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易,54,201705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文(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啟文明知飲酒會導致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民國101年2月15日23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與富陽街口時,追撞前方由王偉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倒地受傷。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急救,並採其血液檢驗結果所含酒精成分為13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一情,有景美醫院106年5月12日景美醫字第106128號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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