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11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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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之「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明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於民國 106年4月7日19時30分起,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並於同日23時許至翌日(8日)0時許之間食用完畢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返家之動機、目的、手段(見速偵卷第 7頁、第20頁背面);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見速偵卷第12頁),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凌晨0 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臺北市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見速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20頁背面),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5歲,自稱研究所畢業,擔任教師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速偵卷第 6頁),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6頁)與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 2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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