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230,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鵬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鵬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趙鵬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探究該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

是核被告趙鵬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趙鵬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鵬舉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5月7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上之「海釣船餐廳」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坐計程車返家休息,仍於翌(8)日凌晨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6年5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寧波東街口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鵬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84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