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易,1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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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聰旭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8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 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與西藏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陳秉豐、竇元甫攔檢稽查後,發現陳聰旭身上散發酒味而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陳聰旭不願配合,竟自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至31分許,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詞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執行勤務中之員警陳秉豐、竇元甫(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該2 人之人格與評價。

經員警逮捕陳聰旭,將陳聰旭帶回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莒光派出所後,陳聰旭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始同意施作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辯稱:當天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式之檢定後,在員警誘導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違法調查云云。

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有事實足認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而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員警得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進行強制抽血鑑定。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4 時57分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製單舉發後,員警表示因被告要求願意再進行檢測,並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將檢測之結果提供偵辦刑案參考後,被告表示不同意後,員警復表示係被告要求再進行檢測,若不接受檢測,還是會送去強制抽血檢驗,檢測是對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做了解,不會再另行舉發,辯護人亦向被告表示可自行選擇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或至醫院強制抽血檢驗後,被告始同意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1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是被告係在經員警告知並瞭解若不同意呼氣酒精濃度測式之檢定,仍需進行強制抽血檢驗後,同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聰旭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以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及侮辱公務員之事實,惟辯稱: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其已表明拒測並遭開罰,不應再遭刑事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以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及侮辱公務員等情,且經證人即員警陳秉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5672 號偵查卷第48頁及背面),復有警員陳秉豐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錄音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 年2 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540700 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2至18、54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辯稱: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已表明拒測並遭開罰,不應再遭刑事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是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其應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而其飲用酒精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是以「作為」之方式違反其本應遵守之飲酒至超過法定標準後不應駕駛之「不作為」義務,故行為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係以一行為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義務,而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遭受處罰係違反同條第1項之義務,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相同,分屬二行為,應無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屬同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之適用範疇,故就行為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與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應分別加以處罰,且若行為人之不能安全駕駛已達刑事處罰之程度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尚應依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事處罰優先之原則,使行為人負其刑事法律責任。

查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後於105 年7 月18日4 時57分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測,員警製單舉發後,於同日6 時55分始同意進行檢測,並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罰單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受處罰,而其所受刑罰,則係其另一「酒後駕駛」之義務違反行為,又因已達刑事處罰之程度,而經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使之負擔刑事法上責任,故程序上並無不合規定、或有何被告所稱「一事二罰」之情事。

被告前揭所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詞辱罵到場處理員警陳秉豐、竇元甫,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執行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以穢語辱罵2 名警員,然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確定,於102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尚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685號判處罰金7 萬5,000 元確定,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463號判處罰金12萬4,000 元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之,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殊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侮辱公務員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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