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上,2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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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何正彬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均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正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正彬考領有合格營業用自小客車執照,並以擔任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客人沿臺北市市民大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4段123號處先暫停路邊讓車上乘客下車後,於是日晚間10時20分許,即欲起駛左轉迴轉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其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並依當時天候雖陰雨、夜間但有充分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欲起駛轉至迴轉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行人,如有來車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起駛往左偏;

適有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執照之吳俊霆騎乘車號000—KGF重型機車,亦沿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前開路口,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車速前行,亦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致見何正彬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起駛車頭左偏欲左轉至迴轉車道處,而閃避不及以其機車前車頭處與何正彬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前輪、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等處發生撞擊,致吳俊霆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何正彬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待負責處理並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員警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俊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上揭被告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先停在肇事路段路邊處讓乘客下車後,即起步欲轉至迴轉車道處,而甫起步時,即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等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正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均在卷可按。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有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年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正彬及告訴人吳俊霆均考領有合格駕駛車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

被告何正彬駕駛車輛,本負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應於車輛起駛欲往左側道路行駛迴轉時,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左側方來車輛與行人狀況,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並依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雖為夜間陰雨天,但該路段有充分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記載甚詳,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駕車先停在路旁讓乘客下車後,即起步欲轉至迴轉車道處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起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在上述路段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以致發現被告駕車起駛車頭左偏時,未及閃避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部分,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甚詳,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超速騎乘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之情形甚明。

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鑑定,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何正彬駕駛營業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吳俊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部分,即亦為相同之認定部分,有上開裁決所於106年4月7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06327459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據告訴人提出臺安醫院於105年3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之前開傷害確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據上,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一、查被告何正彬為計程車司機,載送客人為業,事故發生當時正載送乘客至客人指定之市○○道0段000號路邊處,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何正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何正彬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雖未明確報其姓名,然在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者為何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明確可按。

是被告何正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且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何正彬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責任在於其起駛時未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致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起駛,以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超速騎乘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被告駕車欲左轉進入迴車道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未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亦有過失。

又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為刑法第33條第4款所明定,是拘役之刑度,除有加重本刑之原因外,應在1日以上60日未滿(即59日以下)量處,始為適法(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此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達成調解協議,被告賠償告訴人2萬元,且於同年4月25日匯款至告訴人提供帳戶內部分,亦有上開期日調解筆錄及被告於106年4月25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資料在卷可憑,分別為原審未與審酌與未及酌量之處。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未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究竟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何規定之情形,亦未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之情節,且對被告科處拘役刑度,原審判決既未說明被告有何加重本刑之事由,竟諭知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與上開刑法規定相違背,而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之情節等部分,據上,檢察官執以原審量處拘役60日部分上訴,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係違背法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所具過失行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之情節,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於本院進行審理時始與告訴達成調解,支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所陳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但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恪遵相關法規,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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