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易,5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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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文(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啟文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與蜘蛛腦膜下出血與瀰漫性腦腫脹、顱底骨折併腦脊髓液鼻漏、肺炎及顏面骨骨折,呈重度昏迷需專人照顧,並仰賴呼吸器,且被告意識狀況僵呆,無法獨立行走,無法表達及沒有語言能力,無法親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裁定停止審判。

嗣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有景美醫院106年5月12日景美醫字第106128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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