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上,4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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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48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俊賢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快炒店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駛至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 段與林森南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24分,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賢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為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測試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2 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酒駕,但主要係因食用含酒類食物造成,數值為公共危險罪下限,已深刻反省並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事後亦深表悔悟,綜核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復斟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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