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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文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記載「騎乘車牌號碼號106-JCK 號普通重型機行駛在道路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第6 行記載「為警欄查」應更正為「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程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程文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文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約1小杯及啤酒約2罐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106年4月21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615巷口前為警欄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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