦人自己認為已經依照評選委員會的意見來修改的RFP版本,不見得需要與資訊處討論,讓RFP更適合立法院的需求,因為已經依照評選會的意見修改,而且也不可以提供給廠商(見本院卷㈦第130頁、本院卷㈧第117頁、第25頁正反面)。

⑸OAM 一開始是網遠公司建議要納入的,有來跟我們介紹,說納入OAM 對我們有好處,對我們的系統也有幫助,就一直建議我們要納入OAM ,伊知道OAM 不只虛擬目錄這個功能,還有單一簽入及整合查詢。

OAM 關於整合查詢、虛擬目錄、Email 資料的部分,後來資訊處的討論都認為在憑證更新案沒有這些需求,除此之外OAM 還有單一登入功能,與CA、RA沒有絕對的關係,所以後來規格沒開(見本院卷㈧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⑹後來定稿的RFP沒有要用OAM去控管CA、RA,中華電信的服務建議書也沒有要用OAM來做CA、RA的權限控管,伊不清楚何以陳露生卻請中華電信說明提供OAM控管CA、RA的安全權限控管機制的構想為何,也不清楚高振源到底在問什麼。

因為規格裡面沒有OAM ,我不清楚高振源為什麼會這麼問(見本院卷㈧第28頁)。

⑺最後定案公告的採購需求RFP,沒有規定要用OAM,當時在開規格做定稿的RFP時,在CA、RA的項目底下,沒有開要OAM,伊不認為廠商會把這樣的需求文字解讀成CA、RA是要跟OAM做整合(見本院卷㈦第132頁、本院卷㈧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⒏而蘇百惠筆記本於102年11月11日記載:「上午11:00,103CA FOR處長、高分、志文,高分結論:OAM買入,新增的全刪除。」



102年11月12日記載:「上午09:00,處長、高高分、志文,FOR 103 CA副座、蔡高分、起民」、「處長:理想辦的成。

感觸:長官的意見不能不採納,長官的意見這樣明確,廠商不管有理沒理,爭取自己的利益,就算證明自己是對的...如果今天仍然沒結果不知如何走下去...」,「建議調整的部分;

1.不綁標、2.OAM 不買,買其他設備、3.OAM 買+ 買其它設備」、「處長:OAM 如果要,有需求由研發科處理,不正面拒絕廠商」、「志文:OAM 不是本院要的,綁標要負責」、「11:00AM FOR 103 CA 汰換案,處長、副座、蔡高分、高高分、志文、起民、李總、蕭經理、阿寬、ADA ,李總:簡報」、「13:45,防火牆(二十五至二十九)項目」、「高分:VD(Virtual LDAP)?沒此需求」、「李總:優規(預設未來TOUSE )」;

102 年11月15日下午有開會討論憑證更新案,102 年11月15日筆記記載:「下午,FOR 103 CA DISCUSS,PRICE BUDGET,處長、副座、高分(2 位)、志文、跟李總」;

102 年11月18日的筆記上記載:「1 、RFP 確認網遠;

2 、這星期文簽出去。

3.AP表單系統,由CA自己控管,整合或分開由評審委員決定。」

、「電子檔的資料CO-WORK 才快」有扣案蘇百惠筆記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㈧第30頁至第90頁)。

且核諸蘇百惠在102 年11月12日筆記上記載,當時李保承有提出優規這樣的建議,而在102 年11月13日RFP 的草案陳露生在CA的(三十)跟RA(十二)就加註為增進CA之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投標廠商可提優規建議方案供綜合評估等語,益證陳露生加註上開文字,實係使網遠公司得以用優規方式將OAM 系統納入,以利網遠公司得標。

⒐高振源之筆記本亦於102年11月12日處長會議記載討論OAM、虛擬目錄,及記載客製化原始碼以及「定調OAM」、「優規」;

另有記載「秘書長...6.這禮拜簽出,公告,28+14天、7.21天,星期五早上會面、8.1/15,第一次,21天、9.委員意見,第二次,7天、11.6230萬、14.原始碼授權等內容,有高振源扣案筆記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91頁至第111頁)。

⒑並有證人張世旻、官玉蘭、廖明甄、林智勇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234頁至第289頁),暨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暨服務整合案RFP問題及說明表、102年11月12日會議錄音譯文、憑證系統更新案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田志文庭呈之RFP問題及說明表、蘇百惠庭呈10月4日、10月17日、11月6日、11月28日共4個版本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比較表、田志文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陳露生所提出之歷次RFP版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卷第78頁至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61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㈦第137 頁至第200 頁反面)。

㈣102年11月18日,田志文為確認網遠公司之報價是否合理,擬發文向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調閱該院101年度辦理「憑證管理系統等20項」採購案卷,嗣陳露生以立法院係敏感單位,不適合向外單位發文為由,指示田志文無須簽辦該詢價函文,陳露生因田志文堅持調卷恐不利網遠公司得標,且恐無法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開標、簽約程序,竟隨即調整田志文職務,將憑證更新案改交由蘇百惠續辦等情:⒈證人田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①伊最震撼的就是102年11月15日1億2千萬元的報價單,伊收到通知說要去電腦教室開會,下午李保承來,當時有伊、處長、郭副處長、高振源、蔡望怡、蘇百惠在場。

他們當時就跟李保承說價格減一點,可以減多少,李保承說那些項目要刪,就是要我們刪我們原本的需求項目,6,230萬元伊有資料,有查價,OAM扣掉1千多萬要補進去。

後來招標出去的RFP伊有看過了,把我們的需求項目刪掉,但這不是我跟網遠公司討論的,11月15日伊一直堅持,伊的價格是6,230萬元,伊知道他要刪減我的需求(見本院卷㈤第156頁正反面)。

②11月15日那天很震撼,因為單價分析表裡面就是幾項全景公司的軟體,就是CA、RA、OCSP,有些查價不到,最後伊就想到要問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說全景參加很多案子應該有投標的資料,如果伊要的話可以去跟國防部軍備局調全景公司的報價資料,伊就打電話去問國防部軍備局,承辦人員就說有,11月18日國防部軍備局說一定要發文,才能給我們資料,伊就擬公文給高振源,高振源說要去請示陳露生,陳露生找伊第一句話就說要調整伊的工作,後面就講立法院是政治敏感機關,不宜對外去查價等語紊詳(見本院卷㈤第157頁正反面)。

⒉而網遠公司確有於102年11月15日提出1億2,324萬2,000元之報價單,亦經被告李保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調查局詢問時說陳露生有要求伊再提供一份報價單給立法院資訊處參考,因為既有系統要新增採購項目要買,網遠公司又想新增OAM,怕我們做不到,這份報價單就是那份1億2千萬的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2頁反面),並有網遠公司102年11月15日報價單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卷第101 頁正反面)。

⒊而證人立法院總務處長蔡衛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憑證更新案的預算假如是102年度的預算的話,是要在102年度完成採購程序,但如果申請保留就可以繼續,但申請保留不是我們立法院的權責,是我們主計處彙整之後,送到行政院主計總處合併才能繼續保留。

我們申請保留,申請保留的話需附上相關合約書,送到主計處彙整,主計處就報到主計總處,核定後才能保留到下一年度。

申請保留是要先完成採購程序,要簽合約書,等於發生契約關係後再將依據送到行政院的主計總處去核定,預算要經過保留程序核定後才能繼續再使用,假如行政院主計總處沒有核可要保留繼續使用,就不能繼續使用,核定權是在行政院主計總處那邊(見本院卷㈥第169 頁至第171 頁反面)。

而證人高振源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月18日田志文有留兩個紙條給我,紙條裡面說他不再對本案表示意見,伊收到田志文這樣的請求,只能將相關內容跟陳露生報告。

陳露生考慮到因為本案已經接近年底,如果沒有完成相關採購程序的話,預算可能會被收回,為了增進工作效率及預算的執行,尊重承辦同仁的意見,基於這樣的考量,才調動田志文的職務等語(見本院卷㈦第66頁反面)。

核諸102 年11月18日錄音譯文,陳露生亦確實有提及希望年底前完成之考量等情(見本院卷㈧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可見被告陳露生撤換田志文,除因田志文再行發文,恐不利網遠公司得標外,應亦兼有避免102 年預算無法使用之情。

⒋被告蘇百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2年11月15日報價單網遠公司的人有來討論,當時討論的結果就是回復到田志文簽出去的金額6,230萬元。

當時從1億2千萬刪除到6,230萬元,是否以刪除部分項目內容作為代價(見本院卷㈦第119頁正反面)。

⒌復有證人田志文庭呈102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及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暨服務整合案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102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102年10月17日第一次評選會議紀錄、102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及所附102年10月17日第一次評選會議紀錄、102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暨服務整合案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102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暨服務整合案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102年11月14日錄音譯文、102年11月18日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45頁至第143頁反面、本院卷㈧第9頁至第15頁反面)。

㈤嗣本案於同年11月28日公告招標;

同年12月18日辦理第一次開標,參標廠商僅網遠公司及中華電信,因未達3家廠商流標。

同年12月24日,本案進行第二次開標,嗣於同年12 月31日決標,雖中華電信仍有投標,卻仍由網遠公司被評選為優勝得標廠商,並於103年1月24日決標公告,得標金額為6,230萬元,網遠公司因此取得不法利益2,195萬元(即網遠公司計算之同業利潤,不扣除給付林錫山之回扣1,450萬元)等情,有田志文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102年10月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暨服務整合案計畫說明書、採購需求對照表、102年度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暨服務整合案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網遠公司成本計算表等件(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卷第102頁至第114頁反面、本院卷第199頁)及立法院單件檔案夾㈠案卷在卷可考。

㈥綜上所陳,可知憑證更新案,雖於最終公告之RFP中未明文採購OAM,然仍有配合依網遠公司之提議在RFP增列包含廠商可以提供客製化建議及要求廠商提供客製化開發之程式原始碼,來限制客製化能力較差或客製化成本較高之異術公司來參與競爭,且「投標廠商需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而未在RFP上明確要求廠商要與立院入口網站做整合,使RFP規範仍容有「帶入第三方軟體例如OAM來進行權限控管」之解釋空間,更同時隱含除網遠公司以外廠商所不知情的「要採用OAM才是整合立法院既有以OAM所建置入口網站之最適方案而符合立法院真正需求」意思,而使網遠公司卻得以優規方式,引入OAM系統,益徵陳露生係迎合林錫山心思,有意護航網遠公司得標甚明,自不能以最後公告看似沒有綁標、看似沒獨規之看似規格公平的RFP文件,即謂本件招標文件未有增列有利網遠公司規格之情形,且最終有不止一家廠商來投標,亦容有綁標沒綁好,而出現原不在預期內的競爭廠商出面投標所致、有意投標廠商因不明白RFP關於OAM之確實意思,猶參與投標之情,此可參諸下列證據:⒈被告林明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⑴如果其他家會來投,應該代表其他家也可以做到,就綁標的情形而言,如果綁標沒有綁好,也會發生有其他本來不在預期內做的到的廠商,也來參與投標的情形(見本院卷㈤第58頁)。

⑵憑證更新案全景公司幫網遠公司施作了許多主要項目,主要協力廠商全景公司的金額只有2,100萬元,但最後網遠公司所承作的金額是6,230萬元,當中的差距,不是就是網遠公司的利潤,因為這個案子不是只有軟體的東西,還有硬體的東西。

因為這個案子裡面很多都是原廠要保固三年,這些東西成本都很高,伊只記得投標前最後將所有成本列出來之後,伊有跟李保承說這個案子我們可能不會賺,甚至是虧的,這是因為還要加上行賄的金額,如果沒有行賄款的話,至少會有幾百萬元的利潤才對,如果扣掉行賄款的話就沒有賺到錢(見本院卷㈤第51頁、第62頁反面)。

⑶我們是在標案大概規畫有一個雛形時,才跟全景公司及甲骨文公司去談,可能我們預計有什麼案子有合作機會,跟甲骨文公司有簽立意向書,伊不確定時間為何,但應該是在公告前沒有錯,跟全景公司也有簽立意向書,伊沒有印象是公告以前,還是投標期間,因為我們投標時都會附上廠商的意向書,案子規畫到一定雛形時,我們會找之前有合作過的廠商開會,討論要如何執行,我們確實有與全景公司開過會。

網遠公司及全景公司針對CA、RA、CMS等設備,應該是在投標的時候會請廠商做報價,拿到案子得標之後,確定的價格會由採購再去跟全景公司去做最後的價格確認,伊只記得最後一次的報價是我們已經拿到案子後,他們還在跟我們談價格的問題,2,100萬元應該是在報價過程中,全景公司有報過這個數字。

官玉蘭說101年下半年全景公司就有跟網遠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他可能記錯了,因為憑證更新案是在102年時我們才知道要將憑證一起納進來,所以就算要簽也是在102年,不會是101年,101年只有針對目錄服務而已。

一般在業界,如果有案子合作,會簽立合作意向書,這是類似君子協定的東西,就算協力廠商還是有跟別人合作,如果我們沒有得標,也沒辦法對他採取什麼,伊認為是沒有處罰。

我們的意向書也沒有寫到如果我們沒有得標,對方就可以去跟別的廠商合作(見本院卷㈤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

⑷在憑證更新案之前,網遠公司是立法院的應用系統的建置廠商,異術公司是立法院憑證系統的建置廠商,所以憑證更新案由網遠公司拿下,等於是網遠公司拿下立法院憑證系統更新、建置案,將來立法院憑證系統的維護案,網遠公司也會占有優勢,等於是網遠公司跟異術公司本來分別是應用系統及憑證系統的建置廠商,經由本案網遠公司搶下原本異術公司憑證系統的部分(見本院卷㈤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⒉證人田志文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102年11月22日寄給蘇百惠的電子郵件提到伊將工作移交給蘇百惠前,都能讓網遠公司與異術公司公平競爭,是伊在努力,不要被綁,讓所有廠商都可以來投標,伊盡伊的能力做到公平競爭,但RFP裡面很多像OAM還有一些伊標示起來,是陳露生說要加上去還沒有定案的,但伊反對,伊認為有綁標的疑慮,伊當時的立場是不要綁標,如果要增加的話,要將需求講清楚,讓所有廠商看到RFP都很清楚明瞭。

因為如果寫的不清楚的話,到時候廠商自己才看得懂,又說這個可以提優規,而且不能連我們自己承辦的人都不知道這項需求到底是要做什麼,到時候驗收也不知道怎麼驗收(見本院卷㈤第174頁)。

⒊證人異術公司專案經理羅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見本院卷㈥第146頁至第155頁反面):⑴異術公司沒有去參加本件的投標案有幾個原因,第一、田志文在諮詢我們的過程當中,有跟我們提到整個CA要有認證的機制,要做一些整合,因為我們所評估的CA都是屬於國外的CA,但國外的CA已經取得國外的安全認證,如果要增加一些認證系統在CA系統上的時候,要有一些技術評估及測試,而在這麼短的時間內是無法去做評估,因為這部分需要國外原廠技術指導及確認,所以在時間上、技術上的成本都會很大。

第二、國外的憑證系統授權費是以每一個憑證的價格來計價,在成本上也有一些考量,如果我們採用國外的憑證系統,成本上就會花費比較高,因此較無法承受。

第三、因為12月該案招標時程,剛好伊父親於12月初過世,時間上個人也無法去參與。

因為CA系統是一個蠻封閉的系統,基本上有自己的完整一套所謂身分的認證及識別的機制,所以會經過國外所謂的安全驗證,整套的流程跟系統都必須驗證有無漏洞及安全上的因素,如果要去改變他一些做法或調整一些流程,要變更技術,都會影響安全上的一些風險,因為要通過國外認證要通過很多標準,但如果要改變細節,可能整套都要去做改變,所以國外的產品來講,他是不會去做這樣的調整,因為他是全球的市場,針對我們國內市場,不會針對我們的需求去做變更。

⑵因CA系統本身就已提供身分認證機制,如果需再與第三者的身分認證系統做整合時,技術上就會有一定的瓶頸,就是國外CA在技術客製上的一些困難點。

RFP並沒有寫要跟甲骨文的OAM做整合,但田志文在諮詢的過程中有問我們,他們可能要跟OAM做整合,問我們國外的CA是否可以這樣子做,因此認知可能是要跟OAM進行整合。

RFP寫「投標廠商需規畫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本院合法使用授權」,可以解釋成由第三方來進行權限控管,投標廠商理論上也可經由這樣的解釋把OAM帶進來做權限控管。

⑶102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中提到CA/RA/KAS,說這三個東西整合OAM是一個荒謬的架構,CA本身有自己完整獨立的驗證機制,如果我要用第三方的認證來保護自己的時候,就會形成我自己的驗證機制可能要被取代或停用,這在架構上來講可能會有一些安全上的疑慮。

國外的CA系統都有通過國外的安全認證,如果透過客製化由第三方認證來造成CA系統本身的認證機制被取代或停用,而這樣的客製化系統,不一定有通過國外的安全認證,反而會造成安全上的漏洞或是疑慮。

而立法院最後公告的RFP,「本專案必須提供應用程式於WINDOWS、Linux、SOLARIS等環境開發」,異術公司可能需要尋求外部廠商的技術支援。

而「廠商需提供本專案所有客製化開發之程式原始碼」,異術公司沒辦法達到,第一、如果我要客製,國外廠商也不可能幫我們客製,因為他是屬於整個完整的系統。

第二、國外的CA他的程式原始碼是不可能提供給我們的。

⑷就伊的認知共同規範裡面所列的規範,是指前面各項的規範都應該遵循的共同規範,共同規範寫「投標廠商可針對本專案需求提出客製化創新應用之建議以提升加值應用」,包含CA、RA系統,廠商也可以提出客製化的創新應用。

而與RFP所載「廠商需提供本專案所有客製化開發之程式原始碼」合併觀之,理論上是指廠商可以針對上開CA、RA系統提出客製化創新運用,但需提供客製化部分的程式原始碼。

⒋證人即中華電信憑證更新案計劃主持人王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見本院卷㈥第155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⑴OAM跟憑證系統沒有絕對的關係,如果要寫網頁的系統,可以利用OAM這套軟體來做一些帳號的管理及登入程序的控制。

中華電信參與投標的102年度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暨服務整合案RFP,報價好像5千多萬將近6千萬,當時製作文件的誤植,正確的報價應該是59,507,090元,伊記得評選委員有詢問數字不一致的問題,伊有跟評選委員說是誤植,應該以我們簡報投出來的價格59,507,090元為準(見本院卷㈥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

⑵我們應該是提了兩種可行的方案,就我們瞭解立法院系統登入現況是採用OAM軟體來做帳號控管,但實際上我們自己開發的憑證系統,會有自己用IC卡登入控管的機制,但就我們在投標時,對用戶來講最方便的是採用現行習慣的登入方式來做,就涉及我們要去改我們原來開發的憑證系統來配合OAM,如果他們已經習慣用OAM軟體來登入,我們可以配合來修改我們的憑證系統,使用原來的OAM登入(見本院卷㈥第157頁反面)。

⑶「投標廠商需規畫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所指何意思,伊的理解是我們設計出來的登入方式就國際上對CA這種安全規範來講要能符合他們的這些要求(見本院卷㈥第158頁反面)。

⑷陳露生於評選會議上提問「請投標廠商說明RFP要求規劃完整的CA/RA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中華電信的構想為何?貴公司服務建議書所列似為本院現有AP單一簽入權限控管非供CA/RA之用」,是針對我們的服務建議書不是全部用OAM來做而提出詢問。

就RFP條文上並沒有明確的要求全部用OAM來做,所以我們會認定可以用自己提供的解決方案。

伊初步看網遠公司的服務建議書內容只是非常廣泛的描述OAM的系統架構,而如何與CA、RA結合並沒有在他們的描述裡面,就他的章節全部是用OAM的架構來呈現,合理的解讀他的意思就是他全部是採用OAM來做。

評選會議針對陳露生提問「請投標廠商說明提供OAM控管CA/RA之安全權限控管機制構想為何」,網遠公司在廠商統答的部分的第9點提到關於「本案OAM系統建置獨立於CA機房,提供控管CA子系統個別權限及角色」,是指網遠公司的服務建議書解決方案是全部用OAM來做CA、RA的權限控管,所以網遠公司會另外幫立法院建一套OAM的系統。

競爭對手應該不會事先拿到RFP,應該都是公告之後才去政府採購系統下載RFP(見本院卷㈥第165頁至第167頁反面)。

⑸OAM只能用來做前端網頁的權限控管,但對於後端的部分我們認為應該用我們自己研發的權限控管機制,因為我們的認知是,RFP上CA系統並沒有一定要用OAM,是前端網頁的部分如果要用OAM我們可以配合(見本院卷㈥第168頁)。

㈦至被告林錫山、陳露生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經比對網遠公司RFP問題及說明表內容,可以確認被告林明玉所製作RFP問題及說明表,係根據田志文於102年11月8日交給陳露生之田志文初步定稿RFP所製作。

參以田志文上開之證述關於102年11月8日當天交付RFP之經過情形,乃被告陳露生表示要去向秘書長報告,才奉陳露生指示將RFP列印出來交給陳露生,之後其有看到李保承出現在陳露生辦公室,兩人再一同朝向林錫山辦公室方向走去等情,以及陳露生亦不否認該初步定稿RFP係由秘書長室王全忠主任指明所需文件為RFP2份後,始由高振源轉知田志文準備,嗣並再請田志文加印一份,而其於102年11月11日即由秘書長室拿到RFP問題及說明表,並依林錫山指示召集資訊處同仁討論等情以觀,再衡諸陳露生所陳其認為林錫山僅係基於關心採購案進度,而信賴長官之善意關心而交付RFP予林錫山,然林錫山關心採購案進度,僅需詢問陳露生、田志文即可得知,實無要求陳露生列印全份RFP,且無庸陳露生加以說明之情由,陳露生當知林錫山請其列印之RFP係欲提供予李保承,足認該102年11月8日初步定稿RFP確係由林錫山、陳露生共同洩露給李保承知悉。

至被告林錫山嗣後辯稱王全忠主任於102年11月8日並沒有將RFP資料交給其,且應該是於102年11月12日才透過陳亮吟拿到李保承所提供之蠻具體的建議資料並交辦給陳露生評估云云,然林錫山亦自承李保承來秘書長室要見的人係其而非王全忠,且實難想見王全忠有何敢擅自壓下RFP此重要採購文件而不交給林錫山,又倘林錫山係於102年11月12日始將RFP 問題及說明表交辦陳露生評估,陳露生何以未表明業於102 年11月11日開會討論,並於102年11月12日再次開會討論及召集擴大會議之情,林錫山所辯,顯難信採。

⒉次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陳露生雖辯稱田志文於102年10月17日第一次評選會議時當場提出之RFP卻自行逕行刪除OAM,其原本即有意召集資訊處各科室主管及工作小組成員就RFP內容討論云云,然查,田志文業已依評選會議之指示,向研究發展科確認無虛擬目錄、整合查詢之需求乙情,業據證人田志文、蘇百惠前揭證述明確,並有蘇百惠102年10月22日筆記記載與陳露生、蔡望怡、高振源、徐富姬、田志文等人,討論「CA ORACLELDAP」、「Virtual LDAP」(見本院卷㈧第69頁),且10月31日筆記亦記載:田志文在與陳露生、高振源、蔡望怡、林起民開會時表示:投標須知已修改完成,RFP委員建議修改部分也OK等語(見本院卷㈧第80頁),顯見被告陳露生對於田志文業已依評選會議之指示,向研究發展科確認無虛擬目錄、整合查詢之需求,應知之甚詳,且由上開102年10月間、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12日之錄音譯文,可知陳露生及資訊處同仁早知OAM系統刪除,為將預算執行完畢,始討論新增項目,被告陳露生實係因林錫山於102年11月11日交付網遠公司之問題及說明表,指示陳露生評估後,始於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2日密集召開會議,一再試圖導入網遠公司在「RFP問題及說明表」中的建議,包括購買成本較高的OAM,及加入異術公司當初建議刪除之項目,或刻意加上李保承於向陳露生介紹OAM時所建議的「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用語,並向資訊處同仁表明林錫山較屬意、信賴網遠公司等情,陳露生謂其係基於負採購成敗之權責始召開上開會議,實係全然基於林錫山之意志,竟於憑證更新案業已召開第一次評選會議,且不顧其同時身兼評選委員之職,本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害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項,竟接受由林錫山交付之網遠公司RFP問題及說明表,且令網遠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堂而皇之向立法院資訊處同仁再行推介OAM系統,並採納網遠公司所提之建議,甚至排除了當初共同參與規劃而未建議採用OAM系統的潛在競爭廠商異術公司,顯然背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之規定,其所辯要無足採。

⑵至被告林錫山、陳露生辯稱102年11月8日RFP充其量乃田志文個人認為將定案之草案,並非定案招標文件,渠等並非洩密云云。

然由前開李保承、林明玉、田志文之證述及網遠公司之RFP問題及說明表,可知田志文於承辦憑證更新案過程中,係由網遠公司、異術公司分別提供意見供其作為規劃之參考,而網遠公司於李保承取得林錫山交付上開102年11月8日田志文將定稿之RFP後,始確知田志文無納入OAM等由網遠公司希望納入之需求項目、規格,進而提出前開RFP問題及說明表,由林錫山交付陳露生由資訊處再行評估,並使網遠公司得以於業已召開第一次評選會議後,仍得再行推介OAM系統,該102年11月8日之RFP顯屬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況林錫山所交付者係整份RFP,其中包含後來簽核公告之RFP之內容,是就該部分自屬公告前應保密之招標文件,至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所指「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係指需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者,其招標文件自不受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限制,然非謂於尚未確定須公開說明、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規劃階段,即可不受前開保密之限制,任意將招標文件提供予個別有意投標之廠商,況本案嗣並未為公開說明,且被告林錫山提供前開RFP資料予李保承,亦非基於該等資料將來須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而於公告前先行提供予李保承,是被告林錫山、陳露生此部分所辯,顯屬誤會,委難取採。

⑶而被告陳露生於第一次評選會議後,令網遠公司再行推介OAM系統及提供建議,而卻排除對於是否採OAM系統有不同意見之異術公司,其圖利網遠公司之情已然明甚。

且網遠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向資訊處再行推介納入OAM系統,並提出可以優規方式引入OAM系統,而陳露生復不顧田志文關於採購OAM系統有綁標疑慮之反對意見,逕在「憑證管理中心(CA)」及「憑證註冊中心(RA)」需求規範中,加列「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等字語,就網遠公司所要納入之OAM系統,雖於RFP中未明文列入,然使其他有意願投標之公司,無從依RFP之文字知悉需否採購OAM系統,而網遠公司卻得以優規方式,引入OAM系統,以利網遠公司得標等情,已如前述。

是陳露生辯稱公告招標之RFP並未採OAM系統,伊通知網遠公司前來說明,並無使網遠公司因而產生何種優勢,亦無圖利網遠公司之行為云云,已屬無稽。

⑷況被告陳露生由上開歷次會議及網遠公司RFP問題及說明表,當明知以網遠公司的考量,希望將OAM納入RFP裡面比較符合網遠公司的利益,其雖謂公告招標之RFP並未採OAM系統,然參諸其在評選委員會上對未採OAM系統之中華電信、及採OAM 系統之網遠公司,均係提問OAM 的問題,對於網遠公司提問關於OAM 控管CA、RA機制問題,並質問中華電信何以沒有全部使用OAM 來規劃CA、RA權限控管系統等手法,益徵陳露生介入RFP 的修訂,將RFP 改成開放式的寫法,而從RFP的文字除了網遠公司無從依RFP 之文字知悉需否採購OAM 系統,而使網遠公司得以優規方式,引入OAM 系統,利於網遠公司得標之情甚明,並有立法院單件檔案夾㈠案卷附卷可考(見立法院單件檔案夾㈠案7 之2/5 卷第60頁)。

五、上開事實欄肆、民意匯流案與MAM第二案部分:㈠被告林錫山、陳露生、陳亮吟、高振源、蔡望怡、蘇百惠、王文龍洩密部分⒈被告林錫山、陳亮吟洩漏本案評選結果部分:⑴查被告林錫山、陳亮吟坦認有於104年7月24日,李保承經由陳亮吟向林錫山探詢民意匯流案評選結果,林錫山經陳露生回報評選結果係由意藍公司評選序位第一後,指示陳亮吟致電李保承稱:「我有打聽一下,好像結果不是很理想耶」、「應該蠻明確的,因為那個第一名的還,就是,應該說有落差啦,有一點差距」等情,並有陳露生104年7月24日筆記、李保承與陳亮吟104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卷第156頁)。

⑵而民意匯流案係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辦理,而雖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1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意見,認評選結果在未奉核定之前,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保密事項等語,惟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

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

查,民意匯流案招標須知第11點規定「評選結果簽報首長核定後,再擇期通知廠商到院公布結果」,顯見,本即規範評選結果須經首長核定後,始擇期通知廠商到院公布結果,是評選結果於首長尚未核定前,自不得任由公務員對外洩漏,以免對於國家證政務、事務產生不利之影響,當屬公務員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評選結果在未簽報首長核定、公布前,仍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保密。

⑶至被告陳亮吟辯稱:伊並非採購人員,並不熟悉採購事務,亦不知悉林錫山要伊向李保承傳達的事項涉及機密,伊亦無洩密犯意云云,然依前開李保承與陳亮吟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陳亮吟顯然知其所傳遞與李保承之訊息係關於評選結果之訊息,且係尚未公開之訊息,再參諸陳亮吟自承其身為林錫山秘書,林錫山的電話幾乎都由其聯繫,且不爭執其有為林錫山與李保承居間傳話,且其所傳遞之訊息包含相關採購案訊息等情,顯見,陳亮吟就其為林錫山、李保承傳遞之訊息,本無區別是否不應傳遞、涉及機密與否之訊息,綜合上情,陳亮吟辯稱其亦不知悉林錫山要伊向李保承傳達的事項涉及機密,伊亦無洩密犯意,實屬無由,委難信憑。

⒉被告陳露生、蔡望怡洩密部分:⑴上開被告李保承有於104年3月4日至秘書長辦公室向林錫山建議建置民意匯流案,林錫山並於同日指示蔡望怡評估辦理民意匯流案之可行性,蔡望怡乃主動聯繫李保承向其說明辦理該案目的與需求,復多次與林明玉共同討論製作辦理民意匯流案之可行性報告,嗣於同年3月18日向林錫山陳報,及陳露生與蔡望怡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由蔡望怡分別向網遠公司之林明玉、李保承、蕭禮明洩漏立法院民意匯流案之預算金額、RFP 增列「系統規劃設計時須考量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並須規劃資料蒐集相關資安防護機制」之採購規範、對手很多、包括有強勁之意藍公司,及其將於評選時所提問參標廠商對本案有關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議題等應秘密消息等情,業據被告蔡望怡自承104 年6 月2 日、104年6 月12日有向林明玉說他們可以接受的採購預算金額是1380萬元及通訊系統科寫的採購規範,要改成「系統規劃設計時須考量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並須規劃資料蒐集相關資安防護機制」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①被告林明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自白書說李保承見林錫山之後,李保承有請伊去找蔡望怡,向蔡望怡說明此案之內容屬實,伊有提供一些參考資料給蔡望怡,蔡望怡有跟伊抱怨網遠公司報價1,600 萬元太貴,她跟長官報的價格比較低,有談到她們的預算是1,380 萬元,伊有跟李保承說,民意匯流案過程中高振源有提到著作權、智慧財產權方面的問題,伊104 年7 月9 日蔡望怡有找伊,希望再提供給伊看其他文件,伊於同日跟李保承狀況回報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內容,就是伊104 年7 月9 日見蔡望怡所談的事情,104 年7 月16日蕭禮明是在電話中轉達他接收到蔡望怡告訴伊的事情,讓伊知道,伊回應蕭禮明應該就是說他轉達的事情伊知道了,不確定伊當時回答我們的機制作法的想法為何,網遠公司就爬網時有些網站如果有著作權和智財權宣告,然後禁止轉貼,處理方式第一部份會先用機器去檢測再來才會用人工去檢驗,伊在調查局詢問時說大概80%、90%的內容我們都已經知道了,因為RFP 內容是我們跟蔡望怡、蘇百惠討論出來的,我們在討論的過程中就會先接洽廠商,對於網遠公司在投標上有優勢,104 年6 月2 日伊跟蔡望怡的通話內容,是在說明伊報價的金額,其實網遠公司是沒有賺的,至於104 年7 月9 日伊跟李保承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轉達伊接收到的訊息,蔡望怡說她會公正的評價,伊負責轉達給李保承,但伊真的不知道蔡望怡是評選委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㈧第121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53 頁、第163 頁反面至第181 頁)。

②證人蕭禮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7月14日蔡望怡是說有很多廠商來詢問民意匯流案,當時可能說來詢問的廠商是很厲害的廠商,蔡望怡應該是在電梯口跟伊講的,印象中還有兩件事,蔡望怡不方便打電話跟李保承講,她應該是要我傳達給李保承,請李保承去找她。

蔡望怡有詢問我們著作財產權宣告相關機制的作法,希望我們能夠去說明這樣的機制我們打算怎麼做,原則上應該是104年7月16日告訴伊的,伊有跟林明玉電話報告,蔡望怡是善意的提醒伊,要網遠公司寫好投標文件,蔡望怡有說他會公正的來評價每一個參標的案子,伊在調查局時回答蔡望怡口頭告知伊,評選會會問的問題,要伊向網遠公司負責該標案的同仁轉達,因此伊就將蔡望怡的訊息轉達給林明玉的回答是屬實的,通訊監察譯文蔡望怡所提出的問題及蔡望怡在評選委員會所詢問的問題,評選會上蔡望怡問的問題,算是延伸的問題,就是針對網遠公司在服務建議書上提出的處理機制,而衍生出是否會增加立法院人力負擔的延伸問題,在伊參與網遠公司投標立法院標案經驗中,在公告招標期間,有哪些廠商來詢問、領標、投標,網遠公司應該都不知道(見本院卷㈧第200 頁至第204 頁反面)。

③而被告蘇百惠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蔡望怡係於104年3月12日將民意匯流案交辦伊去評估,伊在104年3月16日有寫一份評估報告,不建議做,蔡望怡有找伊去跟陳露生報告,隔不超過10天,應該是3月18日左右,蔡望怡說長官要做這個案子,指示伊繼續做,沒隔很久,蔡望怡有說,長官的意思很明確,已經有屬意的廠商,要伊低調處理,蔡望怡給伊的白皮書就是偵查卷㈠第270 頁至第280頁的這份資料,伊寫RFP 的邏輯跟蔡望怡不一樣,所以她希望伊按照她的邏輯來寫,於是要伊去找林明玉,伊去找網遠公司以外的廠商都是私底下去做的事情,伊沒有跟林明玉提到立法院預算金額是1380萬元左右,軟硬體規格,伊跟蔡望怡都會跟林明玉諮詢,但價格部分伊決定不了,所以伊幾乎沒有談到價格,廠商有來參加說明會表示廠商真的有想要來,伊是7 月9 日、7 月13日、7 月14日分別跟蔡望怡報告卡米爾、麗台公司、意藍公司有就RFP 的疑慮來瞭解,伊自己的作法是不會告訴其他廠商有誰來了,也不會告訴廠商別家廠商詢問的問題。

民意匯流案伊有問蔡望怡說是不是要找資通,因為資通公司他其實有搭配威資做搜尋引擎這樣的東西,所以伊才會問蔡望怡要不要找資通公司,伊104 年3 月25日筆記上有記載資通加威資,蔡望怡說要低調,她又指示我說那就去找林明玉,長官就是對網遠公司信賴度比較高,在時間很短的情形下,伊就照著長官的意思去找網遠的林明玉來諮詢,蔡望怡跟伊說去找林明玉討論之後,軟體部分實際上只有找網遠公司來諮詢(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④且有扣案被告陳露生104年3月4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19日、104年6月11日、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22日筆記在卷可佐,被告陳露生104年7月14日之日記記載:「回電鄭雪梅參事,他轉達關心資訊專案辦理情形,下午2:30向她說明,各案均正常進行中,唯網路民意匯流平台已有3家廠商來詢問狀況,想會有激烈競爭,向雪梅反映,…和望怡討論網路民意平台案因應方式」,以及104年7月15日的日記記載:「下午雪梅參事來電詢問網路民意平台開標時程,據實向其說明,望怡也提醒李總注意強勁對手」等語,且陳亮吟於104年7月15日下午4點57分與李保承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提到:「就是那個『民意』的案子啊,那個『處長』好像有跟你們提醒嘛!」、「特別再強調一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8頁、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卷第153頁)。

⑤復有李保承與陳亮吟104年3月2日、104年3月5日、104年3月9日、104年3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與蔡望怡104年3月9日、104年3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李保承、林明玉、蔡望怡104年3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與蔡望怡104年3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李保承與陳亮吟104年3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與李保承104年5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與蔡望怡104年6月2日、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李保承與蔡望怡104年6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民意匯流案招標公告、李保承與蕭禮明104年7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李保承與林明玉104年7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與蕭禮明104年7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看守所自白書(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卷第133頁正反面、第136頁至第149頁反面、第152頁至第154頁反面、他字卷㈣第106頁至第108頁、偵查卷㈢第182頁反面至第189頁、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17頁)。

⑵而被告陳露生、蔡望怡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①以被告蔡望怡在立法院資訊處的服務資歷,應該知悉在辦理採購案之過程中,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驗收完工期程、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立法院辦理任何採購案的採購目的、效益、需求規格、完工驗收期程等等項目,都應該取決於立法院自身需求,而不是取決於特定廠商是否能夠做到,又相關預算金額更是取決於立法院本身之財政預算負擔能力,而不是取決於特定廠商是否能從立法院的預算金額中獲取利潤。

②然蔡望怡於民意匯流案過程的所為前開分別向網遠公司之林明玉、李保承、蕭禮明洩漏立法院民意匯流案之預算金額、RFP 增列「系統規劃設計時須考量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並須規劃資料蒐集相關資安防護機制」之採購規範、對手很多、包括有強勁之意藍公司,及其將於評選時所提問參標廠商對本案有關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議題等情,顯然早已逾越自己所辯稱之「詢規、詢價」或「評估可行性」之合理界限,至就其所辯洩漏係預算而非底價云云,細繹蔡望怡與林明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蔡望怡所洩漏者並非僅係民意匯流案將來於招標公告上之預算金額,而係與林明玉討論多少的金額網遠公司可以承做,並要網遠公司少賺一點,而就其洩漏RFP 增列「系統規劃設計時須考量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並須規劃資料蒐集相關資安防護機制」之採購規範,實係出於對高振源所建議之著作權及「無資安疑慮」等規範內容表達不合理且無從驗收之意後,復向林明玉告知說業已修改RFP 內容,增列「系統規劃設計時須考量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並須規劃資料蒐集相關資安防護機制」之採購規範,與其洩漏民意匯流案驗收完工期程之規劃、網遠公司競爭對手很多、包括有強勁之意藍公司,及其將於評選時所提問參標廠商對本案有關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議題等,俱屬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訊,是蔡望怡上開所透露的訊息,顯已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至為明確,自屬應秘密之事項。

依蔡望怡在立法院資訊處服務資歷,多年與廠商詢規、詢價,辦理採購案之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實難謂蔡望怡無洩密之主觀犯意。

③而被告陳露生部分,由其日記資料可知陳露生於104年7月14日上午經蔡望怡來報告民意匯流案進行狀況及尋求上級指示時,得知有三家廠商來詢,可能有競爭激烈之狀況,即向秘書長室鄭雪梅參事報告,同日下午便與蔡望怡討論出「要提醒網遠公司注意」之因應方式,好讓網遠公司預作準備。

而蔡望怡也確實有遵照陳露生上開指示,於104年7月14日下午分別向李保承、蕭禮明透露「對手很多、包括有強勁之意藍公司」等應秘密事項,並與李保承相約104年7月15日見面,復於104年7月16日告知網遠公司蕭禮明其將於評選時所提問參標廠商對本案有關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議題,而陳露生104年7月15日的日記並記載:「望怡也提醒李總注意強勁對手」,且陳亮吟同日下午4點57分跟李保承電話中提到:「就是那個『民意』的案子啊,那個『處長』好像有跟你們提醒嘛!」、「特別再強調一下!」等情,顯見陳露生對於蔡望怡有向李保承洩漏意藍公司來投標之應秘密消息等情,顯然有所掌握,知之甚詳,是被告陳露生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蘇百惠洩密部分:⒈上開被告蘇百惠向林明玉、李保承洩漏民意匯流案RFP內容、履約期程、104年6月25日評選委員梁雯璍對於RFP草案提出「五、P11系統防護設備是否需具故障by pass功能,以確保系統服務不中斷」之審查意見等情,業據被告蘇百惠自承其經蔡望怡於104年3月12日將民意匯流案交辦伊去評估,經蔡望怡指示其去找網遠公司林明玉討論RFP及軟體部分實際上只有找網遠公司來諮詢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且經被告林明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印象中蘇百惠有跟伊討論過完工期程的事情,民意匯流案後續的文件規劃都是跟蘇百惠討論,這個案子時程很短,好像只要做5個月還是6個月,蘇百惠在104年5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是請伊提供RFP參考文件給她,其他東西她會自己處理,至於是否希望網遠公司順便幫她做合約,伊沒有辦法回答,伊有印象蘇百惠有問過故障BY PASS 這件事,伊也有問過答案後回覆她,伊只知道蘇百惠想知道我們的產品有無此項功能,伊印象中跟蘇百惠說,如果做故障BY PASS ,可能會有資安上問題,所以資安廠商建議這個產品不應該有故障BY PASS 功能,故障BY PASS機制存在的目的是系統在運作時,如果壞掉了,系統還可以繼續運作,不會因為這樣子就不運作,但缺點是會略掉資安防護功能,蘇百惠在詢問伊時,網遠公司已經有具體的產品,,蘇百惠有告訴伊BY PASS 是評選委員提出來的,在104年6 月26日問伊BY PASS 可不可以加,伊在調查局詢問時說大概80%、90%的內容我們都已經知道了,因為RFP 內容是我們跟蔡望怡、蘇百惠討論出來的,我們在討論的過程中就會先接洽廠商,對於網遠公司在投標上有優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26 頁正反面、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65 頁反面、第174 頁正反面)。

復有林明玉與蘇百惠104年4 月13日、104 年5 月8 日、104 年5 月22日、104 年6月4 日、104 年6 月12日、104 年6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蘇百惠與李保承104 年6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蘇百惠、李保承104 年4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與蔡望怡104 年6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看守所自白書(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反面、他字卷㈣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反面、偵查卷㈢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17 頁)。

⒉被告蘇百惠雖辯稱:系統防護設備部分,是委員說到底需不需要這項功能,但是後來該設備沒有這樣功能,履約期限部分,後來是分2期5個月完成,也不是分2期6個月完成,伊應該不構成洩密云云,然承上所述,就履約期程部分,被告蘇百惠去有與林明玉進行討論,且後來民意匯流案之履約期程分2期5個月完成,亦係其於104年6月12日與林明玉確認後之期程,甚且將其於104年6月11日所簽出之Final版的RFP寄給林明玉,至關於故障BY PASS 功能部分,係104 年6 月25日第一次評選會議中由評選委員梁雯璍所提出之審查意見,本不得洩漏,且由前開蘇百惠與林明玉104 年6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蘇百惠非惟在確認該故障BY PASS 功能之優缺點,尚且詢問網遠公司要不要換款式給其優規,該故障BYPASS功能雖嗣未納入公告之RFP 中,然蘇百惠所洩漏之訊息,顯係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訊息甚為明確,被告蘇百惠所辯,礙難信採。

⒊綜上,蘇百惠於辦理民意匯流採購案之過程中,因受長官交辦,並指示其與網遠公司林明玉討論RFP內容,就軟體部分即僅詢問網遠公司,顯然忽視各廠商有不同的技術能力及履約能力,且由林明玉代為撰擬RFP之內容,並將定稿版本寄給林明玉,而其於過程與林明玉討論履約期程、洩漏評選委員之審查意見等,顯已逾越「詢規、詢價」或「評估可行性」之合理界限。

使得網遠公司可以在本案公告前即幾乎完全知悉該案應保密之採購目的、效益、專案建置需求內容、產品設備規格、履約期限及等採購資訊,顯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

是其上開所洩漏之訊息,顯然包含招標文件內容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訊息,至為明確,自屬應秘密之事項無訛,且其本應依法詢規、詢價後,撰擬RFP,辦理採購程序,而其與林明玉討論RFP內容,甚且推由林明玉撰擬RFP,於林明玉交付所代為撰擬之RFP給其之時,其本於承辦人之權責,本即保有修改之權利,且於斯時亦屬不得洩漏與他人,而應秘密之訊息,自不因其前曾與林明玉討論RFP內容、推由林明玉撰擬RFP,而反認其得對林明玉、網遠公司洩漏,自不待言。

又依其所述在資訊處服務資歷,屬於基層人員且為約聘人員,固備極辛苦,又受長官指示交辦,固情由可原,然其對於上開所洩漏之訊息,係應秘密之訊息,當無不知之理,難謂其無洩密之主觀犯意,是本件蘇百惠洩密犯行,亦堪認定。

⒋被告高振源、王文龍洩密部分⑴就上開被告高振源、王文龍明知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共同犯意聯絡,由王文龍承高振源指示可與林明玉共同討論制訂MAM第二案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後,由王文龍除多次與林明玉討論該案採購需求外,更直接抄襲林明玉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作為招標文件,致林明玉於MAM第二案公告知悉該案應保密之採購目的、效益、預算金額、專案建置需求內容、產品設備規格及履約期限等採購資訊,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情,業經被告王文龍坦認不諱,而被告高振源雖否認犯行,然亦坦認有於104年9月11日由林錫山經由陳亮吟交辦李保承所提供之MAM第二案資料,並以電話向林明玉詢問關於MAM第二案內容等情,並經林明玉、王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42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5頁、第177頁、本院卷㈩第27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16頁),復有林明玉與高振源104年9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與李保承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李保承與陳亮吟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與王文龍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17日、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104年9月23日寄送予王文龍並副本給高振源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立法院行動裝置網路安全強化裝置案資料、預算表、王文龍電子郵件、王文龍庭呈之電子郵件等件(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卷第183頁至第193頁反面、第212頁至第215頁、偵查卷㈠第304頁至第341頁反面、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39頁)。

⑵而林明玉自104年8月14日接獲李保承指示整理MAM第二案提案資料起,陸續與群環科技公司及優沛司公司簽署合作保密協議,並向原廠報備(booking),取得原廠承諾於該案給予網遠公司最優惠之專案價格,另於同年10月12日向新伙伴公司業務石謂龍及優沛司公司業務經理洪繼晟,取得特殊之產品規格,並將之納入其交予王文龍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

嗣MAM 第二案經林錫山於11月4 日核准後,於11月9 日公告招標,11月27日開標,僅網遠公司一家參標,經12月2日評選及12月22日議價後,由網遠公司於105 年1 月5 日以底價1,150 萬元公告得標等情(嗣因本案經搜索起訴,是MAM 第2 案並未履約,且業已經立法院解除契約,網遠公司並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有證人廖明甄、洪繼晟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㈡第197 頁至第217 頁、第234 頁至第243 頁),且經林明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㈧第142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第175 頁、第177 頁),並有李保承與林明玉104 年8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與廖明甄104 年8 月13日、104 年9 月4 日、104 年9 月15日、104 年10月19日、104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與聯慷公司Sharon104 年9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與優沛司公司游湘儀104 年9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與惠普公司石謂龍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與優沛司洪繼晟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0月27日、MAM 第二案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卷第194 頁至第215 頁)及立法院資訊處單件檔案夾㈡MAM 第二案卷全卷在卷可憑。

⑶被告高振源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從上開林明玉及高振源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林明玉先前將MAM第二案建議提案資料給王文龍,惟始終未獲王文龍正面積極回應。

直到林錫山於104年9月11日透過陳亮吟將李保承所提供之MAM第二案資料交辦給高振源後,高振源旋於同日向林明玉詢問關於MAM第二案內容,且向林明玉抱怨王文龍都沒向其提過,並跟林明玉說有好的建議直接來找其即可,還進一步與網遠公司林明玉、蕭禮明相約於104 年9 月14日見面,表示希望可以看到更具體的建議跟方案說明,以便於其進行評估好跟林錫山報告等情,且經被告王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廠商過來做產品介紹只是評估階段,但如果是長官交辦的話且成案的話,就有執行上時間的壓力,本件高振源確有向其表示有一筆經費並於104 年9 月11日要其盡快執行,又主要就是因為長官交辦採購案的時間很短,所以才直接參考網遠公司提供的RFP 來進行修正。

況且採取只找一家廠商來協助規劃、然後修改後就招標的作法,也是依照立法院內作法,高振源應該也說過可以用這種方式,高振源在104 年9 月11日催促伊盡快辦理,伊才在同日請林明玉提供資料及簡報資料,伊在104 年9 月17日有寄白皮書給高振源,網遠公司於104 年9月23日、104 年9 月28日寄給伊部分,也有副本給高振源,RFP 有需要修改都是由林明玉修改,伊沒有自己修改的部分,就MAM 第二案而言,應該是由伊提出1,250 萬元預算,而梁雯璍只是告訴伊有沒有這樣的經費,可以從何項目來勻支,告知伊1,250 萬元的應該是伊主管,伊不知道MAM 第一案在104 年8 月13日才驗收,何以在104 年8 月就會要評估有無強化或擴充之需求,因為說有預算,請伊這邊評估,高振源請伊評估之前,伊認為只是一般廠商商品介紹,並沒有進行評估,因為高振源希望伊盡快執行,伊才告訴林明玉說可否快一點提供,104 年9 月28日電子郵件所附立法院行動裝置網路強化建構白皮書及經費表,其中內容差異蠻大的,但要採購哪些東西,大致上方向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㈩本院卷㈩第27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16頁)。

且高振源於MAM 第二案討論期間,林明玉與王文龍之間往來的電子郵件,甚且林明玉104 年9 月23日、104 年9 月28日寄送予王文龍並副本給高振源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立法院行動裝置網路安全強化裝置案資料、預算表均有副本予高振源等情,被告高振源對於王文龍於MAM 第二案採購案中,只與網遠公司單一廠商討論制訂MAM 第二案之RFP ,且王文龍抄襲林明玉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作為招標文件,致林明玉得於MAM 第二案公告之前,即先知悉採購目的、效益、預算金額、需求內容、產品規格及履約期限之RFP 之內容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應秘密之採購資訊等情,顯然知之甚詳,是高振源確有與王文龍共同洩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林錫山收取回扣,就民意匯流案違法不予決標、協助網遠公司推動MAM第二案部分:⒈被告李保承有於104年3月4日至秘書長辦公室向林錫山建議建置民意匯流案,林錫山並於同日指示蔡望怡評估辦理民意匯流案之可行性,蔡望怡乃主動聯繫李保承向其說明辦理該案目的與需求,復多次與林明玉共同討論製作辦理民意匯流案之可行性報告,嗣於同年3月18日向林錫山陳報等情,已如前述。

⒉上開李保承得知上開評選結果後,決意請託林錫山等人不予決標給第一序位之意藍公司、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即於104年7月24日指示林明玉製作請託撤案資料,又李保承交予林錫山,並向陳露生請託,復指示林明玉,將前揭請託撤案資料,分別交予陳露生、高振源,而陳露生原認李保承、林明玉請託撤案為「流氓行為」,然竟因知悉林錫山屬意網遠公司,於104年7月29日經高振源表示可以意藍公司有技術問題角度切入,並已做好暫緩民意匯流案之心理準備後,由陳露生於同日向林錫山陳報擬定不予決標予意藍公司之方向,並接獲無犯意聯絡之鄭雪梅轉達林錫山「資訊處確認OK即可」之指示後,由高振源於同日在李保承向其請託撤案時,主動提點。

李保承旋指示林明玉製作針對意藍公司龍捲風搜尋引擎之差異化分析資料交予高振源等情:⑴被告林明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4年7月24日李保承有請伊整理這個腳本資料,要提供給立法院的人參考,就是卷附的資料內容,伊記得李保承請伊104年7月28日上午拿去給陳露生跟高振源,伊有跟李保承回報,差異化分析資料,伊記得是伊跟網遠公司同事在立法院,李保承說高振源覺得立法院以前是用龍捲風系統,現在又要用龍捲風系統,可能會有問題,我們應該樣再補充一份針對這部分差異化文件內容給她們,這份資料應該有寄給高振源,李保承104 年7 月29日有去立法院,伊在調查局說104 年7 月28日拿撤案的資料給陳露生及高振源,高振源後來才告訴李保承這樣的資料不夠充分,所以才會在群賢樓八樓補做差異化分析資料是實在的,伊有聽李保承說過林錫山同意廢標的事,伊的認知是因為意藍公司和網遠公司的屬性很像,一旦意藍公司取得標案進入立法院採購案領域,以後勢必會影響到網遠公司,所以李保承才極力爭取要廢標民意匯流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70 頁、第175 頁、第176 頁)。

核與被告李保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4 年7 月27日請林明玉整理民意匯流案網路負評還有新聞資料,寫一個腳本,就是卷附的資料,伊應該104 年7 月27日有帶林明玉給伊的資料去立法院,但不確定當天是見到林錫山還是陳亮吟,差異化分析資料是伊叫林明玉做的,伊印象中是因為高振源跟伊講只有立委新聞不足以構成廢標的理由,要伊及林明玉提出龍捲風搜尋引擎優劣這件事,差異化分析資料做成後,印象中就請林明玉交給高振源、陳露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㈧第217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

⑵並有林明玉所製作之請託撤案資料、差異化分析資料、自由時報電子報104年7月6日新聞資料、李保承與林明玉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李保承與陳亮吟104年7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陳亮吟與林錫山104年7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行動蒐證報告、本院職權勘驗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露生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8日、104年7月29日筆記等件在卷可稽(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卷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63頁、他字卷㈣第109頁反面、偵查卷㈠第400頁至第408頁、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0頁)。

⒉陳露生於104年7月30日召集高振源、蔡望怡、梁雯璍、徐富姬討論本案不予決標予第一序位之意藍公司(即決標給第二序位之網遠公司)之可能性,高振源當場提出意藍公司技術及履約能力之疑慮,惟蔡望怡、梁雯璍、徐富姬當場均持反對意見,惟陳露生、高振源仍執意不願將民意匯流決標予意藍公司,遂於同年7月31日再行邀集蔡望怡、徐富姬召開會議,由陳露生提出以非技術因素為由,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並退回蘇百惠簽擬依評選結果與意藍公司議價之簽呈,嗣由蘇百惠依陳露生擬辦內容製作簽呈,於8月6日簽呈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經林錫山於8月12日核准等節,則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證人徐富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民意匯流案之工作小組成員,104年7月23日評選結束後,蔡望怡跟伊一起去向陳露生報告,意藍是最優勝廠商,陳露生叮嚀我們說意藍是新的合作廠商,要督導把這專案好好做完,沒有提到民意匯流案可能不會走下去,報告之前陳露生也從來沒有說過,蘇百惠104年7月27日簽呈,蔡望怡7月27日簽了之後,我們7月28日送出去,高振源7 月29日找伊到他辦公室,跟伊說他手上拿著一份資料,叫伊去瞭解一下意藍公司他們提供的方案針對龍捲風的部分效能有無問題,後來伊跟蔡望怡討論後有針對意藍公司開始做執行疑慮說明資料,7 月30日陳露生有找伊、蔡望怡、梁雯璍去處長室,高振源也在場,陳露生跟高振源說意藍提供的方案,他們覺得執行上面是不是還有一些疑慮,到底決標的簽要不要繼續跑,當下梁雯璍跟蔡望怡都覺得說,那是評選結果,應該尊重評選委員意見,往上簽,執行上面有疑慮是後續專案管理的事,梁雯璍還有帶採購法進去開會。

7 月31日還有開兩次會,印象中第一次針對評選的簽沒有結論,第二次有陳露生、高振源、蔡望怡及伊,陳露生說這個案子是否要這個時候來執行,當時講了三個方向,有擬一份手稿,開完會後伊在下班前將手稿打成電子檔給陳露生確認,就是偵查卷㈠第408 頁反面這份,正面的應該是處長回的,後續陳露生有再修,修完有用電子郵件寄給我們,蘇百惠7 月27日的簽呈應該是7 月31日退回來的,伊擬的意藍公司執行疑慮說明資料,有給蔡望怡修,有寄給高振源,然我們7 月31日開會時也有跟陳露生、高振源報告說我們認為沒有疑慮,但高振源仍然希望伊再找意藍承包過的案子去瞭解一下,伊確認的結果龍捲風部分效能是沒有問題的,就是伊在執行疑慮說明後面貼的小紙條的內容,後來8月4 日伊跟蔡望怡去處長室開會,伊也有口頭報告,8 月4日陳露生問這個案子不決標的話,我們研究發展科有沒有需要用,蔡望怡說沒有需要,高振源後提到103 年3 月有一些資安事件,有請我們科在簽呈上交代這筆款項未來可能作為因應資安需求使用,所以我們在7 月31日擬辦後面又加了一段資安的部分,然後就用電子郵件在8 月4 日下班前,把那個版本寄給蘇百惠,所以後來簽是蘇百惠8 月5 日簽出去的,之後高振源還有針對資安部分做一些調整,就是伊庭呈這份,改了之後8 月6 日才簽出去,但總務處又改,所以偵查卷㈡第102 頁這份是總務處改完最後的版本,7 月30日開會是談到說如果意藍執行有疑慮的話,是否可以決標給意藍的問題,高振源所提疑慮包括龍捲風引擎、搜尋記錄、著作權三個問題,7 月31日陳露生提三個點讓我們思考,第一委員換屆、第二行政院公文、第三公告期間立法委員的新聞報導,資安的部分是8 月4 號才提的,就伊的觀察陳露生7 月30日日記批評蔡望怡、梁雯璍比較消極,是因為她們認為要按評選委員決定來決標,評定意藍第一優先的決定,應該按照程序往下走。

7 月31日蔡望怡有提醒陳露生要先和秘書長溝通,免得搞錯方向,因為一開始我們本來想說按照7 月27日簽直接簽上去,如果長官決定暫不執行,或是不決標,長官直接批就好了,可是以大家以前經驗,長官就不會批,所以才想說要先將長官的疑慮跟秘書長確認清楚,看到底要怎麼做,是否決標,我們承辦單位才能繼續往下做這個案子,不是7 月31日就是8 月4 日那次會議,陳露生有當場打給總務處蔡衛民,蔡衛民有疑問說為什麼現在才要提廢標的事情,卷附差異化分析資料的內容,跟高振源7 月29日找伊去所提的內容有一些有類似,高振源在104 年8 月4 日是確定不予決標之後,才討論資安方面的需求,陳露生7 月31日擬辦的稿就是要我們更改7 月27日簽呈擬辦意見的內容,我們在辦理民意匯流案期間,沒有收到任何可能不會繼續執行、不予決標之意見或指示,陳露生在7 月31日提出的擬辦稿的意見,也是要往不予決標的方向走,應該就是要不予決標的意思,只是在擬辦上沒有講的這麼明確,伊跟蔡望怡在7 月31日的意見,還是跟陳露生手寫擬辦稿的意見不同,至於8 月4日長官已經傾向不予決標,如果說拿去做資安當然我們不會有意見,依陳露生的日記,應該是7 月30日是開一次會,7月31日是開兩會,是在7 月31日早上就是第二次開會的時候,蔡望怡請陳露生跟秘書長先溝通,才有手稿跟第三次會,但陳露生有無去詢問秘書長伊並不清楚(見本院卷㈨第39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第175 頁)。

⑵證人梁雯璍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民意匯流案沒有編列在104年度預算案內,本案預算是之前各項案子的結餘款,7月30日開會與會人員有陳露生、高振源、伊、蔡望怡及徐富姬,印象中就是提到這個案子預計不決標給意藍,就是高振源有提到他對於意藍執行這個案子的技術有疑慮,認為不適宜決標給意藍,當時伊跟蔡望怡都是反對,一來是說已經走到評選結束階段,接下來程序就是由長官核決評選結果,依招標文件,優勝序位第一的廠商優先議價,除非優先序位廠商沒有進入底價,才會找第二序位廠商議價,因為這個案子還沒有到議價程序,意藍為何沒有經過議價程序就不決標。

另外政府採購法第48條(按應係同法第50條之誤)也有規定不予決標之情形,實際上的狀況也都沒有符合這些法律規定的狀況,高振源意思是認為意藍不符合我們的規格,但伊認為在評選之前,工作小組已經很認真的審查規格,也做出工作小組意見表,如果有不符合規格的,應該當時就要提出來,實際上並沒有不符合規格的狀況,也順利完成評選,所以應該照招標程序繼續走下去,高振源好像認為意藍抓取資料的作法,在資安上會產生一些疑慮,但這專案還沒有啟動,這些所謂的疑慮,都可以在專案執行過程中跟廠商溝通,依照院內實際需求去執行,伊跟蔡望怡都不贊成廢標這件事,7 月30日開會沒有結論,陳露生7 月30日日記所指不幫忙解套,應該就是廢標的問題,因為高振源請假,伊代理期間有簽104 年8 月6 日的簽呈才知道確定朝廢標方向去進行,但伊不認同8 月6 日的簽呈,伊有跟蘇百惠說,蘇百惠也表示不認同,伊在民意匯流案評選結束之前,沒有聽過陳露生有提到過可能不會進行下去的話。

伊在7 月30日開會時所說,其實真正的意思是,伊自己是評選委員,有參與評選過程,實際上伊知道意藍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都是符合規格的,現在要將規格不符當作廢標的理由,講嚴重一點,是讓承辦人員當替罪羔羊一樣,當時討論的方向是以不予決標給意藍的方向去進行討論的,伊知道不予決標的簽呈後來有會過法制局,那是因為他們用的是其他條款,不是基於廠商的理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㈨第182 頁反面至第198 頁、本院卷㈩第4 頁反面至第18頁)⑶而被告蔡望怡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4年7月23日評選結束後,伊跟徐富姬一起去向陳露生報告,意藍是最優勝廠商,陳露生說意藍是新的合作廠商,要做好專案管理,沒有提到民意匯流案可能不會走下去,報告之前陳露生也從來沒有說過,7月30日陳露生召集開會,有高振源、伊、梁雯璍、徐富姬,針對意藍的執行疑慮,伊跟徐富姬的看法是依照意藍的服務建議書,是符合RFP的要求,伊跟徐富姬、梁雯璍反對不同的處理方式,之前應該是7月29日高振源有找徐富姬去,跟徐富姬提一些意藍執行疑慮的技術問題,徐富姬有跟伊講,伊非常生氣,因為伊覺得不可以針對第一名的廠商去質疑他的技術能力,7月31日上午陳露生有找我們去,這是第二次會議,陳露生有提一些問題,但並非意藍技術問題,是提上報、國發會的文等相關問題,7月31日是召集2次會議,早上陳露生提一些問題,說我們回去想一想,到了下午陳露生有把我們找去,就提供一個手寫稿,提到說「可否續完成採購程序,並請總務處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恭請鑑核」,就請徐富姬回去打成電子檔,7月31日上下午開會都是陳露生、高振源、徐富姬跟伊四人,第一序位優勝廠商執行疑慮說明是伊跟徐富姬討論製作出來的,8月4 日有再開會,提到預算要優先去執行資安的採購,7 月30日只是在討論意藍的執行疑慮,那天我們就堅持如果要決標,就只能決標給意藍,7 月31日就有提到一些考量,比如前開的行政院104 年7 月17日公文、媒體報導立法委員的意見、換屆,是不是要繼續完成採購訂約程序都是在7 月31日討論才提出來的,所以可以說7 月30日當時討論的方向並不是要廢標或中止整個採購案,而是討論不要決標給意藍,就104 年7 月17日函文收到後,伊有去請示陳露生,陳露生就是如函文上面所簽辦的,文擬公告本院電子佈告欄周知全院,文擬陳閱後存參,陳露生就批如擬,伊在7 月30日、7 月31日開會時應該有提到要陳露生請示秘書長的想法(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4頁、第61頁反面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2 頁)。

⑷並有「網路民意匯流平台開發建置案第一序位優勝廠商執行疑慮說明」、蘇百惠104 年7 月27日民意匯流案採購評選結果簽呈、陳露生104 年7 月31日所簽擬之上開不予決標簽呈經徐富姬以電腦繕打之擬稿、徐富姬庭呈104 年8 月5 日高振源修正版簽呈、蘇百惠104 年8 月6 日民意匯流案取銷採購不予決標簽呈、陳露生104 年7 月30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4 日、104 年8 月6 日日記、陳露生104 年8月4 日電子郵件、蔡望怡庭呈經陳露生批閱之行政院104 年7 月17日院授發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408 頁至第411 頁、偵查卷㈡第102 頁至第103 頁、偵查卷㈤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94頁反面)。

⒊被告林錫山有於104年9月11日收取回扣及被告高振源經被告林錫山交辦MAM第二案後,指示被告王文龍辦理,嗣由網遠公司得標MAM 第二案乙節,均已如前述。

而被告林錫山於104 年8 月12日批准民意匯流案不予決標後,有於指示陳亮吟致電李保承告知廢標結果,並提醒李保承:「之後還有沒有什麼比較要密切注意的」、「那你就先準備一下」等語,並通知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與林錫山見面,並準備好「優先的」資料,MAM 第二案確實有使用民意匯流案不予決標後所留下之經費及被告林錫山於104 年9 月11日指示陳亮吟將李保承提供之MAM 第二案提案資料交予高振源辦理等情,亦經證人梁雯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還有一個MAM第二案,該案的預算從處內個案結餘款而來,當然民意匯流案廢標之後,錢就可以保留下來去執行其他專案,所以是民意匯流案不予決標後留下來的預算,科目名稱用「資訊處-其他設備費」,係因資訊處如果屬於資本門設備投資計畫,都是屬於其他設備費,在其他設備費項下,我們會有各項計畫,所以其他設備費是一個最大的科目,因為當時是年底,所以是從十幾個案子的結餘款拼湊出來的,民意匯流案整個專案經費是1 千多萬,而專案計畫表中序號31、33的決標金額總共只有700 多萬,MAM 第二案一定有用到民意匯流案的經費,而且後來真正先執行的只有序號第31案,所以第二優先使用這筆經費的是MAM 第二案,專案結餘款是統籌運用,所以本處其他專案結餘款就包含本來要作為民意匯流案使用,後來民意匯流案沒有使用到的部分,MAM 第二案有用到本處其他專案結餘款95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㈨第193 頁反面至第195 頁、本院卷㈩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並有李保承與陳亮吟104 年8 月12日、104 年8 月13日、104 年8 月17日、104 年8 月18日、104 年8 月21日、104 年9 月11日、104 年10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立法院104 年8 月21日民意匯流案無法決標公告、梁雯璍104 年9 月3 日、104 年10月2 日、105 年1 月6 日電子郵件及專案計畫辦理情形表等件(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卷第166 至第170 頁、第186 頁至第190 頁、偵查卷㈡第416 頁至第419 頁、本院卷㈩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及扣案陳亮吟手札在卷可佐。

⒋至被告林錫山雖辯稱:伊本有意推動輿情彙整平台機制,李保承雖然有來請託廢標民意匯流案,但伊不是按照李保承請託而廢標,伊在媒體報導立委批評此案公器私用時,就傾向暫緩,心裡就傾向廢標,嗣於評選結果出來之前,陳露生又拿行政院的公文前來,伊再次提醒陳露生不管任何處置方式,都要與主計、總務、法制研究其可行性及適法性,民意匯流案是因資訊處專業評估而廢標,是評選結果之後才決定,伊當然予以尊重,所以無論是何人得標,其結果都是廢標,廢標之理由亦屬合法,且應容有機關之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伊並無違法廢標云云,然查:⑴細繹陳露生於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8日、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2日、104年8月3日、104年8月4日日記可知,陳露生於104年7月24日即向林錫山報告評選結果,而於104 年7 月27日李保承向其反應意藍公司可能未符合RFP 智財權規定時,猶向李保承說明,那是RFP 的規定,一定要遵守,即使建議書沒交代,也要默認符合RFP ;

而於104 年7 月28日林明玉交付上開撤案資料時,陳露生甚至認為網遠公司所為是流氓行為,且知悉林明玉亦有將撤案資料交給高振源,擔心造成高振源困擾,而係於104 年7 月29日經高振源可從技術角度,認為意藍公司有些點不能確認,並做好讓民意匯流案暫緩之心理準備後,由陳露生向秘書長室鄭雪梅轉報,經林錫山回覆資訊處確認OK即可後,始態度丕變,於104 年7 月30日開始邀集資訊處同仁討論如何執行,順利完成後續不予決標與意藍、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之事宜(見本院卷第110 頁),陳露生104 年7 月31日日記甚且記載蔡望怡提醒要先和秘書長室溝通以免搞錯方向,8 月2日更記載修改網路民意平台簽之擬辦事項,讓秘書長批一個可字即可解決,但尚待溝通,8 月3 日更將網路民意匯流平台案擬辦稿送鄭雪梅參事,請示林錫山後,經林錫山原則同意,8 月4 日更記載約高振源、蔡望怡、徐富姬來說明民意匯流平台案,協調結果,以停止採購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陳露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104 年7 月29日是因為高振源提出的技術問題都蠻重要的,伊怕影響到系統的建置,所以覺得有必要跟林錫山報告,讓林錫山瞭解這個系統進行狀況,下午就回話說技術問題資訊處去確認就好,伊當時沒有看過意藍的服務建議書,也沒有詳讀過RFP ,高振源在7 月28日也有拿到林明玉給他的撤案說帖,他也覺得很困擾,為什麼要拿這個東西給他,但7月29日上午高振源就表示意藍有技術疑慮,8 月3 日去溝通,只是資訊處有定見以後,在擬辦公文送出去簽核之前,最後跟首長及各單位的一個說明,讓簽核可以順利批核,伊給鄭雪梅的擬辦稿是不予決標停止採購,請總務處辦理後續廢標事宜的簽稿,後來回覆說原則上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

衡諸被告李保承所請託之對象,本為被告林錫山,而被告陳露生苟未獲被告林錫山指示,亦或揣摩上意,擬定不予決標與意藍公司之方案,經探求確認被告林錫山真意無誤後,實難想見,何以被告陳露生在明知網遠公司亦有將撤案資料交給高振源,向高振源請託之情形下,僅憑高振源提出從技術角度,意藍公司有些點還不能確認,在沒有看過意藍公司服務建議書、詳讀民意匯流案之RFP 之狀況下,即有前開態度驟變之情,不僅未先跟蔡望怡、梁雯璍、徐富姬確認高振源所提的技術問題是否存在即急著向林錫山請示,且經蔡望怡、梁雯璍、徐富姬皆否定有何陳露生、高振源所提出之技術方面理由後,猶執意以非技術問題,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是被告林錫山辯稱其並未指示云云,已難信採。

⑵按所謂「廢標」係指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因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而言。

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如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是政府採購法第50條係就該投標廠商而言,就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不予決標予該廠商;

而政府採購法第48條則係就招標程序不予開標決標而言。

是被告陳露生、高振源於104年7月30日邀集蔡望怡、梁雯璍、徐富姬討論意藍技術問題,顯係欲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不予決標予第一序位之意藍公司,而決標予第二序位之網遠公司,而經蔡望怡、梁雯璍、徐富姬均表達反對之意後,陳露生、高振源竟又更弦易張於104年7月31日以非技術問題,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決標,顯見,渠等係在無法逕自決標予第二序位之網遠公司後,始再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而被告陳露生上開所為,均經與被告林錫山確認其真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林錫山所辯,其本即有意暫緩、心裡就傾向廢標民意匯流案云云,顯屬無稽。

⑶至於不予決標之理由,是否正當、合法,應容有機關之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部分:①立法委員趙天麟、吳育昇於104年7月6日批評立法院民意匯流案時,林錫山隨即透過幕僚人員找陳露生準備回應立法委員及媒體的說帖資料,陳露生甚且帶梁雯璍親往立委趙天麟、吳育昇研究室拜會解釋說明立法院民意平台與其他單位平台的區別性,此業據被告陳露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且證人梁雯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7 月6 日陳露生有找伊去協助製作說帖資料應付可能來詢問的記者,我們是根據委員的意見去提出一些回應,向委員提到說直接用民意調查的方式去蒐集民意即可,但是因為大數據跟民意調查作法完全不同,會根據民眾自主提供的資料包括社群網站、部落格或新去蒐集資料進行分析,而不是透過民調系統讓民眾被動調查後去表達意願(見本院卷㈨第187 頁正反面),並有陳露生與鄭雪梅104年7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自由時報電子報104 年7 月6 日新聞資料、陳露生向立委說明之立法院擬建置網路民意匯流平台系統之需求考量說明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偵查卷㈠第392 頁反面)。

而事後民意匯流案仍如期進行評選事宜,林錫山甚至於評選前先於104 年7 月14日透過陳亮吟跟李保承提醒對手強勁而需要特別再強調一下,又先後於評選前夕104 年7 月20日、104 年7 月23日透過陳亮吟電詢李保承有無把握、是否需要幫忙等語,有前開李保承與陳亮吟104 年7 月14日、104 年7 月20日、104 年7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卷第153 頁、偵查卷㈢第192 頁反面至第194 頁)。

又依蔡望怡、徐富姬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可知於辦理民意匯流案期間乃至於7 月23日去向陳露生報告評選結果時,亦未聽聞陳露生提及有何不宜繼續做下去的情狀,則104 年7 月6 日報載立法委員趙天麟、吳育昇批評乙節,是否為不予決標之真實理由,顯非無疑。

②而行政院104年7月17日院授發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是告知該院已定訂出「公共政策網路提議試辦實要點」,且範圍僅限於行政院所屬機關,並不包括立法院,且上開要點旨在成立「公共政策論壇」,而非民意匯流案所著重之「網路民意爬梳蒐集工作」。

上開兩系統固然都有蒐集民意的用意,但兩者蒐集民意的原始方式根本截然不同,此經證人徐富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針對104年7月17日行政院之函文,重點應該是看是否有重覆投資的情形,因為當時行政院平台剛推出,所以粗淺的想法其實認為是兩個不同的機制,民意匯流是民眾已經發聲了,我們將資料撈回來,但行政院是做一個平台讓民眾去發聲,主要是讓民眾就政府的政策提出自己的意見與看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㈩第13頁),核與蔡望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網路民意平台是民眾來這平台表達意見或提案,民意匯流是去蒐集公開的民意,是不一樣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況被告林錫山於104年7月6日指示陳露生針對立委批評所擬具的上開書面說明資料,本即有說明立法院所建置的民意匯流系統與其他系統的不同,陳露生於104年7月21日就蔡望怡請示、蘇百惠所簽報上開行政院函文的批示意見,也僅是公告在電子佈告欄以周知全院,並無特別表示民意匯流案可能與行政院之系統有重複建置之虞而提出民意匯流案可能中止之情形,顯見,避免與行政院公共政策論壇重覆建置之理由,也不成立,顯然亦非不予決標所考量之真正理由。

③至於立委即將換屆,新系統可能來不及給舊民意即第8屆立委使用」的理由,亦不足採信,蓋立法委員即將於105年年初換屆並非偶然事件,況倘真有來不及給舊民意即第8屆立委使用之疑慮,也應是104年6月11日簽出民意匯流案時即可預見之事。

然而,立法院資訊處猶仍於104年6月11日決定簽出。

何況本件採購案評選優勝廠商意藍公司甚至還提出可以短於RFP規範所要求的時間也就是只要4個月便可完成專案上線使用,此業經證人梁雯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而且時間不是問題,意藍公司於評選時有答覆甚至可以提早一個月提供專案讓我們試用,這是在意藍公司服務建議書或是口頭、簡報中有提到(見本院卷㈨第195頁、本院卷㈩第16頁)。

是倘若民意匯流案未遭林錫山、陳露生、高振源等人謀議違法不予決標,而依照原本蘇百惠104年7月27日之議價簽呈進行,民意匯流平台應可依104年6月11日簽出民意匯流案時之規劃,供第8屆立委選舉使用。

顯見本件根本不存在新系統可能來不及給舊民意即第8屆立委使用之問題。

是林錫山、陳露生、高振源根本係因無法不予決標給意藍公司,從而,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情形乙節,堪可認定。

④至被告林錫山簽核之不予決標簽呈所載第四點挪作資安預算之理由,從上開證人徐富姬等人之證述可知,104年8月6日不予決標簽呈上所提之加強資安理由,根本係在已經決定不予決標後,討論民意匯流案之經費流用時,始由高振源提出、納入,本即非考量民意匯流案不予決標之理由,竟仍將之列入作為不予決標之理由,益徵林錫山、陳露生、高振源等人係因無法不予決標給意藍公司,從而,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至為明確。

⑤綜上所陳,被告林錫山所為,顯然已非容有機關之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而係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違法不予決標之情,彰彰明甚。

⒌另被告林錫山雖有於104年9月11日收取300萬元回扣,然此當係其循前開101年至103年間,每年分兩次向被告李保承索取回扣,而於翌年年初時再對應網遠公司有無承做立法院之標案,而進行扣抵,而MAM第二案之經費,雖有部分來自於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所流用之經費,已如前述,然本案尚乏證據證明前開林錫山與李保承謀議不予決標與意藍公司、不予決標民意匯流案斯時,即有以之作為李保承嗣後於104年9月11日交付300萬元之對價,或作為後謝,綜上所陳,是該300萬元,應僅係被告林錫山承前協助網遠公司推動標案,所收取回扣,並對應於網遠公司成功得標之MAM第二案,尚難認係基於特定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取之賄賂,併此敘明。

六、上開事實欄伍、林錫山財產來源不明部分:㈠林錫山就財產來源不明部分,業已坦認犯行,亦不爭執其於住家辦公處所所扣押之現鈔為其所有,伊亦有交付予陳亮吟現金計6,755 萬8,800 元,並坦承上揭附表二銀行帳戶現金存入之款項,係伊指示劉馨蔚、陳亮吟、蔡檳全、劉文良、田金滿、陳南宇及葉玉美等人所為,及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官執行搜索時,在林錫山分別位在臺北、彰化等地之住、居處,以及其在立法院辦公室,查扣現鈔647 萬7000元等情,並經證人劉馨蔚、蔡檳全、田金滿、劉虹伶、劉文良、陳南宇、何國興分別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㈡第136 頁至第139 頁、他字卷㈢第1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84 頁至第188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偵查卷㈢第25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0頁),且有扣案編號A02-02資料光碟、林錫山100 年至104 年財產申報資料、監察院105 年1 月19日院台申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80、81、82卷第1 頁至第70頁、證據83、84、85、89、90、91卷第39頁至第61頁)。

而起訴書原記載上揭附表二銀行帳戶現金存入之款項為2 億3,956 萬3,440元,然重新加總計算應為2 億3,981 萬3,440 元;

另其中104 年4 月30日係計入鼎嘉公司之永豐銀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存入2 筆現金,各17萬元、17萬元,然查鼎嘉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見調查局證據82卷五第141 頁反) ,鼎嘉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僅存入一筆現金17萬元。

扣除上開漏算25萬元及溢算金額17萬元後,前揭林錫山使用及借用銀行帳戶存入現金應為2 億3,964 萬3,440 元,應予更正(詳如附表三),是林錫山之不明財產現金收入合計應為3 億1,367 萬9,240 元【2 億3,964 萬3,440 元+6,755 萬8,800 元+647 萬7,000 元=3 億1,367 萬9,240 元】。

㈡而林錫山交付予陳亮吟現金計6,755萬8,800元,乃林錫山不明現金財產,但其中有部分現金又回流至林錫山使用銀行帳戶。

而陳亮吟保管之現金既已認定屬林錫山不明現金財產,故現金回流重複部分自應從林錫山不明現金財產中扣除。

起訴書雖認定現金回流重複計算部分為2,383萬8,620元。

惟:⒈起訴書認定現金回流重複計算之金額2,383萬8,620元,係依據林錫山辯護人105年4月26日陳報狀所述(見偵查卷㈣第331頁至第334頁)。

然重新加總辯護人所稱重複計算金額,應為2,363萬8,620元,尚非2,383萬8,620元,又辯護人所主張之重複計算交易部分,經比對後有部分之款項,與卷內保險箱明細、銀行帳戶明細不符之情,尚難認有回流重覆計算之情,是經加總計算後,現金回流重複計算金額應為1,817萬1,320元(詳附表五)。

⒉經比對林錫山使用之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部分交易辯護人雖未主張重複計算,但為林錫山使用銀行帳戶間彼此的現金回流,計530萬元(詳附表六);

林錫山雖有使用陳亮吟帳戶存入現金,但陳亮吟帳戶存入現金交易並非全數為林錫山所為,此部分經陳亮吟證稱計122萬1,000元(詳附表六);

林錫山使用銀行帳戶回流至交付予陳亮吟保管之現金計1,330萬元(詳附表四),合計辯護人未主張重複計算但需扣除之金額計1,982萬1,000元【530萬元+122萬1,000元+1,330萬元=1,982萬1,000元】,亦應扣除。

⒊綜上所述,林錫山不明現金財產收入計3億1,367萬9,240元,扣除現金回流重複計算3,799萬2,320元【1,817萬1,320元+1,982萬1,000元=3,799萬2,320元】,以及林錫山收取李保承交付之現金3,950萬元後,林錫山尚有2億3,618萬6,920元【3億1,367萬9,240元-3,799萬2,320元-3,950萬元=2億3,618萬6,920元】之現金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㈢而被告林錫山就上開顯不相當之財產,所提出之說明為:伊父親在94年間留有3,000萬元之現金遺產;

95年間出售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取得7,800萬元;

101年間分別出售台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取得1億元及2,000萬元。

為規避公務員財產申報義務及遺產稅、贈與稅、所得稅等納稅義務,故陸續將款項以現金方式存入前揭銀行帳戶;

至於交付予陳亮吟之現金係自前揭附表二銀行帳戶提領,且102 年2 月、103 年2 月間有以配偶劉馨蔚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1 億元,部分現金係彰化六信核撥貸款後以現金提領後轉存至其他銀行帳戶;

其經常性的保持金額5 、6 千萬元數額不等之現金水庫,供即時運用,是各該帳戶現金存入及其交付陳亮吟之現金,其資金來源絕大多數均係水庫云云。

然:⒈林錫山固稱交予陳亮吟之現金均由上揭帳戶領取等語,惟經勾稽、比對上揭帳戶提領現金與陳亮吟所得現金之金額、時間等情,僅有部分交易具有關聯性,並已於前述現金回流重複計算部分扣除。

再者,陳亮吟於偵查中稱:秘書長辦公室保險箱內之現金均為林錫山交付後,伊記帳後放入保險箱內,則林錫山此部分說明難認合理。

⒉林錫山雖稱部分現金為出售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得股款等語。

惟查:⑴本案就林錫山財產來源不明部分,僅列計其於前揭各該帳戶以現金存入之數額。

而國光客運股票95年轉讓紀錄(見偵查卷㈢第242頁),林錫山胞妹林耕羽於95年以每股16元轉讓持有國光客運股票100,000股,金額計160萬元;

鼎豐投資公司轉讓1,100,000股,計1760萬元;

鼎嘉公司轉讓3,270,270股,計5,886萬4,860元。

總計出售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得股款計7,806萬4,860元。

上開鼎豐公司及鼎嘉公司處分所得股款,係以轉帳而非現金方式存入銀行帳戶(見調查局證據82卷第127頁及第160頁),與林錫山前揭現金財產來源不明乙事無關。

⑵處分長鴻營造股票部分,查林錫山分別借用陳亮吟及蔡檳全的帳戶買賣長鴻營造股票,而處分所得股款亦是以轉帳而非現金方式存入陳亮吟及蔡檳全銀行帳戶,與林錫山現金財產來源不明乙事無關。

至於林錫山陳稱處分台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欣科公司)股票約1億元乙事,辯護人未提供任何林錫山處分台欣科公司股票資料,卷內林錫山本人及其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無顯示林錫山有買賣台欣科公司股票之情,更難認與上開林錫山前揭現金財產來源不明有何關連。

⒊至於被告辯稱以配偶劉馨蔚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1億元乙事,經比對卷內劉馨蔚之彰化六信帳戶交易明細,劉馨蔚於103年2月20日向彰化六信貸款3,500萬元,但隨即於103年2月20日匯款2,939萬元到劉馨蔚之土銀帳戶以償還貸款;

復於103年2月25日向彰化六信貸款4,000萬元,連同103年2月20日匯款後之剩餘款項,於103年2月25日當天分兩筆匯款2,756萬元、1,744萬元,合計4,500萬元到林錫山之彰化六信帳戶及鼎豐及鼎嘉公司之永豐銀帳戶。

是被告辯稱以現金提領後轉存至其他銀行帳戶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再就林錫山所稱父親遺產所留現金3,000萬元部分,亦未見林錫山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或相關見聞證人足以確認該遺產之金額,且其稱將大筆現金擺放於住所等處5、6年後始開始存入銀行帳戶等語,與經驗法則有違,亦無法說明與前揭經列計之現金存入部分有何關連,尚難認已為合理說明。

⒌而林錫山復辯稱因其身邊「水庫」經常性保有5、6千萬水位之現金可供運用,所以有許多循環使用之款項被檢察官重複計算云云,然查:①檢察官指揮調查官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林錫山分別位在台北、彰化等地之住、居處,以及其在立法院辦公室,僅查扣現鈔647萬7,000元,縱使再加計林錫山所稱其於104年12月間為減縮「水庫」規模而先後以現金形式存入其母親林蕭淑女帳戶之3,170萬元(2,900萬元+270萬元=3,170萬元),並扣除林錫山又輾轉透過劉馨蔚帳戶提領之670萬,也僅3,137萬7,000元。

且上開存入林蕭淑女帳戶中之款項,以及林錫山所稱其另外有於104年12月間、105年1月間,同以現金形式存至其岳母葉玉美帳戶及交付陳亮吟處理的現金款項,是否均確實來自林錫山所謂之水庫,亦屬有疑。

則其上開所辯「水庫」乙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難認與上開列計其於前揭各該帳戶以現金存入之數額間,有何循環使用之款項經重複計算之情(即同時以其所稱水庫方式保有現金,又同時存入前揭帳戶內,嗣再行提領放入水庫中)。

②再參諸林錫山歷次交付陳亮吟經手處理之款項不過數十萬元乃至於數百萬元之譜,陳亮吟猶須製作明細並以金庫、密碼上鎖保管。

然而,本件林錫山所稱高達5、6千萬水位之水庫,竟未見任何帳目紀綠,林錫山甚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其就將該等大額現金置放於何處後,供稱該等大額款項平日僅藏放在櫃子或抽屜中,且沒有上鎖云云,被告林錫山所辯,顯難信實。

況倘有其所稱金額高達5、6千萬之水庫,則林錫山又須以李保承於104年1月8日所交付之700萬賄款作為買回陳南宇鼎豐公司之金流使用,甚且於平日需用小額款項時,還須另向陳亮吟索取,且依林錫山所述,該水庫之金額上開現金存入各該帳戶及交付陳亮吟之現金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則與上開列記不明財產部分,即無重覆計算之情,且其就水庫之資金來源既無法說明,自難認就上開不明財產部分,已有合理說明,益徵被告林錫山上開所辯水庫乙節,亦難信採。

㈣綜上所陳,因認林錫山對於上開2億3,618萬6,920元來源不明現金財產,尚無法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

七、綜上,本件被告林錫山、李保承、陳亮吟、林明玉、陳露生、高振源、王文龍、蔡望怡、蘇百惠、蕭月妮、蕭月如,分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部分:㈠被告林錫山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回扣之收取,雖常與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過程中之特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但並不以此為必要,公務員以上開方法收受款項作為自己不法所有,縱未有任何對價行為之約定,仍成立收取回扣罪,此與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處罰之收受賄賂行為,其所稱「賄賂」,係指針對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為違背職務或合於職務之行為所給付,而與該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其他財物者有異,如公務員收取回扣者,應依特別規定論以較重之收取回扣罪,不應僅論以收受賄賂罪。

而對於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貪污治罪條例既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建立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高行政效率,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顯有必要,以杜絕紅包文化。

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及德國、日本、香港等立法例,增列第二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而收取回扣與藉勢藉端勒索容有不同,在於交付回扣者,並非單純被害人,其交付回扣亦含有行賄公務員、且於工程款中仍保有一定利潤之情,是對收取回扣之公務員有行賄之意者,仍應依行賄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台上1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林錫山就上開事實貳、參、肆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因收取回扣罪為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再論以圖利罪,其中就上開事實參、部分(憑證更新案),被告林錫山所為併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與被告陳露生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斷;

就事實肆、部分(民意匯流案、MAM第二案),被告林錫山所為亦併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與被告陳亮吟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斷。

被告林錫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雖審判中被告爭執1,450 萬元部分之金額,惟並不影響其偵查中自白各次收取款項之事實,且被告業已繳回金額),並繳回犯罪所得3,950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而就犯罪事實伍、部分,被告林錫山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被告林錫山上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另起訴書就事實肆、部分(民意匯流案、MAM第二案),係認被告林錫山所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承前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林錫山於104年9月11日收取李保承交付之300萬元款項,與其前開廢標民意匯流案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屬有間,本院係認被告林錫山此部分所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陳露生部分核被告陳露生就上開事實參、部分(憑證更新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其與被告林錫山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利罪處斷;

而其就上開事實肆、部分(民意匯流案、MAM 第二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與被告蔡望怡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露生上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露生洩密部分,係與被告蔡望怡共犯向網遠公司洩漏意藍公司投標部分,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是認其洩密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高振源部分核被告高振源所為,就上開事實肆、部分(民意匯流案、MAM第二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與被告王文龍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高振源洩密部分,起訴書業已載有其指示被告王文龍與林明玉共同討論MAM第二案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之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是認其洩密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亮吟部分核被告陳亮吟所為,就上開事實肆、部分(民意匯流案、MAM第二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與被告林錫山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望怡部分核被告蔡望怡就上開事實肆、部分(民意匯流案、MAM第二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與被告陳露生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其向網遠公司洩漏意藍公司投標、履約期限等部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等犯罪事實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王文龍部分核被告王文龍就上開事實肆、部分(民意匯流案、MAM第二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與被告高振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起訴書就被告王文龍部分係認其所為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然本院係認犯同條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因屬同條項之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㈦被告蘇百惠部分核被告蘇百惠所為,就上開事實肆、部分(民意匯流案、MAM第二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載明蘇百惠有法定職務權限,其所犯法條欄記載第3項,應係誤繕,應予更正)。

另其於104年6月12日與林明玉確認履約期程,詢問「決標後5個月」是否能做得完,最後確認11月底完工以供12月報驗,並於104年6月12日下午1點27分前某時,將104年6月11日所簽出之Final版的RFP寄給林明玉,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等犯罪事實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李保承部分核被告李保承就上開事實貳、一至八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其與被告蕭月妮就上開事實貳、一至七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就上開事實貳、五、八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保承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然本件被告林錫山就此部分係論以收受回扣罪,且尚難認被告李保承於103 年2 月11日所交付之1,450 萬、104 年9 月11日所交付之300 萬元之對價為林錫山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第2項、第4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

㈨被告蕭月妮部分核被告蕭月妮就上開事實貳、一至七部分所為,亦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其與被告李保承就上開事實貳、一至七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就上開事實貳、八部分,被告蕭月妮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幫助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就上開事實貳、五、八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保承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然本件被告林錫山就此部分係論以收受回扣罪,且尚難認被告李保承於103年2 月11日所交付之1,450 萬、104 年9 月11日所交付之300 萬元之對價為林錫山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就被告蕭月妮部分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又被告蕭月妮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爰均依貪污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並就上開事實貳、八,與上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㈩被告林明玉部分核被告林明玉,就上開事實貳、五、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第2項、第4項之幫助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明玉就上開事實貳、五、八部分,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然本件被告林錫山就此部分係論以收受回扣罪,且尚難認被告李保承於103年2月11日所交付之1,450萬、104年9月11日所交付之300萬元之對價為林錫山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就被告林明玉部分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林明玉僅係參與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林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幫助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玉所為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林明玉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

又其復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見他字卷㈣第257 頁正反面),本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之前提要件固有差異,然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

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自應擇一適用,而無分別援用之理。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係針對行賄案件特別制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僅係就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自不得以被告所犯,同時符合上開二規定,而分別援引各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再遞減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林明玉部分,均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被告蕭月如部分核被告蕭月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第2項、第4項之幫助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九、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林錫山長年擔任立法院秘書長,位居要職,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為貪圖私利,於立法院資訊採購案中,收取回扣,協助特定廠商推動、取得標案,敗壞官箴,不僅嚴重影響正當廠商參與立法院資訊處標案之意願,立法院資訊採購之品質亦令人憂慮,且累及立法院資訊處之同仁,又就其來源不明之鉅額財產,未能據實說明,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然衡諸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收取網遠公司款項,承諾協助網遠公司推動標案之事實,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提出其財產供扣押以備將來犯罪所得之追徵,已見悔意;

被告陳露生身為立法院資訊處處長,理應奉公守法,善盡職責,於長官為違法之指示、表達不正之意向時,本當予以拒絕、不予辦理,竟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且圖利網遠公司,嚴重打擊民眾對於公務員之信賴,亦影響正當廠商參與立法院資訊處標案之意願,且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被告高振源、陳亮吟、蔡望怡、王文龍分別為立法院資訊處副處長、高級分析師、科長、立法院秘書長室科長、約聘系統分析師,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前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行為,行為誠有不該,而被告王文龍業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念諸渠等應均係受長官交辦、知長官屬意網遠公司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李保承身為網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交付回扣之不正方式,換取被告林錫山協助網遠公司推動、標得立法院資訊處採購案,而於偵查之初供詞反覆,嗣始知坦承犯行,已現悔意;

被告林明玉、蕭月妮、蕭月如,所為雖有不該,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供述甚詳,態度良好,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狀、手段,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錫山、陳露生、李保承、蕭月妮、林明玉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李保承、蕭月妮、林明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林錫山、陳露生、李保承、蕭月妮、林明玉、蕭月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又關於被告林錫山、李保承、蕭月妮褫奪公權部分,多數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高振源、陳亮吟、蔡望怡、王文龍、蘇百惠、蕭月妮、林明玉、蕭月如,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71頁),參酌其等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足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另就被告高振源、陳亮吟、蔡望怡、王文龍、蘇百惠部分,為使渠等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

經審酌上開各情,依渠等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另衡以其等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資懲儆,併期惕勵(如被告高振源、陳亮吟、蔡望怡、王文龍、蘇百惠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贓證物清單,本院卷㈣第98頁至第104頁)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據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㈢承前所述,被告林錫山就所犯收受回扣罪部分,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950萬元應予沒收。

又其來源不明之財產236,186,92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除前開扣得之款項應列入犯罪所得計算而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押物名稱、數量及所有人詳見附表七),其中屬於被告林錫山、李保承、陳亮吟、林明玉、陳露生、高振源、王文龍、蔡望怡、蘇百惠、蕭月妮、蕭月如所有者,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違禁物;

其餘非屬被告林錫山、李保承、陳亮吟、林明玉、陳露生、高振源、王文龍、蔡望怡、蘇百惠、蕭月妮、蕭月如,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至被告林錫山於本院審理時另提供本院查扣之現金、供追徵價額之不動產,自應待本案確定應沒入、追徵之價額後,如有餘額再行發還,附此敘明。

貳、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錫山與被告陳亮吟、陳露生、高振源共同違法廢標民意匯流案,復將該案剩餘款挪作MAM第二案使用。

嗣再協助網遠公司得標MAM第二案,使網遠公司因而獲得1250萬元之不法利益:㈠廢標過程:⒈緣李保承得知上開評選結果後,決意請託林錫山等人廢標民意匯流案,即於同年7月24日告知林明玉:「你幫他(林錫山)寫一個腳本,說這個事情,是因為公告了,所以程序還是要跑完,縱使結論不管是誰得,所以建議就不應該往下走..」等語,復指示林明玉蒐集104年7月6日立法委員抨擊民意匯流案新聞資料及政府採購法相關廢標條文,據以製作應將民意匯流案撤案廢標之理由及說明資料(下稱請託廢標資料),再由李保承於同年7月27日,將前揭資料攜至立法院交予林錫山,與林錫山基於違背職務賄賂之期約,謀議廢標民意匯流案,再將同筆預算挪為辦理李保承其他提案使用。

嗣李保承上開請託獲林錫山同意後,旋於同日向陳露生請託表示:意藍公司可能未符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等語;

李保承復指示林明玉於同年7月28日,將前揭請託廢標資料,分別交予陳露生、高振源,另將立法委員抨擊本案新聞之網址,以簡訊傳送予陳亮吟,提供林錫山作為指示陳露生、高振源廢標本案之說詞。

而陳露生原認李保承、林明玉請託廢標為「流氓行為」,然於接獲林錫山指示後旋改弦易轍,允諾遵照林錫山指示辦理。

林錫山、陳亮吟、陳露生、高振源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竟因網遠公司未經評選為本案優先議價廠商,即接受李保承、林明玉關說,謀議廢標本案。

謀議既定,陳露生先於同年7月29日向林錫山陳報廢標決定,並接獲無犯意聯絡之鄭雪梅轉達林錫山「資訊處確認OK即可」之指示後,由高振源於同日在李保承向其請託廢標時,主動提點:僅立法委員抨擊新聞不足以構成廢標理由,可補充意藍公司使用龍捲風搜尋引擎將造成資安漏洞之相關資料等語。

李保承得知後旋指示林明玉製作針對意藍公司龍捲風搜尋引擎之差異化分析資料交予高振源,高振源立即要求無犯意聯絡之徐富姬瞭解意藍公司使用龍捲風搜尋引擎之風險。

迨於同年7月30日,陳露生召集高振源以及無犯意聯絡之蔡望怡、梁雯璍( 為本案內部評選委員)、徐富姬討論本案廢標可能性,高振源當場提出意藍公司技術及履約能力之疑慮,並退回蘇百惠簽擬依評選結果與意藍公司議價之簽呈,惟蔡望怡、梁雯璍、徐富姬當場均持反對意見,表示:縱使意藍公司履約能力有疑慮,亦應於履約階段監督,而非於評選後,以假設性問題予以廢標等語。

翌(31)日,徐富姬經與蔡望怡討論後,就高振源所提疑慮製作「網路民意匯流平台開發建置案第一序位優勝廠商執行疑慮說明」提交高振源,惟陳露生、高振源仍執意將民意匯流案廢標。

⒉迨於同年8月3日,陳露生即抄襲林明玉提供之廢標簽呈擬稿,向林錫山提出內容略為:『一、本案依採購程序完成規格評選後,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是以,本案評選結果簽請首長核定時,本院似得以審度客觀因素,再次衡量本案是否宜續完成採購決標訂約並執行履約之程序。

二、本案建案之考量,本為提供立法委員對網路民意有更廣泛且更即時的瞭解與掌握。

唯本案公告後,依據104.7.6媒體報導,有數位受訪委員表示不需要建置本案的意見;

再者,行政院104.7.17院授發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公共政策網路提議試辦實施要點」,也是一種網路蒐集民意的作法,只是用不同的方式。

基於政府一體,避免重覆投資功能相近的平台,本院似可先觀察行政院所訂定要點實施成效,再決定本案後續如何進行。

三、基於上述客觀因素,並綜合本院現正面臨委員改選換屆,新舊民意轉換之環境變遷,本案可否續完成採購訂約程序,並移請總務處辦理後續採購相關事宜,恭請鑒核』等文字之廢標手稿,經陳報林錫山同意後,即將擬辦廢標之手稿交予不知情之徐富姬,經徐富姬以電腦繕打後寄送至蘇百惠之電子郵件信箱。

嗣不知情之蘇百惠於同年8 月5 日休假結束返回辦公後,即依陳露生廢標擬辦內容製作簽呈,於8 月6 日簽呈不予決標本案,經林錫山於8 月12日核准。

⒊林錫山於104年8月12日批准民意匯流案廢標後,在未正式函知廠商及上網公告前,即於同日指示陳亮吟致電李保承告知廢標結果,並提醒李保承:「之後還有沒有什麼比較要密切注意的」、「那你就先準備一下」等語。

陳亮吟復於翌(13)日依林錫山指示,通知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與林錫山見面,並準備好「優先的」資料。

李保承即分別於104年8月18日、21日及24日,攜MAM第二案提案資料至立法院與林錫山商議將已廢標之民意匯流案預算1,380萬元,挪為辦理MAM第二案之預算,雙方並期約於104年9月11日交付300萬元賄款。

嗣於104年9月11日,由李保承持該黑色手提電腦包與林明玉共乘高鐵至秘書長辦公室交付300萬元予林錫山,而林錫山明知該筆款項為其違背職務廢標之酬謝,仍予以收受之。

㈡林錫山、陳露生、陳亮吟、高振源圖利網遠公司得標MAM第二案:⒈林錫山於104年9月11日收取李保承交付之300萬元賄款後,即於同日指示陳亮吟,將李保承提供之MAM第二案提案資料交予高振源辦理。

陳亮吟並旋致電李保承:「就跟你講一下,已經有跟那個『副的』講過了」;

陳亮吟另於同年10月7日致電李保承:「就是你那個案子,因為我們這邊都有交辦,看你那邊處理上o不ok啦,有沒有什麼問題?」、「那反正因為我們這邊已經有交辦了,所以就是大家兩邊都再加強一下...」。

另一方面,陳露生、高振源接獲林錫山指示辦理MAM第二案後,明知該案係由李保承向林錫山提案,且非104年度編列預算之採購案,惟民意匯流案廢標後,即有1,380萬元可作為辦理MAM第二案使用,竟接續前開圖利網遠公司之犯意,由高振源於同日主動聯繫林明玉提供MAM第二案之簡報資料,再向無圖利犯意聯絡之王文龍告知本案預算金額為1,250萬元等情,指示王文龍可與林明玉共同討論制訂MAM第二案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另由陳露生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梁雯璍,將王文龍告知之預算金額1,250萬元徵詢立法院主計室後,轉知王文龍:主計室建議以「資訊處-其他設備費」科目簽辦MAM第二案等語。

⒉而林明玉為避免再次發生民意匯流案遭其他廠商競標之情形,遂自104年8月14日接獲李保承指示整理MAM第二案提案資料起,陸續與協力廠商群環科技公司及優沛司公司簽署合作保密協議,並向原廠報備(booking),取得原廠承諾於該案給予網遠公司最優惠之專案價格,另林明玉為避免其他廠商競標而發生民意匯流案未得標之情形,即於同年10月12日向新伙伴公司業務石謂龍及優沛司公司業務經理洪繼晟,取得特殊之產品規格,並將之納入其交予王文龍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

嗣王文龍即依高振源指示,將MAM第二案交予不知情之余思嫻接辦。

迨余思嫻於同年10月19日,以王文龍提供之招標文件,以限制性招標採最有利標方式簽辦上呈,經林錫山於11月4日核准後,該案於11月9日公告招標,11月27日開標,僅網遠公司一家參標,經12月2日評選及12月22日議價後,由網遠公司於105年1月5日以底價1,150萬元公告得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㈢因認被告陳露生、高振源、陳亮吟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他人私人不法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錫山、陳露生、高振源、陳亮吟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林錫山辯稱:其雖有收取300萬元款項,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被告陳露生辯稱:伊所為係基於其身為立法院資訊處長之職責,並無圖利網遠公司之行為,且網遠公司亦未取得不法利益;

被告高振源辯稱:伊是依照分層層級,尊重承辦人,也尊重長官之裁量權,關於民意匯流案部分,伊僅是在廠商提供廢標資料,閱讀相關簽呈,基於職責提供專業意見供長官參考,伊並無圖利網遠公司,且網遠公司嗣亦未取得不法利益;

被告陳亮吟則辯稱:伊與李保承之對話都是依據林錫山之指示,伊並不清楚林錫山與李保承間之違法關係,伊並無圖利網遠公司,伊亦從未參與民意匯流案廢標之相關行政程序,根本不可能跟被告林錫山、陳露生、高振源共謀將民意匯流案廢標,且民意匯流案廢標是有利於立法院的行為,根本無不法利益可言,民意匯流案之廢標與MAM第二案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㈠MAM第二案於104年11月9日公告招標,104年11月27日開標,僅網遠公司一家參標,經104年12月2日評選及104年12月22日議價後,由網遠公司於105年1月5日以底價1,150萬元公告得標,而網遠公司雖有於104年12月22日與立法院簽立勞務採購契約。

惟嗣旋因本案經搜索起訴,是網遠公司就MAM第2案自105年2月起即未履約,經立法院於105年4月18日函請網遠公司限期改善,網遠公司屆期未就違約情形進行改善或提出相關說明,嗣業經立法院於105年5月13日解除契約關係,並向網遠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立法院秘書長106年2月9 日台立院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立法院104年度行動裝置網路安全強化建置案勞務採購契約、立法院秘書長105 年4月18日台立院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12日台立院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網遠公司就MAM第二案部分,並未獲有不法利益。

㈡至網遠公司固有以104年12月22日與立法院簽立之MAM第二案勞務採購契約於105年1月7日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核撥805萬元,然其當屬其另與板信商業銀行間基於授信契約所生貸借款項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之款項,網遠公司並依約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尚難認此係網遠公司因被告陳露生、陳亮吟、高振源之行為,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他人私人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露生、高振源、陳亮吟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他人私人不法利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之洗錢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錫山、陳露生、高振源、陳亮吟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渠等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應就渠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馨蔚、陳亮吟、蔡檳全均明知:被告林錫山除支領立法院秘書長薪資外,並無其他所得來源,林錫山之薪資由陳亮吟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彰化六信帳戶繳交貸款,另林錫山掌控之鼎豐公司、鼎嘉公司均無實際營業,林錫山所交付其等之現金,來源顯屬可疑等情;

另陳亮吟及蔡檳全亦知悉李保承經常至立法院與林錫山會面,陳亮吟更為林錫山聯繫李保承之唯一窗口( 林錫山從未直接與李保承電話聯繫) ,陳亮吟除洩漏民意匯流案評選結果及廢標結果予李保承外,更協助林錫山將李保承MAM 第二案提案資料交予高振源辦理。

綜合上情,其等對於林錫山交付之大額現金款項,均可預見為林錫山貪污所得,詎劉馨蔚、陳亮吟、蔡檳全仍分別與林錫山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為以下犯行,因認被告林錫山、劉馨蔚、陳亮吟、蔡檳全分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11條2 項洗錢罪嫌:㈠林錫山於102年1月間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300萬元現金回扣後,即將上開現金交予陳亮吟,而陳亮吟可得而知該筆款項屬林錫山貪污所得竟仍予以收受,復依林錫山指示於同年1月10日將該300萬元現金存入陳亮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㈡林錫山於103年2月中旬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之1,450萬元現金回扣後,即指示蔡檳全於同年2月13日,將上開現金其中350萬元存入田金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51萬2,820元存入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另於2月14日存入現金174萬元至田金滿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再於2月17日分別存入現金208萬元至田金滿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92萬元至蔡檳全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又於2月20日、25日,分別存入現金40萬元、20萬元至鼎嘉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另陳亮吟則係依照林錫山之指示,於同年2月25日將300萬元現金存入陳亮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㈢林錫山於104年1月8日,在高鐵車廂內收取李保承交付之700萬元,旋於返回秘書長辦公室後,指示蔡檳全攜同上開現金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台新敦南分行),復電請配偶劉馨蔚前往上址與蔡檳全會合。

蔡檳全、劉馨蔚均可預見上開700萬元現金為林錫山貪污所得,仍共同基於掩飾貪污所得之犯意,於同日上午由蔡檳全在上開台新敦南分行將上開現金交予劉馨蔚,再由劉馨蔚將該筆700萬元(100萬元計7綑)款項存入其個人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錫山、劉馨蔚、蔡檳全、陳亮吟均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罪之犯行:㈠被告林錫山辯稱:伊是為了買回陳南宇名下股份做金流,當初沒有想到用別人帳戶變成洗錢,伊收到李保承之款項後,即依向來習慣,以現金存放,再依實際資金運用需求,交付陳亮吟使用、存入借得帳戶進行投資運用,並無洗錢之故意,而起訴書存入田金滿、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檳全、鼎豐公司帳戶之款項,應與李保承交付之款項無關,而陳南宇部分,伊是為製作買回借名登記於陳南宇名下股份之金流而向李保承提出交付賄款之要求,是以資金流程之需求及決定,早於被告收受李保承所交付之賄款,並非為掩飾貪污所得而為,並無洗錢犯意;

㈡被告劉馨蔚固承認有將被告林錫山請蔡檳全交付之700萬元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罪刑,辯稱:伊完全不清楚林錫山這筆款項從何而來,伊僅是依林錫山指示去做,完全沒有洗錢犯意,伊一直以為這筆款項是從貸款而來要做投資使用,伊就沒有過問;

㈢被告陳亮吟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罪刑,辯稱:林錫山處理個人財務之方式,並非從伊開始,伊根本不會注意到這些款項是否是林錫山重大犯罪所得等語;

㈣被告蔡檳全固承認有起訴書所載幫被告林錫山處理金錢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是依林錫山指示處理,依林錫山長期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資力雄厚及大家對其操守之信任,並不知悉該等款項係重大犯罪所得等語。

四、起訴書認被告林錫山、劉馨蔚、蔡檳全、陳亮吟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2 項洗錢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劉馨蔚、陳亮吟、蔡檳全均明知:被告林錫山除支領立法院秘書長薪資外,並無其他所得來源,林錫山之薪資由陳亮吟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彰化六信帳戶繳交貸款,另林錫山掌控之之鼎豐公司、鼎嘉公司均無實際營業,林錫山所交付其等之現金,來源顯屬可疑等情;

另陳亮吟及蔡檳全亦知悉李保承經常至立法院與林錫山會面,陳亮吟更為林錫山聯繫李保承之唯一窗口,陳亮吟除洩漏民意匯流案評選結果及廢標結果予李保承外,更協助林錫山將李保承MAM 第二案提案資料交予高振源辦理。

綜合上情,其等對於林錫山交付之大額現金款項,均可預見為林錫山貪污所得,竟於被告林錫山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其論據。

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而依卷內相關帳冊資料可知被告林錫山顯然有其他管道之金錢,尚難遽認被告劉馨蔚、蔡檳全、陳亮吟確知該等款項為被告林錫山特定重大犯罪所得,進而基於掩飾被告林錫山貪污所得之洗錢犯意,而為上開款項存入各該帳戶之行為,是被告劉馨蔚、蔡檳全、陳亮吟所辯,即非全屬無據。

況就被告林錫山部分,其固有收受前開貪污款項,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關於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僅係被告林錫山將該等款項,交由被告劉馨蔚、蔡檳全、陳亮吟存入各該林錫山長期借用之帳戶之事實,然尚未有何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其貪污犯罪之關聯性,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即尚未有何合法化使該等款項流入被告林錫山財產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不能遽論以該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錫山、劉馨蔚、蔡檳全、陳亮吟確涉犯洗錢防制法11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之洗錢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錫山、劉馨蔚、蔡檳全、陳亮吟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38條、第38條之1、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李保承交付林錫山之回扣明細表
附表二:林錫山借用帳戶一覽表
附表三:林錫山使用及借用帳戶資金來源不明統計表
附表四:林錫山交付陳亮吟保管現金收入統計表
附表五:現金回流重複計算表
附表六:林錫山未主張帳戶間之現金回流,暨陳亮吟本人現金收入,應扣除部分計算表
附表七:扣案物品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項、第3項、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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