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上,5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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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炳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炳成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7時起至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木新派出所報案,為警察覺身上酒氣濃厚,遂尾隨其後,發現被告騎乘上揭機車離開派出所,故於同日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前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0.30MG/L),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6年3月8日死亡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2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630446200號函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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