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77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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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毅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毅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毅霖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飲用葡萄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GRE-169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59巷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毅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毅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21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檢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監視器翻拍畫面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11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8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緩起訴期間105年4月18日至106年4月17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竟在緩起訴期間內,不知記取教誨,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為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兼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機車、駕駛移動之距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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